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果断处理2004年高考违规行为 切实维护国家考试严肃性予以表扬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1:42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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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果断处理2004年高考违规行为 切实维护国家考试严肃性予以表扬的通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果断处理2004年高考违规行为 切实维护国家考试严肃性予以表扬的通报



教学厅〔2004〕10号


  2004年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顺利结束。在今年高考工作中,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从严治考,切实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努力做到诚信考试、公平竞争、严格管理、违规必究。高考安全保密明显加强,考试管理严格规范;考风考纪显著改善,考场秩序井然;考场周边环境进一步优化,为考生服务更加周到细致。从多方面情况看,今年全国高考总体秩序良好,社会舆论评价积极。

  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今年高考准备工作和考试管理工作,工作想得全、抓得细、做得实,特别是对考试中极个别雇人代考、替考以及利用现代通讯工具作弊等严重违规行为的处理,做到措施果断、结论明确,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宣传,产生良好效果,这些做法值得各地学习借鉴。为此,我部决定对湖北省教育考试院给予通报表扬。

  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坚决打好国家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这一仗,为确保高考等各项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安全和公平公正,营造良好的国家教育考试环境,作出更大的贡献。(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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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8 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为了巩固农牧业的基础地位,加快农牧业产业化的进程,促进农牧业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农牧业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林业和渔业。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组织、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为农牧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各种专业化和综合配套的服务。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加工转化和搞活流通为重点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齐办的方针,形成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为基础,各级科研技术部门为依托,各行业基层专业服务组织为骨干,农牧业生产经营者自办服务为补充的多经济成份、多层次、多渠道的服务体系,为农牧业生产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保证为农牧业服务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制定支持和鼓励开展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议事和协调制度;根据各地服务条件和现有基础实行分类指导,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为目标,建立健全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服务体系;组织所属部门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培育各类服务市场,发展跨行业、跨地区的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支持和鼓励中介服务组织和各种经济成分的支农支牧企业的发展,特别要扶持、引导农牧民自行组织的各类服务组织的发育和壮大,以城镇为依托发挥辐射农村牧区的服务功能。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统一指导、协调、调度各基层专业站所和其他服务组织,形成专业基础上功能互补的综合配套服务。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目标,由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考核,对为农牧业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各级农牧业以及科技、水利、乡镇企业、气象、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牧业科技推广、信息情报、经营管理、良种繁育和供应、机械化作业、水利水保、病虫害防治、人工增雨防雹等服务体系和服务网络的建设,健全服务机构,保证服务经费,落实对基层科技人员的优惠政策,稳定服务队伍,充实专业科技人员,完善服务配套设施,大力开展科技培训,积极推广适用技术,建立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创办服务性经济实体。各级服务机构要树立全心全意为农牧业服务的宗旨,落实服务内容、目标、标准,强化服务手段,推行服务目标责任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增强服务实效,发挥指导生产、推广科技、优化管理、提高效益、保护环境资源的作用。
四、各级综合经济技术部门、工商业主管部门要把支持农牧业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打破地区和部门分割,疏通农牧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农畜产品流通渠道,在服务领域和资金投入上向农牧业倾斜,因地制宜地发展支农支牧服务市场和服务网络;支持和鼓励所属企业开展农畜产品销售、加工以及其他支农支牧业务,要同农牧业生产者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共同体;以建设龙头企业为重点发展农(牧)工商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综合配套服务,建立以工补农补牧、以工促农促牧的机制。带动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的龙头工商企业,可以享受对农牧企业的优惠政策。各级财政、金融、电力、粮食、供销、外贸、物资、石油、劳动、保险等部门,要创造条件组建与部门职能相应的专业或行业性农牧业服务体系,完善农牧业生产所需资金、信贷、物资、电力的供应保障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和价格;要鼓励经营者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积极收购农畜产品,对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定价的农畜产品,任何经营组织都不得压等压价,并及时兑现收购款。各服务组织要建立健全服务岗位责任制,各专营服务行业应当推行服务承诺制。
五、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在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前提下,大力发展以农畜产品加工和流通为主的乡镇企业,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逐步强化统一服务功能,兴办各类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经济实体、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研究会等民间服务组织,支持专业户和有技能的个人为农牧业提供服务,引导农牧民进入市场,为农牧民接受各种服务提供帮助和指导,做好服务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指导、协调农牧民之间开展相互服务。倡导有条件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为农牧民提供统一供种、机耕、播种、排灌、施药、收获、储运、加工等各种服务,为农牧业产业化和农畜商品基地建设提供综合配套的服务。农牧民和社会上其他有服务能力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的农牧业服务应当得到支持和鼓励,民营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务市场上依法享有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权利。
六、农牧业社会化服务除国家有关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在组织、管理、指导、协调、扶持方面的服务及其他法定的义务服务外,基本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合理收取服务费用,做到文明服务和优质服务。有偿服务的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服务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农牧业生产经营者接受服务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推行强制服务,对服务作出限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扰农牧业服务工作,平调服务资产,破坏服务设施和服务工具。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设在农村牧区的基层机构,要加强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开展法律咨询业务,教育、引导和保护农牧业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农牧业生产经营者和服务组织、个人的投诉。提供虚假服务骗取国家优惠待遇的,有欺诈行为的,不履行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的,不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违章服务以及其他违反本决定规定给农牧业生产者和服务组织、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要听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汇报,要组织代表、委员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保证本决定的贯彻执行。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监督检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加工、制作烟花爆竹。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手续,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设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本市市区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地点,应当符合零售网点布设方案。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依法批准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
  (二)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三)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四)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六至正月十六;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共交通工具司乘人员发现携带烟花爆竹乘坐的,可以拒绝其乘坐。车站、邮政工作人员发现夹带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正月初二至十六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
  (五)车站(含火车站广场)、机场等交通枢纽地区;
  (六)输变电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六条 在本市市区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燃放时主体定向升空的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有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在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市民到建成区外燃放烟花爆竹。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地点;也可以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或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或占道经营、露天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市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燃放品种不受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品种限制。
  第二十五条 县(市)、上街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及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