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30:57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31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7号号公告,自1997年2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幼儿教育应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幼儿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和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该辖区内的幼儿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教育管理工作。各级托幼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助政府做好幼儿教育的统筹、
协调工作。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举办幼儿园,并发挥其示范作用。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可自办或联合办园。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举办社区幼儿园,并管理辖区内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幼儿园。镇人民政府应举办镇中心幼儿园并负责管理辖区内村民委员会、个人举办幼儿园;负责检查、落实幼儿园教师的工资、待遇、保障幼儿教师享受小学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配备合格的园长、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具备必备的园舍建设、维修、设施配置的经费及保育员和教育的经费,并制定相应的章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教育经费,不得克扣、侵占幼儿园膳食费。
第十三条 举办幼儿园,其场地、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设置。
(二)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应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房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用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必须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国家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第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启,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其他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及其他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员职业培训。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实行审批制度。
在区或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地区或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在农村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地镇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园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幼儿园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幼儿园实行评估定级制度。
公民个人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可自行制定收费标准,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各类幼儿园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级收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保建手册及预防接种证入园。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幼儿园的教育内容和方法,不得有损幼儿身心健康。
第二十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教具。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制定防止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的制度。发生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上报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负责幼儿教育的业务指导;建立和实施评估制度;组织培养和培训园长、教师;实行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导幼儿园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定期培训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对幼儿园的厨房布局、设施配备及饮食卫生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房管部门对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和审批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市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并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制定有关幼儿园的用工制度,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助集体性质幼儿园的发展和建设。物价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的收费政策和调整收费标准,并监督实施。对幼儿园的水电费、房租等,应按基础教育学校的标准执行,并减免幼儿园的
社会公共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吊销办园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一)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心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目的,有损幼儿身心健康;
(三)在园内出现传染病传播未及时发现和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主办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退还所得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以取缔;
(二)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或克扣,侵占幼儿膳食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现令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等行政处罚: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育及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起施行。



1997年2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高检发研字〔2007〕2号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5日发布


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3.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4.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全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严格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注重效果。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二、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5.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严打"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惩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法打击重大环境污染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该批捕的要坚决批捕,该起诉的要坚决起诉,及时、准确、有力地予以打击。


6.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提高侦破率,降低漏网率,有效遏制、震慑职务犯罪。严肃查办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司法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所涉及的职务犯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职务犯罪,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资源审批和社会保障等工作中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职务犯罪,发生在基层或者社会关注的行业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对罪行严重、拒不认罪、拒不退赃或者负案潜逃以及进行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要果断采取必要的侦查、控制手段或者拘留、逮捕等措施。对于罪行较轻、真诚悔罪、证据稳定的,特别是其中的过失犯罪,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7.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审查批捕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具体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三是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四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七是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可能,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8.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9.突出立案监督的重点。完善立案监督机制,将监督的重点放在严重犯罪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以及违法立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上,加强对侦查机关落实立案监督情况的跟踪监督,确保违法立案案件及时得到纠正。


10.在抗诉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对于第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者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未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一般也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1.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12.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


13.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14.正确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对极少数插手群体性事件,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一般参与者,要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和提起公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三、建立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检察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


15.进一步健全检察环节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坚持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增强打击的针对性。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依法快捕、快诉,增强打击的时效性。


16.加强侦查机制建设,提高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推进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突出抓好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侦查活动的统一组织指挥、跨地域侦查的统一协调配合、侦查资源的统一配置使用等各项工作,建立健全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信息畅通灵敏、运转高效有序的职务犯罪侦查指挥协作机制。加强职务犯罪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提高侦查队伍的侦查技能与水平。加强侦查装备现代化建设,依法规范侦查技术的运用,进一步提高运用科技手段侦查破案的能力。


17.推进办案专业化,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改进办案分工,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案件,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建立轻微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快速办理机制,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简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办案文书,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18.依法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19.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机制。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实行分案处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人一般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并开展庭审教育活动。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要落实帮教措施。


20.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强化化解矛盾的工作。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决定不起诉的,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


21.完善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适应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可能增多的趋势,配合有关部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防止对被监外执行犯罪分子的脱管、漏管和违法管理。


22.完善办案的考核评价体系。要按照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规律管理检察业务工作,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科学确定考核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指标体系,改进考评办法,保证依法正确适用不批捕、不起诉,改变不适当地控制不捕率、不起诉率的做法,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转变观念,加强指导,保障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23.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执法办案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把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不断增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能力。


24.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对本部门、本地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总结、发现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强化日常管理和定期考核,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贯彻落实中出现偏差,严肃查处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名义所进行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犯罪活动,保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


25.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工作措施,及时解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出现的问题。


26.要大力加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论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指导办理刑事案件的水平。同时,要加强对刑事和解、逮捕条件、附条件不起诉、抗诉条件、简易程序以及其他有关问题的研究,积极提出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生产设施建设、生活设施建设和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配套设施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持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有合法使用权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专业性拆迁企业。
第四条 全市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拆迁管理措施;
(三)审核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计划和实施方案,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召开动迁会议;
(四)审查确认拆迁人、被委托人资质,培训拆迁工作人员,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拆迁工作人员证件;
(五)检查、监督房屋拆迁活动,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六)依法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执行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六条 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供电、供水、供气、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持计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正式拆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迁,也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拆迁。

第八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和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拆迁单位统一拆迁,拆迁量小的可限期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统一拆迁由拆迁单位依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行统一拆除,对被拆迁人实行统一补偿和安置。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拆迁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并取得《拆迁工作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专业性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委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组织召开动迁会议,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批准拆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拆迁的决定及其他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房屋拆迁地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调换、赠与等产权变更手续和使用权变更手续;
(二)居民入户和分户手续;
(三)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允许在拆迁范围内入户:
(一)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婴儿;
(二)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四)原户口为拆迁范围内的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
(六)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入户的。
本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拆迁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延长期限的,应当在答复拆迁人的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或被委托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房屋属2人以上共有的,拆迁人或被委托人应当与共有人各方协商一致;共有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以实际居住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的意见为准。
房屋拆迁协议应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房屋拆迁协议涉及继承、赠与等产权变更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代管房屋的拆迁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或被委托人在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15日内作出正式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安置房或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10日内,拆迁人应当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初查合格的,发给《房屋拆迁完毕通知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竣工和易地安置、还迁工作全部完成后,发给《房屋拆迁合格证》。未取得《房屋拆迁合格证》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六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由拆迁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管理。

第三章 拆迁单位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和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拆迁单位。
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立的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初审合格的,申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设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
(四)专业人员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拆迁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拆迁单位根据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统一拆迁决定或拆迁人的委托,可以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拆迁单位进行考核,被考核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期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考核不合格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标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所列资料为准。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摊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拆迁通告公布后改建、扩建、装饰的设施,以及其他原约定不补偿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三种形式,择其一种实施。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迁人应当依照其使用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可以用新建房屋或其他相当的房屋调换。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拆迁人对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的房屋依法享有产权。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单位自管、房管部门直管和私有自营的非住宅用房,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对不作安置或原房大于安置房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另按安置房屋重置价的50%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拆除合法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安置房不低于原住房标准。
因拆迁而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对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并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拆除合法经租的住宅房和非住宅房,在产权调换或安置未落实期间,由拆迁人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类型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现行租金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补偿安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有合法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依照前条的规定办理。
拆除有合法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在抵押人偿还债务后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应持有委托证书。代管人根据授权可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无授权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拆除房屋装璜,经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应当按重置价扣除折旧给予补偿。拆除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按迁移该项设施所需费用补偿,无法迁移的,按其重置价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按房改政策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住宅房,如系产权调换,产权的原占有比例不变,因房屋结构和面积不同需要补差的,属于公有共用部分不补差,属非公有共用部分,由房改售房单位补差后,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如系作价补偿,补偿金由产权人按房改政
策分割。

第五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负责安置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
安置地点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性质确定。
安置分为一次性安置和过渡性安置。
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到位;回迁安置的,可先作过渡性安置。高层建筑过渡安置期限一般为三年,多层建筑过渡安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三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于住宅安置户:
(一)持有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租赁证件;
(二)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
(三)在城区无住房或虽有住房但人均使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的。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学、劳教、服刑等情形已迁出拆迁范围的,可以列入安置范围。
第三十八条 安置住宅用房的面积一般以原住房面积为依据,原住房使用面积在人均12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按人均12平方米安置,所增加的面积,由安置房的所有权人按重置价作价付款。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一般只按25平方米安置,对原房面积大于安置房的
部份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价补偿。
跨地段安置的,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界定的市区地段级别,每降一级按10%的比例无偿增加安置房面积,但最多不超过30%。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于非住宅安置户:
(一)在拆迁范围内合法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二)利用自有房屋生产、经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并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拆除非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原房建筑面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均应遵守过渡安置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绝迁往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或拒不腾退周转房。
对过渡安置户,应按自找房过渡、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等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对自找房屋过渡或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的被拆迁人未作出安置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加倍付给被拆迁住宅户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间停产停业的,对拆迁前正式从业人员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补偿至安置之日止。

第六章 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部门实行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向被拆迁人发出强制拆迁决定书。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同时发送公安、规划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拆迁前48小时送达被拆迁人签收。被拆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所在单位、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到场见证,经送达人将强制拆迁决定张贴在被拆迁人门上,拍下现场照片后,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公安、规定划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派出执行人员。
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在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派人到场。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执行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验、拍照。对搬迁财物登记造册,按规定制作强制拆迁笔录。
被拆迁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清理自己的财物。
被拆迁人的财物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后交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拒不到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因被拆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强制拆迁执行记录,并将记录附本交给被拆迁人。
强制拆迁执行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被执行单位、处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强制拆迁开始、完毕时间和执行地点;
(四)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拆迁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人房屋现状;
(六)强制拆迁实施情况;
(七)强制拆迁现场见证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强制拆迁负责人、被拆迁人签名盖章;
(九)执行记录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及记录制作时间。
第四十八条 强制拆迁执行费用由拆迁人先预付,然后从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中扣除,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补齐。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决定中止或终结强制拆迁:
(一)因不可抗力暂不能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具有正当理由,需要重新协调或处理的;
(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中的各种补偿费、补助费和奖励标准,由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每三年核定一次,并由两部门行文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按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1%收取。
房屋拆迁委托费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协商议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宜昌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房屋拆迁手续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19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