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唐伟元
(宿州学院,weiy2345@sohu.com)
摘要:从民事主体的发展历史可知,民事主体的范围在逐渐扩大,而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也在相应变化。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是判断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而实际上,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在民事主体领域只具有抽象意义,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在现代民法上,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应区分而论,人是民法上的当然主体,而非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则其判断标准应是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并可成为财产的载体。
关键词:民事主体 权利能力 人格 判断标准
引言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简称,指依法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它直接涉及民法的调整范围和规范的对象,是制定民法草案必须明确的概念。民法在制度设计时规定哪些社会存在为民事主体,以及他们在民法上享有何种法律地位,是民事主体制度必须解决的民法中重要的基本问题,在各国民法中也是居于突出的地位,这是由民法规范的体系化和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要求决定的。正是因为确立了民事主体制度,民法其它一切制度设计诸如法律行为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责任制度等才得以全面展开。因此,整个民法制度就是一部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那么,民事主体究竟有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什么样的社会存在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呢?这在民法界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
一、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
1. 罗马法上的民事主体
罗马最初是氏族社会,由三个部落组成,每个部落分成十几个宗联,每个宗联分成十几个宗,每个宗又分成若干族,每个族再分成许多家庭,家庭又分为家长和家子等其他家属。但是,家庭是作为早期罗马社会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亦即基本单元,而家长(或家父)是因为作为家庭的代表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他们对外没有主体身份。[1]在古罗马时代,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会单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为交易对象的,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个人实际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认以家父为代表的家族为民事主体。
以后由于战争的需要,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经过平民与贵族反复斗争产生的《十二表法》规定,除禁止平民与贵族通婚外,平民在该法规定的范围内已取得和贵族平等的地位。因此,至少在私法上已经承认平民是权利义务主体。随着罗马的商品经济空前发展,商业和手工业变得极为兴盛。生产和贸易的发达,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又使各民族人们的平等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从而也促进了对于统一适用法律的要求,到共和国末期和帝政初年,家长的男性子孙开始普遍地享有公权和财产权,妇女、拉丁人、和外国人也逐渐取得了部分公私权利。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权,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限制的私权,如部分的财产权。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从贵族家长逐渐扩展到几乎全体自由人。
罗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外延上与自然人不同,一方面它不包括奴隶,在古罗马法上,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人格"(Caput),而"人格"主要由三种权利即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构成。自由权是人格的基础,享有自由权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因此,没有自由权就没有人格,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奴隶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omo)但由于奴隶没有自由权,所以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只作为自由人的权利义务的客体。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于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罗马法对市民身份的控制要比对自由人身份的控制为严,因为罗马人认为他们是高贵的民族,不愿意轻易扩散市民权,因此,帝政前期的罗马法把罗马境内的居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市民则享有完全的公权和私权,拉丁人享有部分的公权和私权,仅有部分的市民权,而外国人是不享有公权和私权,外国人是没有市民权的,他们在罗马境内从事的民事活动,同国籍的适用本国法,异国籍的适用万民法。公元212年"安托尼亚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ana)授予罗马帝国的一般居民以市民权后,市民权遂失去其重要意义,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起来。家族权,指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是指不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而他权人则要受到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因此,他权人是没有独立人格的,其虽然仍为民事主体,但须接受家长权的支配,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受到诸多限制显得十分狭窄。
另一方面,它又不仅包括自由人,而且也包括团体(Universitas)在内,但此团体是否就是法人呢?至少罗马法中并不存在"法人"的概念,但这种团体可以看作是法人制度的萌芽。初期团体为宗教、士兵、丧葬团体等,都不具有人格,共和国末叶,开始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立,是社团的起源。公元3世纪以后,即"米兰法令"承认神庙也可享受财产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取得债权,承担债务,其构成的基础为财产而非人,是财团的起源。罗马法的团体的出现,扩大了人格的概念,并提出抽象人格的理论,把权利直接赋予法律所拟制的人(Persona Ficta),尽管罗马的团体制度很不完备,但其基本内容和理论则为近代法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由上述可知,早期的罗马法以家庭作为单一的法律主体,并无个人观念独立存在的空间,中后期的罗马法中个人从家庭中分离出来,并"不断地代替家庭共同体,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2]自然人(奴隶除外)成为唯一的民事主体,虽然罗马法中有一些团体(如自治市、私人社团和国库)最先具有了某种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甚至出现了类似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特有产"(Peculium),但在罗马法及罗马法学家看来,团体仍然是数目众多的人,它只是在对外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方面,才被认为是统一体。团体的财产,与其说是从组成团体的自然人中独立出来的财产,不如说是他们的共有财产。因此团体的法人人格只是处于萌芽状态。在这一时期,罗马法还不可能建立起系统的法人制度。因此罗马法上明确的法人概念和完备的法人制度尚未建立。
2. 法国民法典上的民事主体
中世纪的欧洲实行的是封建制度,封建经济关系取代了奴隶制经济关系,社会中个人的身份等级发生了变化,奴隶已经由被完全否定了权利义务的客体变为了享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主体的农奴或农民。教会法在重新解释罗马法后,注入了一些平等或个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农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法律"人",在人身上没有自由,须受领主支配,也可被当作财产转让或出卖。教会法虽然也反对奴隶制度,但它又不反对世俗中的压迫,基督教的平等思想从没有在世俗法律中实行过。故总体而言,18世纪以前的社会仍然是一个身份型的社会,强调封建等级身份,人格不平等,加上对宗教团体的格外尊崇,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禁锢了个人自由,强化了等级身份秩序。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市民社会的壮大,斯多葛学派自然法理论思想影响的广泛、深入和罗马法的复兴,人们开始了对教会的、政治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封建权威的批判和对个人的解放,要求确立完全、平等、独立而完整的个人人格。[3]法国大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庄严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民事主体制度,外国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按照对等原则承认其可以在法国境内为民事活动,对于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则没有规定,因为法国民法典在制定时,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正兴盛,个人刚刚从团体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但主要是因为拿破仑害怕封建行会组织利用法人形式进行复辟,同时也由于立法者受自然法学派以个人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思潮的影响较深的缘故。《法国民法典》是对早期罗马法和中世纪封建法的清算,是对中后期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更是对近代个人主义启蒙思想的立法总结,因此它信守绝对的个人主义,对一切团体都持敌视和怀疑态度,害怕团体对个人自由的侵害和旧的团体本位的复辟。因此,法典对个人与国家存在之外的各种团体均有意忽略而立法者在思想上则持排斥态度。
法国民法典忽视团体的存在,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经济关系日益繁杂,团体尤其是经济共同体愈来愈多,需要法律对其回应、调整和规范,因此, 1807年,法国在制定商法典时,在技术性上认可了商业组织的主体资格。随后,在1867年制定的有关股份公司的法律,也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最终在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被立法所接受,从而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结构制度。但最早系统规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
3. 德国民法典上民事主体
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如海尔穆特库勒尔所言:"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4]《德国民法典》在主体制度方面,首次创造了"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的概念,它以"权利能力"概念为自然人完全平等、独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宣告了所有的人从出生开始都平等的享有权利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性别、宗教、社会职业等差别。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的使用,为泽勒(Franzvon Zeiller)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5]19世纪中叶,弗里德里希萨维尼(Friedrich Savigny)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权利能力"定义为能够持有权利的可能性。[6]由于《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 承认所有的自然人可以不分国籍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所以《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进步。《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的概念,还在民法中确认了法人制度。如规定非经营性的社团和经营性的社团,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经过登记和许可程序,就可以成为法人。《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类:社团、基金会和公法人,对其成立、登记、章程、清算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民法主体制度从以个人为中心的一元论,转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论,这是主体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并在随后的历史中得到各国广泛的肯认,如德国、日本、瑞士及台湾民法在自然人之外都对法人有详细的规定[7],二元主体结构的主流地位在理论和立法上得以确立。
4. 俄罗斯的民事主体制度[8]
苏俄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制度采用两分法,只有自然人、法人主体。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有所创新,集中体现在法典第二编,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同,新民法典大大拓宽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它规定公民(自然人)、法人及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有关法人主体的规定,新的俄罗斯民法典与苏联时期颁布的两部民法典有着很大不同。它将历史上出现的差不多所有企业法律形态都作为法人对待,表现出极大的开放性。该法典对法人概念的界定为 "有独立的财产、以该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施财产权利、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的定义,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直接表述了法人的四个特征: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统一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在法人分类问题上,俄罗斯民法典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没有明显不同。大陆法系的通行分类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财团两分法为主体,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根据成员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俄罗斯的法人分为三类:a.公司和合作社;b.国有、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和机关;c.社会团体、宗教组织、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等。俄罗斯民法学家注意到公法人是特殊的一类法人,对公法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流转做出专门规定,尽管还不完善,但相对于我国民法没有确定"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俄国民法典的做法还是值得借鉴的。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粮食安全,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经营、储备以及调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证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得到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的质量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农业、价格、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流通、储备的发展规划,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
第五条 对为粮食安全保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确保粮食生产的播种面积达到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发布信息、调控储备和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可能发生粮食严重紧缺情形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当期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基本农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储存、加工的科技投入,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粮食产量,提升粮食储存、加工品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和流通基础设施。
鼓励粮食经营者到外地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基地,与粮食产区建立长期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其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价格、质量安全等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流向、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的粮食储存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对政府委托储存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储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应当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三章 储备与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政府粮食储备制度。
政府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计划。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的实际需要,省人民政府核定省和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市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的政府储备粮储备,并根据政府储备粮储存年限规定和品质变化情况按时或者定期进行轮换更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由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粮库储存,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承储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粮食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仓储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监测条件;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虫害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收储和轮换应当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招标、竞价底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采取其他方式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但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粮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调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采取县、市、省逐级动用原则。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政府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变换政府储备粮品种、变更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七)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八)以政府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抵偿债务的;
(九)其他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以及收储、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所属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粮食安全保障的需要,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政府直属储备粮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第四章 调控与应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形势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政府储备粮等有效手段调节市场粮食供求。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波动情况,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稳定市场粮食价格,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市、县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落实资金,制定本级政府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按规定用于种粮直接补贴、政府储备粮利息费用开支和轮换差价补贴、粮食政策性挂账核销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和供求失衡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和受灾居(村)民粮食供应救济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粮食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致使粮食播种面积未达到当年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四)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政府储备粮损失超过半年以上,给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增加经济负担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政府储备粮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储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食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六)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健全财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对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