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6-2010年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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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2010年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2006-2010年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通知


国食药监人[2006]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不断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提高药学服务水平,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国家局于2004年4月开展了全国高等药学教育现状抽样调研课题工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2006-2010年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2006-2010年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

  为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提高药学服务水平,根据《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药监人〔2003〕97号)、《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和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2006-2010年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以下简称《大纲》)。

  一、制定《大纲》的目的
  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及国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积极推进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转变管理模式和工作方式方法,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统一各级执业药师管理部门的思想认识,明确目的,协调行动,大力推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质量和成效;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引导执业药师不断完善知识结构,强化药学服务理念;促进我国高等药学、中药学教育不断改革教学内容和方式方法,逐步适应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发展需要。

  二、总体目标
  按照世界卫生组织(WHO)和国际药学联合会(FIP)提出的“七星药剂师”的角色要求,执业药师应成为:健康的看护者(Caregiver)、决策的制定者(Decisionmaker)、交流者(Communicator)、领导者(Leader)、管理者(Manager)、终身学习者(Life-longlearner)、教学者(Teacher)。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加强执业药师伦理道德教育,牢固树立以病患者、消费者为中心的药学服务理念,把公众利益放在首位;掌握开展药学服务应当具备的法律、专业、心理健康学等方面知识,不断提高执业药师队伍的道德素质、法律素质、专业素质和人文素质,全面提升执业药师队伍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执业药师在卫生保健和实施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全面推进小康社会进程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促进公众身体健康,提高公众生命质量。

  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课程体系
  (一)背景分析
  基于对执业药师队伍现状的分析,在设计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课程大纲体系时,充分考虑了不同学历层次、不同专业背景的执业药师需求。
  第一类为毕业于非药学(中药学)专业、药学(中药学)中专、大专的执业药师。这部分人员没有系统地学习过药学(中药学)本科专业课程,继续教育重点在于补学药学(中药学)本科专业课程。通过“十一五”期间组织实施继续教育,使这一部分执业药师学习并达到正规药学(中药学)院校本科毕业生应具备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水平。
  第二类为早年毕业于药学(中药学)本科专业的执业药师。对于20世纪80年代以前毕业的药学(中药学)专业的本科生,由于过去所学的知识大部分陈旧老化,已不能适应21世纪药学服务的需要,急需更新知识。这部分人员可以选学药学(中药学)继续教育课程大纲体系中部分课程。如:《医学微生物学和免疫学》、《临床医学概论》、《药物治疗学》、《中药治疗学》、《生物药剂学与药物动力学》、《中药不良反应及药源性疾病概论》等课程。
  第三类为90年代以来毕业的药学(中药学)本科专业的执业药师。这部分人员虽然毕业时间不长,但是由于我国现行高等药学教育课程体系本身存在某些缺陷,主要是缺少临床药学、生物医学、人文方面的课程。所以《大纲》中特别增加了一些这方面的课程,如《药物治疗学》、《中药治疗学》、《临床医学概论》、《诊断学基础》、《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心理健康学》、《医药伦理学》、《沟通技巧》等,以提供这部分执业药师选学有关知识。
  第四类为高层次的执业药师。如近年来毕业的药学(中药学)硕士、博士,以及相当于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水平的执业药师。这部分人员是我国执业药师队伍中的学术带头人,其继续教育应以跟踪国际药学(包括天然药物学)前沿,提高和扩大知识面为主。为此,在《大纲》的每门课程中,列出了若干研讨专题。由于是研讨性质,故只列出题目,而对研讨的内容不作统一规定。这些研讨专题反映了该门课程的国内外研究趋势,是药学(中药学)领域中研究的热点或难点,目的是使执业药师不断更新知识,追踪学科发展的前沿,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新技能。
(二)课程体系
  经过全国14所高等药学院校及有关专家调研论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整个课程体系分为两大类,一是药学类,二是中药学类。每一大类里又分为专业基础课、专业课、拓展课和研讨课四种,课程总数为32门。药学类共设20门课程,其中专业基础课3门、专业课6门、拓展课6门、研讨课5门。中药学类共设20门课程。其中专业基础课4门、专业课6门、拓展课5门、研讨课5门。在药学类和中药学类课程中,内容完全相同的有8门课程,故采用同一个教学大纲,称为共用课程。

  (三)教学时数
  除研讨专题外,每门课程的教学时间,平均为15个小时左右。相当于5个学分。由于每门课程内容不一样,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可根据课程内容和执业药师实际需求适当调整教学时数。
  课程体系中的研讨课,系指已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9门课程,对于这些课程将不再编写教学大纲具体内容,只列出了研讨专题。
  研讨专题的数目,每门课程控制在5个或5个以内,32门课共有研讨专题148个。研讨课的教学时间,原则上每个专题为3个小时左右,可授予1个学分。

  (四)课程编码
  为方便查阅,对列入《大纲》的课程进行了编码。编码的体例采用字母加数字的形式。字母采用汉语拼音的三个大写字母,G、Y、Z。其中G代表共用课程;Y代表药学类特有课程;Z代表中药学类特有课程。数字采用二组3位数字,第一位是课程性质的代码,分别用1、2、3、4表示。其中1代表专业基础课,2代表专业课,3代表拓展课,4代表研讨课。后两位是课程的流水号。从01、02、03······直到最后一门课。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课程体系见表1;执业药师(药学类)课程目录见表2;执业药师(中药学类)课程目录见表3;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共用课程见表4;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研讨课见表5。
表1: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课程体系

类别

性质
一、药学类
二、中药学类

门数
课程名称
门数
课程名称

1.专业基础课
3
1.生理学2.医学微生物学和免疫学3.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
4
1.生理学2.医学微生物学和免疫学3.中医学基础4.药理学

2.专业课
6
1.体内药物分析2.生物药剂学与药物动力学3.药物治疗学4.临床药理学5.临床医学概论6.药源性疾病与防治
6
1.方剂学2.中药治疗学3.中药药理学4.中药不良反应及药源性疾病概论5.中药商品学6.中药分析

3.拓展课
6
1.药物流行病学2.诊断学基础3.药物信息检索4.医药伦理学5.心理健康学6.沟通技巧
5
1.生物药剂学与药物动力学2.药物信息检索3.医药伦理学4.心理健康学5.沟通技巧

4.研讨课
5
1.药事管理学2.药理学3.药物分析4.药剂学5.药物化学
5
1.药事管理学2.中药学3.中药药剂学(含中药炮制)4.中药鉴定学5.中药化学

合计
20

20





表2:           执业药师(药学类)课程目录

编码
类别
课程性质
课程名称
页码

G-1-01
药学类
专业基础课
生理学
11

G-1-02
药学类
专业基础课
医学微生物学和免疫学
12

Y-1-03
药学类
专业基础课
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
23

Y-2-04
药学类
专业课
体内药物分析
24

G-2-05
药学类
专业课
生物药剂学与药物动力学
14

Y-2-06
药学类
专业课
药物治疗学
25

Y-2-07
药学类
专业课
临床药理学
26

Y-2-08
药学类
专业课
临床医学概论
27

Y-2-09
药学类
专业课
药源性疾病与防治
30

Y-3-10
药学类
拓展课
药物流行病学
31

Y-3-11
药学类
拓展课
诊断学基础
33

G-3-12
药学类
拓展课
药物信息检索
16

G-3-13
药学类
拓展课
医药伦理学
17

G-3-14
药学类
拓展课
心理健康学
18

G-3-15
药学类
拓展课
沟通技巧
20

G-4-16
药学类
研讨课
药事管理学
47

Y-4-17
药学类
研讨课
药理学
47

Y-4-18
药学类
研讨课
药物分析
47

Y-4-19
药学类
研讨课
药剂学
48

Y-4-20
药学类
研讨课
药物化学
48


表3:            执业药师(中药学类)课程目录

编码
类别
课程性质
课程名称
页码

G-1-01
中药学类
专业基础课
生理学
11

G-1-02
中药学类
专业基础课
医学微生物学和免疫学
12

Z-1-03
中药学类
专业基础课
中医学基础
35

Z-1-04
中药学类
专业基础课
药理学
36

Z-2-05
中药学类
专业课
方剂学
37

Z-2-06
中药学类
专业课
中药不良反应及药源性疾病概论
39

Z-2-07
中药学类
专业课
中药药理学
40

Z-2-08
中药学类
专业课
中药治疗学
42

Z-2-09
中药学类
专业课
中药商品学
43

Z-2-10
中药学类
专业课
中药分析
45

G-3-11
中药学类
拓展课
生物药剂学与药物动力学
14

G-3-12
中药学类
拓展课
药物信息检索
16

G-3-13
中药学类
拓展课
医药伦理学
17

G-3-14
中药学类
拓展课
心理健康学
18

G-3-15
中药学类
拓展课
沟通技巧
20

G-4-16
中药学类
研讨课
药事管理学
47

Z-4-17
中药学类
研讨课
中药学
48

Z-4-18
中药学类
研讨课
中药药剂学(含中药炮制)
49

Z-4-19
中药学类
研讨课
中药鉴定学
49

Z-4-20
中药学类
研讨课
中药化学
49




表4:         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共用课程

编号
课程编码:药学/中药学
课程名称
页码

1
G-1-01
生理学
11

2
G-1-02
医学微生物和免疫学
12

3
G-2-05/G-3-11
生物药剂学与药物动力学
14

4
G-3-12
药物信息检索
16

5
G-3-13
医药伦理学
17

6
G-3-14
心理健康学
18

7
G-3-15
沟通技巧
20

8
G-4-16
药事管理学(研讨课)
47



表5:        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研讨课程

编码
类别
课程名称
页码

G-4-16
共用课
药事管理学(共用课)
47

Y-4-17
药学类
药理学
47

Y-4-18
药学类
药物分析
47

Y-4-19
药学类
药剂学
48

Y-4-20
药学类
药物化学
48

Z-4-17
中药学类
中药学
48

Z-4-18
中药学类
中药药剂学(含中药炮制)
49

Z-4-19
中药学类
中药鉴定学
49

Z-4-20
中药学类
中药化学
49

(五)教学大纲
  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共用课程教学大纲内容见附件1;执业药师(药学类)课程教学大纲内容见附件2;执业药师(中药学类)课程教学大纲内容见附件3;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研讨课专题见附件4。

  四、有关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认真做好本地区执业药师队伍的现状调研,摸清执业药师队伍的专业、学历层次、专业技术职务及培训需求等有关情况,科学地指导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开展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规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应加强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指导与评估检查,使其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二)“十一五”期间不再遴选、确认和公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大纲》要求和本地区执业药师队伍现状及培训需求,自主确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必修内容、选修内容,科学设置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培训课程,并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计划报送本辖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在教学内容上应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跟踪药学、中药学、生物学、医学学科发展的前沿。在教学方法上,鼓励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不断创新继续教育机制和形式,适应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需要。倡导采用现代、新颖、实用的教学方法,如以问题为中心、计算机辅助教学、案例教学、情景模拟教学等,在教学手段上,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分层次、分类型、分阶段地组织实施,循序渐进,由浅入深,按需施教,不断提升执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应根据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文件中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确定必修、选修内容学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确认与登记盖章。应严格考核程序,检验学习效果,考核形式由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自主确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应认真做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效果评估,以评促改,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三)执业药师应根据自身知识结构和培训需求,对照《大纲》的基本要求,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自主选择继续教育内容,完成规定学分。应不断加强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增强职业道德伦理观念,不断提高药学服务水平。“十一五”末基本达到正规高等药学(中药学)专业本科水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将不定期地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1.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共用课程教学大纲
    2.执业药师(药学类)课程教学大纲
    3.执业药师(中药学类)课程教学大纲
    4.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研讨课专题

附件1:
         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共用课程教学大纲

              G-1-01:生理学教学大纲

  一、类别:共用课

  二、课程性质:专业基础课

  三、课程名称:生理学

  四、教学目的
   生理学是以研究生物机体的活动现象和机体各组成部分的功能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也是一门重要的基础医学课程。通过本课程学习,使学生掌握生理学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在学习过程中不断培养科学思维能力和严谨的科学态度,为学习其他医学课程、药学课程以及从事执业药师工作打下必要的坚实基础。

  五、课程重点内容(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
  (一)机体的内环境、稳态、兴奋性等基本概念。负反馈和正反馈的概念及其意义。
  (二)单纯扩散、易化扩散、主动转运。极化、去极化、超极化、阈强度和阈电位概念。静息电位和动作电位特点及其产生机制。动作电位的引起和传导。局部兴奋特点及其意义。骨骼肌的兴奋-收缩耦联。
  (三)血细胞比容、红细胞沉降率(ESR)、血液凝固的概念。血小板的生理特性与止血功能;生理性止血的概念及其基本过程、内源性和外源性凝血途径、抗凝与纤维蛋白溶解。
  (四)心肌工作细胞和自律细胞跨膜电位变化特点及其形成机制、心肌细胞兴奋性的周期性变化及其与收缩的关系。肾上腺素与去甲肾上腺素对心血管活动的调节作用。
  (五)肺通气的动力;呼吸运动时肺内压的变化;顺应性与弹性阻力的关系。肺表面活性物质重要的生理学意义。动脉血液二氧化碳分压、氧分压、氢离子浓度对呼吸运动的影响,影响途径及意义。
  (六)食物的热价,食物的氧热价,呼吸商基础代谢、基础代谢率、体温的概念。
  (七)肾小管滤过率、滤过分数、肾小球血浆流量、滤过系数、管-球反馈及滤过压平衡状态的概念。
  (八)感受器的一般生理特性(换能作用、感受器的适宜刺激、适应现象)。
  (九)经典突触传递机制及突触传递特征。
  (十)内分泌及激素的概念,激素作用的一般特性。

  六、研讨专题
  (一)老年生理。
  (二)大脑的奥秘。
  (三)消化生理新进展。


          G-1-02:医学微生物学和免疫学教学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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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政府令15号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五保供养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含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五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其《五保供养证书》。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副食和燃料;
(二)供给衣帽、鞋袜、被褥、蚊帐以及其它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按时安排其就学,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第九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逐步提高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率。
第十条 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且集体收入状况较好的村也可以兴办。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第十一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并根据规模与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 敬老院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供给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款等项费用,以及支付给敬老院的基本经费和敬老院工作人员的报酬,由乡镇财政统一解决,保证专款专用。确有困难的,区县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敬老院为村办的,由村民委员会负担。
供给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款等项费用及其护理人员的报酬由村民委员会负担。
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经费,年初由乡镇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给敬老院。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敬老院,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倡导志愿者服务。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管。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9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

局长: 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第十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 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第十四条 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九十日内开通业务。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 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十八条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第二十条 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