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实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水发[2008]66号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8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各相关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对《办法》的宣传,做好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交工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交工验收,是指对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的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单位负责。
1.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向项目单位提出交工验收申请。对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运行管理及有关单位进行交工验收。
2.交工验收依据按照《办法》第六条执行。
3.应具备的条件:
⑴单位工程或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成;
⑵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⑶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复检合格;
⑷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验合格;
⑸工程资料收集齐全、整理符合相关规定;
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已提交工作总结;
⑺项目单位完成管理工作总结。
4.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⑵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⑶检查工程资料;
⑷形成验收意见。
5.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应签署《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1。
6.对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交工验收。
二、关于阶段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阶段验收,主要包括航运枢纽工程截流前验收、水库蓄水前验收、通航前验收、机组启动前验收等。阶段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一)一般要求
1.阶段验收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
2.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成立阶段验收委员会开展阶段验收工作。阶段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单位组成,必要时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
3.阶段验收依据按照《办法》第六条执行。
4.阶段验收的主要工作:检查已完工程的质量、形象进度是否达到相应阶段验收要求;检查在建工程是否正常、有序;检查待建工程的主要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检查拟投入运行的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检查工程资料是否按规定整理齐全;提出验收意见,并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5.阶段验收时,项目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应提出相应的工作报告。
6.阶段验收合格后,应签署《阶段验收鉴定书》。阶段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2。
7.阶段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验收。
(二)截流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导流工程已完成,具备过水条件;
⑵临时航道或临时通航建筑物已完成,具备通航条件;
⑶满足截流要求的水下隐蔽工程已经完成;
⑷库区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满足截流要求;
⑸截流施工组织及相关准备工作就绪;
⑹安全通航措施已经落实;
⑺截流后的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已完成的水下工程、隐蔽工程、导流工程、临时航道或通航建筑物工程;
⑵检查截流方案,检查截流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⑶检查施工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三)水库蓄水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挡水建筑物满足蓄水要求并通过大坝安全鉴定;
⑵泄水建筑物满足泄水要求;
⑶有关挡水与泄水的金属结构工程及机电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
⑷蓄水后未完工程施工措施已落实;
⑸有关安全监测的仪器、设备、设施已安装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
⑹蓄水位以下建设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⑺下闸蓄水的施工方案已经确定;
⑻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已经落实;
⑼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已完工程;
⑵检查蓄水方案,检查蓄水安全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⑶检查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⑷检查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
⑸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四)通航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与通航有关的建筑物建成,水位满足通航要求;
⑵通航建筑物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与调试完成;
⑶通航建筑物的无水和有水调试已完成;
⑷通航建筑物的动力与照明、控制、监视、通信等系统安装与调试完成;按设计要求配备的其他机电设备已经满足通航需要;
⑸通航建筑物的助导航设施、安全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已完成;
⑹通航建筑物上、下游锚泊区或锚泊设施已经建成;
⑺消防设施已经建成,并取得消防部门认可;
⑻已完成通航建筑物的有关实船试验;
⑼运行操作规程已编制;
⑽运行人员组织配备满足运行要求。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调试情况;
⑵检查通航建筑物是否具备通航条件;
⑶检查有关通航措施的落实情况;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五)机组启动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建筑物已经建成;
⑵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状态良好;
⑶机组和附属设备以及油、水、气等辅助设备安装完成,经调试合格后并经分部试运行,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⑷电站发电外送与电力系统润合调试已经完成,通信系统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⑸机组启动运行的测量、监视、控制和保护等电气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
⑹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安全防护和厂房消防措施已落实;
⑺按设计要求配备的仪器、仪表、工具及其它机电设备已经满足机组启动运行的需要;
⑻运行操作规程、维护与检修规程、水库调度规程已编制完成;
⑼运行人员的组织配备满足启动运行要求;
⑽水位和引水量满足机组运行最低要求。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情况;
⑵检查机组启动运行计划以及机组是否具备启动试运行条件,确定机组启动时间;
⑶检查机组启动应具备的条件;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三、关于竣工验收
(一)专项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所指的专项验收,是指工程档案资料验收,以及工程涉及到的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
(二)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1.竣工报告(项目单位编写);
2.设计工作报告(设计单位编写);
3.施工工作报告(施工单位编写);
4.监理工作报告(监理单位编写);
5.质量监督工作报告(质量监督机构编写);
6.工程试运行报告(项目单位组织编写)。
航道整治工程试运行报告为工程效果分析报告(项目单位组织编写)。
竣工验收工作报告具体编写要求见附件3。
(三)初步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初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1.对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或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组织初步验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初步验收单位。初步验收单位应成立工作组开展具体工作,工作组由交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工作组可下设专业技术组。
2.初步验收的主要工作是:审阅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检查工程质量;查阅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检;检查历次验收中遗留问题的处理结果和工程试运行情况;对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作出评价;检查工程档案资料;检查专项验收情况;核实尾留工程内容、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等;起草“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
3.初步验收完成后,形成初步验收工作报告,由初步验收单位报送竣工验收部门。报告的主要内容及要求见附件4。
(四)竣工验收申请材料
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的,应提交延期申请文件,文件应重点说明延期验收的原因、拟采取的措施、延长期限和计划验收时间安排等。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包括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专项验收意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有关行政审批文件等。
(五)竣工验收委员会组成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和部门代表组成,航运枢纽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邀请有关专家进入验收委员会。
(六)竣工验收工作议程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竣工验收工作主要议程为:
1.宣布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
2.听取项目单位的竣工报告和试运行工作报告,及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如验收前进行了初步验收的,应听取初步验收工作组的工作报告。
3.工程现场检查;
4.查阅工程档案资料;
5.讨论并签署竣工验收鉴定书。
(七)竣工验收鉴定书和证书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5。对长河段(滩群)整治工程应编制整治成果汇总表,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附页。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6。
(八)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备案资料是指《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四、其它
有关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交工验收证书、阶段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等纸张规格统一为A4,证书样本见附件,表内各栏尺寸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表格内说明为填写指南。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组织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特此通知。
附件:1、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2、航道工程阶段验收鉴定书
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4、航道工程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5、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6、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政府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业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管理;城建、房管、劳动、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治保会、暂住人口管理点、申报点、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的有效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出租房所有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公有房屋出租的出租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派出
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六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机构签订治安保证责任书。
第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需填报《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承租人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向派出所进行登记,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按照《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口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担人;非夫妻关系的成年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三)要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房屋,保证承租人的暂住房安全;
(四)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带其到管辖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办理暂住证。
(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在停租后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直接管理出租房屋,委托代理人管理的,必须办理书面代理手续,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八)发现承租人有违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公安机关处理;
(九)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房屋治安情况,保护发行在出租房内的案件现场,协肋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九条 房屋承担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承租房屋必须理由正当,常住人口租房须持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出具的租房理由证明和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合法身份证件;
(三)安全使用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告知出租方排除;
(四)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求助,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应及时保护;
(五)按核准的人数居住,不得超员或留宿其他人员;
(六)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七)集体承担租房屋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口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公安人员到出租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在出租房屋内明显位置悬挂,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公安机关对领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房屋,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抵押,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及时申报补发。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刷。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交纳证件工本费、管理费及年审费。
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作出的处罚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公安机关应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其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