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控制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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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严格控制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纠正滥用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不正之风,现对用公费为在职人员安装家庭电话作如下规定:
一、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范围:
(一)副局级以上的干部。
(二)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经常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处理救灾、救护、抢险、抢修等突发事件和经常担负其它紧急公务,并负主要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中央有关部门或市委、市政府规定可以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人员。
二、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开通项目和话机标准:
(一)用公费安装的家庭电话,一般限于开通市内电话;非经常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与外地进行紧急公务联系的工作人员,不得用公费开通国内长途直拨电话;除特别需要,一律不准用公费开通国际长途直拨电话。
(二)不得用公费开通各种电话服务项目。
(三)公费安装家庭电话,一般限于安装常用的普通电话机,不得安装价格昂贵的中、高档电话机。
(四)一户家庭只限安装一部电话机。
三、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审批:
(一)本市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按隶属关系由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政府或相当的其他领导机关审批;本市各企业单位领导干部,按隶属关系由处级或相当处级以上的上级主管单位审批;其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相当处级(含处级)以上的,
由本单位审批;相当科级和科级以下的,由(处级或相当处级的)上级主管单位审批。
(二)开通国内直拨长途电话,由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政府或相当的其他领导机关审批;开通国际直拨长途电话,一律由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政府或相当的其他领导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审批。
(三)用公费安装家庭电话,开通或增设电话项目,应填写审批表。审批公费安装家庭电话,应本着厉行节约的精神从严掌握。
(四)按上述规定用公费安装、开通家庭电话,必须凭经批准的审批表副本向电话管理部门申请。否则,本市电话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受理。
四、按规定范围和审批程序安装的家庭电话,其安装、开通、购置话机设备的费用和电话费,按财务规定在本单位予以报销。电话设备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因私使用国内、国际长途电话,其费用由本人自理。
五、受降职、撤职以及其他职务处理,不再属于公费安装家庭电话范围的人员,本人要求保留电话的,可向所在单位提出过户申请,并在三个月内办妥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否则予以拆除。因其它原因不再属于公费安装家庭电话范围的人员,本人要求保留电话的,
其电话费由本人自理。
六、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授意或接受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包括下属单位)用公费为自己安装家庭电话的,应责令拆除。必要时可收缴电话安装、开通、使用的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用公费为不符合规定范围的人员安装家庭电话或报销有关费用的,应予纠正,并可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七、本规定实施以前用公费安装家庭电话的,符合本规定第一、二条所列范围,但不符合第三条审批手续的,应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第一、二条所列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经上级或本单位领导批准或同意安装的家庭电话,本人如要求保留的,可按第五条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予以拆除。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授意或者接受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包括下属单位)用公费为自己安装家庭电话的,所在单位应予拆除。并可视情节给予处罚和纪律处分。
八、已开通的国内国际直拨长途电话,一律由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政府或相当的有关领导机关重新严格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予以拆除。



199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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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8月4日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00年5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建设整治、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按行政建制设置的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教育全体公民增强绿化意识,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它绿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资金。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七条 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按照规定参加植树和履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绿化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种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遵循管道、线路、交通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筹科学规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街道的两侧不得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少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河、湖岸边的绿化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生产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公园内绿地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五)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游乐场、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不低于35%。


 第十五条 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二年内进行绿化。
  建设预留地自征用或受让之日起一年内不能建设的,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未予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缺少绿化面积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并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市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单位附属绿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绿化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城市公共绿地、主次干道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绿化项目及各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投资,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其比例应当占工程土建投资的1%-5%。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管理单位。


           第三章 权属、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由居民共同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该小区内居民共有;由人民政府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人民政府所有;
  (四)单位自管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凡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批,并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一)砍伐或移植市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树木,一处一次20株(含)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21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需砍伐或移植市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以外树木,一处一次3株(含)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4株以上25株(含)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26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县(市)城市公共绿地、主干道树木,一处一次5株(含)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6株以上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砍伐或移植县(市)城市公共绿地、主干道以外树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必须按照砍伐1株补栽3株的规定,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措施,保证成活3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没有能力补栽树木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委托城市园林绿化部门代为补栽,实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经批准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申请单位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树木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共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各县(市)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按期归还,恢复原貌。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不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公园、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匾和建其它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摊点;
  (二)就树盖房,以树承重或者围圈树木;
  (三)在树上拴牲畜,剥树皮、挖树根;
  (四)擅自修剪树木;
  (五)钉、刻、划、拴、攀折树木;
  (六)穿行绿篱,践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
  (七)毁损园林绿化设施;
  (八)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废弃物;
  (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摆摊设点、停车、堆放物品;
  (十)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树木的管理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管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树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剪,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因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在5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编号、建档,建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绿地由城市园林部门负责;
  (二)公路、水利、铁路部门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小区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的绿化,由产权单位或者业主负责;
  (五)其它类型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不断提高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水平,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及时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连同城市绿化专项经费合理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逾期仍不绿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实需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缴绿地补偿费,并可处应缴补偿费3%-5%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绿化工程设计费或绿化工程施工费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实需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实需绿化费用2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3倍补种,并处被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罚款;擅自移植的,处每株树木价值的2至5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补种,或者补种达不到要求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按时退还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貌,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并按所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每日5元至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迁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死亡及绿化设施损坏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补栽、补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树木、花草死亡,绿化设施损坏以及该修剪的树木不及时修剪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5日内不予批准、答复或者5日内不予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揭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26号

揭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按照《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扶助。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给予救济。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符合低保条件的,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符合五保或低保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生活补助金,或者采取其他特别救助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补贴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条件的地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矫治、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和防护用品配送所需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十二条 市和残疾儿童较多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至少建立一所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具有教育、康复、养护功能的综合性残疾人教养实验学校,重点解决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倡导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普通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和康复、心理等专业人员,配置必要的康复设施,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给予适当的生活费、交通费等补贴,对接受普通高中或者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残疾人提供优惠和帮助。各项助学补贴项目和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接受非义务教育的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其所在学校应当适当减收学费、杂费。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八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举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工场或者农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和生产劳动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工作,加强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提高农村残疾人劳动技能。农业部门应当把残疾人种养技术培训纳入农业科技推广工作计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举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二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凭残疾人证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的优惠。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应当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三十三条 贫困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县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揭阳市保障残疾人权益若干优惠办法》(揭府〔1993〕27号)、《揭阳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揭府〔200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