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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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审计厅


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审发〔2008〕33号 2008年2月15日



各市、县(市、区)审计局:

推进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是贯彻落实审计法、增强审计工作透明度的重要要求,也是审计机关贯彻中央和省推进政务公开总体部署的具体体现。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专门文书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公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布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逐步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纠正和整改情况的报告;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三)本级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五)国有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和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结果;

(七)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八)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九)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

(十)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结果。

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审计结果通报办法由省审计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公布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经指令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同意;公布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审计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布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纸质形式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或审计机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发布,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发布时间。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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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

第三条 省、市、县(区)建立总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会员代表组成。

第四条 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阻挠。

第五条 工会会员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工会管理会籍。

尚未组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

第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条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开展劳动竞赛和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活动。

工会根据政府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工会应当依法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会同当地的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协商劳动关系的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困难职工帮扶和法律援助机制,为困难职工提供帮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支付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职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八)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对职工殴打、体罚、搜身、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扣押身份证件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工会有权制止,并要求本单位采取措施处理;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村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生产经营和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目标、重大技术改造方案、重大工程招投标等应当适时向职工通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对以上事项提出建议,所在单位应当对工会的建议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期间工资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受前款规定的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的规定确定。所在单位工会或上级工会应当对工会经费的拨缴情况实施审查监督。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月及时足额直接划拨本级地方总工会。地方总工会在收到财政划拨的工会经费的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比例上解和回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市、县(区)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工会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登记设立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对其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工会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一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查处理。

工会资产由工会组织进行清查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和资金来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工会法》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又拒不纠正的;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

(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其他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未恢复工作的,责令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调动工作岗位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四)造成工会资产流失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窨井盖安全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窨井盖安全管理的通知

建城〔2013〕6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城乡建委、市政市容委、交通委、水务局,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市容园林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委、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期,部分城市发生多起窨井吞人、伤人的事故,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反响强烈。为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城市窨井盖(以下简称“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正常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井盖管理的重要性。井盖是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井盖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反映了一个城市的管理水平。各级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充分认识加强井盖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消除各类安全隐患,确保井盖安全运行。
  二、明确牵头部门,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切实承担起井盖管理的职责,把井盖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各城市要抓紧明确井盖管理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开展综合治理、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牵头部门要统筹协调各类井盖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形成合力,确保各项责任落到实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井盖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将井盖管理纳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检查评比考核体系。
  三、落实井盖管理责任主体。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井盖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房产(物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井盖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各自井盖的管理责任,落实井盖安全管理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开展井盖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牵头部门要立即组织井盖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开展井盖隐患排查工作,全面摸清井盖运行存在的安全隐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开展无主井盖确权及其隐患治理工作;在隐患排查的基础上,制定井盖更新改造计划,到2014年底前,完成设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井盖隐患整改工作,提高井盖安全保障能力。井盖管理部门要加快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井盖更新改造,增设各类井盖防坠落保护装置和防盗保护装置,提高井盖的安全防护等级;短时间难以进行改造的,应完善相应安全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健全预警监控机制,切实消除安全隐患。
  五、建立健全井盖巡护责任制度。井盖管理单位要强化日常运行及施工维护时的监测监控、预报预警,配备专门人员对井盖进行日常巡护,发现井盖安全隐患及时处理,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要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偷盗、破坏井盖的行为。针对井盖可能存在的各类安全事故,制订专项预案,建立应急工作机制,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和人员,组织培训并定期演练,切实提高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六、加强井盖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管。井盖施工安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标准规范,选用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的井盖产品,并标明其使用性质及权属单位;城市道路扩改建时,各类井盖必须符合道路施工规范的要求,按标准拆改移井盖设施,发现井盖与路面标高不一致处,由牵头部门责成井盖管理单位及时处置。加强井盖施工验收管理,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要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其他地区,按照检查井的使用性质,由井盖管理单位验收;井盖安全不达标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要开发研究井盖防盗、防丢失的技术措施;积极推进井盖建设维护管理的标准规范建设,修改设计安装、养护管理等相关标准,增加井盖安全强制性条文,保障井盖安全。
  七、实行井盖的数字化管理。建立井盖档案登记制度,积极推进井盖资源的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有条件的城市,牵头部门要将井盖安全管理和档案资料纳入到数字化城管工作中,依托数字城管平台,进一步发挥数字城管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的功能,提升井盖管理的效率和水平。未建设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城市,要加快推进井盖安全管理的信息化建设,调动力量,发挥人防技防的作用,统筹监管井盖安全。
  八、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井盖意识。要充分运用多种媒体和宣传形式,采取制作专题节目、印发宣传资料、举办讲座论坛和培训班、以案说法等多种方式,加强井盖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井盖偷盗和损坏后的严重后果;发挥街道和居委会的作用,及时发现和阻止各类损坏井盖的行为,增强社会公众保护井盖的责任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