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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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 年工作要点》印发,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搞好分工和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落实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特此通知。

  二○○七年二月一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 年工作要点

  2007 年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一年,也是完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加快知识产权强局建设的关键一年。做好今年的各项工作,对于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意义十分重大。2007 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和胡锦涛同志在中央政治局第31 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中的作用,着力抓紧完成制定和启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着力配合立法部门做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工作,着力提高知识产权宏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加快建设专利信息检索与服务平台,保质保量完成全年专利审批任务,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以优异的业绩迎接党的十七大召开。

  根据上述工作总体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 年要认真完成以下主要任务。

  一、完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并同时启动实施

  上半年完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的后期收尾工作。做好知识产权战略各个专题的结题验收、审议工作,各专题研究成果提交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完成战略纲要的制定工作,形成报国务院的上报稿。在完成组织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战略的总体思路。广泛深入地开展战略纲要宣传工作。适时启动与战略实施相关的配套政策研究与制定工作,出台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近期和年度工作计划。在明确阶段性目标和措施的前提下,突出重点,积极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督查、协调战略计划的执行,向领导小组提交战略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并根据战略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提出上报领导小组审批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调整方案报告。(此项工作由战略办牵头)

  二、配合做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工作,进一步完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

  一是配合立法部门做好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在专利法修订草案上报国务院的基础上,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专利法的修改工作,争取使专利法修订草案尽早通过国务院审议。启动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工作,就完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方式、合理调整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计算方式、专利收费制度改革、遗传资源来源地公开要求的操作程序等开展专题研究,提出合理可行的方案;广泛征集社会各界对修改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提出相应条款的修改建议方案。

  二是积极推动《专利代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工作。继续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推动《专利代理条例》尽早颁布实施。在新的《专利代理条例》颁布后,认真清理和修改完善与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相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根据需要研究制定新的规章。(上述两项工作由条法司牵头)

  三、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宏观管理水平

  一是做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发布与实施工作。在提请国务院审批《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基础上,积极做好规划的发布与实施准备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对实施国家专项规划的统一要求,积极组织规划的实施工作,适时评估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和完善规划的目标和任务。(此项工作由规划司牵头)

  二是进一步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强专利保护。加强对地方专利行政执法的指导。研究制定并落实专利执法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协助做好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配合国家财政部门做好专利执法专项的绩效评估工作。(此项工作由协调司牵头)

  三是继续加强政策研究工作。开展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工作计划及相关重要问题的研究工作。精心研究专利战略的实施工作。加强软课题管理,提高调查研究和软课题研究水平和质量,力争出一批高质量的研究成果,为领导决策和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及时做好专利政务信息上报工作,争取被中办和国办采用信息的数量有较大增长。进一步完善专利统计指标体系,引导全社会在重视专利数量的同时,更加重视专利质量;加强专利统计分析,为宏观管理决策和资源合理配置提供科学依据。(此项工作分别由办公室、规划司牵头)

  四是加大对地方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力度。结合即将出台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部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加强对地方知识产权局工作的指导和考核。及时总结和推广地方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经验,指导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完善知识产权政策和法律法规体系,探索推进知识产权工作的创新举措。加大分类指导地方知识产权工作的力度,促进区域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加快推进并不断深化城市、园区、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研究制定促进企业知识产权加快发展和自主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的政策措施。加强与国务院相关部门的知识产权管理与协作,实施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促进工程。(此项工作由协调司牵头)

  五是认真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结合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近期和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专项研究,对国家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和重大专项进行专利技术分析研究,为政府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提供高水平专利分析研究报告,并向社会适时发布专利信息预警。充分利用现有的专利信息资源,努力提供高质量的专利信息产品。进一步推进全国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建设。在条件成熟的地方建设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中心。做好专利受理窗口和客户服务中心的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专利中介服务体系。(此项工作分别由审业部、协调司牵头)

  六是深化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改革。继续充实和完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题库,优化审题和试卷命题工作程序;编撰、出版《2007 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大纲》;加强对考点的规范管理,进一步完善与考试相关的规章制度,确保考试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研究改革专利代理实务科目的阅卷方式,确保阅卷工作简便、高效和节约。(此项工作由条法司牵头)

  四、完成专利审查任务,提高专利审查综合能力

  一是完成《2007 年度专利审查工作计划》规定的各项任务。保持合理审查周期,继续提高审查质量,全面完成2007 年度专利审查计划任务。专利审查质量控制工作的重点放在专利检索和审查等实体方面,大力加强审查过程的实体检查力度和对审查结果的实体质量控制。初步建立覆盖全流程、各审级的审查质量评价体系,尤其注重加强专利审查质量外部反馈系统的建设。以流程优化为契机,建成无纸化的案源分配管理系统,形成覆盖审查全流程的专利业务管理指标体系,不断理顺审查工作机制,建立精确化、体系化、规范化的审查业务调控体系。建立学术研究、标准解释与修订、质量管理、人员培训等多个环节之间的专利审查联动机制,促进各项工作的协调发展。

  二是深入开展审查业务基础问题研究。加强研究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学术研究水平和能力向更高层次迈进。分析和把握专利制度的发展趋势,合理借鉴国外主要专利局的管理经验,充分考虑国家和社会对专利审查工作的要求和呼声,深入研究、分析影响审查综合能力建设的宏观性、战略性和全局性问题。配合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工作,扎实开展审查标准研究工作,提前做好审查指南的配套研究准备。着手专利审查方式和加快审查程序改革研究,不断提高审查效率。(上述两项工作由审业部牵头)

  五、加快推进专利信息服务系统建设

  一是着力抓好重大信息化项目建设。积极推进通用调试系统建设,尽快实施实用新型用例,加快建设外观设计用例和发明用例。切实搞好通用调试系统建设项目与审查流程优化工作,建设基于代码化数据的电子专利审批系统。建立专利业务系统容灾中心光纤项目、EPOQUE 大机系统容灾项目,完成容灾中心项目建设。

  二是加快推进专利信息检索与服务平台建设。做好中国专利数据深加工工作,完善数据检测环节,构建和强化专利数据深加工的质量保障体系,加强对数据质量的监管工作。大力推进中国专利信息检索与服务平台建设,开发信息服务平台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完善国家专利信息服务平台的功能,今年“4·26”期间推出向社会公众免费服务的试验系统。建设基于图形要素的外观设计检索系统。完成专利检索系统硬件平台、应用开发实验系统的建设。

  三是继续做好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按照网络架构的需求,提高网络带宽,扩大网络规模,完成内外网改造及建设。根据存储需求和业务发展情况,完成存储扩容项目。健全信息安全体系,继续推进容灾中心建设;优化机房的运行维护,加强内外网域控、邮件系统、电话系统的运行维护。(上述三项工作由信息办牵头)

  四是完善电子政务平台。加强电子政务工作,拓展网站的服务功能,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完成办公自动化升级改造工作。进一步规范全局文件资料收集归档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系统与办公自动化系统的互联互通。建设全国专利管理信息平台(二期),增强我局与地方知识产权局之间的信息交流。(此项工作分别由办公室、信息办牵头)

  六、切实做好知识产权宣传工作

  2007 年是“知识产权文化年”,知识产权宣传要以此为契机,积极主动做好各项工作。针对不同对象,通过多方位多层次宣传等方式,深入广泛地开展面向全社会的知识产权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形成有利于推动自主创新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文化。不断创新宣传的形式、内容、手段,提高工作水平,增强宣传效果。精心组织今年“4·26”面向社会公众的开放日活动。进一步加强对外知识产权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国际社会客观、公正地看待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问题上做出的巨大努力和取得的进展。通过建章立制,整合宣传资源,加强对新闻宣传工作的管理。(此项工作由办公室牵头)

  七、进一步加强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

  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上的讲话精神,落实中央对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提出的八个方面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部门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能力,增强领导干部建设和谐社会的本领。贯彻落实好近年来中央制定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法规性文件,推进干部交流工作的制度化,加强优秀年轻干部的培养选拔和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实施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进一步健全干部选拔任用、考核评价、管理监督、激励保障机制建设。深入实施公务员法,完成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稳步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实施好人才规划的相关工作,做好高层次人才培养选拔,进一步提高各类专业人才的整体素质和能力,为事业发展提供坚实的人才保证。(此项工作由人事司、人教部牵头)

  八、深化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

  一是深化知识产权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的统筹协调工作,加大对地方知识产权局涉外工作的指导。根据自身发展的需求及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发展水平和特点,确定国际交流与合作的目标、内容和方式。积极配合我国总体外交,开展与相关国家的知识产权合作,逐步加强对周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合作和援助。密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系,以负责任、建设性的态度参与其各项活动。积极开展与国外专利局在审查业务方面的交流。通过国际合作加强我局国际合作人才队伍的培养,提高我局的整体外交水平。

  二是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合作交流。继续研究并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知识产权合作。以共同召开研讨会、开展互访等形式,加强交流,促进内地与港澳地区知识产权事业的共同发展。在中央对台工作基本方针的指导下,继续开展与台湾地区的民间交流活动,促进两岸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上述两项工作由国际司牵头)

  三是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谈判和磋商。着重就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开展深入研究,以更加积极负责任的态度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事务,争取主动权和话语权,努力参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的进程。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中有关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谈判和磋商。在专利合作条约改革、实体专利法条约制定以及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规则制定中,提出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形势需要的应对措施和方案,进一步实现由国际规则的被动接受者向主动参与者的转变。(此项工作由条法司、国际司牵头)

  九、继续加强条件保障能力建设

  一是不断提高计划与预算管理水平。严格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计划与预算管理办法(暂行)》,进一步规范各部门、各单位的计划与财务预算的申报程序,提高计划与预算编制水平。积极推进项目负责人制度,加强计划与预算的执行监督,强化计划与预算的执行能力。今年7 月和10 月,分别对上半年和前三季度的计划与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职能部门要对检查情况向党组提交书面分析报告。(此项工作由规划司牵头)

  二是突出抓好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务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修订《关于加强对局下属单位财务监督的若干意见》。继续加强我局政府采购工作,尽快出台《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进一步完善制度,理顺程序。认真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会议管理规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差旅费管理规定》。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完成中央国家机关资产清查工作,妥善处理好废旧固定资产。

  三是继续做好后勤保障工作。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进一步推进我局征地建设专利业务用房项目;必要时,应当做好多种选择方案,解决业务用房紧张的问题。继续提高后勤服务水平和质量;后勤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交流与沟通,及时解决随时出现的问题。改善办公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办公环境。力争按时发放住房补贴,积极为职工提供房源信息,进一步推动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对集体宿舍的管理,改善青年职工的居住环境。(上述两项工作由办公室、规划司牵头)

  十、进一步加强党的建设

  一是进一步健全领导干部理论学习制度。继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增强党员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进一步加强党组理论中心组的学习。按照中央部署,深入宣传、学习、贯彻好党的十七大精神。加大党员干部理论培训工作力度,继续做好党员干部党校培训工作。

  二是不断探索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加强对思想政治工作的调研,及时掌握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动态。充分利用局域网以及相关的宣传载体,努力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发挥党的宣传舆论阵地的主渠道作用,统一思想、凝聚力量、化解矛盾、促进发展,增强全局职工的凝聚力。

  三是切实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发挥“两优一先”的示范引导作用,把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有机结合,充分发挥广大党员和基层党组织的积极性,在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和党员经常性目标量化管理上积极探索,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加强党务干部队伍建设。重视新形势下的统战工作。积极推进直属单位党组织设置的改革工作。

  四是认真贯彻落实青年工作会议精神。深刻领会和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致我局青年的一封信的精神,好好做人、扎实做事、努力学习。结合我局实际和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加强对青年职工的教育引导,为青年职工成长成才创造条件、搭建平台。

  五是加强和谐机关文化建设。继续建设好“知识产权陈列馆”和“知识产权文化广场”,把我局建设成为知识产权文化的教育基地和宣传窗口。认真举办“和谐华彩五月花”首届合唱节和秋季“迎奥运、促和谐”首届职工运动会等群众性文体活动,提升干部职工的综合素质和凝聚力。(上述五项工作由机关党委牵头)

  六是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精神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战略方针,全面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促进领导干部作风进一步转变。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履行纪检监察职责,突出重点,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继续抓好源头治理、推进体制机制制度创新,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此项工作由监察办牵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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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人发(2001)14号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享有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
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符合法定生产、经营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法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生产、经营项目。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等,应与其他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自己财产在国内外投资,兴办企业,组建公司、企业集团等;可以按照自主的原则,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有权自主销售产品,任何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等歧视性措施。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可以直接向技术职称评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有关评审机构应按规定颁发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立项和科技成果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可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允许在本地取得户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阻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严格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按规定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强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或订阅图书报刊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外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各种形式的赞助和摊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保护途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积极向会员提供市场经济信息,受理会员的投诉和咨询,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或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七)其他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金的,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的,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2004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实行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制定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和预防知识;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成人中等学校、普通中学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因艾滋病致贫,并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给予救济,保障其最低生活;
  (五)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教育。


  第六条 县(市)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艾滋病性病的疫情报告、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增强公民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
  社区委员会应当加强本辖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工作;社区卫生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作为社区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宣传咨询、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促进社区居民实施卫生健康的行为。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供血者以及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性病专项检验。
  自采自供血液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血液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血清学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在临床中使用人体器官、组织、细胞等,应当对供体进行艾滋病和梅毒标志物检测。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宾馆、公共洗浴场所、游泳池、美容美发店、歌舞厅等服务、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服务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的培训,并定期体检,取得健康证明。
  前款所列场所凡能使用一次性物品的,应当提供使用一次性物品;确需使用非一次性物品的,使用前应当严格消毒,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进行艾滋病性病流行病学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其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十二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给予艾滋病性病病人规范的治疗,不得拒绝、推诿;不得将其姓名、住址、病史等有关情况公布或者传播。


  第十四条 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并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有关病情。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医学指导,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工作、学习、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性病监测系统,收集、分析、预测疫情;开展艾滋病性病的生物学、行为危害因素监测及专项调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州、市(地)级医疗卫生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有条件的县(市)级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在城镇应当于2小时内,在农村应当于6小时内;发现梅毒、淋病、非淋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病人,在城镇应当于6小时内,在农村应当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防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艾滋病性病疫情,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进行艾滋病性病检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隐瞒、缓报或者谎报艾滋病性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性病疫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