关于进一步做好抗灾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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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抗灾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抗灾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8年02月01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有关委管高校: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罕见低温、雨雪冰冻极端天气,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对当地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受灾地区军工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紧急行动,团结协作,顽强奋战,克服困难,积极抗灾救灾,为保障军工行业的生产生活做出重大贡献。在此,谨向奋战在抗灾救灾前线的广大干部职工表示诚挚的慰问!

  当前,抗灾救灾形势依然严峻。党中央、国务院对灾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高度关切,及时做出救援部署。国防科工委党组高度重视灾区军工行业的生产生活,要求有关单位要进一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指示精神,全力以赴,克服困难,努力把灾害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确保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抗灾救灾工作责任制

  各有关单位要密切关注气象变化,及时了解灾害情况,切实把抗灾救灾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做好应对困难局面的准备,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抗灾救灾组织指挥体系。主要负责同志要深入抗灾救灾第一线,检查、指导工作,确保生活救助和恢复重建等工作落实到位。

  二、加大救助力度,妥善安排职工群众生活

  要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妥善安排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满腔热情地为他们排忧解难,把抗灾救灾工作与送温暖活动结合起来,确保受灾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要妥善安排好人员返乡工作,对未能返乡人员,要协调安排好他们的节日生活。

  三、周密组织实施,尽快恢复灾区生产秩序

  各有关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积极组织开展生产自救,做好因灾损毁工程和基础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要结合实际情况,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维护抢修工作。要组织好科研生产工作的统筹和保障,大力加强安全保卫保密工作,保证正常的科研生产秩序。要加强值守应急工作,确保信息渠道畅通。对因灾造成的严重损失和影响,要按渠道及时上报。

  四、广泛宣传动员,为抗灾救灾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要切实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及时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抗灾救灾工作精神和对受灾群众的亲切关怀传达到每位职工。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抗灾救灾的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宣传在抗灾救灾过程中涌现出来的感人事迹,振奋精神,激励斗志,鼓舞士气,夺取抗灾救灾的最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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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销毁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从事上述事项的人员,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按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章 罚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分为以下六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拘留;
(四)没收非法产品和非法收入;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涉及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的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六条 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经指出后未能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未发许可证而开工生产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药物配方或生产未经技术、安全鉴定的新产品;
(三)生产违禁品种的;
(四)违反工艺规程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制药装药工序超限量或危险岗位职工超定员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违反规定的;
(七)不及时清理药尘的;
(八)出厂不合格产品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第七条 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库区内进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动的;
(二)不设守卫人员或守卫人员玩忽职守的;
(三)爆炸物品储量超过设计能力或批准容量的;
(四)同一储存设施内储存性能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没有专人管理,出入库不检查,不登记,帐目不符或涂改帐目的。
第八条 非法销售、购买爆炸物品的,除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及爆炸物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以下罚款。
(一)非法出售或购买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失效、购买的品种、数量与《爆炸物品购买证》标明的内容不符合的;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产品或违禁品种的。
第九条 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一经发现全部没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运输证明或持过期证明运输爆炸物品的;
(二)运输工具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没有押运人员或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玩忽职守,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用火的;
(四)装载量超过规定的;
(五)同一车辆载运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六)不按指定路线行驶,超车行驶,或擅自停留在禁停地点,或违反规定装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车站、码头等装卸地点推放爆炸物品超过期限的。
第十条 使用爆炸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使用爆炸器材的;
(二)非爆破员从事爆破作业的;
(三)违反爆破器材领取、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实填写爆破现场记录的;
(五)在施工现场不按指定地点存放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变爆破施工地点或爆破作业方案的;
(七)爆破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规程作业或不按规处理哑炮的;
(九)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及其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的;
(十)使用非国家定点厂生产的爆炸器材或不合格产品的。
第十一条 销毁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审批手续、销毁爆炸物品的;
(二)擅自更改销毁方案的;
(三)在未经批准的地点进行销毁的;
(四)不彻底清理销毁现场,造成爆炸物品散失的。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厂房、库区防盗、防爆、避雷、防火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变厂房、库房、设施结构或变更其设置地点的;
(三)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管理组织,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措施不落实,经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危险岗位工作的;
(五)忽视安全造成的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的。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没收爆炸物品外,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索取、转让、挪借、转卖、隐藏偷窃爆炸器材的;
(二)用爆炸器材抵债、易物的;
(三)携带爆炸物品搭乘汽车、电车、火车、飞机、船舶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第十四条 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除没收证件外,对个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经屡教不改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和归口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罚则的运用
第十七条 一人或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应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两人以上或两个单位以上共同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应分别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交出爆炸物品、非法所得财物或检举他人的;
(三)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能采取补救措施,避免爆炸事故发生的;
(四)由他人协迫或诱骗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擅自批准、私自动用或盗窃爆炸物品的;
(二)对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被盗隐瞒不报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代为销售、转移、隐匿爆炸物品的;
(四)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不听劝阻或对检举人,证人打报复的;
(五)违反《条例》和本规定造成后果,嫁祸于人或逃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对单位或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五日以下拘留,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裁决、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十日内之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申诉后,应在十五日之内作出裁决。在申诉期间应执行原处罚裁决。
公安机关处罚错误的,应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财物,发还许可证等。
第二十一条 凡执行本规定的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如数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对没收的爆炸物品,属于偷窃的,依法退还原主,其余的交当地物资管理部门处理。对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及其爆炸物品,严禁挪用、私分、转让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可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但必须报经市公安局、地区公安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的规定,凡与《条例》和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予废止。




1988年11月18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海南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的工作、会议、文件审批和民主协商等制度,提高省政府的工作效率和决策水平,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则。
一、省政府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政府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二)向省人民代表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省政府序列的厅、委、办、局的工作职责,统一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门和各市、县的全省性的行政工作;
(四)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指示和命令;
(五)编制并执行经省人民代表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领导和管理全省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七)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八)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九)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
(十)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一)管理对外事务工作;
(十二)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四)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五)行使省人民代表会议和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六)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省长、副省长的职责和工作制度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的工作要求,省长、副省长的职责如下:
(一)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政府发布的决定、指示、命令和重要行政规章,向国务院的重要请示和报告,向省人民代表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人事任免事项,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分管的副省长签署;
(四)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或者受省长的委托,做好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省长、副省长既应当有明确的分工,又必须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遇到涉及二位或者二位以上副省长分工的工作,应当主动协商处理;
(六)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的决定、指示、命令及法规;接受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
(七)省长、副省长应当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每年到基层调查研究和检查工作的时间不少于两个月;应当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机关作风,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自觉地接受人民群
众的批评和监督,艰苦奋斗,克己奉公,廉洁从政;
(八)省长与常务副省长一般不同时外出。省长外出时,由常务副省长主持工作。其他副省长外出时,其工作由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临时指定其他副省长接替,并搞好衔接。副省长外出时,应当向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报告。省长、副省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情况,随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省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
三、会议制度
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制度。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序列的各厅厅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人民银行行长组成。视会议内容,吸收有关人员列席。由省长或者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人代的重要指示和决议;
2.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重要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3.部署和总结省政府一个阶段的重要工作;
4.研究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
(二)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视会议内容,吸收有关人员列席。由省长或者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人代的决定、指示、决议等;
2.听取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部门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3.审定向国务院及省委、省人代的重大问题的请示或者报告;
4.讨论通过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定的议案;
5.讨论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6.审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7.讨论制定省政府的工作计划和由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和政策规定;
8.讨论市、县区划调整和建设规划、省政府部门和直属单位机构设置以及全省重大工程项目安排的意见;
9.讨论决定省政府部门和各市、县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10.讨论决定需要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三)省政府办公会议由省长或者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省政府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省长或者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确定,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人确定。
省长、副省长在职权范围内能够决定的问题,无须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讨论。凡须提交省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事先必须由分管的副省长或者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明确意见,形成简明的文字材料。
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按所确定的议题,由办公厅提前印发每周会议安排、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
省政府会议必须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一般由主持人或者秘书长签发。
(五)省长、副省长应当服从省政府的集体活动安排。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时,会议组成人员一般不得缺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当向会议召集人请假。通知出席或者列席省政府会议的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一般不得缺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必须向省政府
办公厅请假。
(六)省长召开并主持全省市、县长会议,研究部署政府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全省市、县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至三次。
(七)省政府实行“无会日”制度,无特殊情况,每周一不召开会议。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电报应当严格按照分工、权限进行。具体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综合、全面、重大问题的,由省长审签,或者经省政府有关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某个方面工作的,由分管副省长审签。如涉及二位或者二位以上副省长分管的工作,应当送有关副省长审查后由主管副省长
签发。属于省委、省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按照分工,由副省长或者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当报告省长。对文件的审批,一般应当做到厅、局领导未提意见或者部门之间未经协商的,副省长不受理;分管副省长未提意见的,省长不
受理。
(二)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县政府等报省政府审批的有关投资、物资、财政、信贷、外汇、出国、人事、机构编制、全省性会议等方面的问题,根据分工或者省长的授权,由分管的副省长审批。
(三)呈报文件要严格遵守办文程序。部门和市、县等呈报省政府的文件,由省政府办公厅按领导分工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审核、把关、注办和送批。注办时,除重要的文件报请省领导阅示外,一般应当首先分给有关部门办理,并填发办文办事责任卡
;有的则由秘书长直接批示办理。部门和市、县等不得将文件直接向省长、副省长送批。不按有关办文程序呈报的文件,一律不予受理。凡属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文件,应当直接送有关部门处理,无须送省政府。
(四)部门代省政府拟的文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主办部门组织会签。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当把不同意见写清楚,报省政府决定。应当协商而未协商的文件代拟稿,省政府不予审理。
(五)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事情,都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应当协调而没有协调的,省领导一般不予受理。部门之间对未协商一致的问题,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六)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需要发文时,应当以部门名义行文,一般不以省政府名义行文或者批转;涉及几个部门业务范围的问题,可以由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其中重大事项经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审签后,可以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单独或者联合行文。
五、社会民主协商制度
(一)通过宣传工具,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使群众了解情况,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二)政务工作的重大问题,在省政府作出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民主协商,听取群众和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省政府的文件和省政府会议的内容适于公布的,经省长、副省长或者秘书长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以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四)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由省政府发言人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及时向全省人民通报经济发展和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五)加强民主举报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鼓励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府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欢迎各方面对政府工作实行监督,并揭发政府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促进廉政建设。
六、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省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附件二:关于省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
附件三:关于各部门、各单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活动
的规定

附件一:省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省政府正副秘书长在省长、副省长领导下进行工作。秘书长应当以主要精力,协助省长考虑省政府的重大问题;正副秘书长受省长、副省长的委托处理省政府具体事务,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正副秘书长的工作规则如下: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政府会议的准备工作,并协助省政府领导组织实施省政府会议的决定事项;
(二)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文件,其中省政府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的重要文件,提请省长、副省长签发;
(三)研究审核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省长、副省长审批;
(四)协助省长、副省长协调省政府部门的工作,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省长、副省长审定;
(五)协助省长、副省长组织处理需由省政府直接处理的突发事件及重大事故;及时向省长、副省长报告人民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和反映的重要问题;
(六)协助省长、副省长做好重要内外宾的接待工作;
(七)督促检查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对省政府文件、省政府会议决定事项及省长、副省长重要批示的执行情况,并向省长、副省长报告;
(八)组织调查研究,为省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实际情况,提出政策性建议;
(九)组织省政府值班工作,及时向省长、副省长报告重要情况,并协助处理部门和地方向省政府反映的有关问题;
(十)组织和领导机关事务工作,为省政府领导同志和省政府机关职工服务;
(十一)指导全省政府系统办公室的工作,组织培训工作;
(十二)办理省长、副省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建立秘书长办公会议制度。
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指示;
2.研究需向省政府领导提出的重要情况和建议;
3.研究省政府决定事项的传达实施意见和情况;
4.听取和讨论办公厅各处(室)的工作汇报,部署办公厅的工作,研究决定办公厅的重要问题;
5.讨论决定秘书长职责范围内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问题。
秘书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三、正副秘书长实行集体领导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并向秘书长负责。在秘书长领导下按照分工做好各自的工作。副秘书长办理的事项,重要的应当经过秘书长核阅后再报省长、副省长审批,一般的可以直接报省长、副省长审批。
四、省政府办公厅作为秘书长领导下的办事机构,负责协助秘书长、副秘书长办理会议、文件、电报、信息、值班、调研、信访、接待、人事保卫、行政事务等日常工作,以及省长、副省长交秘书长、副秘书长办理的其他事项。

附件二:关于省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
一、按照省政府工作规则,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秘书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承办。
二、各部门需要提交上述会议审议的议题,必须先作好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需要会议决定的事项,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会前由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部门协调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在会上应当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事前未经协商、征求意见的议题,省政府办公厅不予安排审议

三、各部门向省政府会议汇报的议题材料,应当简明扼要,表述准确,需要会议决定的问题,应当有明确具体的建议。汇报材料一般应当提前三至五天印送省政府办公厅。议题汇报发言一般不得超过半小时,其他补充发言一般不得超过十分钟,以便省政府领导同志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讨
论,作出决定。开会期间,与会同志不得阅批文件或者个别议论与会议无关的问题,以集中精力,开好会议。
四、每次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必须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审定后印发与会的部门和单位,并印送省委、省人代、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领导同志,必要时增发各市、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上述会议纪要,未经省政府办公厅批准,不得翻印。


五、参加省政府会议,不准私自录音、整理会议纪录;对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和领导同志的讲话、插话,未经批准不得随意传达和扩散。会议作出正式决定和需要传达的事项,必须以正式文件或者纪要为准,并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传达。省政府会议讨论的文件应当注意保管,并及时清退

六、省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市、县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将执行办理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催办、检查。

附件三:关于各部门、各单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活动的规定
一、省政府各部门召开具体业务会议、座谈会和举行其他礼仪活动等,一般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讲话、接见、照相和剪彩。
二、确需省长或者分管副省长出席由部门举办的接见、照相、参观、剪彩等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事前提出具体方案,报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部门不得直接向省长、副省长发邀请。
三、各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剪彩、宴请等活动,一般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确需邀请的,应当通过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
四、各部门、各单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外事活动,应当考虑规格,改进方式,缩短时间,并视外宾情况,分别归口省政府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外联办公室和省经济合作厅等涉外部门提出具体方案,通过省政府办公厅报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199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