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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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九日

宁波市市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

为解决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改善其住房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为宗旨,实行政策扶持、限价销售、个人负担、产权私有的原则,实行申购、审批、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申购实行轮候制,已购此类住房(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住房)实行上市交易限制原则。
二、范围及对象
在海曙、江东、江北区市区范围内的符合下列条件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购。
(一)持有民政部门签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以及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其他家庭)。
上述二类家庭申购低收入家庭住房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房或拥有私有住房(包括自有非住宅用房和已签订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期房)、承租公有住房以及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低于人均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私有住房在1998年12月31日后转让的,应当合并计算)。家庭人数为2人或2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35周岁及以上的无房单身居民。
三、住房面积标准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根据房源情况按下列建筑面积标准进行控制:
(一)家庭成员为1~2人的,可购买单套面积45平方米的住宅;
(二)家庭成员为3人的,可购买单套面积55平方米的住宅;
(三)家庭成员为4人及4人以上的,购买住宅建筑面积人均在18平方米以内。
四、现住房置换
凡现居住自有住房、承租公房和1983年12月17日前实际承租私房的,可实行现住房置换,新购住房超过置换面积的部分按规定价格购买。
(一)现住房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8平方米的,可置换38平方米(楼层、朝向等差价另计,下同);
(二)现住房面积大于38平方米的,按同面积置换;
(三)现住房是承租公房的,应先按房改政策购买,然后方能置换;1983年12月17日前承租私房的,可比照房改政策缴纳购房款后,予以置换。上述现住房小于或等于38平方米的,应按38平方米面积支付房改购房款。居住单位集体宿舍、临时建筑等的也可比照房改政策缴纳户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60%(即27平方米)或人均15平方米的60%(即9平方米)购房款后,方能置换;
(四)置换的住房,除1983年12月17日前承租私房归还产权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外,其余均由房管部门收回;
(五)申请人现住房是已购公房的,也可选择已购公房面积部分按直接安置住房拆迁评估价购买,其余在控制面积标准内部分按规定价格购买,现住房自行处理;
(六)现住房是自有私房的,既可按上述第(一)、(二)项进行产权置换,也可按面积控制标准直接购买,私房自行处理。
五、现住房换购
低收入家庭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低收入家庭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如需换购,应当以原购买时低收入家庭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六、申请及审批
(一)申请购房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持现住房情况资料、户籍证明、本人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低收入家庭的还须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特困职工证》;其他家庭的还须提供相应的凭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会同申请人所在街道、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内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0日。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送相关部门核查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的房产档案无异后,在20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将核准名单在宁波日报上公告,5日内无异议的签发《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准购证》,名单清册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已登记家庭实行轮候制,根据不同套型房源的申购登记情况分别采取抽签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和可认购的住房。当已登记轮候的申购户现住房被列入拆迁时,可优先购买。
购房者因房源不适合而放弃购买的,需隔次在房源确定时再重新申请登记。放弃两次后作不愿购买处理,其购买申请不再受理。
七、购买方式
采取现房出售和期房预售方式,由个人直接购买,每个家庭限购一套。购房人向原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现住房置换和结算购房款、签订《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合同》和付款的有关手续。
对职工个人购买的,可按有关规定使用本人和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并可申请抵押贷款。
廉租住房对象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3个月后,原租金补贴停止发放,原配租的住房应予腾退。
八、住房价格
销售价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核定,核定前应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九、产权处置
(一)购买后应按规定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和申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低收入家庭住房”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内容。实行置换的,现住房应在购房后3个月内移交房管部门或私房产权人。
(二)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免缴契税。
十、上市限制
低收入家庭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10年内(含10年)不得转让或出租,若擅自转让或出租将由政府按原购买价格收回住房,并不再受理购买申请。在规定期限后上市转让的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具体按市国土资源局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监督管理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收入家庭住房准购证》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低收入家庭住房准购证》;对已经骗得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低收入家庭住房,并按《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对未满规定的上市限制年限,擅自转让的,按《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低收入家庭住房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附则
(一)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后,自行处理的自有住房涉及拆迁时(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尚未上市出售的,拆迁中不再享受拆迁安置优惠政策。
(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由当地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相应办法解决。
(三)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低收入家庭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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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红政发〔2005〕5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行。




红河县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和《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开展新一轮扶贫开发工作,实施好我县整村推进扶贫综合开发规划,进一步加强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的科技文化素质,从根本上增强贫困地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实现贫困村经济、社会、生态等方面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党政一把手全面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是县级整村推进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按照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下达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协调有关部门,争取资金,保证资金能及时足额到位,组织专家、技术人员对项目实施进行监测、评价,对项目结果进行总结验收。
(二)乡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职责是:按照规划和实施管理方案,上报年度计划,组织发动群众,检查、指导、督促项目的实施,做好项目的统计监测等工作。
(三)村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组织、动员群众投工、投劳,负责物资的投放和监督使用,协调处理各种矛盾,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第三章 项目建设内容和目标
第三条 项目建设要突出重点,按轻重缓急,以实际需要和可能条件进行项目安排。
第四条 建设内容
项目建设主要围绕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社会公益事业、治理生态环境、推广科学技术等工程。
(一)街道、猪厩、厕所、人畜饮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是村级规划项目建设的重点。因此,财政资金(无偿部份)主要用于解决村内脏乱差的问题,使项目村实现改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最终达到解决温饱的目标。
(二)产业开发主要以信贷资金(小额信贷)为主。依据市场导向,因地制宜规划发展种、养、加等项目,为解决温饱,巩固温饱,增加农民收入创造条件。
(三)科学技术推广项目,主要是开展各种科技培训,推广良种、良法,不断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和科学种养水平。
(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主要是一些公益性的场所,如文化活动室、卫生厕所、卫生街道等,改变村容村貌,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
(五)生态环境建设,主要是能源建设,推广沼气池和节能灶,治理水土流失,退耕还林,保护森林,减轻劳动强度,促进农村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五条 建设目标
通过扶持,解决人均纯收入在625元以下特困人口的温饱问题,使项目村人均纯收入达到860元以上,人均口粮300公斤以上。基础设施明显改善,人均占有1亩以上基本农田。100%的村实现通电、通路,基本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每户贫困户有1人掌握1—2项实用技术。村民的生活水平得到显著提高,实现全村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

第四章 项目建设的方法和措施
第六条 建设的方法
以自然村为基本单位,以解决温饱、巩固温饱为目的,以贫困人口为主要对象,以项目建设为主要扶持手段,采取开发式扶贫形式,统一规划、统一评估,统一验收,当年实施完成。
第七条 建设的扶持措施
(一)资金投入。整村推进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是财政扶贫资金,每个村项目建设投入财政资金15万元,同时要积极推广小额信贷扶贫,扶持有市场前景,能增加农民收入的产业和项目。
(二)技术支持。整村推进项目建设过程中,县乡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服务和指导工作。县级以扶贫办为常设机构,财政局、计划局、监察局、农业局、水利局、广电局、交通局、电力公司、科技局等部门密切配合,从项目监督、实施方案选择、示范、推广、普及等方面搞好技术支持。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计划管理
(一)整村推进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必须要以自然村为投资规模进行安排。
(二)整村推进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实行“上下结合”的办法,年初由县扶贫办牵头,组织财政、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的技术员,会同乡委、政府及村委会,深入到项目建设村,实地勘测设计,本着“实效、实用、多受益的节约工程费用”的原则,从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角度,对比优化设计方案。严格按照设计内容编制年度项目计划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三)整村推进建设项目计划审批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调整的,必须报上级,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项目管理
(一)各项目乡把整村推进扶贫开发作为当地党和政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乡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负总责,每个项目村指定一名副职领导专管项目。项目实施要充分发动群众投工投劳,需要专业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按照有关工程项目招标管理办法实施,项目执行单位必须与中标单位或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或承包人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标准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同生效后,施工方不得将工程进行二次转包,一经发现,立即终止合同。施工期间发生的设计变更,漏项、工程量增减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工程项目建设出现山林、水利、土地等纠纷时,由项目所在乡负责协调解决,不能妥善处理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需要补偿或赔偿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乡内消化解决,不准占用项目建设资金,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一律由项目乡负责。
(三)产业开发项目采取小额信贷的办法实施,严格按照《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方式积极扶持发展。
(四)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制度。项目施工必须严格按规划内容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完成后,由乡政府提出工程验收申请,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的技术人员进行验收。
(五)工程验收必须按所规划内容和设计的有关验收标准进行,对验收中发现质量等问题时,项目负责人负全部责任,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对不能补救,又无法返工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相应的处理。
(六)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的选择、确定、实施到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文字、图片等资料,要收集、管理、归档。
第十条 资金管理
(一)整村推进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培训等方面,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资金要严格把关,严禁挪作他用,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产业发展项目资金按贷款程序办理。
(二)整村推进项目资金要按照《云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及《红河县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改变资金用途。
(三)整村推进资金实行预拨款报帐制度。项目批准后,预拨50%的资金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其余资金,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采用报帐制拨付。
(四)扶贫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上级报帐中心对项目实施单位预留10%项目资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若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和若达不到验收标准,直到待完善验收通过后,再将10%的质量保证金拨到项目实施单位。
(五)整村推进项目管理费用。如项目的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必要的扶贫业务费开支等,由各项目乡自行解决,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项目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六)工程建设和使用资金按计划执行,原则上当年计划当年完成,超支不补。

第六章 项目建设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必须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分阶段进行总结。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审计,坚决杜绝挤占、挪用项目村扶贫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要实行公示制。向自然村干部和村民公布项目及资金实施的结果作为验收的重要条件。项目实施的好与差列入考核该乡工作政绩内容及参考下年项目安排的依据,实施较好的给予倾斜,差的扣减项目。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扶贫办负责解释,自下文之日起实行。


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褒扬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八条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我省公民适用本办法;我省公民在省外或者外省公民在我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英勇搏斗中光荣牺牲或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称号,记特等功,奖励人民币30000元至50000元。需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办理。


  第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记一等功,奖励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记二等功,奖励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


  第六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突出、贡献较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记三等功,奖励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


  第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作出贡献、事迹先进的,由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奖励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


  第八条 对获奖人员,由作出奖励决定的机关发给奖章和荣誉证书。奖章和荣誉证书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制作。


  第九条 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应按《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规定,进行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