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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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按照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指导意见》(辽卫字〔2003〕1号),2006年,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全面展开,筹资水平提高到每人每年50元。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修订了《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辽市政发〔2005〕22号)及各试点县(市)区制定的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 〔2004〕35号)和《中共辽阳市委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 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辽市委发[2004]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工作,是新时期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具体体现。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有效途径,对于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制度。 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低成本,广覆盖”和“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大病统筹、兼顾公平,方便农民、简便易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标准、统一布点、统一管理。
第六条 我市辖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口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疗,由村委会统一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在我市居住1年以上具有农业户籍的外来流动口也可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享有以下权利:在本市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按规定享受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补助;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八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承担以下义务:按规定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遵守和维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章制度;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做好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提供技术咨询,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市卫生局所属科级事业单位,负责制定政策、调查研究、督办检查、人员培训、信息收集、经验交流等。所需人员及编制在现有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中调剂解决,所调剂人员编制性质不变,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以市为主,市、县(市)区共管的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县(市)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负责组织协调本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组织筹集、管理和使用新型合作医疗基金,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县(市)区合管会办公室设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定期向合管会汇报工作及资金运行情况,定期向农民公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合管会和监察、审计部门及群众的监督。县(市)区合管会办公室按1至2人/10万农业人口核定编制,最低不少于2人;所需人员及编制由县(市)区政府在现有行政或事业单位中调剂解决,所调剂人员编制性质不变,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要成立由乡(镇、街道)政府领导、卫生院院长、防保站站长、村干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村要成立由村干部、乡村医生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有关规章制度,收取农民缴纳的合作医疗经费。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的筹资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在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由民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05〕4号)实施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其中参合农民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费10元,各级政府补助每人每年40元,具体补助分配方案另行制定。随着经济和社会展,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参合农民个人出资部分不得由政府出资代缴。农五保户、特困户及未享受公费医疗和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个人缴费,按照《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政府负责统一组织乡(镇、街道)政府收缴农民筹资,核实、登记造册后将所筹资金缴送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账户,并由县(市)区合管办核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同时申请各级财政补助,组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筹集的资金不到位,各级财政不予补助。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确保安全和完整。如年度内统筹基金出现超支,可用风险基金补助,不足部分同级政府财政弥补;如出现结余,对患大病的参合农民进行二次补助。

第四章 定点服务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定点服务机构是指由市、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为我市参合农民提供医疗和药品零售服务的机构。确定定点服务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农民就医、机构属性平等、技术和功能合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合管办负责本县(市)区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并报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确定市级定点服务机构。县(市)区合管办结合本地实际设置县级及县级以下定点服务机构,乡镇政府所在地可分别设置2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参合农民在2000人(含2000人)以上的可以另行设置2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参合农民在2000人以下的可以另行设置1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二十一条 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准入制度并进行动态管理,定点服务机构名单每年由县(市)区合管办向社会公布1次。各服务机构的分设、协作机构应单独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确定程序:
1.发布通告。由县(市)区合管办发布选择定点服务机构的通告或通知,明确相关的资质、申报方式和时限要求等。
2.自愿申报。符合定点服务机构基本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店根据要求,自愿申请报名。
3.专家评估。对已经报名的服务机构,由县(市、区)合管办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并邀请参合农民代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进行现场评估,做出评估结论
4.定点服务机构的确认。县(市、区)合管办根据评估结论确定定点服务机构,并与定点服务机构签署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减免比例、服务质量、费用控制、药品提供、不予支付的项目、医疗费用给付办法、违约责任、争议处理以及协议有效期等。
第二十三条 申请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先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交所在行政村参合农民投票推荐,再由县(市)区合管办组织评估和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依照市卫生局、市药监局《关于下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市卫字〔2005〕48号)规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监督和管理,以保证参合农民的利益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免收参合农民就诊的挂号费、诊察费、注射费及产前检查费;确需使用CT或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应当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出院的,应当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其他医药费减免措施由县(市)区合管办会同各定点医疗机构协商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定点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每年年末由定点服务机构评估专家组及参合农民代表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等级评定。等级评定分为A级、B级、C级3个级别,分级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等级评定结果与下年度定点服务机构的确定挂钩。对被评为A级的,继续确定为定点服务机构;评为B级的,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评为B级的,取消其定点资格;评为C级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基金的分配
(一)风险基金。依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意见》(财社〔2004〕96号),按每人每年2元设立风险基金,累计不超过当年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10%,用于抵御合作医疗基金透支的风险。
(二)家庭账户。按每人每年10元设立家庭账户,用于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药费及在定点药店购药费用的补助。家庭账户余额可结转下年,可由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继承。
(三)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8元设立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家庭账户全部使用后门诊医药费的补助。
(四)住院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30元设立住院(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的补助。
第二十九条 基金的使用
(一)补助范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医药费及定点药店购药费的补助。
(二)补助标准。
1.门诊统筹、住院统筹补助封顶线为每年累计1万元/人。
2.购药费。在定点药店购买药品按100%比例进行补助,但只可以使用家庭账户余额。
3.门诊费。在县级、乡级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先由家庭账户按100%比例进行补助;家庭账户余额为零后,进入门诊统筹,按20%比例进行补助。在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只可以使用家庭账户中的余额进行补助。在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补助。
4.住院费。对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住院费用的补助设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为乡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次,县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次,市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次,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800元/次。
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101元-500元补助60%,501元-1000元补助55%,1001元-2000元补助50%,2001元-3000元补助45%,3001元-4000元补助40%,4001元-5000元补助35%,5001元-6000元补助40%,6001元-700元补助45%,7001元-8000元补助50%,8001元-1万元补助55%,1万元以上补助60%。
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201元-500元补助55%,501元-1000元补助50%,1001元-2000元补助45%,2001元-3000元补助40%,3001元-4000元补助35%,4001元-5000元补助30%,5001元-6000元补助35%,6001元-7000元补助40%,7001元-8000元补助45%,8001元-1万元补助50%,1万元以上补助55%。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401元-500元补助50%,501元-1000元补助45%,1001元-2000元补助40%,2001元-3000元补助35%,3001元-4000元补助30%,4001元-5000元补助25%,5001元-6000元补助30%,6001元-7000元补助35%,7001元-8000元补助40%,8001元-1万元补助45%,1万元以上补助50%。
经批准转诊到市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所发生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801元-1000元补助30%,1001元-3000元补助25%,3001元-5000元补助20%,5001元-1万元补助35%, 1万元以上补助40%。
5.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经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按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补助比例补助。
第三十条 补助程序和方法
(一)需方办理补助程序
1.购药费用补助。参合农民在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于购药当日直接在购药的定点药店审核、补助。
2.门诊费用补助。参合农民在县级及其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的费用,于就诊当日直接在就诊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审核、补助。
3.住院费用补助。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由本人先行垫付。在市级以下(含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出院当日由接诊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审核、补助住院费用;确需转诊到本市以外医疗机构的,由应诊医疗机构及参合农民(或家属)签字,提交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并出具转诊凭证,方可转诊。出院后1周内到批准转诊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办理审核、补助事宜。
4.外出打工、读书和因急诊就诊的参合农民在非定点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诊治,入院后1周内报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备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度末携带由村委会出具的外出打工、读书证明和急诊证明及医药费收据,到所备案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办理审核、补助事宜。
(二)供方的支付方式
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实行后付制,由定点服务机构先行垫付补助资金,每月定期将财务报表、补助凭证报参合农民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通知专户银行将本月补助的费用划拨给定点服务机构。违反规定补助的费用由责任服务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给予补助的诊疗项目按照《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范围》执行。给予补助的药品按照《辽阳市新型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助:
(一)私自伪造或涂改补助凭证的; 
(二)未经同意擅自转诊的;
(三)超出给予补助的医疗项目范围或药品目录范围的;
(四)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
(五)除特殊情况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第六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成立由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反映群众对合作医疗的意见。各县(市)区、乡(镇、街道)要把合作医疗工作作为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重要工作内容纳入政府责任目标,做到有计划、有应对风险的措施、有考核、有奖惩。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群众的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并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同时向合管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合管办及各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合作医疗账目公开制度,每月将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农民就诊及补助等情况公开1次,保证参合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落实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六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信息管理制度,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及时上报。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八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进行考核;县(市)区合管会对本地区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或以其他借口吃、拿、卡、要。发生违纪行为的,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定点服务机构违规行为处罚按《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当年的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第四十一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追回所补助的医药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暂停医疗补助待遇、扣押医疗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2.持他人医疗证冒名就医的;
3.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名领取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
4.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等本人原因,造成医药费用不能补助而无理取闹的;
5.私自伪造或涂改医药费单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6.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7.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的危、急、重症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若有专项资金补助,不再占用合作医疗基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1、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工作职责(略)
2、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成员名单及工作职责(略)
3、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职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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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 5 号


《定西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已经2004年7月2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武文斌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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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按照层级监督职责,坚持便民、高效和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七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投诉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收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并公布电话号码和网址。
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未按本条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 第十一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先受理,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的投诉,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投诉案件办结后,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七条 上级法制部门需要交下级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下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交办的上级法制部门。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回告投诉人。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干扰、阻碍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以行政执法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投诉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纪、犯罪的,分别情形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1993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市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3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使《办法》更具可操作性,便于贯彻实施和开展宣传,根据《办法》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宣传提纲》(以下简称《宣传提纲》)。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细则》和《宣传提纲》一并下发,并就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办法》是我国第一部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发票管理行政法规。《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发票管理在规范化、法制化方面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它统一了我国现行的发票管理制度,强化了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能,规范了发票管理程序,加重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严格了对税务机关行使职权的约束,体现了对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不仅有利于进一步健全税收征管法规体系,切实加强发票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监控职能,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推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务必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不仅要看到《办法》的颁布对于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发票管理水平的重要意义,还应充分认识到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各地要把《办法》的贯彻实施当成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抓紧制定出贯彻实施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并与有关部门沟通,以利各方面的支持与配合,确保这项工作扎实有效地进行。
二、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组织力量,认真抓好《办法》及其《细则》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结合征管法和新税制的学习、培训、宣传工作,有重点地举办发票培训班,组织广大税务干部和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认真学习《办法》、《细则》,掌握其基本精神和内容,明确各自的权利(力)和义务,为《办法》和《细则》的贯彻实施做好准备。同时,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工具以及各种宣传手段,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加社会对发票管理法规的了解,增强依法使用发票的社会意识,强化发票领域的社会监督,为提高发票管理质量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
三、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根据《办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具体情况,对本地区原有的发票管理制度进行认真的清理,该废止的要废止,该修改的要修改,该重新制定的要重新制定,从而建立健全发票印制、发票工本管理费、发票保证金,发票购领用存等各项管理制度,形成一个从上到下完整的发票管理法规制度体系,使得发票管理的每个环节都有章可循。
四、严格发票印制管理,不断改进防伪措施。发票印制企业的选择要严格按照《办法》和《细则》中确定的条件和标准、坚持集中统一的原则,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定点。对已经确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凡出现问题又不积极改正的,要及时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以确保发票印制的质量和供应要求。同时,针对假发票泛滥、扰乱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的突出问题,要充分利用先进的防伪技术和设备,在全国统一发票防伪措施,增强发票的综合防伪性能,最大限度地减轻以至根治假发票这一顽症带来的危害。
五、密切部门配合,集中力量打击发票领域里的严重违法犯罪。《办法》和《细则》的颁布,为进一步打击发票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税务机关在加强对发票购、领、用、存等各环节监督检查的同时,应不失时机地抓好与公安、检察、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在重点地区有针对性地开展打击私印、私售、倒买倒卖、伪造变造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惩处,以保证明年1月1日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推行,推动《办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促使市场经济秩序更加有条不紊。
六、关于新旧法规的衔接问题。根据《办法》和《细则》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8月19日颁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12月27日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从《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对于《办法》发布之日后正在查处或者新发现的以前的发票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的处理,原则上适用《原办法》、《原规定》。但是,为便于操作,凡属于办案、复议等程序方面的规定,一律适用《办法》及其《细则》。
七、加强上下联系。为了及时掌握《办法》和《细则》的贯彻落实情况,各地税务局要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将本地区的宣传贯彻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反馈给我们,以便统一研究、协调、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的发票管理制度和办法要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前的发票管理工作,仍按现行体制集中统一管理。
以上各点,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宣传提纲》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13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13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13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宣传提纲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税收征管,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3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认真学习和贯彻《办法》,对于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
建立和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发票作为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财务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税务稽查的重要凭据。建国以来,发票一直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十年动乱期间被当作“管、卡、压”砍掉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得以恢复;1986年财政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的规定,制定颁布了《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据此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并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发票管理。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体制的转轨需要,原有的办法和措施已难以完全适应——
一是原有的管理手段和方式难以有效地遏制发票违法行为。目前,一些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开具和使用发票,隐瞒收入,扩大成本,乱摊费用,偷逃税收的现象屡禁难止;一些不法分子私印私售、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利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走私贩私、侵吞国家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这种状况如不改变,势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严重干扰市场经济秩序。
二是原有的规定不适应将要实行的新税制的需要。在我国即将实行的新税制中,发票的意义和作用将发生很大变化,集中表现在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上。这就要求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视同税票严加控制,并在发票的印制、领购、填开等诸环节上作出比《原办法》更加严密的规定。
三是原有的管理制度内外不统一。内资企业按《原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执行。这不利于进一步对外开放,不利于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
四是《原办法》与现行税收征管基本法律不配套。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以《征管条例》为依据制定的《原办法》,也随着《征例》的废止而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发票管理迫切需要的规范加以调整。基于上述种种客观形势的变化和管理的需要,国务院批准财政部颁布《办法》是非常必要的。《办法》是与《征管法》配套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一项行政法规。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发票管理工作在规范化、法制化方面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它统一了我国的发票管理制度,强化了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能,规范了发票管理程序,加重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时更加严格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约束,进一步体现了对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将有利于健全税收征管法律体系,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监控职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服务于改革开放,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二、制定《办法》的依据和原则
《办法》是依据《征管法》,以《原办法》和现行涉外发票管理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总结近几年来发票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吸收国际上发票管理的有益做法而制定颁布的。
《办法》的制定坚持和遵循了以下原则:
(1)维护经济秩序和便利商品流通相结合。根据这一原则,《办法》把发票管理范围集中在对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影响较大的经营性凭证上,即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而对企业单位内部的结算凭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等不再纳入发票管理的范围。这样,既方便企业单位内部非经营性商品或产品的流通和核算,避免发票管理中的重复和交叉,又便于税务机关集中力量对影响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的经营性凭证加强管理。
(2)集中统一与因地制宜、照顾历史习惯相结合。集中统一是加强发票管理的需要,但对各地区、各部门的一些特殊情况又需要灵活处理,要将发票管理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结合起来。据此原则,《办法》作出了“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的特殊规定。
(3)加强管理与简化手续相结合。《办法》在规范发票管理程序和规定各项加强发票管理措施时,力求简化手续。如《原办法》规定因业务上的特殊需要,用票单位须持设计好的发票式样,“向税务机关提出印制发票的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按规定印制”,这样,用票单位既要设计票样、报经批准,又要联系厂家,不仅手续繁杂,环节也多,而且极易出现纰漏。为此,《办法》规定,发票印制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业务上有特殊需要须印明单位名称的用票单位,由税务机关统一安排,不必再与印刷厂家联系。因而既可减少用票单位的事务,又可减少出现漏洞的环节。
三、《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今后无论是内资企业单位和个人,还是外商投资企业、企业以及来华投资或者经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只要其使用发票,均适用《办法》。
四、《办法》的结构和特点
《办法》是根据发票管理的基本要求,按照发票管理的工作流程设置结构的,即按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保管、检查及处罚设立章节,明确发票的范围,对发票的印、领、用、存、查、罚等各环节的各种行为进行规范。这对于税务机关和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与个人掌握发票管理的基本要求和运行程序,了解各自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十分便利,有利于发票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
与《原办法》等发票管理规定相比,《办法》主要有以下特点:
(1)统一了对内对外的发票管理制度。《办法》作为《征管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在适用范围上与《征管法》是一致的,无论是内资企业单位和个人,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来华投资或者经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均适用。从而,使内、外适用不同发票管理制度的做法成为历史。这将有利于发票的集中统一管理,有利于新税制特别是增值税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扩大对外开放。
(2)强化了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能。针对当前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和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职能弱化的现状,《办法》在发票的印、领、用、存、查、罚等各环节都强化了税务机关的管理职能,如发票印制权限集中到税务机关,增加了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领购发票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制度,赋予税务机关采取发票防伪措施和进行检查的权力,并使之具体化,等等。这些规定必将有效增强税务机关强化发票管理的能力。
(3)规范了发票管理程序。《办法》作为一部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行政法规,对税务机关和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票印、领、用、存、查、罚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和被管理行为都进行了严格的规范,明确了各自的义务、权利(权力)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4)加重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对发票违法行为作了较具体的划分,对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都较《原办法》更为严厉;特别是对私印私售,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等行为罚款的上限从原来的5千元提高到5万元,同时规定下限为1万元,而且对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5)增强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约束和对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办法》对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制约,以保证其执法的客观、公正、正确。同时赋予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以诉权,即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司法监督的形式保证税务行政的规范。
五、发票的印制管理
发票印制管理是发票管理的基础环节,在整个发票管理过程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征管法》第14条明确:“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征管法》没有对发票管理的其他环节具体规定,而唯独对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足以说明发票印制管理在整个发票管理中的关键作用和重要意义。因此,《办法》根据《征管法》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强化了对发票印制的管理——
一是实行准印证制度。《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按照集中印制、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发放发票准印证。
二是采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办法》规定,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伪造、倒买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 三是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办法》规定,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四是限制发票印制地。《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票,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为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管理,《办法》还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五是印制发票必须严守管理规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并按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印制发票使用的文字,应当为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加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六、发票的领购
发票领购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的法定程序。对发票领购程序的规范,有助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方便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发票减少发票的流失。为此,《办法》对发票领购程序作了严格的规范——
一是对于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以下领购程序:
(1)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发票申请,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2)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其领购发票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3)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二是对于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三是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实行申请填开制度。即需要发票时,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七、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是发票管理中至关重要的两个环节,它们与企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税务机关的稽查监督密切相关。因此《办法》对这两个环节的不同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是对于填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要求:
(1)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3)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4)发票限于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超出此范围经营的,应当开具经营地的发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5)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相应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手续;注销税务登记前,则应当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发票。
二是对于取得发票单位和个人的要求:
(1)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但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2)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三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保管发票。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发票存放和保管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四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八、发票的检查
发票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发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活动,是发票管理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对于保证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严守发票管理规范,维护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办法》不仅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发票检查权,而且使之具体化、规范化,以确保发票检查权的行使和对被检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是明确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的权力和职责。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行使以下权力: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2)调出发票查验;
(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6)对被检查人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税务机关在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检查人员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2)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调出空白发票查验时,应当开付收据;经查无问题时应当及时退还。
二是规定被检查人在发票检查中的义务:
(1)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2)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的发票或者凭证确认证明;
(3)收执发票或发票存根联的单位,要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发出的发票情况核对卡,并按期报回。
九、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
发票违法行为是违反发票管理制度应受法律制裁的行为。《征管法》第48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征管法实施细则》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发票,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明确“税务机关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办法》在《征管法》及其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是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有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二是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新旧法规的衔接
根据《办法》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颁布的《原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颁布的《原规定》,从《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对于《办法》发布之后正在处理或者新发现的以前的发票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的处理,原则上适用《原办法》、《原规定》。但是,为便于操作,凡属于办案、复议等程序方面的规定,一律适用《办法》及其《细则》。
总之,《办法》是我国发票管理的基本法规,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的重要法律武器。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税务人员学好、用好《办法》;同时,要向社会广为宣传,以取得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使《办法》在促进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NOTICE ON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OF CHINA FOR MANAGEMENT OF INVOICE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December 28 1993 Guo ShuiFa [1993] No. 157)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tax bureaus of Shenyang, Changchun,
Harbin, Nanjing, Wuhan, Chengdu, Xian and Guangzhou:
With approval from the State Council,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promulgated on December 23, 1993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Management of Invo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Methods).
In order to make the Methods more operational and easy for implementation
and unfolding publicity, in light of the authority granted by the Method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has formulate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Management of Invo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Detailed Rules),
and has compiled the Publicity Outline for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Management of Invo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ublicity Outline). The Methods, along with the Detailed Rules and
Publicity Outline, are hereby transmitted to you. The Notice on related
issues concerning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is given as follows:
I. Enhancing understanding and strengthening leadership. The Methods
are China's first set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invoices publishe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Its
promulgation marks a new stage in the standardization and legalization of
the management of China's invoices. It unifies China's current invoice
management system, strengthens the functions of tax authorities over
invoice management, standardizes the procedures for invoice management,
increases the dynamics of punishment of law-breaking acts related to
invoices, imposes strict restraint on the tax authorities' exercise of
functions and powers, and embodies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units and individuals who print and use invoices. This
not only helps further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conscientiously strengthen the work of invoice management and
give a better place to the functions of taxation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but also helps maintain the market economic order, promote fair
competition, and boost reform, opening up and the sustained, rapid and
sound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construction. Therefore, tax authorities at
all levels and the vast number of taxation cadres must heighten their
understanding and unify their thinking; they should not only see the
important significance of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Methods to the
strengthening of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to raising the level of
invoice management, but should also fully realize its important role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c structure. The various
localities should regard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as a major event
and pay close attention to it, conscientiously strengthen leadership, step
up formulation of concrete opinions and measur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and promptly report to local Party and government leadership and
communicate with related departments, so as to facilitate support and
coordination among various quarters and ensure the solid and effective
proceeding of this work.
II. Conscientiously organizing study and training and unfolding
extensive publicity and education. Tax authorities in various localities
should actively organize forces, pay earnest and close attention to the
study, training and publicity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In line
with the plan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nd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Law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the study, training and
publicity of the new tax system, selectively organize invoice-training
classes, organize the vast number of taxation cadres and the units and
individuals who engage in the printing and use of invoices to
conscientiously study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grasp their basic
spirit and contents, clearly define their respective rights and duties and
make proper preparation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At the same time,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full use of such
publicity media as broadcast, TV, newspapers and magazines as well as
various publicity means, unfold extensive and intensive publicity and
educational activities, so as to increase society's understanding of the
regulations on invoice management, strengthen the public's sense of using
invoices according to law, intensify social supervision over the invoice
field, thereby laying a solid mass foundation for 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invoice management.
III. Establishing and perfecting the invoice management system.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tax authorities at all levels should, in light of concrete conditions,
conduct conscientious liquidation of the original invoice management
system, abolish and revise what should be done so, and re-establish a
system where it should be done so, thereby establishing and improving
various management systems related to the printing, the production cost
and management fees of invoices, the earnest money of invoices, and the
various management systems related to the purchase, use and preservation
of invoices, so as to form a comprehensive legal system for invoice
management, so that there will be rules to go by in every link related to
invoice management.
IV. Enforcing strict management of invoice printing and constantly
improving anti-fake measures. In selecting enterprises which engage in the
printing of invoices, it is necessary to strictly follow the
qualifications and standards set in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uphold
the principle of centralization and unification, introduce the competition
mechanisms, select and fix points through invitation and submission of
bids. Relevant management systems must be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stipulations in designated printing enterprises, strengthen supervision
and check; with regard to those printing enterprises which do not
earnestly correct the problems that have cropped up, their qualifications
for printing invoices should be promptly annulled, so as to ensure the
printing quality and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supply of invoices. At the
same time, to deal with the outstanding problems such as the deluge of
false invoices, the disruption of economic order and the corruption of
social morality,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full use of advanced anti-fake
technology and equipment, implement anti-fake measures by issuing unified
national invoices, strengthen comprehensive anti-fake properties of
invoices, and reduce and eventually eradicate the danger brought about by
the chronical malady of false invoices.
V. Carrying out close coordination between departments, concentrating
efforts on attack against serious law-breaking crimes in the field of
invoices.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has provided
a legal basis for further attacking law-breaking acts related to invoices.
While strengthening supervision and examination of various links regarding
the purchase, receiving, use and preservation of invoices, the tax
authorities in various localities should lose no time to pay attention to
the coordination and collaboration between departments such as public
security and procuratorial departments and law courts, and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purposefully launch special
struggles in key areas against illegal criminal activities such as
unauthorized printing, selling, illegal trading, forging and faking
invoices. Those whose cases are serious and constitute crimes shall be
timely transferred to judicial organization and punished, so as to ensure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withholding system under which VAT
will be clearly no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voices effective on January
1, next year, propel the corre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and bring
about a still better market economic order.
VI.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inkage between the old and new
regulations.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the Interim Methods f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Nation's Invo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Original Methods)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August 19, 1986 and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Invoices Related to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Original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by the original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December
27, 1991, shall be abolished from the day of the publication of the
Methods. With regard to the handling of cases under investigation and
treatment or the newly discovered previous illegal cases and illegal acts
related to invoices after the day of the publication of the Methods, the
Original Methods and the Original Regulations are, in principle,
applicable. However, to make things easy for operation, stipulations on
such procedural aspects as the handling and reconsideration of cases,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are applicable to all of these cases.
VII. Strengthening ties between the upper and lower levels. In order
to promptly grasp the situation regarding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tax authorities in various localities should assign
someone to be in charge, send us a timely feedback situation regarding the
locality's publicity and implementation and existing problems, so as to
facilitate unified study, coordination and solution of these problems;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tax bureaus of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shall report their invoice management systems and
measures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Prior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wo sets of separate tax organizations, the invoice
management work shall be placed under centralized and unified manag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rrent system.
The various points mentioned above shall be conscientiously carried
out in light of local actuality.
Appendices:
I.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Invoice Management.
II. The Publicity Outline on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Invoice Management

Appendix: 1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Invoice Management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
Article 1
Thes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are hereby for 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44 of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Invoice Management (hereinafter is referred
to as the Methods).
Article 2
The seal used for supervising the manufacture of the nation's unified
invoices is the legal indication of the tax authorities' management of
invoice, its shape, specification, content and color are determin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With the exception of approval gran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r by the branch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in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by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the branch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in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local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rovincial-level tax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respective responsibilities, invoices should all be printed
with the seal for supervising the manufacture of unified national
invoices.
Article 3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categories of invoice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ax authorities at or above the provincial level.
Article 4
Invoice basically consists of triplicate forms, the first form is the
invoice stub, the invoice maker retains the stub for future reference; the
second form is the invoice form, the receiver uses it as the primitive
voucher for paying or receiving money; the third form is the form for
keeping accounts, the drawer uses it as a primitive voucher for keeping
account.
The basic forms of special-purpose invoices for VAT should also
include the deducting form, the invoice receiver uses it as a voucher for
deducting tax money.
In addition to the special invoices for VAT, tax authoritie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city) level may increase or decrease the number of
invoice forms in light of needs and determine their uses.
Article 5
The basic contents of invoice include name of invoice, track and
number of word, the number and uses of invoice form, the client's name,
the bank of deposit and account number, the name of commodities and the
project of business, measurement unit, quantity, unit price, amounts in
words and figures, the drawer, the date of making out an invoice, the name
(signature) of a unit or individual who makes out the invoice.
Where there are withholding, collecting and levying taxes on a
commission basis, the contents of their invoices should include the rates
of taxes withheld, collected and levi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and the
amounts of taxes withheld, collected and levi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The special invoices for VAT should also include: the address, tax
registration number, the rate and amount of VAT of the goods purchaser,
the name, address and tax registration number of the goods supplier.
Article 6
The unified form of invoice used nationwide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The unified form of invoice used within the scope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shall be determined by provincial-level
tax authorities.
The form of invoice referred to in this Article include the variety
of the invoice, the purposes, concrete contents, layout, specification and
scope of use of various sheets of invoice.
Article 7
Units which have a fixed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site, complete
financial and invoice management systems and a large invoice use volume
may apply for printing invoice to be printed with the name of their own
units; if unified form of invoice cannot satisfy business needs, unit may
design invoice forms of their own units, but they must have the approval
from tax authoritie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city) level, of which special
invoice for VAT shall be decided separately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CHAPTER II The Printing of Invoices
Article 8
"The special invoice for VAT shall be decided separately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7 of the Methods means
that invoices are printed exclusively by the enterprise design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rticle 9
Enterprises printing invoices and enterprises producing special
products for anti-fake invoices shall possess the following
qualifications:
(I) Their equipment and technology level can meet the needs of
printing invoices and producing special products for anti-fake invoices;
(II) Capable of guaranteeing supply in compliance with the demands of
tax author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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