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68号 2002年4月12日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2月26日市十一届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市区基金(资金)实行统一征收的意见的通知》(通政办发[2002]22号)中有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政策,增强国防观念,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是指向社会统筹用于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城镇退役士兵(含转业士官,下同)经济补助金的经费。
第三条 优待金的统筹,坚持"拥军优属,人人有责"和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切实保障优待金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行业管理部门,下同)、个体工商户都应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优待金统筹发放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民政、财政、地税等部门协同办理。
第二章 优待金的征收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均按上月营业收入(包括销售入、利息收入、保费收入等,下同)1‰交纳优待金。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计算营业收入征收;港、澳、台投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征收。
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交纳的优待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已纳入营业收入征收范围的单位)在职人员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征收优待金。
第八条 外商及港、澳、台独资企业免交优待金。
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定期补助的老复员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遗属补助的因公牺牲的政法干警家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免交优待金。
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优待金的,由缴纳人向市地税、财政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市地税、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优待金由市地税局按规定负责征收。征收优待金的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统筹收取的年优待金总额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补足。
第三章 优待金的发放及管理
第十一条 经本市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市区城镇户口(包括农民合同工人)的义务兵家属,城镇退役士兵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待安置期间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一)入伍前为城镇户口的社会青年,优待金标准按义务兵服役年限计算。第一年为900元,第二年为1000元。
(二)入伍前为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定向培训生及经劳动部门批准的非城镇户口的计内工)的优待金由原单位发放,其标准按本单位同期职工标准工资和奖金平均水平的70%计发。民政部门按同期入伍的社会青年优待金标准返还到其单位。
(三)特困企业在职职工入伍的,优待金标准不得低于同期入伍的城镇社会青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
(四)在职职工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所在企业破产,其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从市统筹中支付,依据同期入伍城镇社会青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发放。
(五)城镇义务兵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根据奖励等级,相应增加其家属当年的优待金。其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增发2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40%;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50%;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7.5%;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10%。
(六)入伍前具有大专学历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比同期入伍的增发10%;本科学历以上的(含本科)增发20%。
第十三条 优待金发放办法:
(一)冬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计发优待金,服现役期满,退役当年发给优待金。入伍前为城镇社会青年的优待金,由其家属凭义务兵入伍通知书,于每年年底前到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领取。
(二)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在职入伍的,仍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从下一年度起凭迁出地的县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及义务兵入伍通知书复印件,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
(三)义务兵父母的户口从本市迁出的,如系在职入伍的,仍由原单位发给优待金;社会青年入伍的,只发给当年优待金,第二年起停止发放。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改、判刑的,停发其家属优待金。
第十四条 对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市民政局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补助金。
第十五条 对负责征收、发放优待金的有关部门业务费的提取,按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优待金的管理、划拨、增殖工作。征收的优待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纳入政府专项资金管理范围。支出计划由民政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民政部门负责优待金的发放工作。
第十七条 征收优待金应领取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优待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市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少交或未交优待金的,由市政府责令所在单位监督其限期足额交纳。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拒绝交纳优待金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筹集机关及其征收、发放人员违反本办法,超越权限,擅自扩大优待金筹集、发放范围或截留、挪用、私分优待金的,除追回款项外,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关于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通政发[2000]154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来河南省投资,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外,所有在河南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配套费或增容费;其厂区以外的水、电、气、热、道路、通讯等外部配套设施的建设,按当地国营企业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四条 凡在河南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场地)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
1、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企业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缴使用费。
2、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由企业自行开发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二元。
3、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十五元。
第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而河南省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时,凡其性能、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价格合理,交货及时的,经批准可实行进口替代,所需外汇列入各级年度外汇收支计划,统筹安排。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年度内外汇平衡确有困难时,可采取如下途径解决;在省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下,在外商投资企业之间调剂;按出口商口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实行综合补偿;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省和企业所在市、地可视能力拨出部分留成外汇额
度解决。
第七条 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本,应分别纳入各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实行单列,并优先予以安排。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经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后,按国营企业的贷款办法,优先贷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建工程的施工和安装,可以在省内外招标,并按当地施工企业等级标准取费。
第十条 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法人地位和在批准合同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外商投资企业一经登记注册,即为中国法人,其一切合法权益和利益,均受中国法律保护。政府各部门要支持企业按照现代科学的办法管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其产、供、销、人、财、物
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均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外商投资兴办的企业,所需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由企业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自行招聘、招收和解聘。企业可根据经济效益情况,自行确定工资、津贴、奖金形式和标准。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和华侨,工作和生活方面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方便。他们(含家属)在河南省境内旅游、食宿、交通收费标准,同中国公民一样对待。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除国家和省、省辖市政府规定的费用外,一律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任何附加费用。
第十四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和通讯设施等,应按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以人民币计收费用。并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
第十五条 凡属由河南省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在收到上报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各在二十天内,合同、章程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特殊情况逾期者,须事先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