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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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242号,1993年12月20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渝单位: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这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1993年2月19日,省政府发布了《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这是与《四川省〈水法
〉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行政规章。认真贯彻实施这两个行政法规、规章,对于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快水利建设步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义。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就贯彻实施两个行政法规、规章,作如下
通知:
一、市和区、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中市中区、大渡口区内的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费征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余区域内的取水许可按
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水资征费的征收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份利用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实施办法》和《暂行办法》,组织有关部门、取水单位和水利系统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为贯彻实施好《实施办法》和《暂行办法》创造条件。
三、凡在我市境内直接从地下、江河(含溪流)取水的,除《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况外,都应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在《实施办法》发布前,已经建成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并已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取水登记的,不再重新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取水登记
手续;已建成取水工程尚未进行取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今后,凡兴建(含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实施办法》和省《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
请,经审查同意后,方能履行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否则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在《实施办法》中的未尽事项,按《暂行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3〕14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凡在我市境内直接从地下、江河(含溪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暂行办法》和本通行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的具体标准:水力(火力)发电取水按省《暂行办法》规定幅定的上限标准执行;其余取水按省《暂行办法》规定幅度的中限标准执行。其执行标准如
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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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 水源┃ ┃ ┃
┃ \ 准 \ ┃ 地表水 ┃ 地下水 ┃
┃取水类别 \ \ ┃ ┃ ┃
┣━━━━━━━━━━━━╋━━━━━━━━━╋━━━━━━━━━━━┫
┃工业取水 ┃ 0.03 ┃ 0.04 ┃
┣━━━━━━━━━━━━╋━━━━━━━━━╋━━━━━━━━━━━┫
┃生活取水 ┃ 0.02 ┃ 0.03 ┃
┣━━━━━━━━━━━━╋━━━━━━━━━╋━━━━━━━━━━━┫
┃水力发电取水 ┃ 0.001 ┃ 0.001 ┃
┣━━━━━━━━━━━━╋━━━━━━━━━╋━━━━━━━━━━━┫
┃火力发电取水 ┃ 0.001 ┃ 0.001 ┃
┣━━━━━━━━━━━━╋━━━━━━━━━╋━━━━━━━━━━━┫
┃其他取水 ┃ 0.02 ┃ 0.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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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发电取水(元/千瓦小时),其余取水(元/立方米)
五、在征收水资源费时,要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重庆市水资源费专用收据》,否则,缴费单位有权拒付。各区、市、县征收的水资源费,暂按以下比例分成:南岸、江北、九龙坡、沙坪坝等四个近效区自留30%,交市70%;其余区、市、县自留70%,交市30%。市和区
市县各自掌握的水资源费是用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调查评价、科学研究、保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水资源费的征收、解交、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省《暂行办法》的
规定制定。
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对违反《实施办法》、《暂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过去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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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餐饮业蔬菜采购清洗加工卫生管理规范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餐饮业蔬菜采购清洗加工卫生管理规范

杭卫发〔2001〕169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卫生局 二OO一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确保蔬菜生产安全防止蔬菜农药残留引起的食物中毒,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餐饮行业卫生管理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餐饮行业蔬菜采购、清洗加工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蔬菜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清洗加工等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餐饮单位和个人向本市“放心菜”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签订供应协议,建立定向蔬菜供货关系。餐饮单位和个人采购蔬菜原料时,应当向供货人索取供货凭证或蔬菜农药检测合格证明,供货者应当予以提供。

  第五条 餐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蔬菜采购验收登记制度,建立蔬菜采购验收登记专本(册),详细登记采购的蔬菜名称、数量、供货人、农药残留量检测情况和验收人签字。蔬菜采购验收登记本要妥善保管,备查。

  第六条 餐饮单位和个人验收、自测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应当做好记录,立即报告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并立即与供货单位及其主管职能部门联系,妥善处理。

  第七条 餐饮单位食品粗加工间应当设立专用蔬菜清洗池,并按照清理筛选、清洗浸泡、过水保洁、取用加工等环节进行蔬菜加工。蔬菜加工过程应当遵守相应的卫生要求,其中蔬菜清洗浸泡不少于20分钟;添加除磷剂浸泡不低于15分钟。

  第八条 本市建立大型餐饮、伙食单位蔬菜农药定点快速检测制度。确定为蔬菜农药残留检验观测点的餐饮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检测频率、统一填表记录和统一报告制度,对采购的蔬菜实施定期快速速测卡自测,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检。餐饮、伙食单位应对采购的蔬菜原料留样,每种蔬菜留样不少于50克,保存48小时。

  第九条 餐饮、集体伙食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的,应保护好中毒现场和相关的食品、原料,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中毒病人的救治处理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认真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控制食物中毒决定。

  第十条 本规范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由杭州市卫生局解释。

关于印发路政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路政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3]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为提高路政管理水平,规范路政管理行为,根据《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的规定,结合目前我国路政管理工作的实际,由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的《路政管理文书》(格式)业已完成,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函告部(公路司),以便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