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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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04]135号

蓬江区、鹤山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大优化投资环境力度,切实抓好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根据《印发关于加快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02]92号)和《关于印发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江府办[2003]1号)以及《关于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江府办[2003]10号)的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市高新区优惠政策延伸至江沙工业走廊”的要求,体现优惠政策向重点生产基地和重点项目倾斜,以利于廊区内工业项目的集约发展,特制定以下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一、江沙工业走廊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



  (一)处于江沙工业走廊范围内的生产基地,符合省、市准入条件,并经江门市、蓬江区或鹤山市有关部门批准兴建的工业项目;



  (二)虽处于江沙工业走廊范围的各生产基地之外,但符合省、市准入条件,经江门市、蓬江区或鹤山市有关部门批准兴建的重点工业项目,经江沙工业走廊管委会(下称管委会)确认后,可享受江沙工业走廊优惠政策。



  二、江沙工业走廊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开发与使用。



  1、鼓励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已出让或划拨的闲置土地,可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再直接出让给资金落实的工业项目,不作土地二次转让处置。



  2、对国家或省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以及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元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价格给予优惠,由管委会协调,并实行个案处理。



  3、江沙工业走廊的工业项目用地,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的新增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和其他有关征地费外,免收市及属下区、镇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4、生产基地应按统一规划集中开发建设。鼓励工业走廊沿线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妥善处理补偿和利益分配问题的基础上,利用集体组织的土地自办工业项目、自建厂房出租、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等形式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工业走廊沿线镇、村工业项目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指标给予优先安排,并可一次性或分批征用土地。



  (二)建设厂房的城市配套建设费。


  工业项目厂房及其生产配套设施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电力设施建设。



  1、廊区内各生产基地内主干道(路宽30米以上并经规划批准的道路)10千伏


的供电线路,由广电集团江门供电分公司负责。



  2、廊区内需架设专用供电线路的用户,专用线路的建设投资由用户负责。



  (四)供水设施建设。


  廊区内的生产基地供水主网由各自所属的供水单位铺设到主干道路边,生产基


地内的供水设施建设由各开发经营单位负责。

  (五)征收临时用工调配费的优惠,参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收费标准执行。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


  业主或建设单位委托江门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按


现行收费的50%收取环境影响评价费。



  (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生产基地内工业项目厂房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民用建筑人防工程易地建


设费减半收取。



  (八)新建防雷设施检测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九)工业用水价格参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收费标准。



  (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



  三、办理程序



  凡符合享受江沙工业走廊优惠政策条件的工业项目,由市有关职能部门,直接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办理减免项目的资料报送市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四、以上优惠政策由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由市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办落实。



  五、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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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10720

【实施日期】 20011001

【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题注】 (2001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促使其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开发创造思维,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管理、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拟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者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有关法律、法规;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学习经费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现有教育资源,大力发展远程教育,办好远程教育网站。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承担培训任务,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教学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进行相关专业技术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等方面的学习和培训。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
(五)参加相近专业高一层次的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作为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和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晋升、报考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十六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七条 采取国家、单位、个人相结合的方式,增加继续教育经费。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可追偿学习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请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5号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七条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以及与其开展中介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其他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取得执业资格的专职执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兼职执业人员不得超过本行业规定的人数比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新设立的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介执业资格应当通过考试取得。国家对中介执业人员资格考试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国家尚未规定的,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全省考试办法由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二十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指派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所得款项,并可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执业内容未予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对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价格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理的执业人员,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