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地名命名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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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地名命名工作规范》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地名命名工作规范》的通知


池政办〔2005〕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城区地名命名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池州市城区地名命名工作规范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地名管理,提高地名标准化水平,优化城市地名环境,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命名范围

池州市城区地名命名工作规范,适用于市主城区新建路街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公共设施的命名。

二、命名原则

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展示特色”的原则,集思广益,择优命名。所命名的地名力求好说易找、方便记忆,既体现池州山水特色、人文历史文化底蕴,又具有时代特色。

三、命名规范

(一)路街巷通名

道路通名整体上追求层次化、规范化、序列化,将市主城区的主、次干道通名分为“大道、路”,主、次干道之间的商业、生活道路称为“街、巷”。

1、大道。道路红线宽度达60米以上(含60米),且道路起始于城市重点地段的。

2、路。道路红线宽度在12米以上60米以下的。

3、街。道路红线宽度12米以下,且一般不通行车辆的。

4、巷。道路红线宽度在10米以下的。

新建路街的专名,南北方向以我市境内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东西方向以体现我市历史文化的人文名称命名。

(二)居民住宅区通名

市主城区内新建居民区原则上不以房地产公司的名称命名,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小区。相对集中、独立的住宅区,且占地面积7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

2、花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7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30%以上。

3、园、苑。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

4、别墅。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绿化率大于40%的。

5、山庄。依山而建的房屋,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严格控制。

(三)大型建筑物通名

市主城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应当具有一定的体量和高度。

1、大厦。楼层超过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

2、商场(中心、城)。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或“城”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

(四)公共设施通名

公共设施特指公园、广场、桥梁等公用设施,使用通名在符合指位的前提下尽量赋予文化内涵。

四、命名程序

市主城区新建路街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公共设施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向市地名办公室申报;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将拟用名称含意在新闻媒体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然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公告。

五、标志设置

新建路街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范命名设置国家标准的路街巷、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组织工程验收的部门应将标准的地名标志设置作为一项验收内容。未按要求设置地名标志而通过验收的,地名标志由验收单位负责设置。

各县城地名命名可参照本工作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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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请示联合提出意见希研究转知的指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请示联合提出意见希研究转知的指复

1951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因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本年7月发字第716号的请示,据称亦已分向你院请示,现在把我们的意见提出如下:
关于现未解决的问题,原请示所拟处理办法,尚属可行。如甲乙丙方所成立的典契没有载明房屋修理费归谁负担,可斟酌具体情况核定,就一般的说,通常小修,由典权人负责,大修(如房屋一部倒塌的修理费之类)可由出典人负责,如果甲曾因必要出钱大修,回赎时应予偿还。再据原请示称当地房管处将该房代管,代管并不等于没收,即使达到没收阶段,对于乙的典权仍应承认其存在,也就是说,无论原房主乙或由房管处代乙回赎,都应向甲偿还典价及必要的修理费用。但据原请示称,合计典价及修理费,已超过房屋所值,在房管处方面无论代管、没收或代乙回赎,都已没有实际利益,宜即根据这个具体情况和理由商同房管处妥予合理解决。
关于处理过的第一问题,据开封市院认为应归受典人甲所有,尚无不合。惟在批准前,仍以经过登报或其他公告方法催告回赎的手续为妥。
关于已处理过的第二问题,来文拟按当时(如所举之例为21年前事)和价折合小麦,这办法未免偏重照顾受典人一方的利益,最好每一案件,各就其具体情况斟酌处理,勿拘泥因守一定标准。又在解放前,业经双方回赎过的产权,其间如查无压迫之事,不应准其随意翻悔。
以上意见,希你院加以研究后转复该市院。如你院已先作指复,并希将该指复分别抄送我们一份。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开封市法院请示房屋回赎问题业已先作指复的请示 法研字第502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法制委员会:
奉1951年9月8日指复。关于开封市人民法院,请示处理房屋回赎问题,我们已先作指复,所有意见,基本上与来示相同,特分别检送一份,请予察核指示!
1951年9月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房屋回赎问题的批复 1951年9月 法督字第490号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
1951年发字第716号呈悉,所询几个案件的处理问题,分别解答如左。
一、关于房屋回赎问题
甲、根据来文所述情况,典权人承典的房屋。如典期已满,函催或登报限出典人回赎,逾期不赎,又未声明不能回赎的正当理由,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准典权人取得所有权。
乙、出典人如系反革命分子,该项房屋,应否没收。依中央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中南区关于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应经过判决和批准的手续。如判决经批准没收,该房屋既久已出典,依据上开规定第四款精神,执行没收时,应由政府出款向该承典人赎回。
二、关于已处理过的两个问题
甲、根据来文所述情况。我们同意你院处理意见。
乙、据来文所述典物回赎情况,系解放前的事件,应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之。一般地说,典权人经济多优越,出典人多穷困。处理此类请求增加典价的案件应照顾承典人双方经济情况,当时赎价不合理,如承典人确系由于受出典人的压迫,不得不接受,现在可以判决适当的增加典价。如承典人出典人。当时确系同意赎取,并无压迫情事,为减少纠纷,可以判决驳回。

附三: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关于几个案件的处理请示 发字第716号
政务院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河南省人民法院
现未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甲于1934年典得乙的房契约载明3年期限,期满后到现在乙未回赎,该房年久失修,经甲几次修理,花费颇多,以现在来说,甲所出的典价和修理费用,已超过乙房值价,在前时甲函催乙赎房(据甲说:当时乙在外经商)未获乙的答复,自日寇投降后,到现在不明乙的下落,现该房又有损害,但甲已无钱再作修补,即令甲将房转当于第三者,而甲亦脱不掉修理责任。(按习惯出典后之房,如有损害时,仍归原出典人修理)。根据这种情况,应怎样处理:我们意见:以业主长久而且遥遥无期回赎,甲的花费,已超过乙房所值,可令甲登报,限乙回赎,逾期不赎,即准甲取得所有权,现当地房管处以该乙系蒋匪军官逃亡未归情况不明,(仅知道他是蒋匪军官,但不知干何等职),将该产权代管不同意,我们的处理意见,我们以为如不能查明该乙确系蒋匪军官或仅系下级军官没大恶积,仍应准甲取得所有权,如调查出该乙确系罪恶重大之蒋匪军官,产权既予代管,但不能确定,没收时,可由政府出款赎出,日后再与乙算帐,或者是放弃代管,因为我们不能不承认甲的典权的,如不让甲取得所有权或乙定期赎回及帮助修理费,则甲不修理,与我们保养房屋政策不符合,以上两种疑难,未敢擅自处理,请指示。
已处理过的两个问题:
二、甲于1920年典获乙的房,自典后到现在已有30余年,从无回赎表示,现根本不明乙的下落,经四邻街干等证明属实,甲具状请求取得所有权,我们已指示准如所请,这样处理了不知对否?
三,甲于1932年将房典给乙,价款600元,典期3年,直到1947年甲仍以通用纸币600元赎回,解放后乙以赎价不合理为理由,以当时受甲的压迫,不得不接受为诉讼方法,诉请增加典价,我们按典房当时之物价折合小麦,令甲重新回赎,甲乙接受了,这样处理不知对否,如甲乙不接受如此处理怎么办?(按此类案件颇多皆因蒋匪帮统治时物价飞涨所造成的结果,如调查确系双方同意的原数目回赎,并无压迫情事,而仍持上述理由起诉的,又如何处理?)
综合以上三个问题报请指示,以便有所遵循。
1951年7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西安、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照“两则”及有关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统一更换会计科目和帐簿后,不再设置“自有流动资金”科目。因此,《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记载资金的帐簿”的计税依据
已不适用,需要重新确定。为了便于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帐薄”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二、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帐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