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株洲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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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社会公德意识,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的开展,促进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认建、认养适用于株洲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现有和在建以及规划中的绿地、树木。
第三条认建、认养活动坚持自愿原则,禁止强制摊派。
第四条认建、认养参加对象为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民营企业、家庭或个人。
第五条认建形式分两种:一是自行建设,即由认建者全部或部分出资负责绿地建设和树木栽种;二是委托建设,即由认建者全部或部分出资,委托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建设。
自行建设或委托建设的绿地树木可由认建者自行决定是否认养;
认养形式分两种:一是由认养者全部出资直接负责绿地、树木的养护管理工作;二是由认养者提供养护管理资金,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绿地、树木所属单位进行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绿地认养标准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原则上整块绿地不分割认养;
树木认建、认养标准可以是一棵树或多棵树;
绿地认建标准面积不小于300平米方或者是公园的一个或多个功能区。
第七条绿地、树木认建、认养工作由市园林绿化局负责组织。在市园林绿化局内设立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认建、认养者向认建、认养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认建、认养办派人现场勘察并确认认建、认养标准和地点后,由办公室或办公室指定绿地、树木原业主单位与认建、认养者签定认建、认养合同,并颁发认建、认养证书;
绿地、树木认建、认养者按认建、认养合同和技术标准、技术规程进行建设和养护,不得二次转建转养,认建、认养办公室或者由办公室指定有关专业单位对认建、认养项目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认建、认养者拥有认建、认养期间养护、监护和冠名权;
认建、认养者拥有认建、认养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绿地与树木的认建、认养将进行登记和挂牌,并集中在《株洲日报》上刊登。
第九条采取委托认建、认养形式,应按签订的认建、认养合同支付和交纳认建、认养资金,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
采取自行认建形式,应按签订的认建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认建项目;
采取自行认养形式,在认养期内,认养者必须加强对认养绿地、树木进行定期养护管理。
认建、认养绿地,必须严格按规划、设计和技术要求进行,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改变绿化用地性质、改变认建、认养绿地产权关系或利用认建、认养绿地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条绿地、树木认养的期限最低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委托认建、认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立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认建、认养费标准:
(一)委托认养费标准由市园林绿化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二)委托认建,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后的决算;
(三)自行认建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认建、认养合同:
(一)委托认建、认养资金不到位,影响认建、认养项目的建设、养护管理;
(二)建设和养护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变更认建、认养地点、规模,变更认建绿地设计,改变认养绿地性质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园林绿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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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市级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其品种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我市粮油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平衡,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储备。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政策要求和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求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的要求,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负责对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进行轮换和管理,并承担品种落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的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建立,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市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定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分解下达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规模、品种和质量标准组织入库。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仓容量必须大于承储规模;
(二)确保储备粮食全部入仓储存,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备与承储规模、承储品种相适应的粮油出入库、通风熏蒸和降水等设备设施;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期间温度、水份、虫害密度等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专业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达到规定的信用等级标准,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选择和分布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储存安全、交通方便,便于推陈储新、避免迂回运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便于监管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不得将储备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保管帐、会计帐、统计帐三帐相符,帐面数和库存实物相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油的管理规定、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温度、水份、虫情等粮情检测储存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仪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要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定期检查,品质检验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库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陈化、霉变或酸败等。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清偿债务,不得参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承储企业依法和根据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拍卖、租赁、重组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另储。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建立市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制定。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粮油政策规定,自觉维护国家利益。轮换时要科学分析市场价格,依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先购后销、先销后购或随购随销等多种方式进行均衡轮换,切实做到保证质量、节约费用、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二十三条 轮换市级储备粮油要以粮油理化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本市参考储存年限,小麦3至5年;玉米2至3年;食油1至2年。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前必须经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市级储备粮油检验结果和储存年限,于每年1月10日前书面提出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的品种、数量等,并附有关检验报告和相关资料,报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时,承储企业必须将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承储企业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登记簿、台帐、仓、囤、垛、专卡和专帐。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后,要及时更换粮油管理台帐和仓、囤、垛、专卡,调整其相关内容,并书面上报市级储备粮油轮换验收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进行轮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对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承储企业必须提前报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补贴按照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市级储备粮油预警机制,建立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的市场监督、信息采集等监测工作,适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市级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各有关部门和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命令。
第六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承储企业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油的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仓储、管理等有关资料和凭证;
(四)检查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品种、质量、安全储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同时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级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7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六)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九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一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十七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需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三十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三十一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三十二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三十三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关 税
第三十五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的物品,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依照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进出口税则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海关可以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者将货物变价抵缴;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四十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边境小额贸易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四十五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四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罪: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的,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除前项所列物品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
(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数额较大的。
以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货物、物品的,不论数额大小,都是走私罪。
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有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走私货物、物品数额不大的,或者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罪论处,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走私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的其他规定,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处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罚金,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法院判处没收的和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五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不得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责令退还,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十七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第五十八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检举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海关应当负责保密。
第五十九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