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陆地移动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8:27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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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陆地移动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陆地移动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0月23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用户申请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陆地移动业务(简称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的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主权和安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的用户。
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进行国际、国内移动通信,属公众通信业务,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简称中国电信)负责经营管理。我国国际海事卫星系统管理部门受邮电部委托具体负责此项业务的入网操作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电信与我国国际海事卫星系统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第四条 要求在我国境内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用户),应向中国电信申请办理使用手续。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使用证书,用户使用的终端设备原则上由中国电信提供,若用户已具有自备设备的,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也可以办理使用手续。用户使用该业务的电台执照,由用户按照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办理。
第五条 获准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的用户凭使用证书和电台执照到(我国国际海事卫星系统)管理部门办理入网启用手续。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擅自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
第六条 中国电信应将每年度的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用户使用情况汇总后报送邮电部电信政务司。
第七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的国内外用户,除特殊情况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外,只能通过北京海事卫星系统建立通信。
第八条 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用户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者,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取消使用资格的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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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目前,全国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已基本结束,注册会计师行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了巩固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成果,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财会协字(93)第110号〕、《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审批合伙会
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暂缓审批。
二、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至少有两名符合下列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担任合伙人: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5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在以往3年内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2.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3.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申请成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其执业以来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主要项目目录,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抽查部分项目的工作底稿。
四、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少于10名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含合伙人);在其他地区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除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数量由各省级财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年龄不得
超过65周岁。
五、鉴于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需要进一步稳定,并需要规模化、规范化发展,各省级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审批新所时应从严掌握。



2000年4月13日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
1993年2月1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对于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发展,维护社会安定,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但是,近年来有一些地区和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提前把职工推向社会,导致退休费用增长过猛。我们认为,这种采取提前退休的手段,把退休费用转嫁给社会保险机构的做法是错误的,不仅增加了社会负担,也不利于改革的深化。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劳动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退休审批工作的领导,严格掌握审批权限,指定熟悉业务的干部专门负责此项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自行放宽退休条件。
二、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其退休金和其他待遇。
三、对因工、因病致残退休的,要认真做好劳动鉴定工作,严格按政策办理。对弄虚作假,擅自改动年龄、病历,制造假工伤、假病残的,要立即纠正,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企业富余人员,仍按照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劳险字〔198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由劳动部委托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严格把好关,凡不符合劳人护〔1985〕6号文件规定和未征求劳动部意见而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不得办理提前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