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南京中达制膜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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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南京中达制膜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南京中达制膜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28日  证监发字[1997]28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南京中达制膜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28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

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发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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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农安[20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现将《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2003年11月13日

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我市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促进食用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安全食用农产品发展的意见》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食用农产品是指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组织生产,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供食用的未经加工和初加工的农产品。
  第三条 凡进入本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均为申请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条 市安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安全食用农产品的认定。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市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基本条件:
  1、产品质量符合GB 18406《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产品质量抽检合格;
  2、生产、加工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有完善的安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操作技术规程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4、有合法的注册商标;
  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申请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1、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申报表;
  2、注册商标复印件;
  3、执行的标准文本复印件;
  4、基地外的产品需提供半年内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检(或委托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产品需提供相关基地认定证明复印件;
  5、加工、流通企业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执行标准登记证复印件;
  6、加工企业申请的,还需提供质量安全保证的相关证明或经市级以上认证或认定的证明;
  7、流通企业申请的,还应提供联接基地的证明,以及严格按安全卫生标准生产操作的证明。
  第七条 受理。基地外产品的申报由各区、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报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农产品基地内的产品申报由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报市生产管理办公室(市农业局信息产业处)。
  第八条 评审。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会同生产管理办公室、加工管理办公室、流通管理办公室对上报的基地外产品进行评审;市生产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对上报的基地内产品进行评审。评审过程中组织专家审核材料,并进行必要的现场考核和产品抽检。
  第九条 审核认定。经评审合格后提出意见报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颁证、公告。经认定的农产品获准在本市市场上使用统一的杭州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并颁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二年。认定的产品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证书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0天内申请复审。复审程序同初次申请。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
  第十二条 对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采用证书、标志和标牌明示的管理方式。凡获得认定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附带标志或证书。
  第十三条 标志或标志牌,应标明企业名称、证书号、产地、执行的标准号,以接受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对认定产品实行跟踪检查,市、区、县(市)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对认定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获证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质量安全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违反者由执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或生产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经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停止使用标志,收回证书。
  1、违反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规定,被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
  2、擅自扩大产地范围,变更产地;
  3、改变种(养)植模式或生产工艺,降低标准的;
  4、在产品的生产、流通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的;
  5、伪造、涂改、冒用、借用或转让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标志、证书的;
  6、消费者投诉有质量问题而经查实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从事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不收取认定管理费用。检验检测费用按国家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对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私自购买城市私房的处理原则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对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私自购买城市私房的处理原则

1987年7月10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
据最高人民法院函,你局在《关于私房买卖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中,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部队,购买城市私房的处理原则,“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矛盾”,致使昆明市的人民法院难于处理此类案件。
我们研究后认为,党和国家为有利发展城市建设,关于禁止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购买城市私房的政策是一贯的。早在1955年,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就在《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从现在起就应停止一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国营和地方国营企业向私人购买房屋”。1965年,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又在(65)财贸字第279号文件批复中重申了“不准机关、团体、部队、企业等自行购买民房”的规定。1980年,中共中央办公室同意并转发的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中,再次强调除落实私房政策外,“任何单位不得购买私房”。以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对此问题以及处理原则又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对个别单位擅自购买城市私房的事件,应该严肃处理。
你局在“规定”中,对1983年1月1日前非法买卖私房的行为,只需“证明情况”或者“写出书面检查,处以5—15%的罚金”,便一律承认非法买卖的法律效力,“给予补办手续”。这样规定不妥,与党和国家这方面的政策和法律不一致。对历史遗留的单位非法购买私房问题,应本着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精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精神制定处理规定。其中,符合“特殊需要”条件的,经作出检查接受罚款后,可允许按规定的审批程序补办手续;对没有特殊需要非法购买私房的,要按有关法律和规定严肃处理。
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对“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情况不作具体规定,一是为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留有余地,二是避免“一刀切”,对特殊需要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地方制定特殊需要的具体标准以内部掌握为好,不宜在法规中定死,以便根据实际严格控制和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请你们在修改规定中考虑避免在法规中划定特殊需要范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