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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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9月18日 证监发字[1996]236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A 股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6]23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发行结束后15

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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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办法

财政部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办法
财政部



自1980年以来,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进行了三次较大的改革。这几次改革对调动地方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保证财政收入增长,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推进改革,经国务院同意,在“八五”期间,中央对部分地区实行“分税制”财
政体制试点。“分税制”办法如下:
一、收入的划分。分税制体制将各种收入划分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包括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专项调节税,外资、合资海洋石油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烟酒提价专项收入,中央基建贷款归还本息收入,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上缴利润和政策性亏损补
贴,中央部门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债务收入以及其他应属于中央的收入(详见附表)。
改变原来石油部、原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70%部分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的办法,将其并入一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中,实行新的中央和地方分成办法。
(二)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包括农牧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奖金税,印花税,筵席税,农林特产税,地方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上缴利润和政策性亏损补贴,集体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和地方部门所属的中外合资
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税、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地方基建贷款归还的本息收入,盐税,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以及其他收入(详见附表)。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工商统一税,资源税。分享比例分为两档,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中央和地方“二八”分享,其他地区一律实行“五五”分享。
二、支出的划分。
(一)中央财政支出:包括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地质勘探费,支援农业支出,国防费,武装警察部队经费,人民防空经费,对外援助支出,外交支出,以及中央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交商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
、公检法支出,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中央负担的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详见附表)。
(二)地方财政支出:包括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支援农业支出,城市维护建设费,地方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交商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民兵事业费、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等(详见附
表)。
(三)由中央掌管的专项支出:包括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粮油加价款等,这些支出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案拨款,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三、对试点地区,按照上述划定的收支范围进行计算。凡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加上分享收入大于地方财政支出基数的部分,一律按5%的比例递增包干上解;凡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加上分享收入小于地方财政支出基数的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对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四、基数的确定。各地区的收支基数,以1989年的决算数为基础,在进行必要的因素调整后加以确定。
五、原实行固定比例分成和专项收入,继续执行现行办法。
(一)中央和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的收入,包括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保险公司上交收入,以及列收列支的专款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电力建设资金、社会保险基金、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和教育费
附加收入等),这些收入不列入“分税制”体制范围,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
(三)为了控制烟酒的盲目发展,把卷烟和酒的产品税分成办法,由现行的环比增长分成办法改为定比增长分成办法,增长分成比例不变。定比的基数按1991年实际征收额来核定。
六、关于金库收入的报解。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中央财政固定收入直接交入中央金库,地方财政固定收入直接交入地方金库,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的分享比例,由税务部门用专用缴款书分别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缴款书格式另行下达。不列入包干范围的收入继续按现行
有关规定执行。按“分税制”体制办法计算,有上解任务的地区应递增上解中央的数额,在每月底前按月平均数交入中央金库,中央补助地方的数额,也由中央按月拨付。
七、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中央各部门不要干涉有关地方财政的收支事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财政部同意,不准擅自开减收增支的口子。经济改革将继续深入发展,对财政收支都会有所影响,除国务院有特殊规定者外,收支基数一律不作调整。
附件二
“分税制”财政体制中央、地方收支项目
------------------------------------------------------------
中央预算|1.海关代征产品税、增值税 |19.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所得税(保险‖中央财|1.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
固定收入|2.铁道营业税 | 企业除外) ‖政支出|2.挖潜改造资金
|3.银行总行营业税 |20.中央所属国营企业调节税(保险‖ |3.新产品试制费
|4.保险总公司营业税 | 企业除外) ‖ |4.简易建筑费
|5.名烟产品税 |21.中央所属国营企业上缴利润 ‖ |5.地质勘探费
|6.卷烟产品税(中央) |22.中央所属国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 |6.支援农业支出
|7.酒产品税(中央) |23.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能源交通基‖ |7.国防费
|8.外贸出口退税 | 金收入 ‖ |8.武装警察部队经费
|9.海关代征工商统一税 |24.债务收入 ‖ |9.人民防空经费
|10.中央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25.铁道、邮电、民航提价专项收入‖ |10.对外援助支出
|11.海上石油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 |26.中央单位基本建设贷款归还收入‖ |11.外交支出
|12.海关代征的专项调节税 |27.海关罚没收入(50%部分) ‖ |12.中央级农林水事业费
|13.海上石油合资企业所得税 |28.卷烟专项收入 ‖ |13.工交商部门事业费
|14.海上石油外国企业所得税 |29.酒专项收入(中央) ‖ |14.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
|15.中央单位集中缴纳的城市维护建|30.银行专项收入 ‖ |15.行政管理费
| 设税 |31.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 |16.公检法支出
|16.特别消费税 | 金收入 ‖ |17.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17.烧油特别税 |32.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承包收入退库‖ |18.中央负担的价格补贴支出
|18.关税 |33.中央其它收入 ‖ |19.其它支出
----|-----------------|-----------------‖----|--------------
地方预算|1.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税 |6.车船使用税 ‖地方财|1.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
固定收入|2.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7.房产税 ‖政支出|2.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
|3.个人所得税 |8.屠宰税 ‖ |3.新产品试制费
|4.个人收入调节税 |9.牲畜交易税 ‖ |4.简易建筑费
|5.就地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10.集市交易税 ‖ |5.支援农业支出
------------------------------------------------------------
续表
------------------------------------------------------------
地方预算|11.奖金税 |23.地方国营企业调节税 ‖地方财|6.城市维护建设费
固定收入|12.印花税 |24.地方国营企业上缴利润 ‖政支出|7.农林水利事业费
|13.筵席税 |25.地方国营企业亏损补贴 ‖ |8.工交商部门事业费
|14.农林特产税 |26.集体企业所得税 ‖ |9.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
|15.契税 |27.私营企业所得税 ‖ |10.行政管理费
|16.地方外贸企业收入 |28.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 ‖ |11.公检法支出
|17.中外合资企业其它收入 |29.基本建设贷款归还收入 ‖ |12.民兵事业费
|18.酒专项收入(地方) |30.盐税 ‖ |13.价格补贴支出
|19.地方国营企业承包收入退库 |31.外国企业所得税 ‖ |14.其它支出
|20.新增粮食调拨经营费收入 |32.地方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 |
|21.农牧业税 |33.其它收入 ‖ |
|22.地方国营企业所得税 |34.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 |
-----|------------------|-----------------‖ |
中央、地方|1.产品税 |4.一般工商统一税 ‖ |
预算共享|2.增值税 |5.资源税 ‖ |
收 入|3.营业税 | ‖ |
-----|------------------|-----------------‖ |
中央、地方|1.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地方五、五|4.中央保险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中‖ |
固定比例| 分成) | 央、地方五、五分成) ‖ |
分成收入|2.地方单位缴纳能源交通基金收入 |5.耕地占用税(中央、地方三、七分‖ |
| (中央、地方七、三分成) | 成) ‖ |
|3.地方单位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 ‖ |
| (中央、地方五、五分成) | ‖ |
-----|------------------|-----------------‖ |
专项管理|1.征收排污费收入(列地方预算) |5.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列地方预‖ |
资金收入|2.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列地方预 | 算) ‖ |
| 算) |6.彩电国产化发展基金 ‖ |
|3.改烧油为烧煤专项收入(列中央预 |7.教育费附加收入 ‖ |
| 算) |8.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 |
|4.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列地方预 | ‖ |
| 算) | ‖ |
------------------------------------------------------------



1992年6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理解

武志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其中《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第一款)。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二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款)”

  就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解读】本条规范了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举证期限:
(1)一般情况下: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条款形同虚设,现实中基本上都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虽然指定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上限,现实中法院往往指定30天的举证期限,一是考虑到办案的效率问题,二是30天的举证时间基本上是够的。
(2)例外情况下: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现实中,当事人情绪已经比较对立,很少有一致同意法院缩短举证期限的,除非了一致为了办理一些手续(如房管局在办理退房手续时候要求当事人取得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3)特殊情况下:因特定的事实和原因,人民法院可以在原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再酌定(实际是延长)举证期限。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解读】本条规范了一审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举证期限,并规定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间可以少于三十日,没有规定下限,少则一天,多则不限。实践中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期限往往少于30日,一般同答辩期的时间。
(2)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简易程序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因此举证期限应当和普通程序一致,何况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有的是通过一些熟人关系让法官故意转为普通程序,拖延诉讼),举证的工作量较大,所需要的举证期限也较长,应该补足当事人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缩短期限须征得当事人同意)。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解读】本条规范了管辖权异议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
《证据规定》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的举证期限计算未作规定,如果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提供证据的时间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1)如果裁定最终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法院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除外)。换句话说,管辖权异议提出到生效裁定送达被告所花费的时间不计入被告的举证期限,可以变相增加举证期限,这也是现实中为何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原因所在,为了不冤枉好人,制度容忍了这种可能发生的恶意拖延。
(2)如果法院裁定支持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则由接受移送管辖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换句话说,管辖权异议提出到生效裁定送达被告所花费的时间不计入被告的举证期限,可以变相增加举证期限,这也是现实中为何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原因所在,为了不冤枉好人,制度容忍了这种可能发生的恶意拖延。

  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
  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解读】本条规范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针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反证请求,是不是意味着法院可以不指定举证期限,似乎并不明确。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
  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解读】本条明确了民事诉讼案件对于新加入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含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新的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于已经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仍有举证的权利(相当于取得了更长的举证期限)。
实践中,原告可以在起诉时故意遗漏其他当事人,被告也可以要求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便取得更长时间的举证时间。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解读】本条明确了民事诉讼案件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取得的延长举证期各方共享。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明确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证据规定》对于当事人增加或者提起反诉的法院应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未作规定。当事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都是对先前诉讼请求的改变,一般情况下尚未对新增加或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做好充分的准备,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提出新的请求(增加或变更)之前也不可能预先准备好针对对方新的诉讼请求的反驳证据,同样,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原告方事先完全不知道的诉讼主张并无反驳反诉的举证准备,因此,既然法院原先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能满足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需要,法院应当根据案情的需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等方式变相实现延长举证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