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5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作为第二款。
二、删除原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三、在原第四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增加的第五章共七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二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分所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聘用分所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五、原“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修改为“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并在本章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六、将原“第六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修改为“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同时废止。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2〕11号
各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基金管理,明确提取、管理、使用、监督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基金指从我市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项用于由市交通运输委负责的交通项目建设和融资的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市政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内遵照本办法进行交通建设基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交通建设基金的管理与核算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管局负责合同相关问题的审核及土地出让金数额统计工作。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五市”)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基金提取、专户管理和上缴工作。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负责对交通建设基金收缴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专项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 提取范围和比例
第五条 提取范围: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简称“七区”,含高新区)及五市行政区域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含行政划拨)并收取出让金的,从该出让金中提取交通建设基金。
(二)土地出让金的具体范围:七区五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第六条 提取比例:
七区五市在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时,按土地出让合同金额的6%提取交通建设基金。
第七条 按照“原则不免提、免提属特例”的原则,对确需免提交通建设基金的项目,由市交通运输委组织市监察、财政、国土、审计等部门,集中时间和人员一次性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八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后,交通建设基金按下列程序管理:
市国土资源房管局负责审查土地批复、出让合同等资料,确认应缴基金数额,向土地受让人出具《土地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和《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在出具《土地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时,应当注明土地总价款、交通建设基金等内容。
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交通建设基金,通过市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入市级非税收入专户,并按规定统一缴入市级国库“交通建设基金”预算科目,拨付交通建设基金专门账户。
第九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简称“三区”)和五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后,交通建设基金按下列程序管理:
市国土资源房管局统计确定合同涉及的土地出让金数额。
市财政局每年1月份和7月份,根据市国土资源房管局核定的应计提交通建设基金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核对确定三区五市应上缴交通建设基金总额后出具《交通建设基金缴款函》(以下简称“《缴款函》”)。
三区五市接到《缴款函》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外资金缴款书并将交通建设基金上缴市级非税收入专户。
市财政局按规定缴入市级国库“交通建设基金”预算科目,统一纳入市级土地基金预算管理,拨付交通建设基金专门账户。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委按季度会同市财政、国土等部门,对交通建设基金征缴情况进行对账。市财政局根据对账情况及时将提取的交通建设基金拨付市交通运输委。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非经营性普通公路项目、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资本金、偿还公路建设债务和交通投融资平台进行融资。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委根据交通发展规划,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交通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交通建设基金,并依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市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交通建设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确保组织有保障,工作有分工,流程有安排。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制度、程序审批,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国土、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建立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规定瞒报、谎报土地出让情况,不按规定上缴、使用交通建设基金的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规章制度,制定科学的工作流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