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报到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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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报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报到有关事项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由于宽沟招待所会议衔接问题,12日晚将有一部分房间不能腾出,影响全国烟草工作会议代表报到后入住。但考虑到春节临近,工作较多,并且多数代表已订好往返机票,全国烟草工作会议将克服困难如期召开。现将报到期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参加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的代表如期于2004年1月12日到北京市人民政府宽沟招待所报到,但为方便安排住宿,请到会代表尽量于午后报到(需提前报到的同志请电话通知会务组)。
  二、报到后,大部分代表12日晚将安排在宽沟招待所附近宾馆住宿,13日早餐后由会议统一安排车辆送往宽沟招待所,由此给会议代表带来的不便,请予谅解。
  三、此次会议住房紧张,请各单位一律不得超员。确有特殊情况超员的,一律安排在附近宾馆住宿.
  四、12日晚将召开预备会,请各省局(公司)、工业公司派办公室主任或一位代表出席。预备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于报到时统一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ΟΟ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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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本协定不适用于依照乌拉圭法律被视为双重国籍的自然人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内的投资。
  (二)依照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的法律设立的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公平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起义、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该款项应自由转移。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自由进行,不应无故迟延。若无官方汇率,则适用市场汇率。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准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若争议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其他事项争议,可提交专设仲裁庭。
  四、若投资者已决定将本条第三款所述的争议提交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则此决定是最终的。
  五、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六、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七、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八、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准则作出裁决。
  九、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十、在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或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之前,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事宜。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二、本协定不适用协定生效之前产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蒙得维的亚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夫雷乌
    (签字)          (签字)
  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及义务,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都对探望权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如《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下面就人民法院如何审理探望权案件谈谈个人的观点:

  一、探望权的主体。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并与子女保持有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父母。由此可见,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条件是:1、必须是已离婚且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2、必须是子女保持着父母子女关系的父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父与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已与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并在离婚后愿继续提供抚养费的继父母。

  二、探望权的程序。如果当事人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应同时对离婚后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等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是否对探望子女达成了协议,即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是通过诉讼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应有探望子女的条款,其内容必须合法;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应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做出具体的判决。总之,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问题,应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做出具体的判决。

  三、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涉及到直接抚养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探望的方式可以区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如看望性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逗留式探望对探望人的要求也更高,探望人不仅应该具有较好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而且还要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如不得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如果探望人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应该避免适用逗留式探望。逗留式探望还要求子女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一般只有在子女假期时才能适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有探望权父母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根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同时法院在判决中应对探望权的安排作出明确确定,增强可操作性,以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四、探望权行使的原则。探望权的行使,主要涉及到探望的时间、地点、次数和方式等方面的问题。对探望权的行使规定不清或不适当,可能使当事人矛盾激化,从而影响探望权的行使。为此笔者认为,探望权的行使除了要保证探望权的实现,还要遵循这样的原则: 1、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探望权行使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探望权人能够满足被探望人受到所喜爱、所依赖的人关心、照顾,受到如原家庭般关怀的愿望,尽量使未成年子女不因家庭的破裂等原因而未能同探望权人共同生活产生痛苦或失落感,从而保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2、不侵害他人权利原则。不侵害他人权利,主要指不侵害与被探望人共同生活方的权利。因为在产生探望权集中的离婚案件中,往往双方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并且不因离婚而消除,甚至可能进一步的激化。同时,在我国的离异家庭中大多数是由母亲和子女组成的,因此在矛盾激化时候,男方可能以探望为由破坏对方安宁和睦的生活,因此探望的时间,不能随时地进行;探望的地点,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方不愿在其居所,则应另选地方,因为如果抚养方已再婚,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的出现。可能会破坏其家庭的气氛等。此外,在探望的频率、方式等方面也要保护与子女共同生活方的利益。

  五、探望权实现的保障。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仅有探望权一方的努力,并不一定能够完全实现;如果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干涉,则不一定能够很好实现。只有在一方行使探望权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积极协助,探望权才能真正的、完全的得以实现。由此可见,"另一方的协助",是探望权实现的一个基本保障。行使探望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协助行使探望权也是义务,如果有探望权的一方不行使这一权利或者是另一方阻挠其行使这一权利,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也都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的一种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但在哪些情况下探视权应当中止,法律未列举具体事由,有关司法解释目前也尚未制定,笔者认为有以下行为之一,均可中止探望权:一方曾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大,手段特别恶劣,无明显悔罪表现,有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一方在探望子女时有不法或犯罪行为或在探望过程中有怂恿或教唆子女违法犯罪行为;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虐待、劫持、胁迫等倾向的;一方有遗弃、歧视未成年子女的现象的;一方患有严重传染病未治愈或患的精神病的;一方有赌博、酗酒、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一方在探望过程中故意挑拨中伤另一方,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的;一方有隐匿子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事由出现时亦应中止探望权。

  探望权纠纷案件具有其特殊性。通常认为,探望权基于一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它是一种身份权,与其它跟它相近的权如抚养权、监护权、亲权制度均不同。探望权是一项特殊、独立的身份权利,它不隶属于其他民事权利,与其他的民事权利在主体、对象、作用等方面都不相同。在内容上,可以说探望权仅是暂时性的决定权,它只能是在探望期间对子女日常事务的处理权,如子女做错事的批评教育、饮食起居的照顾等。但如对子女住所的改变,姓名的更改等不能归属于探望权的内容。探望权纠纷案件,因探望权的亲情性、抽象性、权利义务统一性,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就有了很大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探望权是一种多方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探望权人、探望协助人及被探望人,这是探望权案件与普通案件最大的区别。探望权人在没有法律规定不宜行使探望权的情况下,当然享有探望权,他人无权干涉。但是,没有探望协助人的协助,甚至在探望协助人加以阻挠的情况下,探望权就无法得到实现。同时,被探望对象一般为未成年人,从保护其健康成长的角度看,也应征求其意见。因此,从上述情况分析,探望权执行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即探望权人与探望协助人之间、探望权人与被探望人之间以及探望协助人与被探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2、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性。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探望权案件的客体不是简单的支付金钱或特定物,也不是单纯的完成一定行为,而是探望权的实现及其行使方式,它既包括探望权人合法合理的探望,也包括探望协助人积极配合探望的作为和不阻挠探望的不作为,所以具有复杂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这一法律条款的高度概括性,造成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探望权的内容有抽象性,因而没有确定的执行标的,也即法律关系客体的不确定性。

  3、法律关系内容的特殊性。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是权利和义务,其特殊性表现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探望权不仅是为了通过经常性的探望来维系亲情,更是为了关心、照顾和教育子女健康成长,这也是父母任何一方应尽的义务,所以探视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

  探望权不是永久性的权利,它随着以下三种情况的出现而消失。这三种情况是:被探望人死亡;二、探望权人死亡;三、被探望人成年。前两种情况是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不存在了,因此探望权也随之消失,第三种情况是探望权随着被探望权人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消失。尽管法律对探望权作出了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探望权案件时仍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注重掌握协议优先原则。父母是探望权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抚养方是子女的监护人,由父母协议,可以有效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面的权益,妥当地安排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与法院判决比较起来,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地点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因此相对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

  2、审理时应考虑到探望权的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是为了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法律的威严。生效法律文书是进入执行程序的前提,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主文应科学地表述,不宜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规定得过细,如在某月某日某时至某时某地进行探望等。这样详细的规定,可能会因为孩子上课或其他原因,致使申请人的探望权无法实现,亦使得申请执行人基于某种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探视行为,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法官也会因为客观情况无法操作。

  3、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当事人请求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结合其他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5、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拒不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进行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经责令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另一方也可以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6、对于子女不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应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待子女消除顾虑后再执行。禁止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

  探望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应该享有的权利。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国宪法规定,子女从出生时起就有自己的权利,其中包括获得父爱、母爱的婚姻家庭权利,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更是社会未来安定的重要因素,规定探望权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并对社会道德起到重要的导向作用。离婚是现代文明社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重要体现,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禁止探视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伤害对方和子女的感情,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可见,如何确立探望权、如何处理好探望权纠纷、对化解双方矛盾、更好地保护和教育好未成年子女及对促进社会的两个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