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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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浙政令〔2010〕27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
行。


省长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种植业、畜牧业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食用菌种植废弃物、废弃农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含畜禽养殖小区,下同),是指畜禽存栏数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包括水稻、大(小)麦、玉米、大豆、蚕豌豆、油菜以及其他具有地上茎秆的农作物收获后残留的茎叶。
第三条 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政府推动,市场引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项目予以扶持:
(一)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有机肥、沼气、食用菌、饲料等产品或者作为工业生产原材料;
(二)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关键技术、设备的研发以及设备的生产;
(三)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政府扶持项目的具体目录由省财政、农业、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农业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项目列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中,并纳入发展循环经济、技术进步等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物资采购的,应当把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列入优先采购的范围。利用沼气、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并网发电的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以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
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有机肥、沼气等产品和从农业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企业使用或者
生产列入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沼液运输机械和秸秆还田等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相关机械,应当列入本省农业机械产品购置补贴目录,纳入财政补贴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完善技术服务网络,做好培训、指导和信息服务,促进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产业化。
鼓励发展从事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使用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减少和控制农业废弃物的产生。
农业生产者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或者利用农业废弃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进行规划,并作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种植业、畜牧业产业发展规划和现代农业园区规划应当包括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内容,并与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规划内容相衔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废弃物处理能力和环境承载能力,结合种植业、林业等产业区域布局,按照生态农业的发展要求,合理确
定畜牧业区域布局和养殖规模。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落实管理措施,保障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设施的建设予以支持。
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秸秆应当妥善处理,有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秸秆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大力推广秸秆粉碎还田等循环利用措施,支持以秸秆为原料的饲料、食用菌生产以及编织等加工业,支持利用秸秆发展生物质能源。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人口集中地区等周边一定范围划定为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前款划定的区域范围内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五条 鼓励将食用菌生产中产生的菌糠、菌渣等废弃物作为栽培基质、肥料和燃料等,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废农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收回,不得弃留在土壤中或者随意丢弃。
鼓励生产、使用可降解农膜。
鼓励、支持农村商业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废农膜。
第十七条 禁止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以及废农膜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
第十八条 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产生污染。
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将有毒、有害农业废弃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十九条 承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程建设、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业务活动,并对工程建设、维修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移用政府扶持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资金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阻碍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林业和渔业生产以及林业、渔业产品初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工作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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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印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印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

2004-12-2

  为规范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和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近日印发了《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4〕2787号)。该办法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收费性质、收费标准的制定、制定和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应遵循原则和依据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和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和有线电视用户的价格行为。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是指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由国家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广播电视传送业务且拥有有线电视分配网和有线电视用户资源的有线电视网络传输公司或单位。
  第三条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是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通过电缆、光缆等方式,向有线电视用户提供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基本收视频道传送服务,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对用户遵循入网自愿、退网自由的原则。
  第六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按照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有线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向有线电视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可由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建议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水平(幅度)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有线电视用户的影响;
  (三)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近三年来服务成本的变化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二)服务成本与社会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
  (三)促进有线电视网络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十条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依据有线电视网络运营的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和税金制定;对于尚未实行企业化的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按照补偿有线电视网络合理支出和税金的原则制定。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采用新技术,应充分考虑技术的可行性,并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采用新技术和提高服务质量导致经营成本或支出发生明显变化的,可以申请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因采用新技术和提高服务质量需要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采取妥善过渡措施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权益。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应执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试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低收入用户可酌情减免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具体减免范围和办法由地方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按时缴费。对于不缴费或不按时缴费的用户,有线电视网络经管者可以停止或暂停服务。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当在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新的收费标准执行十个工作日前,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将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调整的理由和收费标准告知有线电视用户,并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应使用税务发票或其他合法的收费凭证。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制定或调整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认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认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通知

财库〔2002〕1006号


各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国债发行,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并下发了《关于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通知》(财库〔2002〕1005号)。经对申报机构的资产状况、网点设置情况、计算机管理水平以及2000年和2001年国债承销、交易情况等进行审核,现确定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40家(名单附后)。财政部将同承销团成员签订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主协议,并发放资格证书。
特此确认。
附件: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