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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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与其有关的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场所和经济关系的总和;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的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和交易以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出售后或者交付使用后再次进行交易的建筑产品、军事设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建设程序,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的秩序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筑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六)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七)负责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参与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机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资质证书,由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并按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部门的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检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应当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处理。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核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以及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时,应当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四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国内私人投资、外商投资、境外捐资以及前款所述以外的国家、集体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学实验、保密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竞争,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筑市场正当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发包、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与发包阶段相适应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主持进行。
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建设工程发包、招标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一般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工程监理也应当实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包括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发送招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投标。
(三)议标。在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中,协商议定中标者。
建设工程招标应以公开招标为主。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方式,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招标,须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经审定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负责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与参加投标的单位、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举行,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由评标委员会按公布的办法评标、定标。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招标时,参加投标的单位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评标工作结束后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退回。
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给付双倍保证金。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进入建筑市场的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调整建设工程概算,须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批准放开价格的建筑产品,其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三十五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实行优质加价。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进行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工作。
第三十七条 签订合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是法人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
(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
(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送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签订合同必须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工程承包价,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九条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定的文本。
法人签订合同,其承办人员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委托建设监理机构承担的,应当与建设监理机构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并在工程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建设监理权限和责任。建设监理委托合同与承包合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四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当到法律规定的合同鉴证或公证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合同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四十三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建设工程的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时,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按其规定或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内容或者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采购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的组织管理工作失误的。
第四十四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
第四十八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由下列机构,按各自的监督范围负责: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定资质等级、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等级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直接交付使用。
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降价出售或者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总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产品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建筑产品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建筑产品交易双方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补办手续,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即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营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
(四)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建设工程正当的发包、承包或招标、投标工作秩序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报建而不报建的,未办理开工手续而擅自开工的;
(二)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三)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必须采用招标办法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六)泄露标底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九)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或者停止出售、交付使用建筑产品,限期核定建筑产品的质量等级,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建筑产品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等级质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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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5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上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役的军官(含文职干部)和士兵、武装警察部队官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按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军人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其死亡性质发给其亲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上述证书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4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20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即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一档次)和少尉军衔基本薪金、基础工资三项之和计发。
“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第八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发给其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亲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病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三条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且由部队评残发证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但下列三种情况除外:
(一)《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逐级上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的;
(四)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为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关系或安排下岗。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需要到革命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的,由本人申请,经接收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和卫生部门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到市革命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其伤残抚恤金和公费医疗费,仍由原地民政、卫生部门分别负责列支。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由国家供养终身。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由我市安置的,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上级民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三)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落实后,应允许其农村户口的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18周岁的在校读书的子女),逐级申报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报考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0%。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后,其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安置;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病理鞋等辅助用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批。所需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办理;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应给予优待。优待金实行“乡(镇)收乡(镇)管、乡(镇)收县(自治县、市)管或城乡负担,区县(自治县、市)统筹”的原则。
(一)乡(镇)收乡(镇)管:是指在乡镇提留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发放;
(二)乡(镇)收县(自治县、市)管:是指乡镇收取的优待金上交区县(自治县、市)财政专户储存,统一管理,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局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下拨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发放;
(三)城乡负担,区县(市)统筹:指在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优待金由职工、农民和城镇户口的其他有收入者共同负担,负担标准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本规定标准发放。
按前款第(一)、(二)项统筹的,户籍在城镇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统筹发放,按第二十四条第
(二)、(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户籍在农村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
(二)在职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由原工作单位每年按本人入伍时年工资标准的1/2发给优待金,工资标准低于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发给。
(三)城镇在校学生、社会待业青年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每年发给优待金200元,由其父母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父母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工作单位全部负担。如父母均系纯居民、县以下集体企业(含个体户)、现役军人或父母工作单位在市外的,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所须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者,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通知书,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10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50%;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4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20%。
一年数次立功受奖,以该义务兵获奖等级最高一项增发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免交农村的各种提留、免服义务工,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工(公)伤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和退休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并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须持有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级医院证明,经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车及市内非月票线路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在本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和乘坐使用公交月票线路的公共电(汽)车,以及市内过江轮渡,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门票和车船票。
革命伤残军人自用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可以免费托运。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精神病退伍回乡者),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卫生部门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凡需减免医疗费的,由本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
(自治县、市)卫生部门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其中一人在城镇就业,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户口农转非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以上学校或参加招工招干时,文化、年龄和身体条件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1人入伍。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学校减免学杂费,评定助学金;
(三)发放贷款、社会救济款物;
(四)供应各种农用生产资料;
(五)购买公有房屋或单位集资建房;
(六)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供应。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的家属住房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对待;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义务兵计算为家庭分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没有参加工作的城乡复员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不得低于上级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其中孤老或贡献较大的,应适当偏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使用好上级财政下拨的各项抚恤和补助费用外,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从当地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负责解决本地区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问题,以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克扣抚恤金、优待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不按本规定发给抚恤金的,抚恤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区县(自治县、市)以上人武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因战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卫生厅《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家庭接生员的管理,保障母婴安全,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接生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经县以上卫生部门培训、考试考核、批准,获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到居住在农村或县级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产妇家助产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接生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接生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家庭接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接生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家庭接生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家庭接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毕业或相当于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女性公民;
(二)参加县以上卫校或者妇幼保健机构专业培训3个月以上,经过临床实习1个月以上,在医师指导下独立接生5次以上;
(三)熟练掌握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孕产妇保健技术规程。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申请书,并交验下列材料及物品: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有关学历证明和培训证明;
(三)县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
(四)村民委员会和乡卫生院(乡防保组)出具的初审意见书;
(五)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接生产包和备品;
(六)身体健康证明。
第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15日内作出准予从业或者不准予从业的决定。对准予从业的,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对不准予从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家庭接生员资格考试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家庭接生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发证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接生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新法(消毒)接生,严格执行孕产妇保健技术规程;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高危孕妇的初筛和转运工作,对正常孕妇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家庭接生、产后访视;
(三)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分娩登记本》和《出生医学记录》,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四)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按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家庭接生员不得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从事家庭接生。
第十三条 凡《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规定家庭接生禁忌之一的,禁止家庭接生。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家庭接生或出具《出生医学记录》的人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产妇或者新生儿死亡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家庭接生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收回《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一)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二)为有家庭接生禁忌项目的产妇接生的;
(三)以旧法接生的;
(四)因接生造成新生儿破伤风的;
(五)违反孕产妇保健技术规程的;
(六)接生产包和备品不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
第十六条 家庭接生员违反《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七条 对在家庭接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月30日批准的《辽宁省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