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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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社)农民建立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独立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等部门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山岭、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交通工具、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农村集体经济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集体资产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依法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要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使用权,依法可以采取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所取得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通过有偿转让或者实行租赁、股份合作、联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经营方式发生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时,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集体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报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监督、检查、指导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的审计;
(四)指导、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五)负责对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对固定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册,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除在会计帐上核算外,对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帐簿,并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和开支审批制度,财会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年终编制年度财务收支决算,并报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组织。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致使受害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不按时交纳承包金、租金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资产审计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可并处以挪用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比照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收取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权限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执行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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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21日 证监基金字[2002]10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本通知的规定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

  二、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公司新增股东;

  (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出资比例、变更股东人数;

  (三)变更公司名称;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

  (六)设立、变更、撤销分公司。

  三、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未涉及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公司章程修改的;

  (二)设立、变更、撤销办事处。

  四、公司办理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重大变更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见附件一、二);

  (二)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五、对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重大变更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暂停审核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出具批复文件;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及新增股东和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变更申请的审核,中国证监会参照公司筹建审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公司办理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重大变更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备案材料(见附件三);

  (二)中国证监会收到备案材料满10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的,备案生效。

  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出资比例、更换股东和变更股东人数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的发起人,自公司成立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出资;新增股东的,新增股东的出资一年内不得转让。执行法院判决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证监会批准的情况除外;

  (二)涉及新增股东的,新增股东应当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应当是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

  (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须以货币方式缴付出资,出资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八、公司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按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况授权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对重大变更事项涉及的事项进行调查。

  十、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变更的,按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办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变更事宜。

  十一、公司应当在重大变更事项办理完成后30日内公告。

  十二、本通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基金管理公司。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一)

   二、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二)

   三、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备案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一

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一)

(适用于办理本通知第二条第(一)、(二)项重大变更事宜)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封面应标有“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申请材料”字样、具体变更事项和申请人名称。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3份,其中1份为原件。

  二、申请材料目录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重大变更事项的内容、目的、必要性,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资产的管理以及基金持有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影响。申请报告应当由有关当事人签字、盖章。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办理有关具体事项的授权书。

  (三)有关当事人的情况

  1.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主要股东等。

  2.法人资格及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主要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等。

  3.实收资本及财务状况

  (1)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经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

  (2)其他股东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证明。

  4.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与关联方关系说明

  主要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的各个股东及其出资人与关联企业的产权关系说明与示意图,重点说明与证券公司等金融类企业或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

  5.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和新增股东的自律备案情况说明

  主要说明:自律备案时间、自律承诺内容、备案期间遵守自律承诺情况等。申请前未办理自律备案事项的,应当说明其理由和相关法律依据,以及申请后的自律备案事项的安排。

  6.如有关当事人是现有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须对以下情况作出说明:已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出资金额与比例、历年的投资回收情况、向基金管理公司委派人员情况、行使股东权利与履行股东义务的其他情况等。

  (四)有关当事人的协议

  各股东就重大变更事项签署的协议,包括出资金额与比例、权利与义务等。涉及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不足一年内转让的,还须附有关当事人就相关法律依据提交的书面说明。

  (五)发生有关重大变更后公司全体股东对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合规控制、执行纪律程序、完善员工行为规范所提出的书面意见,以及董事会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所拟定的相关实施方案。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

  (七)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当事人协议、公司章程等出具的法律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


附件二

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二)

(适用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四)、(六)项重大变更)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封面应标有“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申请材料”字样、具体变更事项和申请人名称。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2份,其中1份为原件。

  二、申请材料目录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重大变更事项的内容、目的,对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基金持有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的影响等。申请报告应当由有关当事人签字、盖章。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办理有关具体事项的授权书。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公司聘请的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


附件三

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备案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一、备案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封面应标有“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备案材料”字样、具体变更事项和备案人名称。

  (三)份数

  备案材料一式2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

  二、备案材料目录

  (一)备案说明

  主要说明:办理备案的重大变更事项的内容,变更原因,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还应说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是否对公司的合法权益、基金持有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实质性影响。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须报送修改前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副本。

  (四)公司聘请的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公司及有关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提交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文件。




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或经营权转让;药品集中采购、工程咨询及评估机构或中介机构的招标等交易活动。市本级(含中心城区、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工业用地、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矿权、采砂权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协调、指导和服务。

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土地交易所、产权交易中心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所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唯一场所。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m2)以上的项目。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是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九条 工业用地、经营性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和采砂权出让。

第十条 国有、集体产权出让,包括国有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租赁等。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交易核准。依法依规应进行招标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市发改委对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进行核准。采购人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或者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废标后,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由市政府采购办批准。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交易申请。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建设业主、国土资源部门、采购人和出资人或代表(以下统称甲方)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进场交易申请。

第十三条 交易受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进场申请的交易项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对资料不全、条件不成熟的,不予接受。在补齐资料、条件成熟时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 文件审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公告或邀请书、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等)进行审查。大型复杂项目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告邀请。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或邀请书由甲方或代理机构签发。公告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媒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甲方或代理机构按照交易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受理工程建设承包商、政府采购供应商、土地矿产资源竞买人、产权交易竞买人(以下统称乙方)的交易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乙方按照交易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参加集中交易活动。

交易项目一般应组建现场专业小组。专业小组包括评标小组、拍卖小组、政府采购谈判或询价小组等。专业小组应依法组建并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交易确认。成交确认书由甲方或代理机构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发。集中交易完成的时间为成交确认书生效时间。成交确认书对甲乙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改变交易结果的,或者乙方放弃交易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合同备案。成交确认书签发后,甲乙双方应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甲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交易报告。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的十五天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易报告。交易报告应包括:(一)交易范围;(二)交易方式和发布交易公告的媒介;(三)投标人竞买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专业小组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交易过程中的各类投诉、协调处理交易违法违规案件。

第二十二条 乙方、代理机构和评委专家有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规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暂停直至取消其交易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资金或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必须进行结(决)算。对标的金额与成交确认书金额有差异的结(决)算,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和市审计局审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将审核、审计结果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乙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出质疑或异议。乙方认为甲方未答复或答复不满意的,可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各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权限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一般应申请现场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出让等交易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