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0:05:02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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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陆续作出规定,鼓励党政机关兴办
各类经济实体,提倡和支持党政机关干部从事各种经营活动。这是一个政策性强而且比较复杂的问题,必须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为了防止出现政企不分、官商不分及以权谋私等问题,需要重申一些基本原则和政策界限。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包括党委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坚决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历来的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所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必须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严格划清党政机关管理职权与经济实体经营权
的界限,凡是经济实体,必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严禁用经济实体经营所得增加机关干部的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或用作其他福利开支。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为经济实体谋取非法利益。
在当前机构改革试点和下一步机构改革中,由政府经济管理部门成建制转为经济实体的,要严格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不能“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不能再行使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
二、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兼有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在机构改革试点中,应支持和鼓励一部分干部从党政机关分离出来,从事包括第三产业在内的各种经济活动,尤其应提倡其中的专业技术人员领办、承包、租赁亏损、微利企业,创
办开发性、服务性的经济实体。但这些人员不能保留原在党政机关担任的职务,不能再以党政机关的名义或以党政机关干部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要与党政机关脱钩。
三、各级党委、政府要遵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抓紧当前有利时机,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步伐力争使经济更好更快地上一个新台阶;同时要继续抓好廉政建设、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注意掌握好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
中的政策界限。要认真研究新情况,及时解决新问题使本地区、本部门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工作更健康地向前发展。



199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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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空一格)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空一格)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空一格)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立法批判

杨靖


  从比较法与历史观的角度来解读中国现在的立法体制或许更具有实践价值。

  目前在世界上能站住脚跟的只有英美法系,也叫普通法系;还有一个叫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前者在立法技术上如何呢,我个人不如何看好。从普通法系这个称号就可得知该法系对立法的重视程度一般,虽然近些年来英美法国家逐步加大了立法力度,力图重新对制定法进行地位的考量和分配,但积重难返,好比中国的经济,无论你多么强调重视它,但千里之冰,非一日之寒,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学习英美法的立法文化或更狭窄的立法技术,意义不是很大。只有一点较有启发意义,就是英美法国家修修补补的爱好。中国目前的立法就深受”修修补补“的影响。

  大陆法系在立法技术上更为世人所瞩目。其有严密的结构,深刻的理论背景,完善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等等,诸多无与伦比的优势铸就了立法层面大陆法系的辉煌。从十九世纪初法国拿破仑王朝创建“六法体系”以来,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为之一新,为之一振。“六法体系”的影响遍布全球,所谓的“五大法系”谁不望其项背?泱泱四亿人口大国的中国也位列其中。中华民国时期,甚至更早的光绪年间,尤其是变法维新时期陆续颁布了钦定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虽然其不一定个个实施。但中国人的眼光已经深深地向“六法体系”投去了青睐,——聘用日本法学家就是最好的证明。民国以后,中国政体乃至国体都在发生频繁的变化,但民国政府还是坚持了"六法体系",后世称为“六法全书"。囿于资料有限,我们不好对民国的法制作过多的评价,但至少一点,民国政府坚持了比较适中且符合实际的立法例。

  当然,在立法上,英美法系纵有千般不是,也有一好,如上文所说的”修补主义“就深为国人所看好。大陆法系纵有诸多优点,但也经常被诟病过于死板,落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等。我国目前的法主要是向西方人学的思想,结合国民实际,加以改造而成的中国特色法。颇与当年闻名于世的”韩国模仿猫“相似。国人深刻的了解了两大法系的长短,继而回到国内,一方面大谈西方法治文化的发达,另一方面又鼓吹研究中国的实际问题。政治家在法治问题上的敏感度并不像其对战火与动乱那样敏感,因而大多数时候所谓的京派几名专家左右了中国法治的进程。在立法上更是如此。

  因为宪法规定了国家包括政治的根本问题,所以天生法律与政治是连体婴儿,政治家期望依托宪法公式其政治的合乎天理人性,法学家则在政治家耳边喁喁耳语,不断地敲击着政治家心里那个沉闷而敏感的钟。中央如此,地方亦如此。这就是中国立法的规矩。

  中国立法体系的丰富性或叫复杂性是不言而喻的。我读法学本科时期明白了从法律到地方性法规的层次,但到现在作为法律工作者依然没有搞清楚部门规定与级别政府规定的冲突解决。我记得有位老教授在给我们上课时信心百倍的点名让他的得意门生概述中国的立法体系,结果教授自己也只讲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就草草结束了。不管是人大常委会的裁决还是立法法的解答,这个问题上能说清的没有几个人。不知道民众能看懂这样的法律么?

  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国的法制局面是比较混乱的,至少法治层次不高。到了当前,中央说中国法治体系基本健全,要建设法治国家。法治国家好还是人治国家好,基本上是倾向于赞同前者,然而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与怎样进行协调至今没有人给出解答。我们要怎么样的法制,要怎么开展法治,最终实现什么样的法治?不清楚。老百姓只知道守法就够了。法学家则绞尽脑汁让立法更为健全。方法就是”修修补补“。

  中国立法当前的局面即是在坚持大陆法系制定法基础上进行的”修修补补“。结果是法治漏洞更少了,法律冲突更多了。相当于光绪皇帝改革,是不想解决根本问题而妄想坐稳江山。又好比穿一件面纱衣服,妄图不漏风,堵了这里,那里又因为年久失修破烂了,如何能避体遮羞防寒保暖?然而我们的法学家热衷于这样的”修修补补“。这种爱好的背后是”留名千古“的心理在作祟。因为全盘改革不是那么容易,自己没有这个魄力和能力,然而又略有小计,可以添砖加瓦,因此中国的小法律的出台胜过雨后春笋的破土。这也是中国立法的另一个毛病,凡是都喜欢立法。不仅人大立,政府立,司法机关也立。这背后除了利益的纷争,难说没有更多的猫腻。

  中国立法之前途是中国法治的前途。我们说法即规则,过于凌乱的立法导致的结果是规则林立,民众无所是从。更何况法治不仅仅是立法,还有不可或缺的更具艺术性的司法。立法问题迭出,很难期盼诞生出良好的司法。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杨靖

注:本文原发表于我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iyoungkings),读者可到该网页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