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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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


(1999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到法定人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积极引导、监督和管理,推进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所辖区内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权;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内部职务评聘、用工和工资分配权;
  (五)申报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权;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
  (七)出国(境)从事商务和技术交流活动权;
  (八)拒绝和检举各种摊派和不合法收费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计量认证、质量认证、产品定价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私营企业人员在评定职称、评选先进,以及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标准,享受同等权利。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加入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纳税;
  (二)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用工、生产、质量、计量、技术、标准、环保、劳动安全、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五)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六)对职工进行守法教育;
  (七)依法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八)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
  (二)制售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产品、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制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宣扬暴力制品;
  (四)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五)雇佣童工、非法延长工作时间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六)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七)参与走私犯罪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十四条 鼓励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规模经营,创办企业集团。
  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其他地区或者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所有制企业,向境外投资兴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应当与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第十八条 进入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或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以及利用“三废”、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进行技术创新、开发研制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等的私营企业,可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水、电、气、供热等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自愿的前提下,出资建立互助基金,为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互助基金的筹措和使用办法由市私营企业协会制定,报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以及大中专毕业生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应当计算工龄。工作变动时,工龄连续计算。所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应当出具延续执行凭证。不能延续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结清兑现。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通过人事部门接收的外地籍应届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户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技术职称、技术资格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有关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下岗人员,可享受国家、省、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投资兴办私营企业,其投资额及纳税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在落户方面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因建设需要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私营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向私营企业收费,应当按规定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定期公布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私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向企业报销费用、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
  (三)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私营经济的各项规定,建立和完善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人员因为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出国(境)的,应当予以支持,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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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83 号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十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对城市垃圾、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本管理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原材料中利用上述废弃资源经过合理加工、使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逐步推广的方针;遵循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物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和修旧利废制度。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 位综合利用或者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交售。
  第八条 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次设计方案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建设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九条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据标准组织生产,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标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一条 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需申请享受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经营回收和加工废旧物资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三)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保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工商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回收和加工废旧物资企业的监督管理。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评价和开发利用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六条 对未经加工、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不回收的工业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费用,并应当给利用废物的企业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物,产生单位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一定费用。
  第十七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对上述限定的范围内已建成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限期改造,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
  筑路、筑坝、筑港工程有条件的,应当按技术标准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第十八条 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职能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采取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重复利用率。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对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在可行性研究中必须有用水专项论证的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规划,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废旧家用电器、电池、办公设备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开发研究。
  第二十条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获取的减免税额,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产网调度条件的,应当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电价政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备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产生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利用或者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利用的;
  (三)不按规定或者不按时报送资源综合利用资料的;
  (四)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二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2号
━━━━━━━━━━━━━━━━━━━
  印发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人事厅。人事厅是主管人事工
作和推行人事制度改革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办理厅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政审的职能,交给省委组织部承担。
  (二)转变的职能
  将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和职称考试事务、各类培训任务的组织实施、《广东
人事》的编辑出版和各类教材的编写、发行以及信息、人才库等工作,交给直属
事业单位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三)增加的职能
  人才资源规划、开发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人事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人事制度改革规划、方案,
拟订人事管理政策法规,建立科学化、法制化的人事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研究拟订机构改革机关人员定岗和分流的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总体规划和结构调整的宏观政策;编
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计划和工资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
额和工资基金。
  (三)指导和协调各地、各部门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指导国家公务
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省直、中央驻穗机关公务员录用和调任、转任工作;负责省
直、中央驻穗单位和在人事厅设立人事户头单位从广州市区以外调进干部的审批
工作。
  (四)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称
改革工作,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推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负责省直
和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负责高级专门人才规划、培养和管理工作;组织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
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选拔工作和我省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的推荐遴选工作;负责来粤(回国)定居专家管理工作;研究完善博士后制度;
负责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以及留学人员回国安置、工作调整和有关科研经费资助工
作;负责专业技术骨干人才出入国(境)和国外机构在我省招聘专业技术骨干人
才管理工作。
  (六)负责人才资源规划、开发工作,拟订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管理的政策
法规,发展、规范人才市场,建立健全政府人事部门指导和监管下的人才中介服
务机构和国(境)外人才机构或组织进入我省人才市场的准入制度;建立和完善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参与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和就业政策的拟订,提出国家
和省急需、应予保证的高校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承办国家特殊需要人员的选
调工作;按分工贯彻执行“农转非”政策。
  (七)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政策、标准及调控措施;
研究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完善艰苦岗位津贴制度;执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政策
法规并组织实施。
  (八)组织实施国家奖励表彰制度,拟订省政府奖励表彰的细则和管理办法;
审核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人员;指导、协调政府奖励、表彰工作;承办省政
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职务任免的审核、呈报及办理工作。
  (九)拟订和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制定安置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研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
  (十)指导和协调有关人事人才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承办政府间有关人
事工作协定合作项目的实施工作。
  (十一)拟订和监督执行国外人才智力引进的政策法规,组织管理国家和省
重点智力引进项目和成果的鉴定推广;管理来粤工作的外国专家,会同有关部门
承办外国专家身份的确认事宜;负责出国(境)培训及使用专项经费出国(境)
培训的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对政府系统和政府部门的人事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
服务;负责人事系统宣传、科研和信息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人事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人事厅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人事)室
  协助厅领导对政务、业务等有关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负责重要会
议的组织、综合性材料的起草、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信访、保密、保卫、
机关财务管理和直属单位财务审计工作;组织指导信息系统建设;负责厅机关及
指导直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劳资和工会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人事政策的综合调研,拟订人事制度改革总体规划;拟订人事法规体系
和综合性法规;负责有关国家公务员综合性法规的拟订、修订、协调落实及监督
检查;起草重要文件;承担厅行政复议工作;负责人事行政科学研究的规划、指
导、协调和人事新闻宣传工作。
  (三)综合计划处
  拟订人事与人才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和工资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宏观措施并组织实施;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资
总额和工资基金;负责统计和综合分析工作;编制、下达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及人
员结构调整计划和机关、事业单位招工计划,协调专项人事计划的编制、平衡、
执行工作。
  (四)公务员管理处
  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录用、考核、职务升降、职务任免、轮岗、
竞争上岗、培训、回避、纪律、奖励、惩戒、申诉控告、辞职辞退等政策法规,
指导协调各地、各部门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研究拟订省政府奖励表彰制度,
审核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人员和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活动;
承办领导人员职务任免具体工作;负责公务员调任、转任工作。
  (五)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负责高级专门人才规划、培养和管理工作;负责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
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组织选拔和我省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推荐遴
选;负责来粤(回国)定居专家审批等管理事宜;负责博士后的管理协调工作;
管理有突出贡献专家;负责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工作;负责留学人员来
粤安置、跨地区跨部门调整和有关的科研经费资助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称
改革、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制订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并组织实施;
拟订农村乡土人才和非公有制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
施;核准高评委评审结果;负责专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审核及核发资格证书;负
责省直和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工作;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协调
及宏观管理;指导、协调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培训工作;负责省级专业
技术人员培训施教机构的认定并进行指导。
  (六)人才管理开发处
  拟订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人才流动和开发工作;发展、
规范人才市场,建立国(境)外人才机构或组织进入我省人才市场的准入制度;
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参与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和高校毕业生就业的
政策,提出国家和省急需、应予保证的高校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拟订有关人
员调配政策,承办国家特殊需要人员选调工作;按分工贯彻执行“农转非”政策;
办理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及在人事厅设立人事户头单位从广州市区外调进人员事
宜。
  (七)工资福利与退休干部管理处
  执行机关及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政策和标准,研究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完善
艰苦岗位津贴制度;拟订新录用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待遇、调动和受处分
等人员工资待遇;拟订工龄计算政策;核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标
准;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统计与综合分析工作;负责省属转制企业转制前离
退休人员经费补助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级增资的审核;研究、拟订
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等级规范并组织实施。
  (八)军官转业安置处(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贯彻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政策法规,编制安置计划并负责落实,负责
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工作;承办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
小组交办事项。
  (九)对外交流与合作处(挂外国专家局牌子)
  指导和协调有关人事人才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负责与国外政府间有关人
事工作协定合作项目的实施工作;承担国际人力资源机构中方牵头的管理、协调
工作;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国家和省重点聘请外国专家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承
办外国专家证和《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的审核、发放;管理、协调智力引进工
作,建立智力引进服务体系,培育引进国外智力人才市场;审核引进国外技术人
才、管理人才项目;组织调解涉外聘请合同纠纷的仲裁;办理使用国家和省资助
的重点出国(境)培训人员事宜,审核部门与地方出资的出国(境)培训计划、
出国(境)培训项目,备案管理随合同出国(境)的培训项目。
  (十)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计划生育工作。

  四、人员编制

  人事厅机关行政编制62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不含纪检组长),
正副处长(主任)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
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6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