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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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12号




关于同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申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申请》(津环保科〔2004〕6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园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待示范园区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命名。

  二、示范园区建设应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立足于示范园区现状,构建电子信息业、生物医药业、汽车制造业和食品饮料业等支柱产业的生态工业链,大力发展水资源和固体废物资源化等静脉产业。通过示范园区建设,全面提高示范园区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三、你局应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强对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示范园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支持示范园区的发展。

  四、请按我局《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向我局报送示范园区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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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

彭琰


注: 下文是彭琰于2001年在世界银行、国际货币资金组织、高盛、亚发行、法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国际律师楼发言的“不良资产处置国际论坛”(NPC International Forum)上,以《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为题的演讲搞

女士们、先生们:

保护投资自由化、保护竞争、以及保障投资和竞争能够公平有序的法律与政策环境,对于任何投资者而言,就象万物的生长需要纯净而畅通的空气一样,是至关重要的。

中国的业界人士一致认为,中国近3万个亿待转让重组的国有资产,其中包括有一半的不良资产,其受让者主要是中国的民营企业和外国投资者。而外国投资者所面临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上的壁垒和障碍则更多一些。
任何一个投资者在试图做一项投资之前,首先要分析和研究该地域的法律与政策环境,而后再考察被投资对象的品格,因为被投资对象的品格是随着情景的变迁而可能变化的,在法律框架完整的环境下,保护投资本身的立法精神、法律体系及政策导向是不变的。

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在鼓励外国直接投资、国际产权交易及跨国购并方面,已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反托拉斯法、收购及兼并准则、跨国购并审查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社会保障法、破产法等。这种完善的法律保障框架,将跨国的产权交易及跨国购并的立场、政策及政府审查程序都详尽地体现了出来。以达到确保任何投资者都具有均等的投资机会,享有均等的投资待遇;反对市场垄断、促进公平的竞争;维持透明的市场秩序的目的。

中国在吸引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方面,虽然做出了努力,但仍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政策上,除WTO框架协议中所承诺的某些产业有一个过渡期外,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对象上、转让的方式上仍有诸多限制和障碍。因而出现了在国有法人股的拍卖会上,参会的竞买人还不够法定人数的情况。这说明,在国有股权出让重组的产权市场上,供给远大于需求的供需状态是极度不平衡的。因而,我赞成一些中国经济学家的观点,就是为了使国有资产能够真正得到有效的配置,使其使用价值能够得到利用,只能以低于其价值的市场价格出让,这就是“物只有稀才可能贵”的基本经济学原理。

跨国购并已经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中国政府将调整产业结构及产业升级,国有资产从部分产业中退出和改善国有不良资产状况同跨国购并、跨国的产权交易作为系统的主要研究课题。外经贸部正在研究和制定进入WTO后跨国购并的法律体系;改善外资购并国有企业的法律环境及建立跨国购并的审查制度。

中国政府和学术界已经意识到,基于跨国公司的雄厚经济实力及全球经营发展战略,对我国国有企业的购并,很容易形成对某些产业部门的垄断。一旦这种垄断达到能够控制市场的程度,就可能形成对合理的市场竞争的压抑,就会降低市场效率,破坏合理的市场结构。这实质上是原有的一股大的国有产权的垄断变更为另一种垄断。因而,在跨国购并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的研究和制定对我国来讲,应是重要任务。

跨国界的产权交易,使得中国国有企业须严格按着“公司法”进行改制。这项工作有力地推动了国有资产有效重组的进程。我们正在进行着的科技研究院的产权出让及不规范公司的重组,首先进行公司化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使这些原来仅懂得搞技术发明的研究院真正进入市场竞争;其次,在每个跨国并购案的政府监管方面,包括外国投资者货币式购并或股权置换或需在境外设立中资子公司,而政府抓紧建立跨国并购及国有资产出让予外方的审查制度是个有力的促进。

跨国并购和和国有资产出让也推动了民营企业购并国有产权的理论研究及实践。中国的民营企业在国有产权出让及企业购并活动中,是一只不可忽视的巨大力量。一方面,他们具有可运用的数额不菲的资金,以待选择适当的项目;另一方面,他们掌握了很多紧俏的具有绝对竞争力的项目,如石油、柴油的环保节能技术,他们需要庞大的资金,以占领尚未开拓的领域和市场。因而,制定有利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产权交易和跨国并购的法律及优惠的政策,亦是中国政府迫在眉睫的工作。

我们这些有幸参与到国有资产处置,跨国并购事业中的专业人士,对国有资产,包括不良资产的出让;对跨国购并的实践操作及最为令人关注的法律政策环境有较深的切身感受。虽然,中国的法律环境有待于改善,有待于进化,但对中国不愧是投资者的乐土这一事实深信不疑。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九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黄浦江上游水源,保障全市人民健
康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浦江上游水源的保护范围:
(一)自闵行西界至淀峰四十五公里的黄浦江水域,
淀山湖与元荡湖体,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以及大泖
港、园泄泾上溯十公里的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
(二)自龙华港至闵行西界三十公里的黄浦江水域以
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划为准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
准的前提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确保达到国家二级地面
水环境质量标准;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三级地
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和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
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水源保护区
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五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
条例,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黄浦江上游水质达到国家二、三级地
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实
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浓
度排放标准应严于下游地区。
一切有废水排入上述水域的单位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
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
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核、
批准,统一颁发《排污许可证》。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排
放污染物,并交纳排污费。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
物。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
局制订。
各单位必须接受环境监测部门的现场抽查。
第七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区、县范围内综合平衡。一切新建、
扩建或改建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须控制在该地区的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并须执行《上海市防止环境新
污染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一切新建单位只能有一个排污口;一切扩建、改建项
目不得增建新的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单位应结合技术改造
进行下水道整治和改造,逐步做到清浊分流,一个单位一
个排污口。所有的排污口必须留有监测孔。
第八条 淀山湖是水源保护区的重点水域。淀山湖的
建设要以保护水源为前提,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的建设
和规模应严格控制,并应建有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湖体
及沿湖纵深五公里陆域内,不得建设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致
使污染物排放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
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可能由此受到危害
和损失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
染事故的、应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
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
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
征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须采取严格的防污措施。
第十一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
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物资供应等部门不得销售
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
存贮农药必须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向
黄浦江倾倒失效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体清洗包装器材。
第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
有毒有害废液;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
物品的车厢、船舱和容器。
排放含病原体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严禁直接排放。
第十三条 严禁各类船舶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
物、货物底脚以及垃圾、粪便等有害污染物。排放含油污
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装运油类、垃圾、粪便、有毒货物或各种工业废
水、废渣等,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十四条 一切机动船必须装有油污储存装置,船舶
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十五总吨(含十五总吨)以上机
动船及四十载重吨(含四十吨)以上非机动船,应设置储
存粪便及垃圾的容器。
第十五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水域
内,不准新建或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
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
必须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和其他破
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
强管理,扩大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征得环境保护部
门同意。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万元以
下罚款: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
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
定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
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或船
舶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
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排污
单位,除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应责
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除征收两倍以
上的超标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可责令其停
业或关闭。
对市属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
以下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区、县环
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各部
门直接管辖的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须报
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
权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
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
航监督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
的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环境保
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
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
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罚款事项,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通过,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