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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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用房(以下简称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及时妥善安置被拆迁居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单元式住宅楼房,通过建设和销售安置用房异地安置拆迁居民的管理。

  第三条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市物价局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用房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工作小组),负责全市安置用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也要成立安居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和销售、安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安置用房项目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严格控制安置用房项目用地规模,确保安置用房项目的用地规模不超过对应拆迁楼房原有用地规模。

  第五条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用房建设规模,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并按计划实现土地供应。

  第六条安置用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发放给各区安居办公室。由辖区安居办公室依据安置用房销售合同,为被拆迁安置人办理安置用房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安置用房规划、建设计划的审批及建设管理

  第七条安置用房项目的规划审批,由市工作小组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用房项目规划建设方案,采取一站式服务方式,加快办理建设相关手续。

  第八条由各区安居办公室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市建委具体负责审批并下达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立项和建设投资计划,并纳入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规模。

  第九条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建设程序管理。

     第四章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规模及标准

  第十条安置用房建设规模的确定,严格执行拆迁和还迁面积对等安置原则。考虑到现行住宅设计标准的提高,新建安置用房使用面积比原被拆迁住宅楼房使用面积增加的幅度控制在15% 以内。

  第十一条安置用房项目的设计、施工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采用成熟、适用、先进的技术,确保建成住宅楼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落实中水回用要求,达到三步节能标准。

        第五章安置用房的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安置用房销售管理按照《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05〕13号)执行。由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向市物价局提出核定销售价格申请,市物价局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构成及异地安置用房建设的因素,核定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以及各门栋的平均销售价格,并向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发放安置用房销售价格通知。

  第十三条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办理销售许可证,须提供安置用房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市物价局核发的安置用房销售价格通知等要件。要件齐全的,由市房管局核发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取得销售许可证后,须将安置用房坐落地址、面积、房型等情况以及销售政策和销售价格向被拆迁居民公布,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备注记录。

  第十五条通过依法评估确定对被拆迁人补偿费用,并将原有房屋产权性质甄别后,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用房,另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出对应拆迁楼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安置人按照市物价局确定的安置用房销售价格定向购买。

  第十七条被安置人购买安置用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部门应与网上销售明细核对,核对无误的方可办理,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经济适用房”字样和准许转移日期。安置用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转移。

  第十八条对被拆迁居民自愿领取货币补偿放弃的安置用房,区安居办公室应持对应拆迁楼房居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经市工作小组核准后方可销售。余房只允许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拆迁户销售。

       第六章安置用房项目的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涉及电力、供热、通讯、有线电视、路灯、园林、中水等有关配套工程费和红线内自来水、燃气、排水、供热等配套工程费按实际发生结算,免交市政基础设施大配套费。

  第二十条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免交燃气气源发展基金、教育基金、墙改基金、拆迁管理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安置用房建设项目超出原住宅楼房拆迁面积部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50%缴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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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
(二)影视制品;
(三)有线电视;
(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音像制品(含激光视盘、激光唱盘);
(六)营业性文化娱乐;
(七)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八)电影发行、放映;
(九)演出、展览、文化艺术培训;
(十)字画、美术、摄影作品;
(十一)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建立和发展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事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禁止和取缔非法经营活动,保障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为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分级、归口管理的原则。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范围是:
(一)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中央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外商独资、合资、合作和跨省(区)的大型文化经营项目;
(二)自治区辖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本条第(一)项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地、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执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
(三)负责核发有关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工作;
(四)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工作。
第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电视发行放映、演出、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字画、美术、摄影作品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并负责组织和审批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影视制品制作和播映的管理,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音像制品内容审核;负责引进供国内播映的影视片的审核报批和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查工作,组织、审批境外影视摄制组(队)进藏拍摄项目和对外
影视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经营活动和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及经营项目的管理;负责社会科学、文艺类书刊、供国内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的引进和版权贸易的审核报批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海关、邮政、环保、卫生和交通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队(组),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准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牟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不准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和打击报复举报
者。

第三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文化经营许可证按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审批发放。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领取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文化经营证照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七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设施;
(三)经营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收到文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期限到发证机关换证。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负责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
第二十条 禁止内容反动、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泄露国家秘密、盗版、盗印及其他非法进口、生产的文化产品进入文化市场。
第二十一条 在各类文化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版号、许可证、准映证和营业执照;
(二)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八)阻挠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包括从事营业性舞厅、歌厅、KTV包厢、音乐茶座、时装表演、游乐园、电子游戏、台球、门球、保龄球、汽枪打靶和有文化娱乐项目的餐饮业等各项经营。
严禁任何经营单位和个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和录像放映室。
第二十三条 影视放映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公开放映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标示许可证号的国产电视剧和合(协)拍剧,不得播放未取得批准引进文号的引进剧,不得播放卫星传送的境外节目。各级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其他电视、录像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接收境外传送的电视节目,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各级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的供片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成立出版社、报刊社、印刷企业,开展合作、协作出版业务,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专(兼)营排版、制版、印刷、复印、影印、誊写、打印等业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文化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或未持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扣缴经营证照;
(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交纳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四)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二)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三)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四)依法纳税和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征收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市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没收的实物和现金及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社会治安、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物价监督、进出口、邮政寄发、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必须签发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负责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
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另外,对个别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关于印发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6]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化解跨市场、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为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意见》(鲁发〔2005〕26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的意见》(日政发〔2005〕2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条 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是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强化金融稳定协调机制的一种方式,是加强协作、共同防范化解区域金融风险的议事组织。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和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行长担任,市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局、公安局、审计局、统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日照市中心支局、日照银监分局、市保险行业协会、天同证券日照营业部、齐鲁证券日照营业部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联席会议成员因故缺席会议,由本单位指定一名相应级别的负责人临时代行职责。
第四条 联席会议在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设立办公室,由一名副行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职能科室负责人为联络员,承担成员单位间的日常联系、信息沟通和联席会议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领导小组组长为会议召集人,也可委托副组长为召集人。根据会议议题,召集人可指定全部或部分成员参加联席会议,并可根据需要临时增加金融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联席会议各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三章 职 责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组织分析、评估金融风险,提出防范化解风险的措施,明确部门职责和工作程序,确保各部门统一实施;研究促进全市金融业稳健运行、协调发展的指导方针和思路;推动金融生态环境不断优化;就有关金融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磋商和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风险监测和防范化解效能;督促各级各部门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预防预警机制有效运行;协调货币政策工具和财政政策的运用,提高金融风险处置成效;对涉及金融风险的其他事项进行研究。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日照市中心支局负责通报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外汇政策和金融稳定政策及贯彻落实的措施;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的安全,加强外汇和国际收支管理;提供全国金融改革及金融业发展规划信息;对跨市场和系统性金融风险进行监测,对全市金融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向各成员单位提示风险;通报对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情况;协助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并通报在风险处置中依法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化解金融风险的情况;报告联席会议决定事项所承担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日照银监分局负责通报金融监管政策和贯彻落实措施及效果;通报相应金融市场的变动状况,分析对辖区的影响;通报对辖区所监管机构的评级结果;通报发现的主要金融问题、原因以及控制措施的成效;通报银行业的运行和风险状况;制定本部门《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保障相应机制运行;报告会议决定事项所承担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和证券营业机构负责通报本行业监管政策变化及落实措施;通报相应的市场变动状况,预测分析对本地市场的影响;按时提报相关经营统计资料;通报本行业的运行和风险状况;通报发现的主要问题、原因以及控制措施的成效;随时通报本行业出现的突发性风险,制定本单位《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告会议决定事项所承担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市发改委、经贸委、统计局等部门要与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经济金融信息密切沟通机制;及时交流产业政策、行业发展状况等信息。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通报涉及金融业的财政政策及贯彻落实措施;提供地方性金融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和审核国有股权变动情况的信息;通报地方性金融机构年度会计报告的会审情况;对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提出风险防范预警措施。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协助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组织、协调对各类涉嫌金融犯罪案件的侦查,最大限度地为金融机构挽回损失;依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在金融机构发生危害内部安全的紧急治安事件时,保护金融机构有关人员及财产安全;对冲抢金融机构引发金融风险和危害金融安全的治安事件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与职责相关的执法事宜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依据相关新闻发布工作预案,协助有关监管机构制订宣传口径,组织市级媒体播发相关消息;根据金融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或其他需要组织新闻发布会,组织记者采访;及时搜集境内外舆论情况,做好辟谣工作,澄清事实,正确引导舆论;加强对相关媒体的管理和引导,及时封堵和删除有害信息。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依法登记金融企业;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协助金融机构制止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维护金融债权。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负责提供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等方面的审计信息。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和筹备;收集、整理会议议题;编发联席会议纪要;督促落实联席会议的决定事项,协调成员单位加强沟通、共享信息;协调跨市场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分析研究,组织金融运行和风险情况调查。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联席会议联络员会议。
第十八条 联席会议联络员的职责:列席联席会议,负责会议记录;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有关信息和数据,反映有关金融稳定事宜;组织本单位贯彻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策,并反馈落实情况;负责金融稳定协调工作的宣传、信息收集、经验交流和专题调研活动;与其他成员单位进行联络。

第四章 信息交流与反馈

第十九条 金融稳定信息交流包括各成员单位之间相互通报信息、抄送文件、提供资信查询等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相互间应及时发送已有的报表、报告、分析资料以及风险案例等。
重大政策出台及调整时应主动抄送有关成员单位;对工作中需要的数据资料,有关成员单位应积极提供或配合进行查询、测算。
各成员单位要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上一季度风险分析报告及相关材料,其它文件和信息视情况随时报送。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编制《日照市金融稳定信息》,依据保密的原则在适当范围内发送。
《日照市金融稳定信息》主要内容包括:相关重要法律法规、国家重要政策;市委、市政府领导的重要讲话,有关批示;联席会议纪要,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进展情况;各成员单位提供的重要信息和资料;国际、国内有关金融稳定的理论研究成果及最新研究方向;全国各地金融稳定工作经验、案例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交流要注重质量,做到真实、及时、简明。

第五章 权利、义务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联席会议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全市金融业运行状况;
(二)就联席会议各项议题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三)向联席会议提出建议,并进行阐释;
(四)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期参加会议,并认真履行相关职责;
(二)向其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咨询和信息资料;
(三)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会议有关的秘密信息。
第二十四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遇有突发事件,经联席会议成员领导小组组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五条 联席会议联络员会议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难以协调的问题,提交联席会议磋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如与上级政府出台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以上级规定为准,并及时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组 长:毛继春(副市长)
副组长:高月波(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德业(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行长)
成 员:汲长虹(日照银监分局局长)
胡福清(市发改委副主任)
许家奎(市经贸委副主任)
李兆乐(市财政局副局长、市投资公司经理)
郭同华(市公安局副局长)
袁令春(市审计局副局长)
李山泉(市统计局局长)
郝玉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张廷华(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孙运宏(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
扈桂岚(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
赵圣东(天同证券公司日照营业部总经理)
白桂文(齐鲁证券公司日照营业部总经理)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吴志家兼任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