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共绿地管理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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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绿地管理处罚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公共绿地管理处罚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公共绿地管理处罚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共绿地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处罚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绿地,是指市区内广场、游园、干道绿化带、防护林等非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绿地。
第三条 爱护公共绿地内的花草、树木,不准实施各种破坏绿地的行为。对践踏绿地、折枝、爬树、采花者处以3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条 爱护公共绿地内的公共设施。凡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五条 维护公共绿地的卫生,不准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乱倒污水及其他废弃物进绿地内。违者除责令清扫外,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第六条 任何车辆不得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行驶或停放。将非机动车驶入或停放在公共绿地内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将机动车驶入或停放在公共绿地内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公共绿地周围摆摊设点或擅自堆放物料。违者,没收其经营的食品及堆放的物料,并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绿地周围搞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严禁让狗或其它牲畜进入公共绿地。违者,对物主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条 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制作的执法标志,并文明执法。执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园林局委托南宁市市容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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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7日起施行。

2002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符合审判长任职条件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五条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

  (三)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评议案件;

  (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

  (七)制作裁判文书;

  (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

  (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三)主持庭审活动;

  (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七)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

  (八)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

  (九)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

  (十)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

  第八条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司法礼仪的要求。

  第九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三条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第十五条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六条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

  第十七条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按规定的时限报请审批。

关于提请审议《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大连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第六十八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保证城市居民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区域内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用于商业批发、配送、零售、饮食、服务等经营性的固定场所。
城市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大连市商业委员会是大连市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是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应依照本条例做好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计划、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粮食、工商、规划土地、房地产、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将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资质条件的机构编制,按程序经规划土地和计划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必须与城市总体建筑布局相协调。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功能齐全、方便生活、繁荣市场、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应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商业区、商业街和室内市场,形成富有特色、综合配套、现代化的商业网点群。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兴建车站、码头、机场和旅游风景区等,均应同时将配套的商业网点统一纳入规划、建设。
城区的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或改造住宅的首层,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网点。
城市居住区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八条 商业网点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中兴建大中型商业网点的可行性论证报告,须经当地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商业网点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实施。
商业网点建设应采取政府投资统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合资合作建设等多种形式进行。鼓励境外或外省、市的单位和个人来连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经营粮、油、菜、副食品、日杂、理发、浴池、修理、医药、书报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严格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住宅(含宿舍、公寓、别墅),必须按照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规划建设商业网点;对确实不能规划商业网点的,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同意,可按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的比例和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向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
建设单位按规划5%面积建设商业网点的,应当与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签订网点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应按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投资给建设单位。
对未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和未签订网点建设合同的,规划土地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扶持新建、改建、扩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优先用于新建居民小区和偏僻居住区的便民网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竣工后的商业网点用房,必须有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参与验收。
验收后的商业网点,除粮油零售网点外,均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并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使用者;属于粮油零售网点,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全部划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经营管理。
交付使用的商业网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转租和改变使用功能、减少使用面积,确需拆除、转租、改变和减少的,属粮油零售网点的,应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的应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归政府所有;
(二)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合资或合作兴建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的维修,应由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管人负责。其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管理的责任。
商业网点产权人和使用者,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布局要求和房屋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房屋,保证商业网点的清洁整齐、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商业网点,以及配套规划的商业网点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产权属政府的商业网点,未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统一安排,擅自使用或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1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收回商业网点使用权。
(二)侵占、毁坏商业网点的,限期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商业网点的,责令其在原拆建地建成的楼房首层中划出同等面积,恢复该商业网点,并按照商业网点面积成本价的20%到30%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商业网点用途或减少商业网点使用面积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的,收回商业网点使用权。
第十八条 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国有资产、物价、工商、房地产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涉及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