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32:06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5]55号


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吸取内蒙古乌海"11·11"煤矿事故教训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报》(安委字[2005]2号,以下简称《通报》)要求,针对当前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停产整顿矿井验收时限

  根据《紧急通知》的规定,所有停产整顿矿井必须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验收工作。凡没有完成整改、没有提出验收申请及验收不合格的矿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验收合格的停产整顿矿井,证照齐全的,发还有关证照;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办证申请。煤矿企业取得各种证照后,要在制定复产方案和安全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验收最后时限不得超过2005年12月31日。

  二、停产整顿矿井申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限

  对停产整顿矿井申请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最后接受期限,省级人民政府或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得超过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起,颁发管理机关不得受理停产整顿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申请。停产整顿矿井验收合格后,持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现场验收资料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资料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办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核。经审核,不具备颁证条件的矿井,不再给停产整顿机会,由颁发管理机关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停产整顿矿井"改扩建"问题

  整顿关闭工作中,各地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以"改扩建"(含技术改造,下同)名义延迟或者逃避整顿关闭的现象。为确保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列入停产整顿名单的矿井,各地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一律停止核准(审批)其改扩建项目,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律停止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对本通知下发前,改扩建项目已通过核准(审批)的停产整顿矿井,已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受理的,可列入改扩建范围;没有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或申请未受理的,一律停止审批。

  2.本通知下发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建设项目核准程序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的停产整顿矿井,必须明确改扩建的项目、内容、范围和工期,并在规定工期内完工,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生产,擅自生产的,属非法生产,依法予以关闭。

  四、"资源整合"矿井问题

  "资源整合"必须坚持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差的原则。被整合的矿井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予以关闭,吊销有关证照,其有开采价值的资源纳入整合。矿井整合,只能有一个整合主体,整合后必须形成一套完整的生产系统。整合主体必须依法按照建设项目履行相关核准(审批)和安全设施"三同时"程序后,方可进行施工。对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各地要统一组织制定整合方案,明确整合的原则、目标和时限,落实整合工作的监管部门和被整合矿井名单(在当地媒体上公布)。整合工作完成后,要经验收合格并重新取得各种证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五、煤矿有关证照的颁证顺序问题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总煤矿[2005]174号)精神,煤矿有关证照的颁发顺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或到期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已经颁发的要暂扣。

  2.对采矿许可证过期的矿井,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出具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的函;对凭延期手续的函已经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煤矿企业如不能在40个工作日内重新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退回办证申请。

  3.持探矿许可证的矿井只能在许可范围内进行探矿作业,从事煤炭生产的属非法矿井,应依法予以取缔。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修改)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改善工地周围的环境卫生,维护市容观瞻,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北京地区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除零星修缮以外的房屋维修、加固等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施工现场用地,必须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用地的范围为准。确因工程需要,在批准的范围以外临时占地,必须按规定分别向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报批。违者,按违章用地论处。


  三、在施工现场修建施工暂设工程,要符合城市规划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居住家属(经批准做为外地临时来京职工家属临时住用的除外)或出租、转让给与本工程施工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施工现场的各种暂设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展,逐步拆除;遇有市政工程或其它正式工程施工时,必须及时拆除;全部工程竣工交用后,即应拆除干净,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对改变使用性质或逾期不拆的施工暂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论处。


  四、施工单位不得占用本单位承建的任何正式工程,更不得以任何借口用正式工程安排职工或他人居住。
  工期较长的多栋号工程或小区工程的施工现场,需要临时占用少量正式工程房屋作为施工暂设工程的,要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和施工单位的上级机关的批准,并签订限期使用协议。施工单位使用期间,要加强管理;到期必须退还建设单位。私自占用工程房屋或不按协议期限退还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责令退出,并分别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处以罚款:对责任单位,按占房面积计算,每天每平方米罚二角;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每天罚一元。执行罚款的时间,从占用之日起,到退还之日止。


  五、施工现场的场容和各种设置,均须按照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到:
  (一)施工现场要有严格的成品保护措施和制度。未竣工交用的房屋的厕所、卫生间等一律不得使用,更不得随地大小便。对造成建筑成品污损、管道堵塞等事故的,施工单位要负责修复,并视情节轻重,由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损失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注意控制和减少噪声扰民;
  (三)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和安全作业的要求。违者,由公安消防、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施工时不得损坏原有的排水系统。因施工需要移动、改造原有排水系统的,要事先报告当地市政管理部门,采取防止积水的有效措施后再行施工。违者,由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七、本规定执行罚没的收入,上交区、县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建设和市政管理。


  八、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出口关税税率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4号(关于调整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出口关税税率)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调整出口关税税率。现公告如下:

  一、对尿素(税则号列:31021000)自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30%的暂定关税;自4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35%的暂定关税;自10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25%的暂定关税。

  二、对磷酸氢二铵(税则号列:31053000)、磷酸二氢铵及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税则号列:31054000)自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20%的暂定关税;自4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30%的暂定关税;自10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20%的暂定关税。

  三、对硫酸及有烟硫酸(税则号列:28070000)开征税率为5%的出口暂定关税。

  特此公告。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