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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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4]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申请的2004年度420辆设有固定装置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在申请2005年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防汛专用车时,应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2004年实际免税车辆的具体使用单位、型号、数量、免税额及用途同时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2004年防汛专用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日

附件:

2004年防汛专用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车型\单位 小计 三菱速跑 猎豹 欧蓝德 陆风 三菱 尼桑途乐
BJ2025系列 CFA2030系列 CFA6470F CJY6470E BJ6450A JX6474B-2.4L V73 手动 自动
北京 13 4 5 3 1
天津 2 1 1
河北 31 4 10 8 1 5 3
山西 24 7 6 6 2 1 2
内蒙 12 5 4 1 1 1
辽宁 11 5 1 2 2 1
吉林 4 1 2 1
黑龙江 10 4 2 1 1 2
上海 2 1 1
江苏 19 7 8 3 1
浙江 12 3 2 1 3 2 1
安徽 21 3 6 4 1 1 5 1
福建 8 3 2 2 1
江西 20 1 5 2 2 8 2
山东 27 5 7 5 3 3 1 3
河南 3 1 1 1
湖北 13 2 3 1 1 3 3
湖南 6 3 1 2
广东 3 3
广西 19 5 3 6 3 2
海南 3 1 1 1
四川 15 1 2 5 1 4 2
重庆 6 3 2 1
贵州 18 6 2 2 5 1 2
云南 37 3 10 9 5 1 1 8
西藏 2 1 1
陕西 25 5 6 8 2 3 1
甘肃 15 7 8
青海 6 1 1 1 1 2
宁夏 1 1
新疆 17 7 4 4 1 1
兵团 15 7 2 3 3
合计 420 90 90 70 16 54 20 62 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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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接生常规(试行)

卫生部


家庭接生常规(试行)
卫生部


一、目的
家庭分娩在农村边远地区还是一种主要方式。为提高家庭接生质量,保护产妇、新生儿健康,减少并发症,降低死亡率,特制定本常规。
二、条件
1.要经县(市、区)卫生局和县妇幼保健所站考核获得乡村妇幼医生、接生员证书及个体开业接生人员证书。
2.要有通风良好,温度适宜,光线充足,清洁的房间。
3.要有经高压灭菌的产包,必备的用具及药品。
三、适应家庭接生的对象
已经当地乡村妇幼医生或接生员进行孕期检查,排除或已纠正高危因素者,可在家分娩。
四、禁忌在家接生
1.孕妇患有心、肝、肺、肾、原发性高血压、糖尿病等重要脏器疾病者。
2.既往有异常妊娠或分娩史者,如死胎、死产、早产、流产、剖宫等。
3.此次妊娠有明显异常情况存在,如妊娠高血压综合症、羊水过多、羊水过少、妊娠过期、胎盘早剥、前置胎盘、多胎妊娠、胎位不正、骨盆明显狭窄或畸形。
4.年龄在35岁以上、18岁以下的初产妇或多年不孕的妇女怀孕者。
五、接生备品(产包备品)
详见农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装备基本要求附件1
(其他备品)
1.碘酒、酒精棉球各一小瓶,大棉球一小罐,1‰新洁尔灭溶液500—1000毫升。
2.5毫升及20毫升注射器各一支,7号针头2枚,持针器1把,大、小园针各1枚,三角针1枚,0或1号羊肠线一根,4号丝线数根,胎头吸引器1个,大镊子1把。
3.催产素、麦角、阿托品、强尔心、可拉明、50%葡萄糖、维生素C等急救药品。
4.刷手用毛刷、毛巾、肥皂、脸盆、油布等(可由产家自备)
六、接生准备
1.接生员用1‰新洁尔灭溶液将产房喷雾消毒。
2.接生员戴好帽子、口罩、用肥皂水将手刷净。
3.在床或炕边铺好油布,上铺双层小床单,产妇取截石位躺在上面。接生人员立于产妇右侧,临产前用温肥皂水擦洗产妇外阴,再用清水(凉开水)将肥皂洗净后,用大镊子挟干棉球沾1‰新洁尔灭溶液按十点消毒法自上至下,自内向外消毒外阴。
4.接生员打开产包,嘱产妇抬高臀部,两手持臀单上缘平铺于产妇身下,再将腹单铺在产妇腹部,嘱产妇抬左脚穿上腿套后放在臀单左侧,同样穿好右侧腿套,右脚放在臀单右侧。
5.接生员穿好隔离衣,戴手套,迭好会阴垫,准备接生。
七、接生程序
第一产程(宫口扩张期)
注意产程进展,观察宫缩间隔、持续时间,每隔1—2小时在宫缩间歇时听胎心一次,每隔4小时测血压一次,随时发现异常情况,如胎心每分钟超过160次或少于120次均说明胎儿可能有宫内窘迫,应立即找原因予以处理或请上级医生协助处理。如立即给产妇改变体位(左侧卧
),静脉推注“三联”(50%葡萄糖60毫升,维C500毫克、尼可刹米375毫克),处理后,胎心无好转,应尽早结束分娩(初产妇超过24小时应转送医院)。
破水:如产妇自然破水,可于拨露后准备保护会阴,对已破膜的产妇,要注意外阴清洁,破膜超过12小时,应给予抗菌药物)如未破水,可于宫口开全后行人工破水,接生员用左手下压会阴体,右手持一消毒针头或弯钳在无宫缩时轻轻刺破胎膜,使羊水缓缓流出,注意观察羊水的色
、量,以明确有无胎儿宫内窘迫。如有窘迫应立即找上级医生协助处理。
第二产程(胎儿娩出期)
1.指导产妇加腹压,每5分钟听一次胎心,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在感到子宫要开始收缩时,嘱产妇深吸一口气,然后随着宫缩加强向下并气,宫缩间歇时休息。如腰骶部胀痛者,可用手拳压迫腰骶部,能减轻不适感。也可针刺太冲、三阴交(双侧)。
2.当拨露一段时间,会阴后联合已紧张时,开始保护会阴。常用的会阴保护法为:接生员右手支在床上,右手母指与其他四指分开,持会阴保护垫用手掌向上向内托住会阴体,左手轻压胎头,帮助胎儿俯屈,使胎头以最小径线通过骨盆出口。待枕骨从耻骨弓下露出时,嘱产妇做短促
呼气,宫缩间歇时嘱产妇再稍并气,接生员用手帮助胎头仰伸,使胎头缓缓娩出。同时右手继续保护会阴体防止裂伤。
胎头娩出后,用左手自胎儿鼻根下挤出鼻内粘液及羊水防止新生儿呼吸时吸入气管,此时如发现脐带绕颈,松者可将脐带顺胎肩滑下、过紧或绕颈数圈可用两把止血钳夹住较松的一圈脐带,在两钳间剪断脐带,使其自颈部移开。接着协助胎儿外旋转(注意使胎儿枕部与背部一致),使
胎儿肩径与骨盆出口前后径一致。左手轻轻将胎头下压,使胎儿前肩娩出。再上托胎头使后肩娩出,随后胎身、下肢相继娩出,此时可放开保护会阴的右手,注意记录出生时间(初产妇超过2小时应及时会诊处置)。
4.清理呼吸道:新生儿娩出后,立即清除口鼻腔粘液及羊水。可用纱布轻轻擦拭口鼻腔,发现呼吸道不通畅,可用吸痰管吸出呼吸道内残存的羊水及粘液等,吸时动作要轻柔、准确、彻底,以免引起吸入性肺炎。
5.处理脐带:用一条20cm长的7号丝线结在剪好的2mm长的气门蕊的一侧,将气门蕊套在止血钳上端,在距脐轮1cm处夹住脐带器另用一把止血钳夹住脐带母体侧,在新生儿侧钳子上方1cm左右剪断脐带,挤出脐带残血,用2.5%碘酒消毒,再用75%酒精脱碘。注意
勿伤新生儿皮肤,然后用无菌脐敷料包扎。
第三产程(胎盘娩出期)
1.娩出胎盘;在胎儿娩出后5—15分钟左右,胎盘可娩出。
胎盘娩出征象:(1)阴道少量流血,(2)脐带外露部分自行下降,(3)在耻骨联合上轻压子宫下段,外露脐带下降后不再回缩。
胎盘娩出方法:确定胎盘剥离后,用左手按压宫底,右手轻拉脐带,当胎盘达阴道外口时,用双手捧住胎盘向一个方向连续旋转牵拉,以助胎膜完整排出,如在排出过程中胎膜断裂,可用止血钳在阴道口夹住胎膜继续向一个方向旋转,直止完全排出。此期中最忌过早压子宫及牵拉脐带
,使胎盘娩出,以致引起产后出血,牵断脐带或子宫翻出。
2.检查胎盘、胎膜完整性:提起脐带使胎膜自然下垂,检查是否完整及有无副胎盘,然后平铺胎盘,使母体面向上,检查有无小叶缺损,如可疑有胎盘、胎膜残留,应另换一只无菌手套入宫腔内取出残留组织或立即请上级医生协助处理。
3.检查软产道有无裂伤,如有裂伤应按解剖关系仔细缝合。
4.注意产后出血,产后应观察2小时,正常产产后出血一般不超过150ml,胎盘娩出后应按摩子宫刺激宫缩,宫缩不良时可肌注催产素10单位。如产后出血超过400ml时,应立即请上级医生会诊。
产后2小时,产妇、新生儿无异常情况,并嘱其注意事项,接生员方可离开产家。
八、产后访视
接生员在产妇生后2、7、14、28天进行家访观察内容如下:
1.产妇健康情况:精神状态、体温、血压、营养、泌乳、子宫收缩、恶露等。
2.新生儿健康情况:身长、体重、脐带、哺乳方式及量、消化、皮肤黄染、预防接种等。
3.宣传产后卫生保健知识,宣传及示范科学育儿、新生儿护理、喂养知识;宣传介绍计划生育知识,提高产妇自我保健能力。
4.产后检查:督促产妇在6—8周到乡卫生院或妇幼保健部门做产后全面检查。



1989年2月10日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市政府令第202号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20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关资料、档案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公开义务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年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标准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