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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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113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市经贸委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区域的统一规划和布局;市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防火、卫生安全防护间距的审查。

国土、规划、外经贸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和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品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企业的最终产品或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是指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是指对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是指在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基础上扩大生产、储存规模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安监部门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负责安全审查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二)省安监部门委托的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

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所在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安全监督、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和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危险化学品规划区域内建设。

危险化学品规划区以外的企业转产、停产、解散、关闭以及城镇中心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企业的原址上,不再批准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鼓励规划区域以外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转产或迁入危险化学品规划区内。

不再批准设立氰化物类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的其他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

对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新设立建设项目一般不予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拟建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形成报告,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自然条件对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危险、有害因素可能对周边的影响;

(四)周边环境对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影响;

(五)应急救援时周边交通通道状况。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安全预评价导则》的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出具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条 申请设立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请书;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规号、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安全预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及市安监局备案文件;

(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八)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九)拟建工厂、仓库与周边建筑物、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的情况以及重大危险源情况说明;

(十)拟配备的符合生产和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类型、数量清单以及相关证书;

(十一)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市经贸委出具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规划、布点意见;

(十三)环保、消防、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十四)土地权属证明;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改、扩建项目,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新、改、扩建项目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规号、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安全预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及安监部门备案文件;

(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八)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九)非城镇中心区或村民集中居住区的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安监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安监部门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申请新、改、扩建项目,市安监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在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审查合格的,向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出具该项目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审查不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结论为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新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经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安全审查合格后,由市安监部门将审查情况报市政府审批;市安监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设立批准书或不予设立的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取得安全审查批准文件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施工前向审查机关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环境、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产权性质等发生变更的,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该申请人自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审查批准文件的,该批准文件自行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危险化学品项目的,安监部门依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由安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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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进一步加强校办产业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学校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委属高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表
》和《委属高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表》,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财务司联系(电话:66097074)。
附件:一、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二、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表(略)
三、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表(略)

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委属高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开展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工作,是进一步加强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也是理顺学校与校办产业的产权关系,保证学校收入,推动校办产业深化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同时,对于促进
校办产业加强基础管理,完善成本核算,使其以更多收入支持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也将起到积极作用。各学校一定要高度重视,结合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这一工作。
二、学校要组织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逐个清理对校办产业的实际投入,核实资本金及学校权益,并结合校办产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核实、核准并变更注册资金。
三、校办产业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对校办产业的各种形式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各种资产,或者依法认定的学校权益。主要包括:
1、学校以固定资产(包括房屋、设备等)、流动资产(包括资金、材料等)和无形资产(包括技术、专利等)向校办产业投资及投资形成的资产;
2、校办产业运用学校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向学校借入资金,或由学校某一校办产业担保借入资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学校同意留给校办产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
3、校办产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4、国家对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所减免的税收;
5、向学校借款注册创办、《担保法》执行前以学校名义担保,或者实际上由学校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注册创办的校办产业,虽然在经营过程中逐步偿还,但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属学校权益;
6、校办产业接受馈赠的资产;
7、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校办产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
四、高等学校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集体性质的校办产业,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部分主要包括:
1、开办时学校以固定资产(包括房屋、设备等)、流动资产(包括资金、材料等)和无形资产(包括技术、专利等)直接投资及投资形成的资产属学校权益。但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学校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学校对集体性质的校办产业的投资及按照投资份额(或协议约定)应取得的资产收益;
3、集体性质的校办产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学校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学校只提供担保的,不属学校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学校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转为投资的部分属学校权益;
4、集体性质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其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属学校权益。
五、学校投入校办产业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和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必须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价值量。
六、学校不得将土地作为资本金投入校办产业。
七、学校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1、全民所有制校办产业应上交学校的利润;
2、股份有限公司中学校股应分得的股利;
3、有限责任公司中学校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4、国家对校办产业减免的税收应交未交学校的部分;
5、其他按规定应上交学校的国有资产收益。
八、校办产业应按规定将学校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交学校,凡拖欠、挪用、截留学校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校办产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十、学校对校办产业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主要指标为: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学校权益÷期初学校权益)×100%
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亏损校办产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
2、学校收益率=〔(实际上缴学校财务利润及收益+实际上交校内主管部门利润及收益)÷学校投入资本金总额〕×100%
3、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十一、在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还要考核以下指标:
1、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总额)×100%
2、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3、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4、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5、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十二、校办产业保值增值考核应扣除以下客观因素:
1、考核期内学校增加或减少的资本金;
2、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3、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4、考核期内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5、考核期内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十三、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年度作为考核期,每年考核一次。考核工作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考核结果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表”于次年6月底报送国家教委财务司。国家教委将对各学校连续考核一个重点校办公司(企业
),请各校于1997年3月底前将重点考核的企业名单报国家教委财务司。
十四、校办产业的法人代表及经营者,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效益承担经营责任,并与其个人收入挂钩。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主观原因,使校办产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按有关规定对责任者予以核减基本收入、免职,并追究其经济、行政直
至法律责任。
十五、校办产业在上报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追究责任者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十六、本办法由国家教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22日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参与权利
  第三章发展保障权利
  第四章健康保障权益
  第五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农业、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参与、监督有关妇女法律、法规的执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有关单位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障妇女权益社会公益活动,推动妇女发展规划的执行,实施妇女发展项目,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为发展妇女事业提供捐赠和参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政治参与权利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第十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有关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正职领导。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三章发展保障权利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发展符合妇女特点的文化教育事业、科研事业和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妇女享有同等的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权利。
  第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指导,引导妇女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对生活和就业困难的女性实施重点扶持和帮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女性劳动力从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农村劳动力培训计划,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视或者变相歧视女性;不得以限制妇女结婚或者生育作为录用的附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并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内容。
  任何单位不得因为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降低工资标准或者减少劳动报酬。
  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对夫妻共有财产,妇女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知情权和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和耕地保护基金等,妇女与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共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妇女可以申请共有权登记。属于夫妻共有不动产的,受理登记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理由剥夺妇女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照本市户籍管理规定可以自行选择落户地点。
  第二十一条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进行监督检查。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请求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督促修改。
  第二十二条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经解救回原籍后,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民政、卫生、人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对生活困难的妇女在就业、医疗、居住、养老等方面实施重点帮扶政策。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者以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报道妇女的事务时,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健康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妇女健康保健纳入公共卫生服务,将妇科病检查纳入全民健康安全保障体系。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施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和本市全民健康体检活动,组织医疗机构对本市城乡妇女至少每三年免费进行一次宫颈癌、乳腺癌等妇科疾病检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本市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免费生殖健康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本单位的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妇科病检查、预防工作提供帮助和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从事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岗位作业的女职工,怀孕前可以与单位协商调换至对怀孕无影响的岗位。
  女职工怀孕后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孕期女职工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妊娠合并症、妊娠并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可以提出休假申请。用人单位核实后,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乡一体的生育保障制度,采取措施逐步缩小城乡妇女生育保险待遇的差距。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女职工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
  农村妇女生育保险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了计划生育措施的妇女在就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开展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五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精神折磨、胁迫等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把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二条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径直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组织投诉或求助。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组织不得拒绝、推诿。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要求庇护的妇女提供临时住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工作单位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教育或者处分;行为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训诫;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