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许嘉璐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15:25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许嘉璐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许嘉璐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接受许嘉璐辞去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确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凡在我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中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均执行本规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也按本规定执行。
(三)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解除合同的;
2.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和自行离职的;
3.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4.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轮换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乡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
5.开除、除名和自动离职的固定职工。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筹集,按《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条规定执行。企业每月应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审定后交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的利息,暂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二)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计算基数,按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的口径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数额,应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四)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要与待业职工的管理相结合,以块块为主,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分工负责。具体办法由各市、地、州研究决定。
(五)各市、地、州要按规定从企业缴纳的保险基金总额中每月提取百分之十,上交省劳动服务公司 (省社会劳动力管理局)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定。各市、地、州提取调剂经费的数额,由各地确定。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发放标准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参加工作在五年以内 (含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待业救济金十二个月,其中工龄在二年以下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面分之六十;工龄满二年不满三年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工龄满三年不? 哪甑模救吮曜脊ぷ实陌俜种呤还ち湓谒哪暌陨衔迥暌阅诘模救吮曜脊ぷ实陌俜种呤濉2渭庸ぷ髟谖迥暌陨系模疃喾⒏稻燃媒鸲母鲈拢渲械谝荒晡曜脊ぷ实陌俜种呤澹诙晡曜脊ぷ实陌俜种迨?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在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间,同时享有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其发放标准,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应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暂行规定》第八条 (一)项办理。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 (一)项领取待业救济金。
企业辞退的职工,按本条 (一)项领取待业救济金。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和企业辞退的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间,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二至三元。
四、发放手续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由企业编造名册,经主管部门审查,送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凭证领取。其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亦由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发放。
(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的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凭原企业出具的终止、解除合同和辞退证明书,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凭证领取。
(三)省内异地发放待业救济金,不划拨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待业职工本人的申请,办理转移手续,联系落实后,改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发放。
五、转业训练和安置就业
(一)待业职工的安置就业,要实行“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社会各方面都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作好安置工作。
1.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招工时,对待业职工要统筹兼顾,积极推荐,经考核合格的,应优先录用。
2.企业单位和街道等基层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举办集体企业,多安置待业职工。
3.积极动员、帮助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必要的有偿扶持。
(二)对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要根据当地工作和生产需要,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训练。条件允许的,应实行定向培训。所需费用,以自费为主,适当补助。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重新安置,社会各方面都要予以大力支持。计划、物资部门要在原、燃材料方面予以照顾;银行要从信贷上予以扶持;税务部门要按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工商、公安、城建等部门要在登记、场地等方面给予安排。
六、管理机构
为加强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市、地、州、县 (区)劳动服务公司要按照川府发[1986]130号文件规定尽快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街道、区、镇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服务站,是县 (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的基层组织,也要健全相应的机构和配备专职人
员,所需经费从劳动服务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调配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市、地、州研究决定。
七、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3日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6 号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竺
                           二○○七年七月二日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新资源食品包括:
  (一)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微生物中分离的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食品原料;
  (三)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微生物新品种;
  (四)因采用新工艺生产导致原有成分或者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原料。
  第三条 新资源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对人体不得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四条 国家鼓励对新资源食品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新资源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资源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资源食品的申请

  第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产品首次上市前应当报卫生部审核批准。
  第七条 申请新资源食品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和安全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工艺简述和流程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的安全性资料;
  (六)产品标签及说明书;
  (七)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产品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申请进口新资源食品,还应当提交生产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或者该食品在生产国(地区)的传统食用历史证明资料。

第三章 安全性评价和审批

  第八条 卫生部建立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制度。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估、实质等同等原则。
  卫生部制定和颁布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卫生部新资源食品专家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负责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工作。评估委员会由食品卫生、毒理、营养、微生物、工艺和化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根据以下资料和数据进行安全性评价:新资源食品来源、传统食用历史、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主要成分及含量、估计摄入量、用途和使用范围、毒理学;微生物产品的菌株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致病性或者毒力等资料及其它科学数据。
  第十一条 卫生部受理新资源食品申请后,在技术审查中需要补正有关资料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需要进行验证试验的,评估委员会确定新资源食品安全性验证的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和检验机构,以及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并告知申请人。安全性验证检验一般在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
  需要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评估委员会的技术审查结论、现场审查结果等进行行政审查,做出是否批准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决定。
  在评审过程中,如审核确定申报产品为普通食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做出终止审批的决定。
  第十三条 新资源食品审批的具体程序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卫生部对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以名单形式公告。根据不同新资源食品的特点,公告内容一般包括名称(包括拉丁名)、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采用工艺、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食用人群、食用量和质量标准等内容;对微生物类,同时公告其菌株号。
  第十五条 根据新资源食品使用情况,卫生部适时公布新资源食品转为普通食品的名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已经批准的新资源食品进行再评价: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在食用安全性和营养学认识上发生改变的;
  (二)对新资源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学质量产生质疑的;
  (三)新资源食品监督和监测工作需要。
  经再评价审核不合格的,卫生部可以公告禁止其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性。
  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未经卫生部批准并公布作为新资源食品的,不得作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新资源食品的企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前,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保证该产品为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或者与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具有实质等同性。
  第二十条 生产新资源食品的企业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生产其它食品的企业,应当建立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制度,每年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发现新资源食品存在食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新资源食品以及食品产品中含有新资源食品的,其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签标示的新资源食品名称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新资源食品,不得宣称或者暗示其具有疗效及特定保健功能。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对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和日常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收集报告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辖区内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报告的食用安全信息进行调查、确认和处理后及时向卫生部报告。卫生部及时研究分析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企业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用安全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对食用安全信息隐瞒不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或者将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性评估,是指对人体摄入含有危害物质的食品所产生的健康不良作用可能性的科学评价,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的描述、暴露评估、危险性特征的描述四个步骤。
  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资源食品与传统食品或食品原料或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比较大体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标准基本一致,可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
  第二十七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28日由卫生部颁布的《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2002年4月8日由卫生部颁布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