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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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确保2000年天津市境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我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和《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环境保护若干问题决定
的通知》(津政发〔1997〕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辖的超标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对中央驻津单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单位、部队驻津单位以及市属单位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区、县管辖的单位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由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各级计划和经济等综合部门,要把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超标排污单位在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增加排污量的生产项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查所辖超标排污单位编制的污染物达标排放计划;编制所辖区域污染源限期治理达标排放计划;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超标排污单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单
,经授权向超标排污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按计划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所属单位的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审查所属超标排污单位提出的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编制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属单位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检查所属超标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的进展情
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搞好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本市境内所有超标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5号)要求,提出本单位的污染治理项目及内容,拟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
计划,并分别报送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市及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所管辖超标排污单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单,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将限期治理通知书下达到各超标排污单位,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超标排污单位在接到限期治理通知书30日内,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治理要求与时限,制订本单位的实施方案,确定治理的项目、措施以及资金来源与完成时间,并报下达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和有关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在完成治理任务后,要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未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20日内会同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治理项目验收书,并将验收情况报告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
超标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即应依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方法按国家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单位应根据验收要求,按时真实地提供规范的验收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及其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所需的资金,由超标排污单位自行筹措解决。
第十五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对限期治理项目负责。
超标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兼并和转让等活动,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接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应优先选用经国家认定的最佳实用技术和产品,严格工程设计,也可结合企业推行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易地改造与房地产开发等,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超标排污单位对所采用的治理技术和设备的效果负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政手段,强令超标排污单位采用某种治理技术或设备。
第十七条 超标排污单位在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仍应继续缴纳超标排污费,承担由污染危害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按照要求积极进行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给予鼓励和支持:
(一)各级经济、工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和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优先用于限期治理项目;
(二)对按照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产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限期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号)、《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和《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等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达标排放、限期治理计划或瞒报、拒报污染源有关情况和数据的;
(二)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明确承接责任、不按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的;
(三)拒绝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
(五)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第二十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超标排污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外,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被责令停产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治理工程完工后的调试运行和恢复生产,须报经下达停产
决定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在重新明确的治理期限内,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超标排污单位,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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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阳江市委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中共广东省阳江市委 阳江市人民政府


中共阳江市委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

为了加快阳江的经济发展,“九五”期,我市继续实施“工业兴市”的经济发展战略,采取多轮驱动的办法,坚持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和外资多种经济成份企业一起上,市、县(市、区)、镇、村四级企业一起上,技术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企业一起上,走内涵与外延扩大再生产相结合的道路,通过引进、开发新项目、新产品、多渠道引进资金、人才,加快原有工业企业的改制、改组和改造,加强企业管理,促进工业生产上规模、上水平、上效益。为此,特制定如下加速我市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凡在我市规划的工业区内兴办工业企业,可享受如下用地优惠:
1、土地出让费:新规划的工业区80-90元/平方米(含土地出让金),工业区负责区内30米以上道路的配套建设;已开发建设的工业区,则按政府审定的成本价格。
2、地价款可采取“交六缓四”的方法,首期付款60%,其余部分三年内按协议不计息逐步付清。
3、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按规定价给予八折优惠。
4、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至1亿元的项目,按规定价给予八折优惠;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国家星火计划项目、国家、省认定的高新科技项目和外资独资项目,按规定价给予七折优惠。
5、租赁工业用地,租金按每平方米每年10元收取,租期不少于3年。
6、购买工业用地者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擅自转让用地,违者则按商业用地补交所减免的一切费用。
7、购地后两年内必须建成投产(特别重大、建设周期长的项目除外),逾期不投入建设的土地,由政府收回,已付出的地价款不退还。

第二条 在用水、用电方面给予优惠
8、对新办工业企业免收自来水建设集资费和建设开发费。
9、新办企业的水费在三年内按八折收取。
10、对工业企业的用水不限量。
11、新办企业报装用电的增容费可以分期付款,先付60%,其余部分分两期在两年内付清。
12、企业因经营困难,当月未能交水电费的,允许签订协议在二个月内交清。
13、设立市电源建设发展基金。“九五”计划期内每年在市政府征收的电力附加费中提取5%作为电源建设发展基金,用于支持新上项目的电源建设。

第三条 减免各种规费
14、对工业区内新办项目免收工程档案押金、建筑噪音超标排污费、邮电线路费、其余规费(除电力增容费外)一律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15、转制企业因变更企业名称,在换取国土、房屋所有权证及工商登记时,只收取办证的工本费,不再收取其他行政性收费。
16、转制企业在产权出售、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地产使用权转移费、交易费、公证费等一律按低标准减半收取。

第四条 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17、新办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其所得税按“先征后退”的办法,三年内由财政部门按60%返还给企业。
18、对经过国家、省、市批准的技改项目,自投产之日起,所增加的所得税,按“先征后退”的办法,五年内由财政部门按60%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
19、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后三年内,对新增所得税的地方所得部分(以改制前一年实际上缴的所得税为基数),按“先征后退”办法,金额返还给企业。
20、国家级新产品可享受三年、省级新产品可享受两年先征后还新增部分所得税和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优惠,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

第五条 鼓励易地办企业
21、对一些基础设施落后、尚未具备办工业条件的镇,允许其到市、县(市、区)工业开发区办企业。
22、对易地办的工业企业,产值划归镇统计,实现的税收由财政部门按50%返还给投资的镇,并优先安排该镇的劳动力入厂就业。

第六条 对引进工业项目的有功人员(不含招商机构工作人员)实行奖励
23、对引进外资或工业项目者,由政府按对方实际投资的1-30%,给予一次性奖励。兑奖办法,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引进者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确认,呈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七条 对为发展阳江经济作出贡献的外来投资者(在阳江市区域内投资三百万美元以上兴办工业企业的港澳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授予阳江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八条 采取优惠措施,推进科技进步
24、对引进我市急需的具有中、高级职称和先进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组织人事部门要优先审批,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并免收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城市建设增容费。
25、引进人才的单位和企业要优先为其解决好住房,有关部门要切实为其家属和子女解决读书和就业问题。
26、对引进的科研成果和技术,企业可以给予有关科研人员一次性的奖励,允许科技人员以科研成果和技术入股,企业根据其成果和技术所产生的利润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

第九条 提供优质服务
27、各级政府设立招商服务机构,为工业区内企业提供从立项报批到收费把关等一条龙服务。
28、各职能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手续。对办事应具备的条件、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要张榜公布,在手续齐全情况下,做到随到随办,并在一个星期内给予答复;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也要在三天内向上级有关部门呈批,并积极协助催办。
29、对外商独资兴办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兴建的环保、消防、用水、用电设施以及基建工程,允许他们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市有关部门要在工程质量方面严格把关。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特殊人员医疗救治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6〕47号)作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益,完善社会救治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人员”是指发生在眉山市境内无法确定其姓名、住址、亲属的患有危及生命安全急危重症的流浪乞讨人员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特殊人员的救治工作主要由市、区县级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有对特殊人员实施救治的义务。

第四条 特殊人员的救助工作由相关民政救助机构承担。



第二章 救治救助原则



第五条 对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医疗机构对特殊人员须及时实施救治,不得因费用问题延误救治。医疗救治结束后及时与当地救助机构联系,转入救助机构实施救助。

属地管理原则。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县境内的特殊人员由区县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眉山市城区内的特殊人员主要由东坡区负责,市级相关部门协助管理。

就近就专业救治原则。“120”应按就近就专业原则安排救治医疗机构及时施救。



第三章 救治救助机构职责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协调安排救治医疗机构;对特殊人员的救治工作进行监管;对特殊人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医疗机构职责:无条件接收特殊人员并实施医疗救治;对特殊人员按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要求合理救治;向当地民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为特殊人员联系民政救助机构。

第八条 民政部门及救助机构、殡葬机构职责:对特殊人员进行甄别认定;对特殊人员实施救助管理和特殊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救助;对死亡特殊人员的遗体进行处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职责:将特殊人员救治救助、殡葬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特殊人员救治救助专户”;对特殊人员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管。

第十条 其他部门职责: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工作。



第四章 救治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特殊人员时,须请送达者在病历上签字;“120”安排接诊的救护人员到现场救治时,应请现场群众签字证明,现场没有群众的,救护人员应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特殊人员后,应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由民政部门进行甄别认定。

第十三条 在对特殊人员实施救治过程中,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和用药目录选择诊疗项目和用药。因抢救生命垂危的特殊人员时,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因救治能力受限需转上级医院治疗时,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转院治疗。

第十五条 医疗救治结束后需救助的特殊人员,医疗机构应及时与当地民政救助机构联系,转入民政救助机构实施救助,并完善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患有精神病的特殊人员在疾病治疗结束后转入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患有传染病的特殊人员在抢救治疗结束后应转入传染病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完善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特殊人员在救治过程中死亡,医疗机构应通知当地派出所和民政部门,完善相关手续,遗体由殡葬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 经费管理与报销



第十八条 经费来源与管理

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每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特殊人员救治救助专户”管理。各区县境内的特殊人员救治救助费用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眉山市城区内特殊人员救治救助费用由东坡区财政和市财政负责解决。

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和相关医疗机构、民政救助机构、殡葬机构严格按照专款专用原则,确保经费用于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和殡葬。

第十九条 费用审核与报销

特殊人员的救治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或挂帐,每半年将特殊人员认定证明、入/出院记录复印件、收费清单和收费发票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核材料报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经费。

特殊人员遗体处理费用由殡葬机构先行垫付或挂帐,每半年将公安机关、医疗机构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关遗体处理凭证及相关票据报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将审核材料报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经费。

区县转入市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特殊人员,其救治费用由转出区县承担,按上述程序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