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市场,促进森林资源合理配置和林业经济持续发展,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通过转让以及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抵押、拍卖、企业清算等方式引起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二)先评估后转让;
(三)确保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国家和集体的权益;
(四)坚持平等互利、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用材林;
(二)经济林;
(三)薪炭林。
森林、林木转让期限内,其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七条 下列林地的使用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薪炭林地;
(二)疏林地;
(三)灌木林地;
(四)采伐迹地;
(五)火烧迹地;
(六)未成林造林地;
(七)宜林荒山。
林地使用权转让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林地使用权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山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和禁止转让的林地。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林内野生动物和地下矿藏资源。
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使用权转让时,需经环城森林公园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建成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按规定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转让面积在10公顷(含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森林资源转让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由经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据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委托书,方可接受评估委托。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作业调查方法、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转让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转让申请书、林权证明。集体所有的,还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意见;
(二)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让后,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
(三)评估机构进行资源资产核查,确定转让金额,提交评估报告书;
(四)林业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予以验证确认。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所有森林资源以及转让集体所有已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森林和林木,必须通过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转让者、受转让者姓名(名称)、单位、地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种类、位置、面积、蓄积量;
(三)转让期限、用途和要求;
(四)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需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并办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书。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后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经营、采伐利用和管理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程规定执行。
转让后的林木采伐所有限额纳入资源所在地采伐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 转让获得使用权的林地应在二年内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标的原转让方应当收回。
自留山、承包山在转让后,按转让前的管理规定执行。受让方享受、履行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资金应全部用于发展后备森林资源;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转让金应将50%用于发展林业事业,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个人所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归个人所有,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因管理不善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依据林业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森林资源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权登记申请,不得批准森林采伐。擅自办理林权证书或批准采伐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集体森林资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维护国家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价格评估的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土地价格,是指使用人为获取土地预期收益的权利而支付的代价。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以及国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第四条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一)划拨、出让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作价入股或作为投资联营、联建、合资、合作的;
(四)因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拍卖、解散等发生转移的;
(五)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
(六)征收土地增值税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除上款所列情形外,当事人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可以委托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土地价格评估,由按国家规定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并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机构进行。
未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或虽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但未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二)对所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委托人要求保密的文件资料及有关事项;
(四)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价格评估工作。
第八条 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项目,土地价格评估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土地价格评估结果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未经确认的一律无效;其他土地价格评估项目,当事人认为需要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的,也可以报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报请确认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书面答复,对不予确认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土地价格评估当事人认为不予确认的理由不充足时,可以申请原确认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但申请复核只限一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可以预收评估费用的20%作为定金。
第十一条 要求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委托人应当向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如实反映土地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委托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可以终止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而未评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责令其限期评估。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或虽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但未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估活动,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