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提出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二、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自治州、地区、自治区直辖市分别组成代表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组成代表总团,下设州直代表团、塔城地区代表团和阿勒泰地区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代表总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总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或代表总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三、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通过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通过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之前,各代表团应组织代表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和修改的建议,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四、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五、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交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报告和议案,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九、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对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和议案审查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有关的报告和议案进行审议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以修改并对原条款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6年修正本)
(1991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建设,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规定的省一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因故不能在第一季度举行时,可以推迟举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审议通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的或补选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应有常务委员会准备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将开会日期和建设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过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自治州、地区、自治区直辖市分别组成代表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组成代表总团,下设州直代表团、塔城地区代表团和阿勒泰地区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代表总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总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或代表总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通过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通过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之前,各代表团应组织代表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和修改的建议,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轮流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常务主席决定问题,由常务主席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根据讨论的内容,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报告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决定召开大会全体会议,由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依照法律规定或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可以在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举行前提出。会议期间提出的,应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以及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一条 提案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方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附有法规修正草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议审议有关报告和议案,一般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决定,也可以组织专题讨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交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报告和议案,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议案,必须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关于议案审议结果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和未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管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能够在大会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即时办理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自治区计划和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会议审议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对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法律规定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每次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前,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补选程序和方式由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个以上代表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有关报告和议案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出说明。
主席团和议案审查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有关的报告和议案进行审议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应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主席团、3个以上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自治区境内一切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10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经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因受大会发言时间限制,未能在大会上发言的,可以作书面发言。
第五十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大会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使用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五种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各民族代表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出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使用本民族语言发言。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会议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统计局
令第162号
2007年11月8日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