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通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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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通报制度》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通报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大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大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和《大同市人民政府定期征集人民群众意见制度》已经2006年11月5日召开的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2006年11月18日
 

《大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使政府决策更加科学化、民主化,加强政府与社会各界的沟通联系,更好地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促进政府各项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向社会通报的重大事项:
(一)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
(二)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过程和出台的政策措施;
(四)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公益事业情况;
(五)市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本辖区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措施;
(七)对群众普遍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通报的事项。
第三条 通报的时间和形式:
(一)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通报;
(二)市政府向社会通报的重大事项,可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通过《政府公报》、 《大同日报》、电台、电视台、政府网站等形式通报。
第四条 通报的程序:
(一)根据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由市长办公会议或分管副市长决定通报事项;
(二)重大事项通报的文稿和有关材料,由重大事项主要办理单位负责提供,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处理情况由有关单位负责提供,送市政府办公厅按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审核、呈批;
(三)代表政府通报重大事项的人员,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确定,可安排分管副市长,也可委托市政府正、副秘书长或办理该重大事项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通报情况的反馈:
对市政府向社会通报重大事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由办理该重大事项的政府工作部门收集整理,并进行专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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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5]11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肇庆市景福围堤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景福围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肇庆市水利局是景福围堤围防护费(以下简称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负责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凡在端州区景福围(三榕峡至羚羊峡)保护范围内的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水产养殖业企业(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按月依率计征,计征标准如下:

(一)工业、商业、建筑、交通运输、房地产、邮电通讯、旅游、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水产养殖业和社会服务业等企业(包括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按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及外贸企业按营业(销售)额0.5‰计征。

上述(一)(二)项中银行、外贸企业、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的定义依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由市统一征收和管理。市政府委托肇庆市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的县(市)区地税机关代征堤围防护费。代征单位应设立堤围防护费专户,并于每月10月前将上月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堤围防护费专户”。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按月征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月15日前缴纳上月的堤围防护费。逾期不缴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困难要求减免堤围防护费的,应向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市水利局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缴费单位有合并、改组、联营等情形的,应办理工商登记后15天内向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报告,据以核定其缴费事项;有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清堤围防护费。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是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以项目定支出”的办法,主要用于堤防工程正常运行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加固达标、更新改造以及机电排涝的部分运行管理费用,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从2005年起,市政府每年从征收端州区属单位堤围防护费收入中定额返还给端州区用于防洪抢险和北岭环山渠等设施维护加固工程。

定额返还的数据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堤围防护费。违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收费及挪用堤围防护费等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2000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2005]1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 奥地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二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也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二、 关于第三条
  (一)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的“待遇低于”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述的“歧视措施”主要是指:限制获得原材料、辅料、能源、生产设备和操作工具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述的“歧视措施”不包括下列情况:
  ⒈ 缔约一方因公共安全和秩序或国民卫生和道德原因而采取的措施。
  ⒉ 缔约一方因国民经济的优先顺序而采取的措施,该措施不是专门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有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的。
  (三) 缔约一方应在其法规允许范围内对在其领土内进行和执行投资活动的人员尽快给予签证。
  对于申请工作许可者,必要时给予善意的考虑并迅速作出决定。

三、 关于第四条
  (一) 当缔约另一方征收在其领土内缔约一方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地位的组织或社团的投资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也适用于该投资。但有关补偿的规定只有在上述第三国的法人、组织或社团或第三国无权要求补偿,或第三国放弃此种权利时,方得适用。
  (二) 协定第四条第五款所述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自投资者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仲裁庭将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程序规则确定仲裁程序。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依照国内法执行。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和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四、 关于第五条
  协定第五条所述的“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协定第五条第(六)项所指的补偿款项支付,由中国政府主管当局担保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
  (二) 第五条第(一)至(五)项款项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没有更优惠的规定之前,应依照适用的外汇管理法规,从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向国外转移。
  如该类企业在本款所述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可供支付时,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可提供转移所需的外汇:
  ⑴ 协定第五条第(一)、(四)、(五)项所指的款项支付;
  ⑵ 协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已由中国银行提供了担保的款项支付;
  ⑶ 协定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由国家主管部门专项批准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可以以不可兑换货币销售其产品。

五、 关于第七条第一款
  协定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不应不适当地迟延”,是指应在考虑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自提出转移有关款项的申请之日起,对第五条第(一)至第(五)项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五条第(六)项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奥 地 利 共 和 国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