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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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发[1996]第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现将《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4日


  附件: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卫生部门的职责,及时正确处理群众走访问题,维护走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群众的走访行为,促进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结合卫生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的目的是:方便群众监督和反映问题,改变群众无序走访、越级走访的状况,建立正常的信访秩序。



  第三条 逐级走访是指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涉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问题,需要向卫生部门反映时,应按照问题的性质和内容,首先向当地依法有权对走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管辖部门或单位提出,求得恰当处理;走访人如不服受理部门或单位的处理,须持直接办理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向上一级卫生部门提出,按此程序,自下而上地逐级走访。



  第四条 分级受理是指走访人提出的问题,直接管辖的卫生部门或单位应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受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查实的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处理,并出具《处理意见书》;上级部门对走访人不服下级部门处理意见的申诉,应依法受理,按规定期限予以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按此程序,自下而上地分级办理。



  第五条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要坚持卫生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两级终结制的原则。按照问题的性质和职责权限,对属于分管范围内的问题要认真处理,不准互相推诿,拖着不办。



  第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卫生部门在处理走访问题时,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就地处理好群众走访提出的问题。

第二章 逐级走访的起点与范围





  第七条 卫生系统职工走访,有行政处理权限的医疗卫生、企事业单位或县级卫生部门是逐级走访的起点;人民群众反映卫生系统问题的走访,县级医疗卫生、企事业单位或卫生部门是逐级走访的起点。



  第八条 走访人反映问题,凡属控告、检举、申诉、求决以及群众集体走访等,均属逐级走访的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重要批评、意见、建议,紧急突发事件,不属逐级走访范围。

第三章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的程序





  第十条 走访人走访要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接待部门的规定,反映问题要实事求是,走访应首先向管辖区内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办理单位或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直接办理单位或部门对群众走访提出的问题,属管辖和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办理单位或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查实的情况作出处理,同时应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走访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将原因告知走访人。



  第十二条 走访人不服受理单位或部门对问题处理的,到上一级卫生部门走访,必须持有原受理单位或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



  第十三条 走访人持《处理意见书》要求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复查的,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查。复查时对原直接办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要认真审核,原处理意见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并出具《复查意见书》。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复查意见应及时告知下级卫生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或卫生部门对走访人员来访必须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反映的问题,对属于分管范围内的问题要认真办理,如实填写《来访登记表》,对走访人所提出的问题,应认真调查核实。对不属于卫生部门管辖的问题,应告知走访人向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或单位反映;对归属不清或涉及几个部门的走访问题,应请同级党政信访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意见书》内容应包括:

  走访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或单位;提出的主要问题;调查情况;处理或复查意见及落实情况;走访人的意见。 下列情况可不出具《处理意见书》

  (一)走访人对处理满意,本人不要求书面答复的;

  (二)咨询和建议性质的;

  (三)言行失常的;

  (四)已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程序处理的;

  (五)五人以上集体走访的;

  (六)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职业病的诊断。



  第十六条 接待单位或部门对不持下级单位或部门《处理意见书》的走访者,要做好登记、咨询、解释和说服教育工作,应告知走访人到当地主管单位或部门反映,并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发送《越级走访通知单》。



  第十七条 对下列未持下级单位或部门《处理意见书》的走访问题,接待部门可根据案情立案交办或直接办理:

  (一)群众初访满一个月后,无正当理由未得到《处理意见书》,越级走访反映该问题的;

  (二)走访人不服受理单位处理意见,受理单位或部门拒绝出具《处理意见书》的;

  (三)集体走访反映重大紧急问题需要立即处理的;

  (四)上级部门或领导依法交办的。

第四章 逐级走访的终结





  第十八条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实行两级处理终结制。属于县及县以下医疗卫生单位或卫生部门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地市卫生部门的处理为终结;属于地市卫生部门或单位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省级卫生部门或单位的复议为终结;属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单位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复议为终结。

  凡终结案件,要在《处理意见书》上写明终结意见,同时抄报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信访案件结案后,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章 违反走访和受理管理的处理





  第十九条 走访人不履行义务,不听劝阻,在接待场所或卫生部门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当地公安机关警员将其带离现场,或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请公安机关协助收容遣送。



  第二十条 走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场所,堵门拦车的;

  (二)在机关或单位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滋扰闹事、长期滞留、示牌、演讲、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标语,不听劝阻的;

  (三)串联、煽动、怂恿信访人闹事的;

  (四)将老、弱、病、残人员、儿童(婴儿)或遗体舍弃在机关、单位或接待室进行要挟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一条 走访人有捏造事实,歪曲真相,进行诬告陷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触犯刑律行为的,承办单位或受理部门可提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走访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卫生系统承办单位或受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应按规定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或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可提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走访问题,承办单位或受理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拖不办的;

  (二)超过处理期限,既不认真核查处理,又不向走访人说明情况的;

  (三)在接待走访群众时,态度恶劣,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部门的正确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或顶着不办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将控告检举材料透露给当事人,使走访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把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抓紧抓好。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处理信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群众信访处理意见书》(样表)(略)

  2、《群众信访复查意见书》(样表》(略)

  3、《群众越级走访通知书》(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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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斯洛文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6年10月14日 生效日期1996年10月14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总统米兰·库昌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至十九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总统库昌举行了会谈。两国领导人就加强双边关系、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和两国在国际组织中的合作等问题交换了意见。会谈是在友好、坦诚和建设性的气氛中进行的。双方对会谈结果感到满意。
  中国和斯洛文尼亚之间存在着传统的良好合作关系。自中斯两国建立外交关系以来,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领域进行了合作。两国地方间交往也得到了加强。
  双方相信,这次访问将有助于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有助于加强友谊与互利合作。
  斯方重申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不和台湾进行任何官方往来和建立任何官方关系的立场不变。
  中方对此表示赞赏并指出,中国高度重视同斯洛文尼亚在各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尊重斯洛文尼亚的独立和主权,重视斯在欧洲和国际社会中正在发挥的积极作用,对斯有意加入欧洲一体化进程表示理解。中国尊重斯洛文尼亚的和平外交政策及其在解决巴尔干危机方面的作用。
  斯方表示珍视与中国建立起的长期、稳定的关系,尊重中国在亚洲地区、国际社会和国际组织中所发挥的特殊作用,并赞赏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
  斯方强调斯洛文尼亚为原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继承国之一。中方表示理解并希望原南有关各国就继承问题加紧协商,中国将尊重它们达成的一致意见。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总统米兰·库昌感谢中方给予斯洛文尼亚代表团热情友好的接待,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在方便的时候访问斯洛文尼亚。江泽民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米兰·库昌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于北京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梧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梧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的部门、有效联系方式及举报流程,负责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有效途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应办理接报受理记录。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宰行为的,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五)为改变禽畜、水产品肉类及其他食品性状、色泽和达到保鲜目的,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回收活动的,未经许可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将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不明来源、“三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和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市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或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将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及两人以上分别举报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五)对同一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至3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货值金额的5%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最高奖励额度为15万元。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的举报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举报,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披露,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奖励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填写《梧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结案审批表》并提出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 个工作日内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后,应在7 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 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地方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安排和拨付,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