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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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27日 证监发字[1998]13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8]13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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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令


《潍坊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潍坊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建设基础上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噪声、辐射等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计划、工交、外经贸、建设、公安、卫生、劳动、工商、金融、规划、土地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三同时”执行情况,作为评选环境保护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严格执行审报登记制度和环境影响审批制度。
第六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建设项目立项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投资重点予以界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之前须持有项目建议书、早请报告等文件资料,到环境保护部门早报登记。早报登记按下列权限执行。
(一)属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后到潍坊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建设项目;
1、辖区内市直或上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总额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2、辖区内各县(市、区)属、乡镇、街道、个体、外商独资企事业单位总投资的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3、在市计委、经委、经贸委立项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
4、潍坊市市区水源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
5、跨县(市、区)界的建设项目;
6、造纸、酿酒行业和跨市地界的建设项目;
(二)属向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请报登记手续的建设项目:
1、辖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2、县(市、区)计委、经委、经贸委立项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收到申报登记申请后半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申请登记立项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按项目申报登记权限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环
境保护部门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保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审批。
(二)小型建设项目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环保部门应在半个月内审批。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为该项目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可令其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九条 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计委、经委、经贸委不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建委不办理开工报告,供电部门不办理增容手续,工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建设项目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市及各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金融部门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时,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严格把关。
(一)在贷款审查时,对于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审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经环保部门批准。对没有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忆审批制度的或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金融部门一律不准贷款。
(二)在固定效益贷款的发放和管理中,对安排用于项目中环境保护工程的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工程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的或没有进行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金融部门应停止贷款支持。
(三)对主体工程已完工而环境保护工程没有完工或没有进行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项目,在投产运营时,金融部门不提供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选址,或在原地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严禁在城市上风向、人口稠密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在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同时,要积极治理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原有污染。
第十四条 严禁乡镇、街道、外商独资、个体企业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小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加工、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由环境保护部门参与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其环境保护内容必须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其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自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开始试生产时间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经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环境保护部门应实施监督检查。对不符合“三同时”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试运行。建设项目的试运行期限为半年,特殊项目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应经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其主体工程方能投产或使用。
第十九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不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没有环境保护篇章而擅自施工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给予经济处罚。
(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对主要责任者给予500元以下的经济制裁。
(三)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忆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并对主要责任者给500元以下经济制裁。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时间超过一年,仍不申请验收,也未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试运行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速发展公路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点,统筹规则,全社会共建,加速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公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整体素质,遵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按章办事,廉洁奉公,积极热情地为全社会服务。
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其他交通运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公路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编制,经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和改造资金按以下办法筹集:
国道、省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国家补贴投资、省重点建设资金、养路费及地方筹集资金安排。
县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投资。贫困、边远县(市)的县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养路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劳力、运力主要靠国家规定的建勤民工、建勤民车解决。
乡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自筹、部分农业税附加、社会捐助等资金安排。
专用公路建设所需资金,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建设资金,应当积极采取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社会集资、个人投资等办法筹集;鼓励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捐资建设公路;还可以采取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等办法。
第十三条 对利用贷款、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发行债券或股票、个人投资、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社会集资建设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四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或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按照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竣工后,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采取措施维持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文物、水土保持、防汛等规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规范加强公路的全面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采取以下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以专业养护为主,以建勤民工、民车备料和整修为辅。
县道以建勤民工、民车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至少配备一名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养护。
第二十一条 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包括菜农)及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二个建勤工日(包括人和车)。
第二十二条 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制修复。
第二十三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控制建筑红线应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坡角外三点五米)的最小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乡道不少于十米。
在控制建筑红线内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确需建造临时建筑物或设施时,应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打场、晒粮及其他类似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应采取严格安全措施,不得危及公路畅通和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堤坝拦水、倾倒垃圾、压缩或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和管道。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行车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和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
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一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渡口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路两侧的行道树,不准随意损毁砍伐。需要更新采伐时,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公路管理权限批准后发给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和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公路标号志由公路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公路安全标志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上设路卡、路栏,阻碍公路畅通。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挪用、坐支、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缴养路费(按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人员,可以对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场集散地和其他车辆存放处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征费稽查;确需对在道路上行驶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时,必须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组成联合征费稽查组,负责上路稽查。
养路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专用标志车辆,佩戴国家规定的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依法征费。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除向公路主管部门提供车辆、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外,在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检查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没缴纳的,不予检车和办理落户、过籍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建造永久性或临时建筑物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限期移(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行驶或过桥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动工兴建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随意损毁砍伐行道树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5%的滞纳金;对故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应缴费额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对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以扣留车辆;扣留车辆半年以上仍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行拍卖,所得收入按规定补足应缴的养路费和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金额返给原有车的单位或个人。
联合征费稽查组上路检查时,对未缴纳养路费当即又不能补交的可以扣留驾驶执照,限期到指定地点补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仍进行检车、办理落户、过籍手续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养路费滞纳金列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第四十五条 因公路建设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民车的,应限期如数清退,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治安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在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未颁布前,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高等级公路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