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新市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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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新市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新市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发[2007]49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对阜新市国有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的管理,规范其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安全与增值,现将《阜新市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发至有关企业)



阜新市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阜新市国有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的管理,规范其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安全与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国资委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国有参股企业,是指阜新市政府作为出资人之一,其实际投资份额占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50%以下,不拥有实际控制力的股份制企业。阜新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阜新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国有产权代表,是指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向国有参股企业派驻的董事、监事人员。

第四条 国有产权代表人数在同一参股企业中超过一人的,由市国资委指定其中一人为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国有产权首席代表,负责市国资委与国有产权代表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工作。

第五条 国有产权代表中董事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一)严格履行董事义务,遵守任职公司章程,依法维护国有产权和任职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制度,依据市政府、市国资委的决定、指示和建议在任职公司董事会议上发表意见和主张,正确行使表决权;

(三)充分发挥国有产权代表的作用,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审议和决策,了解和掌握任职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相关事项;

(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六)恪守诚信勤勉的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公司商业机密;

(七)按月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年度终了一个月内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国有产权代表董事应提前将会议有关内容和拟表决意见上报市国资委。并按照市国资委的决定和意见,在公司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于会议结束后二日内将表决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报告中应写明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及对决策事项的表决意见,并签署本人的姓名。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研究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发展战略、投资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的审议批准;

(四)对外投资、合资合作,对外借贷、资产处置及对外担保;

(五)重大关联交易,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国有产权代表中监事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一)检查了解公司决策、经营情况;检查公司财务、账簿和文件,要求董事及公司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资料;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请监事会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向监事会提出召开临时会议或特别会议,在监事会会议上代表国资委充分发表意见,对表决事项行使表决权;

(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六)恪守诚信勤勉的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公司商业机密;

(七)按月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年度终了一个月内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法》的要求,监事要开展监督检查,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监事要按照请示汇报制度,每季度向阜新市国资委作出书面工作汇报。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阜新市国资委请示和汇报。

第十条 国有产权代表的聘任与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产权代表由市国资委派驻。

(二)国有产权代表的产生、聘任或解聘,由市国资委党组会或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三)对国有产权代表实行合同制管理。由市国资委与其签订聘任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聘用期限、任期责任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考核、奖惩等事宜。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需要连任的,重新履行聘任手续,但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四)对国有产权代表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日常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结果作为对其续聘、奖惩和更换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产权代表,按照有关程序予以免职或解聘:

(一)未按市国资委意见在董事会、监事会上行使表决权的;

(二)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经警告无效或报告不实的;

(三)考核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不出席董事、监事会议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其它各种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

(六)《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代表的管理暂由阜新市政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为管理。

第十三条 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薪酬按任职公司的标准和考核结果,由阜新市政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兼职国有产权代表不发薪酬,按有关规定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代表任期届满前可以辞职。辞职需要以书面形式提前两个月报市国资委批准。批准前,国有产权代表应尽诚信义务并待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方可离职。对无故辞职、离职给国有产权和企业造成损害的,负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有参股企业分派股利(红利)由阜新市政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缴,收缴后全额上缴市财政局,该公司必要的工作成本支出由市财政局在上缴的分派股利(红利)中核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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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12届5次)
  (2003 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上海市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民有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市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依照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市民开展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第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或者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保证本市街道、乡镇有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建设里弄和村的公共体育健身场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里弄和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更新所需经费除了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予以保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第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订本市市民体质标准和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十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体育设施的设计标准,制订本市体育健身设施的设计规范。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订体育健身器材制造标准时,应当听取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乡镇、里弄和村的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为市民提供体质测试服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居住小区的特点,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时间不少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时间。
  学校应当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提高体育课教学质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保障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
  公共体育场馆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其中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
  公共体育场馆各种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
  向市民免费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街道、乡镇、里弄和村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育教学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向市民开放。提倡单位的体育健身场地向市民开放。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里弄和村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其他免费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
  (二)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体育健身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或者先行补偿费用。补偿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市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绿化,不得影响其他市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由体育行政部门颁发。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居(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市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配备持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有偿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持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不得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工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 月1 日起施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浙江省供销社系统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浙江省供销社系统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二字〔2004〕37号

  现将《浙江省供销社系统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供销社系统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暂行办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浙江省供销社系统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暂行办法

  为支持供销合作社开放办社,拓展为农服务领域,增强为农服务功能,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供销社改革大力推进体制创新的意见》(浙政发〔2001〕49号)文件精神,"十五"期间,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贴息资金用于农村专业合作社发展。为加强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贴息资金的来源
  (一)"十五"期间,省财政预算安排;
  (二)其他来源。
  二、贴息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宗旨;
  (二)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
  (三)坚持"专业合作社+基地和农民"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方向,推进专业合作社联合与合作。
  三、贴息资金的使用范围
贴息资金用于各级供销社及所属企业围绕当地农业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和拳头产品组织、领办的各类专业合作社生产、购销、兴办经营服务设施贷款贴息,包括:
  (一)创品牌建基地,拓展营销网点,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科研成果,引进和培育优良种子和种禽种苗;
  (二)更新改造设备和建设基础服务设施;
  (三)农产品收购;
  (四)提供市场、产品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培训、质量标准与论证服务。
  四、贴息资金的申请条件
  申请贴息资金的农村专业合作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理工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财务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
  (二)创办时间在一年以上;
  (三)符合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要求;
  (四)入社社员30户以上,带动农户200户以上,购销规模100万元以上;
  (五)经营规范,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健全,示范带动作用明显;
  (六)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强,服务功能较完备,推进标准化建设成效较好。
  五、申请程序
  (一)农村专业合作社申请
  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专业合作社,可以向同级供销社和财政局同时提出资金贴息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贴息的书面报告;
  2.浙江省供销社系统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3.可行性论证报告;
  4.近期财务报告;
  5.银行借款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6.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二)市、县(市)供销社和财政局推荐
  各市、县(市)供销社会同财政局对农村专业合作社的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筛选后提出意见,于每年6月30日前书面报送省供销社和省财政厅,每县(市)推荐项目1个,每市(包括市辖区)推荐项目不超过2个。
  六、审批和下达
  (一)省供销社根据市、县(市)项目推荐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会同省财政厅研究提出贴息资金安排意见,报分管省长审批;
  (二)经分管省长审批同意后,省财政厅会同省供销社联合下文,贴息资金通过各地财政拨付至申请单位。
  七、贴息率和贴息期限
  贴息项目年贴息率不超过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贴息期限一般在1年以内,少数周期较长的项目,贴息期限适当放宽,但最长不超过2年。
  八、账务处理
  贴息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列"补贴收入"科目。
  九、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贴息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贴息项目专款专用,严格资金使用的审批管理制度,严禁截留、挪用、任意开支贴息资金;
  (二)贴息单位要自觉接受上级和当地有关部门对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三)各市、县(市)供销社和财政局负责当地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贴息单位须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贴息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当地供销社和财政局,市、县(市)供销社和财政局须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贴息资金使用和检查情况报送省供销社和省财政厅;
  (四)省供销社和省财政厅对贴息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十、违规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贴息单位不按规定范围使用、违反财经纪律、提供申请资料不实等问题,当地供销社和财政局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当地供销社负责将资金收回交省财政;情况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十一、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供销社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表:浙江省供销社系统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申请表(略)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