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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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128号


《 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经营者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供销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工作,负责落实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发展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产业化示范和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公安、规划、工商、质监、建设、市容、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经信、交通、科技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接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市供销社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厉行节约、减少浪费,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六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企业整合行业资源,实行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八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和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应当进入交易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少于两万平方米。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不超过二十五平方米;

(三)悬挂统一样式与标识。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铁路、港口、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两百米范围内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社区回收体系以及重要的废旧物资集散市场、再生资源加工中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投标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取谈判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符合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应当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三)不占道经营;

(四)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及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社负责制定。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供销社,从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中招标选定。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销社举报。

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应当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逐步实现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再生资源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再生资源加工、再生等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或者超出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两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包括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凤台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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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大、中专院校和其周边的安全防范,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大、中专院校的人口管理工作以当地公安派出所为主,学校保卫部门配合,共同负责。

第三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均应在校内居住。

确因校舍不足或者系走读生、自费生等特殊情况,需在校外居住的,一律要经学校同意。其中确需在校外佃租房屋的,须到学校保卫部门办理“学生校外居住证明”,否则,由所在学校按违反校规处理。

第四条 出租房屋给大、中专院校学生居住的,出租人除必须取得《房屋租赁证》以及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外,还必须查验学校出具的“学生校外居住证明”,并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追究出租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租赁双方必须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承担治安责任。出租人发现承租人中出现非典型肺炎等传染性病例或疑似传染性病例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凡未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出租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学校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户口未迁入本市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含各类培训班的学生)纳入暂住人口管理。其中在校外居住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学校应积极配合,对在校外居住的学生加强管理;在校内居住的,由学校保卫部门负责登记和管理,不发暂住证,当地公安派出所应指导和帮助学校搞好管理工作。暂住证由长沙市公安局统一负责印制。公安机关对学生办理暂住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要加强高校周边的治安管理,从严查处非法出租房屋的行为,严防在出租房屋中发生各类治安、刑事案件和安全事故。学校保卫部门要积极与当地公安派出所配合,加强校内安全防范和出租房屋的管理,及时发现和清除危害高校周边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治安隐患。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实行。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丽政令〔2001〕5 号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单位)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严格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经济效益,根据《浙江省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政府财政部门委派,对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被委派企业(单位)执行财务监管。

  被委派企业(单位)领导应当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下列市属国有企业(单位)应当委派财务总监:

  (一)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政府重大基建投资项目;

  (五)政府认为需要委派的单位。

  其他市属国有性质的企业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委派财务总监。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被授权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权限由授权文件确定。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良好;

  (二)具有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会计、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两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体状况能适应工作要求,年龄一般在五十周岁以下。获得国际上专业权威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在财会专业岗位上具有良好业绩的人员,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和职称的限制。

  第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定向选拔或公开竞聘等方式,从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应聘对象中选聘财务总监,认定其任职资格,并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按照实际情况委派,既可以一人负责一个单位,也可以一人或一个小组负责多个单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有过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受过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二)曾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三年。聘任期满,由财政部门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者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单位)的连续任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专职制,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一切关系,并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务。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企业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单位)的财务总监。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检查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检查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对其财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审核企业(单位)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工资及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四)审核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方案,对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核企业(单位)拟订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奖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对其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与监督;

  (六)参与企业(单位)对外投资、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活动、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和政府政策性补贴的使用情况;

  (七)审核企业(单位)财务报告,评价和报告其经营管理业绩;

  (八)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对企业(单位)财务管理、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和单位领导提出管理建议书,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和单位领导应据此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具有以下权限:

  (一)有权查阅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的其他资料,审查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二)有权对财务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任免、考核、调动、奖惩提出建议;

  (三)有权参与企业(单位)与财务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行使经营管理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四)有权要求企业(单位)对财务活动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五)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有权制止企业(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七)有权制止、纠正企业(单位)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八)有权提出企业(单位)财务报告的审计方案,参与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有权向财政部门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必须参与企业(单位)下列事项决策前的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三)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四)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五)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六)工程项目建设、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运用政府补贴资金以及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或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八)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未予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参与和实施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单位)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受聘后,市财政局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任期内由市财政局负责其具体的人事管理工作,并确定具体分管领导和领导机构。财务总监在聘任期期间,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晋升,由财政局专项管理,所需经费开支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财务总监应接受多方位的监督,在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时应抄送审计部门,接受审计监督。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的,或在聘任期内,双方根据约定的条款,解除合同的,即终止关系。其档案可委托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在市属企业尚未实行年薪制前,按基本工资加奖金的办法办理。年薪标准或工资标准比照企业行政副职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确定。财务总监的福利、保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向企业(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工作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的主要事项为:

  (一)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二)企业(单位)财务、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单位)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单位)重要财务事项和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定期召开财务总监例会,了解掌握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对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考核应根据财务总监的年度工作报告,在听取企业(单位)负责人、职工代表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其工作业绩作出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总监的奖惩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酌情给予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及时制止企业(单位)及其负责人、会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单位)财务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不注重政治和业务学习,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已不能适应工作要求的;

  (二)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

  (三)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给予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或者违反规定向企业(单位)报销费用,影响恶劣的;

  (四)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向市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指使、授意他人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搞虚假核算,编报虚假会计报表,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或因其他原因解聘的,市财政部门可以按其任职年限发给每年一个月的工资,不再安排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财务总监与企业(单位)之间有争议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