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家以法为本的法治理论/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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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家以法为本的法治理论

刘成江


  自东周王权旁落后,社会秩序甭坏,社会开始转型,由奴隶制国家向封建制国家过渡,面对这种剧变,新旧问题日益突出,社会和人民的痛苦更形强烈,因此知识群体都在追寻解决之道,诸子百家齐放,各有主张,法家正是在这样的氛围中产生的。
综观法家历史,法家的产生可以上溯到春秋时期的管仲和子产,李悝、吴起、商鞅、申不害与慎到等人继其后,最终韩非集大成者,综合与总结了以前法家所取得的成果及经验教训,提出了“以法为本”的法治理论,建立起法、术、势相统一的法家思想体系,从而使法家思想系统化。在法家学说中对中国古代法律最具影响的就是法家“以法为本”的法治理论。下面笔者将对此理论进行分析、探讨。
  一、法家关于法的概念
  法家是首先用“法”字来代表法律这种特殊社会规范,他们反对“礼治”,提倡“法治”。而中国最早将“法律”二字连用,也是从法家开始的。法家认为法是由君主或官府制定执行的以刑为核心的、所有民众都必须遵守的成文行为规范。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家是最维护法制和重视法律作用。关于法律的一些认识,法家在其理论中有这样的描述: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 意思是法律具有公平正直性,如同量长短的尺寸,正曲直的绳墨,称重量的衡石等,如同度量衡一样,作为衡量人们行为是非的客观准则。法家强调法的客观性、平等性,试图据此为社会建立客观、公正的行为规范,要求法“不别亲疏,不疏贵贱”。法家对法律的这些论述,已经触及到法律的本质。法家认为法律是约束人们行为的,公平的,为“以法为本”理论的提出奠定了基础。谓之法。”;商鞅也说:“法者,国之权衡也”。

  二、法家的以法为本理论的内容
  (一)要求制定成文法
  法家认为要实行法治就必须首先有法。法律制订以后,既然要人们遵守,就必须以成文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力求做到家喻户晓。商鞅指出:“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名正,愚知偏能知之;为置法官,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令万民无陷于险危。”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故法莫如显。……是以明主言法,则境内卑贱莫不闻知也,不独满于堂。” 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郑国子产的“铸刑书”,邓析的“竹刑”,晋国的“铸刑鼎”。在公布成文法运动的基础上,战国时期的封建法制进一步完善,法家代表人物魏相李悝的《法经 》便是其典型代表和集大成者。
  法家对于制定法律也是有规律可循,对法律的制订有如下的原则:第一,必须“当时而立法” 法家要求法律的制订要“法与时移,禁与能变”,“随时而变,因俗而动”。按照现在的眼光看来是指,立法要适应时代的要求和社会的实际,这和我们今天制定法律的规律相同,是要结合现实条件。第二,必须考虑人们是否力所能及,“毋强不能”,否则“令于人之所不能为”则“其立废”,“使于人之所不能为”则“其事败”。因此,立法者不能立禁太多,“求多者其得寡,禁多者其止寡,令多者其行寡”。这一点来讲,法家在当时无疑是具有重大进步意义的。
  (二)要求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
  强者非不能暴弱也,然而不敢者,畏法诛也“国有常法,虽危不亡”。他们所注意的是法律,是“以法治国”,“缘法而治”,有功必赏,有过必罚,何种行为该赏,何种行为该罚,完全是一种客观的绝对标准,不能因礼而异,不能因人而异,处于一种随机的状态,必须有统一的法律,一刑,才能使人守法,维持公平。为了使法律有效地实施,法家还提出了重刑的主张。这也是其以法为本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如商鞅指出:“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故无刑也”。韩非子中对此作了解释:“公孙鞅之法也重轻罪。重罪者,人之所难犯也;而小过者,人之所易去也。使人去其所易,无离其所难,此治之道。夫小过不生,大罪不至,是人无罪而乱不生也”。韩非还对重刑所具有的杀一儆百、维护社会秩序之一般预防作用作了详细说明:“夫重刑者,非为罪人也。明主之法,揆也。治贼,非治所揆也;治所揆也者,是治死人也。刑盗,非治所刑也;治所刑也者,是治胥靡也。故曰: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重罚者,盗贼也;而悼惧者,良民也。欲治者奚疑于重刑?”可见,在法家看来,重刑是达到法治的一个重要手段。重刑并不只是针对某一罪犯,而是要威慑全体民众,“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以刑去刑”,重刑的提出以及实践让法律在当时得到保障,树立绝对的权威。以此达到树立法律的权威。在诸子百家中法家是最维护法制的学派,法家通过严格的赏罚制度保证法律的施行:奖赏依法办事的人,用重刑打击违法行事的人,使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法家主张“法治”,反对把国家的兴亡治乱完全系于“圣主、贤主”身上,反对儒家的礼治,不相信一两个人的力量足以转移社会风气,不相信圣明的君主,坚决反对有治人,无治法,人存政存,人亡政亡的办法。法家所需要的是必然之治,使社会长治久安,而不是随人而治,因人而兴衰的治国方法。法家主张,“治国使众莫如法,禁淫止暴莫如刑,故贫者非不欲夺富者财也然而不敢者,法不使也;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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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现将《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及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职工保险事务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中、省、市属及连山、龙港、南票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级统筹。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辖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所在地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基金构成,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向职工所在单位征收,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采取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办法征收。储备金按总费用额的10%留存。储备金超过应缴额的50%或低于10%时,重新调整缴费率。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 差别费率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行业风险三大类别和各类别规定的基准费率,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在二、三类中,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的不同,分别确定两个上浮档位。

  第九条 浮动费率是指在行业基准档次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待遇增减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或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报告,节假日等特殊情况下,报告时间可顺延。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职工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组织调查核实,并形成工伤调查报告,单位及工会组织、职工、医疗机构等有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结果,并签发认定结果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及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因负伤或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工伤医疗期依据《葫芦岛市职工工伤医疗期终结标准》予以确认,工伤职工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医疗期的,职工或所在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经办机构申请,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与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予以确认。对确需延长的,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由劳动鉴定能力委员会签发确认结果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达到医疗终结,伤情处于相对稳定后,应按程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被鉴定者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鉴定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并医疗终结,依生活和就业的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腿、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经办机构确认,方可按规定支付医疗待遇。对工伤旧伤复发结论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予以认定,并签发认定结果通知书。

  第十八条 工伤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
  (一)工伤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由经办机构采取与医疗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定点管理。
  (二)工伤职工接受治疗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就医后必须在24小时时间内向经办机构申报,并在伤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
  (三)工伤职工要求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的所发生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四)工伤职工凭经办机构核发的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计账结算,因紧急抢救就近就医的,在未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前发生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位垫付。
  (五)在国家未颁布《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目录标准执行,确因工伤治疗需要使用目录中不予支付的项目,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前需向经办机构履行审批手续,否则不予结算。待国家颁布该三项标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管理、超支分担、节余分成的办法。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医疗费,并按应支付医疗费的10%预留保证金,年终视其考核结果再予以支付。
  (七)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需填写《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和据实填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提供《工伤职工花名册》。职工花名册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数据相一致。
  (九)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保险待遇暂由用工单位垫付,待用工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支付。

  第十九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发给48个月,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发给60个月。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方法。
  (一)伤残津贴:按国家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所规定的时间和方法进行。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50%为基数,乘以本人享受抚恤金的比例计算调整额。
  (三)生活护理费:每年7月1日,以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本人享受护理费等级的具体比例计算调整额。

  第二十一条 破产、改制企业在破产改制清算时,先预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中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伤职工的待遇一次性与本人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按人均寿命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工伤职工余命期间的待遇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发生工伤事故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的,由所在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应待遇或申报前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瑶族、苗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龙胜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林业和矿产业,因地制宜发展工业和旅游业,积极发展商品经济,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基本路线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政治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克服妨碍民族进步的陈规陋俗,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
第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公民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各民族的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都应有相应的名额。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侗族、瑶族、苗族中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汉族也应有一定的名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配备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的干部;在全县干部中,各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应尽快做到与各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侗族、瑶族、苗族公民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瑶族、苗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县实际情况,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总编制指标内,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行安排补充。
自治县在吸收录用干部和工人时,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自治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各种学校和开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加强对干部、技术工人的培训,培养各种专业人才,提高各级干部的素质;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和工人到外地学习和进修。鼓励自学成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有显著成绩的干部、工人和其他劳动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边远山区的特点和本级财政情况,对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优待。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订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因地制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制定林业生产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森林除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外,均属全民所有。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宜林地和个人所有林木及其使用宜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实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森林资源加强管理和保护,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种植、抚育、更新和间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保护水源林,提高森林覆盖率,注重水土保持,严防山火,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在上级国家机关的财政支持下,建立花坪、西江坪、亭子坪、天云山和矮岭温泉等自然资源和风景保护区。
对于珍贵稀少野生动物、植物,严禁猎捕和采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国家计划,对林木(含国营林场)进行有计划地砍伐。除完成国家上调木材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加工和销售。
自治县对在林区中的残次木、间伐材及木头、木尾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为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和其它林产品属自治县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在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应给予照顾,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对于林农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依法继承,按国家计划砍伐,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内的国营林场要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从利润中划出适当比例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联合体和个体户开发矿产资源时,必须依法开采,服从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禁止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滑石矿资源优势,合理开发和利用。自治县开采的滑石矿块,按照优待自治地方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基数,交售上级主管部门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经营销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开办的滑石矿企业的合法经营权。除滑石矿块产品税由当地税务部门征收外,上级国家机关滑石矿企业,应在利润方面,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一切单位或个人建设用地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的山岭、荒地、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并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以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粮食生产,稳定粮食耕地面积,提高复种指数和单产,增加粮食产量。
农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发展畜牧业和家禽等饲养业,推广科学饲养技术,逐步建立良种繁育、饲料、防疫等服务体系,提高饲养效率和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县属骨干企业前提下,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及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贫困地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林业、电力、农副产品加工、矿产、食品、民族手工艺品和制药等工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促进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国内外技术和资金,联合或独资经营,对联合或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并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或者个人兴办水电站,允许其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发展养殖业,在不妨碍农业灌溉和人畜饮用水的前提下,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条件。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建设,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内所征集的交通能源基金,除完成上交中央任务外,留归自治县使用,以加速发展自治县交通运输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
自治县根据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对民族贸易机构“利润留成,自有资金,运费补贴”的优惠照顾,发展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搞好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农贸市场,允许集资者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在上级国家机关对外贸易计划指导下,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外,留归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建设具有民族风情和山区特点的龙胜旅游胜地。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建筑、民族文化和民族工艺品。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支。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加强财政管理,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统一调整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自治区财政部门增加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机关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款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实际,对属于地方财政收支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的长期无息、贴息、低息贷款的优待和发展生产的信贷优待;在自治县内组织的储蓄存款,多存多贷,为发展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第七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自主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改革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对文化基础较差的少数民族,招生名额应予照顾。在边远贫困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加强基础教育。有步骤地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特别要重视女适龄儿童入学受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大力发展农民业余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科技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开办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根据自治县财力,逐年增加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教师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素质。为教师搞好教学提供必要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尊重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做出贡献的教师实行优待。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科学技术人员应面向自治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运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研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推广先进技术有显著成效和振兴各项事业有功人员,给予政治上的荣誉和物质上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鼓励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少数民族的文艺人才,发展民族文学艺术。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事业,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网点,解决农村缺医少药问题,防治地方病和流行病,加强妇女病的普查普治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培植野生中草药材。
自治县积极鼓励经卫生部门认可的集体和个人开办医疗门诊和中草药店,允许经卫生部门认可合格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执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平等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在壮族聚居的地方推广壮文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8月19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