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 大力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的意见〉的任务分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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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 大力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的意见〉的任务分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转发《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 大力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的意见〉的任务分工》的通知



建精[2006]23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直属各单位,部管社团:

  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 大力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的意见”的任务分工〉的通知》(文明委[2006]4号,以下简称《通知》),在任务分工中,由建设部牵头的工作任务1项,配合的工作任务5项。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通知》及建设部具体贯彻意见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报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

  一、关于建设部牵头的工作任务

  (《通知》明确,建设部牵头负责的工作任务是第二部分第一项第5条内容。)

  加强公共场所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乡环境。要紧紧围绕《中国城乡环境卫生体系建设》提出的我国城乡环境卫生体系建设总体框架,推进我国垃圾处理工作发展和环境卫生监管的政府行政体系、环境卫生治理的市场运行体系、环境卫生管理的社会参与体系以及环境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建设;完善法律法规,完成《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修订,尽快研究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加大对污染环境、危害公共秩序等行为的监督和处罚力度;加强企业施工管理,减少施工过程对公共环境的污染和对周边居民的干扰。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增强自律意识,在注重小区内生态环境建设的同时,积极参与公共环境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城乡环境。

  二、关于建设部配合的工作任务

  (《通知》明确,建设部配合的工作任务五项,内容包括第一部分第四项第3条,第二部分第一项第2、3、4条,第五部分第二项第1条。)

  (一)深化宣传,大力营造倡导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舆论氛围。

  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实践活动的重要意义。充分利用公共电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设施,公共电汽车主要换乘站、轨道交通车站、停车场、换乘枢纽,城市社区、公园广场等管理区内的宣传栏、文化画廊、灯箱等设施,张贴“八荣八耻”宣传挂图、宣传标语等标识,设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公益广告、悬挂格言警句,向乘客、居民广泛宣传,达到家喻户晓,切实把宣传工作落到实处。

  (二)广泛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实践活动,推动城乡公交部门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要把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实践活动与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紧密结合起来,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采取有效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为乘客和社会提供安全正点、热情周到的运营服务;通过对乘客的文明提示,逐步实现乘客文明礼让、友爱互助,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

  (三)组织推动公用事业、房地产管理等窗口行业诚信经营,优质服务。要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的通知》,把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等工作纳入工作考核内容,完善推进机制,切实保障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权益;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简化办事程序,落实公开办事制度;坚决纠正城镇拆迁工作中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开展拆迁非正常访集中整治,研究制订解决拆迁中“住房和收入困难家庭”住房问题的办法;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做到优质服务、诚信经营。以深入开展创建青年文明号、文明行业示范点和文明服务示范窗口为载体,加快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争一流、树形象、做表率、当样板;加强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技能教育;以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为目标,组织开展各类活动,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培养模范的礼仪行为。

  (四)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进一步提高景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要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社会影响力和辐射效应,加强对游客的爱国主义、先进文化教育以及环保、安全意识教育;制定系统规范的风景名胜区解说方案,大力宣传先进文化和科学知识,做到导游讲解词科学准确、文化内涵丰富生动。要加强对风景区员工的资源保护、优质服务、法律法规等意识的教育,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文明创建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着力研究建立文明风景名胜区创建活动监督和考评的长效机制,挖掘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活动内涵,丰富创建活动形式;切实加强对荣获“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和“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称号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加大对创建工作的指导力度,确保文明风景名胜区的先进性、示范性;发挥新闻媒体作用,推动文明风景名胜区创建活动不断深入,全面提高景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水平。

  (五)加强领导,建立完善长效机制。要把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学习实践活动,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作为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重大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安排,紧密结合行业中心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建立完善长效机制。在制定和执行各项政策过程中,充分体现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要求,大力弘扬“八荣”行为,自觉抵制“八耻”现象。紧密联系工作实际,认真思考,自觉实践,做倡导社会主义荣辱观的积极推动者,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以卓有成效的工作,将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附件: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 大力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的意见》的任务分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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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进口药品实施快速检验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进口药品实施快速检验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食药监注[2003]31号


各口岸药品检验所:

随着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全面展开,一些在临床上广泛应用的免疫增强剂及一线治疗药品出现了供货紧缺的情况。为保障临床用药需求,减少口岸检验时间,提高口岸报验效率,现将有关事宜紧急通知如下:

一、已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的防治“非典型肺炎”临床急需药品,因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厂生产能力所限,无法满足临床用药供应时,其同一生产厂生产销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非中文包装的药品,以及同一公司其他生产厂生产的同一药品,在处方、生产工艺和药品质量确保一致的前提下,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以允许其临时紧急进口,并按原进口注册标准进行口岸检验。
凡在境外无法完成印制中文包装标签的,进口后可在中国境内指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加贴中文商品名、通用名、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册证号等内容并附原批准的中文说明书即可销售使用。

二、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防治“非典型肺炎”的药物可实行“飞行报验”和“快速检验”。
“飞行报检”指进口单位在备齐报验所需全部资料后,即可在货物到岸前到口岸药品检验所申报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无需按现行规定待进口货物抵达口岸后再行办理手续。口岸药品检验所对符合规定的,必须立即办结《进口药品通关单》。
货物到岸后,口岸药品检验所抽取检验用样品后可不再对货物实施加封,无需等待检验结果,所进药品即可销售使用。
“快速检验”即口岸药品检验所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无菌制剂为7个工作日)完成口岸检验,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其他药品则仍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口岸检验工作。“快速检验”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所谓“加快费”。

三、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加强与海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国外制药厂商的联系,及时汇总、分析临床用药信息,对临床急需的大宗进口药品,及时掌握进口情况,认真做好报验、抽样和检验的各项准备,并主动与进口单位取得联系,实施“主动服务”,做到随到随办。

四、为保证这一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局在药品注册司设立专用传真(传真号:68313182),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发现,及时报告。

五、各口岸药品检验所从即日起,必须设立专门的防治“非典型肺炎”快速通关工作小组,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确定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并将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于5月1日前以传真发送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注册司。


附件:实行快速检验的进口药品范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实行快速检验的进口药品范围

1.糖皮质激素
2.镇咳药
3.祛痰药
4.解热镇痛药
5.喹诺酮类、大环内脂类、四环素类、β-内酰胺类等抗生素
6.抗病毒药物
7.增强免疫功能的药物

说明:本范围根据卫生部《“非典型肺炎”的推荐治疗方案》制定,如有变动将另行通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申请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审定,省公安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归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地给予安置。
第七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和国外亲属赠送的款物在省内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经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华侨投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直接用于生产的小型生产工具、设备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房屋产权人或代管人,并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被拆迁房屋产权人要求就近或者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当予以允许和支持。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相应的建筑面积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结构差价按50%优惠收取;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照上述办法安置外,再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提高一个成新档次予以补偿;产权人不要产权又不
要求安置的,按照交易价格予以补偿。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当地动迁规定给予安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房,必须事先征得房主同意,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对其私有房屋,可以与当地房产部门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称评定和职务聘用、住房分配、生产经营承包中,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三条 对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其摆脱盆困;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三十年以上退休的,退休金中的原标准工资的不足部分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我省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可以降低一个分数段提交学校审查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和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含本数)以内的,予以照顾录取;
(三)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时,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退职或者退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允许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可以于毕业日期半年以前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工作安排,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银行对侨汇应当及时解付,不得积压和挪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索、侵吞、冒领、截留、克扣侨汇,也不得强行摊派、借贷。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通知银行冻结、没收侨汇,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可以自由选择侨汇结算方式,有权自由支配侨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干涉。
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并适当优惠;归侨、侨眷用侨汇建筑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安排宅基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时,可以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额的外汇。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归侨、侨眷需要处理上述事宜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 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联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30日(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在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条件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并允许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以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一至二年的承租保留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保护其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贡献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