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7年第7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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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7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7年第7期公报)


(1997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秦鸿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翟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谭兴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宋增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林廷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来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范慧娟(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郑锦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特命全权大使。
1998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命王学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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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设施治安防范暂行现定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建筑设施治安防范暂行现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建筑设施治安防范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公安部[1991]486号《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9]177号《大连市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区和市属县(市)城镇的建筑设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治安防范包括治安技术防范和治安常规防范。
治安技术防范是指在建筑设施的重要部位、场所安装使用入侵防盗报警器、安全防盗门(窗)、 电视监控设备等防盗报警装置。
治安常规防范是指除治安技术防范以外的其他治安防范措施。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场所、部位,除应安装安全防盗门(窗)外,还应安装入侵防盗报警器或电视监控设备等防盗报警装置: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库(柜)及场所;
(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绝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
(三)金融保险机构储存重要帐目、票据、证券、现金的库(柜)以及储蓄所、信用社和各单位财务办公室;
(四)存放、展览、销售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金属的场所;
(五)仓储、经营重要物资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卖场;
(六)主管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装置的其他重点部位。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住宅(含公共建筑),应符合下列治安防范要求:
(一)设置院落的住宅楼群和十层以上住宅楼,应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装置,并设置治安执勤、报警监控值班室,实行公寓式和封闭式管理;
(二)九层以下住宅楼的分户门,应安装安全防盗门。有条件的,应增设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三)住宅底层的外墙窗、阳台、通往外廊公共走道的窗以及窗口下缘距相连屋面高差小于2米的外墙窗,必须设置直径不小于12毫米、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钢条防护栅栏或其他经主管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六条 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入侵防盗报警器,必须是经过国家、省、市专业检测部门检测认可的产品;
(二)电视监控系统必须经大连市公安局审核鉴定,以确保达到治安防范标准;
(三)安全防盗门(窗),必须是经辽宁省公安厅或大连市公安局组织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七条 新建民用住宅的治安防范设施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内列支。
第八条 新建、改建屯扩建的民用住宅及公共建筑,必须按本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市内的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四个区的设计文件,由大连市公安局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公监审(该项工作不另设程序,与市消防支队监审同时进行);其他县(市)、区由本地区公安(分)局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监审。凡不符合监审要求的设计不得出图。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设施,应由产权单位按本规定做出计划,分期分批安装治安防范设施。
第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城乡规划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按职责监督实施。对于不按本规定办理和忽视治安防范工作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公安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试行稿)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试行稿)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我省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也是人民代表机关。人大常委会应与委员、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密切联系,反映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宣传国家宪法和各项法律、法令、政策,为群众谋福利,以调动委员和人民代表的积极性
,行使当家做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为此,特制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
一、与委员的联系
(1)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要同委员保持密切联系,相互访问,互通书信,交换意见。
(2)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委员进行工作视察。
(3)委员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工作上的意见和建议,要随时向他们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4)组织委员参加省里统一组织的社会性活动,各委员要积极参加。
(5)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及时向委员提供有关文件和学习资料。
二、与人民代表的联系
(1)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要亲自接待和处理代表的来信来访。接待要热情,处理要认真,做到件件有结果并答复本人。
(2)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办公室负责同志,到基层工作时,都要访问所在地的省人民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用书面或口头向人大常委会反映。
(3)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按照会议内容,可邀请部分有这方面工作经验或专门知识的代表列席。
(4)各地、市、县在组织人民代表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
(5)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代表提供省人大常委会会刊和其它学习材料。
三、省人民代表要密切联系群众
(1)要经常与自己选区的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2)对选民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要及时反映给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和有关部门,求得就地按法律、法令、政策、政令解决;重大问题或带有全省性的问题,和当地解决不了的问题,可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3)积极宣传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当地政府的规定。
(4)协助当地政府推行工作,在实际工作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198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