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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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7〕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做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等工作,切实解决好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确保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大民生工程建立十大惠民体系持续推进社会和谐的决定》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是指通过政府扶持、经费共担的方式,建立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惠及失地农民的公共服务制度,包括户籍、计划生育、义务教育、住房安置、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

第三条 失地农民安置工程主要以新增失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失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落实政策,解决问题,实现失地农民安居乐业,城乡统筹发展目标,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条 成立新余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失地农民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职能。

各级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建设、国土、房管、农业、规划、人口计生、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落实对失地农民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业务。

县区相应成立失地农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失地农民安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失地农民的认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建设或城区规划需要,经依法批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被征地时为原村民小组(自然村)在册农业人口,被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原村民,认定为失地农民。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认定为失地农民:

㈠统一征地前虽居住在原村民小组(自然村)但已转为城镇户籍的;

㈡实施统一征地,进入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程序后,将户籍迁入原村民小组(自然村)所在地的;

㈢因升学、婚嫁、入伍后转为三级以上士官等原因将户籍迁出的。

第七条 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程序:

㈠由村民小组(自然村)登记造册,行政村或管理处核盖公章后,报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被征地的村民小组(自然村)将申请认定人员情况张榜公示;

㈢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重新审核确定符合失地农民认定条件的,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报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其被征耕地面积;

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将有关资料逐级报县区、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失地农民审核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新余市失地农民申请认定书》(一式五份,原村民小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区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一份);

㈡《新余市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

㈢申请认定人员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㈣申请认定人员家庭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林权证;

㈤其他相关证件及资料。

第九条 失地农民以县区为单位依照本办法管理。并由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颁发《新余市失地农民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失地农民凭《优惠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政策。



第三章 户籍、计划生育、义务教育和住房安置



第十条 失地农民应转为城镇户籍。失地农民转为城镇户籍手续以户为单元以村民小组(自然村)为单位统一办理,由村民小组(自然村)登记造册,持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的有关资料,报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失地农民已转为城镇户籍后,仍继续享受本村民小组(自然村)余留山林、耕地使用权和承包权,享受其征地款的分配。

第十二条 失地农民计划生育政策按照着眼现实,立足长远,逐步规范的原则,设立“五年过渡期”,失地农民因征地集中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五年内可按农民对待。

第十三条 在全面实施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政策的基础上,征地后前三年内对失地农民子女按农村义务教育收费标准收取,对其中贫困家庭学生和低保户子女实行“一免一补”,即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第十四条 建立失地农民住房安置制度。具体政策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培训和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农业部门应根据失地农民特点,立足本地产业特色开设培训工种。对于男16-55周岁、女16-45周岁的失地农民,按照自愿原则,由个人自主选择需要培训的工种,凭《优惠证》享受一次培训补贴(包括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部门的阳光工程培训)。培训结业后,凭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农业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免费推荐就业或指导其自主创业。

第十六条 加强工业园区失地农民培训,实施工业园区失地农民培训计划,每年定向招收失地农民家庭子女,其学费、实习费由政府补贴50%,学生自身承担50%。培训完毕,由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到工业园区就业或自谋职业。补贴资金拨付给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

第十七条 对持《优惠证》的失地农民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仅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50%给予,最低不少于200元/人。补贴资金拨付给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有求职意愿和就业能力的失地农民免费开放,免费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企业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当地的失地农民就业,用人单位支付失地农民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政府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和车辆看管等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失地农民中“零就业”家庭和“4050”人员等就业困难对象,安置单位应与其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根据实际安置失地农民人数,给予安置单位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不超过200元,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进城办理了就业登记的失地农民,自主创业,从事国家规定的微利项目,凭《优惠证》可享受个人自主创业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经银行同意可展期一年,展期期间不享受贴息政策。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依照城镇下岗职工小额担保贷款办法执行。

失地农民申请个体工商经营户和创办企业相关手续,经批准后正常营业的,三年内享受城镇下岗职工税费减免和新办企业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吸纳失地农民或由失地农民组织创办再就业基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凭《优惠证》可享受城镇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实现就业的失地农民,劳动保障部门应督促用工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相应台账,定期对劳动合同签订和企业用工情况进行检查,维护失地农民在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养老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五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自愿原则,由家庭申请,以户为单元以村小组(自然村)为单位统一办理。办理参保手续时,需提供《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优惠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其他相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方式根据失地农民的年龄进行确定。

 ㈠对男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失地农民(称为失地劳动力),按月缴费基数746.4元的标准,选择与年龄段相对应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档次,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见“附件一”);

 ㈡对男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不满50周岁的失地农民(称为待养老失地农民),按月缴费基数746.4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次月起,按261.28元/月的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见“附件二”);

 ㈢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失地农民(称为已养老失地农民),月缴费基数为746.4元,缴费年限以14年计,每增加一周岁减缴一年,但最低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一次性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次月起,按261.28元/月的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其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见“附件三”)。

第二十七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缴费基数20%的比例缴纳,其中个人8%,另外12%按本办法规定的资金筹集渠道解决。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失地农民按缴费基数8%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同期社会保险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失地农民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三十条 失地农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不改变与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不做转移;调动或户口迁移到本辖区外, 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养老保险关系可办转移或停保;出国(境)定居,可向本人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失地农民未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三十二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三条 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实行火葬的,可享受丧葬抚恤费(即:丧葬费1600元,抚恤费2000元)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其亲属或村、居委会应在30天内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并办理有关手续。对死亡不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将已转为城镇户籍的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缴费,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劳动用工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失地农民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失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对招用失地农民,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商贸和服务型企业,根据实际用工时间和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七条 失地农民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前后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可分别累计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须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为本单位招用的失地农民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后,失地农民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申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可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弥补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缴基金,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失地农民办理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分别依照《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新余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章 社会救助



第四十条 已转为城镇户籍、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地农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一条 加快建立失地农民社会救助体系。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八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类社会保险基金个人负担部分由失地农民个人缴纳,村小组(自然村)或用人单位负责归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的,除按当地原有政策已提留并缴纳到位的资金外,其余部分由受益财政分五年逐年划入市、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具体数额根据本办法下发之日失地农民的实际年龄计算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来确定,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的,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征地时失地农民的实际年龄计算,征地时间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文为准。其基本养老保险费非个人缴纳部分按以下渠道筹集:

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8%;

㈡不足部分由各级财政在本年度内,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四十五条 失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初填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拨付申请表》,并附上《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县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及时拨入市、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十六条 失地农民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筹集。

第四十七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具体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为失地农民提供免费推荐就业、培训补贴、及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经费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财政部门核拨。所需经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增的失地农民,被征地的同时必须立即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凡社会保障方式不明确,所需资金不落实的地方,不得批准征地。

第五十条 因移民安置以致本村民小组(自然村)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原住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失地劳动力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缴费标准
A档
B档
C档

年龄
男16周岁-21周岁以下

女16周岁-20周岁以下
男22周岁-27周岁以下

女21周岁-24周岁以下
男28周岁-33周岁以下

女25周岁-28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
2年
4年
6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1433
2149
3582
2866
4299
7165
4299
6449
10748




缴费标准
D档
E档
F档
G档

年龄
男34周岁-39周岁以下

女29周岁-32周岁以下
男40周岁-44周岁以下

女33周岁-36周岁以下
男45周岁-49周岁以下

女37周岁-40周岁以下
男:50-54周岁以下

女:41-44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
8年
10年
12年
14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5732
8599
14331
7165
10748
17913
8598
12898
21496
10031
15047
25078


附件二:

待养老失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
8%
12%
合计
月领取养老金

15年
10748
16122
26870
261.28


























附件三:

已养老失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缴费标准
A档
B档
C档
D档
E档

年 龄
男60周岁-61周岁以下

女50周岁-51周岁以下
男61周岁-62周岁以下

女51周岁-52周岁以下
男62周岁-63周岁以下

女52周岁-53周岁以下
男63周岁-64周岁以下

女53周岁-54周岁以下
男64周岁-65周岁以下

女54周岁-55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
14年
13年
12年
11年
10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10031
15047
25078
9315
13972
23287
8599
12898
21496
7882
11823
19705
7165
10748
17913




缴费标准
F档
G档
H档
I档
J档

年龄
男65周岁-66周岁以下

女55周岁-56周岁以下
男66周岁-67周岁以下

女57周岁-58周岁以下
男67周岁-68周岁以下

女57周岁-58周岁以下
男68周岁-69周岁以下

女57周岁-58周岁以下
男70周岁以上

女60周岁以上

缴费年限
9年
8年
7年
6年
5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6449
9673
16122
5732
8599
14331
5016
7524
12540
4299
6449
10748
3582
5374
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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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国家政治制度——《联邦党人文集》第九篇读后

刘 韬

一、“联邦”与“共和”

在本文的一开篇,汉密尔顿便鲜明地提出自己的一个论点:“一个牢固的联邦,对于各州的和平和自由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是分裂和叛乱的障碍”。为了证明这一点,汉密尔顿从反面列举了希腊和意大利一些小共和国为例。对于这些国家,他是这样进行描述的:“它们永远摇摆于暴政和无政府状态这两个极端之间连续不断的革命”;那些“平静、幸福的间歇、瞬息的光芒”,绝大多数都不过是混乱中短暂的间歇,并且使我们感到惋惜和悲叹,因为黑暗在可预见的将来已经临近。然而产生这样一种悲惨状况的根源究竟是什么呢?汉密尔顿在这一段的结尾用了这样的一句话来进行阐释:“政府的弊病会使这些光辉的才能和崇高的天赋走上邪路,黯然失色,而这些产生他们的幸福土壤已经得到应有的歌颂”。很明显,汉密尔顿表达了这样的一种意思,即这样的状况并不是由于一个地理性因素或文化性因素造成的——在这方面以上的国家无可置疑——而是由于一个政治性因素,即“政府的弊病”而造成的,并且,这个政治性要素在某一方面甚至决定着地理性与文化性的要素的发挥。在这样的结论背后,汉密尔顿无疑是针对美国表达着自己的见解:从地理性和文化性因素的角度上说,美国散发着同这些国家一样甚至更加灿烂的光芒,可是这个光芒能否持续,能否使人备受鼓舞而不是产生哀叹,决定于这个国家即将选择怎样的政体与政府。但起码,这个国家不应再效仿希腊或者意大利这样的“小型”共和国,因为这些国家从根本上决定了要与 “分裂和叛乱”为伍,无疑,美国的前景和人民的幸福将消失在这样的国家当中。
然而,这绝不意味着美国将因此选取“专制”来取代“共和”作为自己国家的政体。在接下来的一段中,汉密尔顿驳斥了那些“专制政治”的拥护者,因为他们从此出发反对“共和政体的所有形式”,并且从根本上反对“公民自由”的原则,认为这是与社会秩序相本质冲突的。汉密尔顿在这里用世界上若干“自由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巨大组织”的存在及欣欣向荣来作为自己的论据以反驳那些专制拥护者们的“悲观诡辩”,并信心满满的宣称美国也将成为这样的一个“标志性建筑”来进一步使得这些诡辩更加不堪一击。
然而很明显的是,倘若美国选取了共和政体却不能在原有基础上(即传统的小型共和国)进行某种有效的改进,从而避免重蹈覆辙的话,那么对于这些共和反对者的驳斥将最终失去力量。在紧接着一段中,汉密尔顿提及了共和国家在这些方面已有的若干“改进”:政体的三权分立,立法上的人民代表与平衡制约以及司法中法院、法官系统制度。汉密尔顿宣称,这些制度已经使得在一定程度上“共和政体的优点得以保留,缺点可以减少或避免”。但是,他似乎在赞扬这些制度的同时,认为仅依靠这些还并不足以良好的改善“共和”政体,于是在这些基础之上,汉密尔顿提出本文所探讨的核心内容——另外一个能够改进民治政府,但却被当作“反对新宪法依据”的原则:扩大这些制度(即以上提到的对于共和政体的改进)的运行范围,或是一个州的各个方面,或是几个小州结成一个大的邦联。在本文中以下的部分,汉密尔顿就后者(即结成邦联)展开了自己的论述。
如果有人紧接着提出这样的一个疑问将不会让人感到惊奇,这就是:这样的一个原则究竟为什么会遭到诸多反对,甚至因宪法中涉及此原则而使得整部宪法遭到抵制和置疑呢?汉密尔顿在随后的一段中对此作出了回应:这是因为历史上有一个伟大的人物1曾经宣称,“实行共和政体版图必须狭小”。那么显然的,如果以此为判断依据,类似于美国这样一个庞大的国家在地理上将不符合建立共和国的资格——这就与《联邦党人文集》中贯穿全书的核心,拥立“联邦共和制与新宪法”相根本抵触。所以可以想见,汉密尔顿在本文以下的篇幅中将会集中对此展开论述以加批驳。
关于这些批驳的论述可以认为大体上是从两个角度来进行的:“现实性”与“理论性”。
汉密尔顿首先从现实性的正反两个方面驳斥了那些坚持认为共和政体版图必须狭小的论断的人。从正面来看,邦联在一个国家无论内外事务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都早已是为人所共知的,他这样写道:“在镇压内乱,保卫各州内部的平静以及在增加各州的对外力量和安全等反面的用处,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新见解”,已经“得到实践”并受到“最受人尊敬的政论家的承认”;而从反面看来,汉密尔顿指出,孟德斯鸠所认为的小共和国其实远远小于美国的任何一个州,所以如果对于孟德斯鸠的那个论断一味刻意坚持,那么就意味着将美国这个新建立的国家和组成这个国家的人民推到了一个危险的悬崖边缘去进行选择——“要么立刻投入君主政体的怀抱,要么把我们自己分裂成许多相互嫉妒、相互冲突和动乱的小州,成为不断冲突的不幸温床和普遍怜悯或藐视的对象”。这样的一种方案被汉密尔顿视之为“极其糊涂的政策”,那些在隐约中对此方案表示支持的人则被其视之为欲图占有因分裂而多出的微不足道的职位,“没有才能把自己的影响扩大到私人阴谋的狭小圈子”,企图以可耻的个人欲望而葬送整个美国和组成这个国家的每一个公民的幸福的人。
接下来,也许这样的问题便会被提出,这就是究竟为什么孟德斯鸠会做出这样一个论断,认为实行共和制度则版图必定狭小呢?奥斯特罗姆在他的著作《美国联邦主义》中提到了孟德斯鸠的另外一个观点,孟德斯鸠认为:“如果是一个小共和国,那么它易为外力所摧毁;如果是一个大共和国,那么它易为内部缺陷所毁灭”。对于这句话需要做出一定的解释——首先应当确定,在这个论断中所提到的“共和国”,无论大小,都是针对于单一制而言的。所以孟德斯鸠似乎从中想表达的是这样的一种意思:一个实行单一制的共和国,无论大小,都难以避免由其性质所带来的根本缺陷而最终走向灭亡。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那种使得它们走向灭亡的原因却是不同的——小共和国来源于自身力量的弱小而容易被大国所控制或摧毁;而大国则来源于代表会议规模的扩大所不可避免带来的“寡头倾向”2。所以,小共和国的灭亡可能最终会体现为一个国家本身的消亡,而大共和国则体现为其国家性质将在潜移默化中发生改变,最终背离共和体制。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小共和国虽然最终将难免厄运,但其能够坚持共和体制而不会像大共和国那样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最终与其相背离,换而言之,小共和国所面临的问题是作为一个“小国”所面临的普遍缺陷,而并非共和体制所造成的;但是大国则恰恰相反。我认为,孟德斯鸠是在这个意义上下了“实行共和体制版图必须狭小”这样一个论断的。
既然如此,那么是否孟德斯鸠关于共和体制的理论真的与美国现实状况(尤其是地理状况)格格不入呢?在以下的论述中,汉密尔顿明确指出,以此来反对美国建立共和体制的论调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它几乎是有意的避开了这位伟人所坚持的其他思想,断章取义,妄图造成公众对此的某种错误的印象,因为在孟德斯鸠的其他理论中,我们会发现对于建立一个邦联(联邦)的极端推崇。
接下来汉密尔顿就详细的列举了几段孟德斯鸠关于这方面所进行的论述。这些论述都是围绕着这样的一个中心进行的:由小的共和国所组成的联邦,将在内部保持共和的优势,而同时在外部兼有“大君主国的一切优点”。所以,孟德斯鸠认为由于联邦能够通过联合来增强实力以避免小国的固有缺陷,所以恰恰是联邦(邦联)能够做到在国家内部实行共和体制并且长远的将其维持和发扬而并不是相反。在充分了解到这一点后,先前对于他的那个关于“版图狭小”的论断的固执坚持而欲图分裂美国的论调就变得不攻自破了。这也就是汉密尔顿为什么在文章中称他“大量引用孟德斯鸠的论述是合适的,因为它们包括了赞成联邦的主要论据的通俗易懂的摘要,并且一定会有效地消除误用这部作品的其他部分而有意造成的错误印象”。


二、联邦和邦联

在明确了邦联(联邦)和共和体制之间的关系之后,汉密尔顿转向了在此基础上所涉及的第二个问题。众所周知,在独立战争到美国宪法颁布期间,美国所采用的是“邦联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可是美国宪法的出台,使得人们开始感觉到,美国似乎即将选择告别这一制度,或者至少是选择对于这一结构形式进行某种特殊的改进。那么,这种改进是否必要,是否吻合于美国和美国人民所要追寻的幸福,就将会作为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提出。而本文以下的篇幅,便是汉密尔顿就这个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在此值得说明的是,起码在本文中,汉密尔顿对于“联邦”和“邦联”这两个不同概念之间从未作出任何明确的区分,并且从本篇的行文中我们可以认为,他几乎是完全混淆了这样的两个概念3,即认为它们是没有区分的同义语4。
但是,汉密尔顿并非没有注意到这种区别,他用了这样的一句话来引领下面的论述:“在联邦和各州的合并之间有一种与其说确切毋宁说细微的差别”,并说“前者的主要特征据说是限制其成员的集体权力的权威,而不限制组成联邦的个别成员的权威”5。他指出,争论者强调联邦中国会不应干预内政,参政权平等等原则,然而,这些见解却是“武断的,既没有原则也没有先例予以支持”,实际中其实存有大量的例外,这并非一个“绝对的原则”,并且他指出,如果这些原则成为真理普及时,将会导致“政府中无法校正的混乱和愚蠢无能”。
在接下来的两个自然段中,汉密尔顿简要的进行了论述来支持自己的观点。首先他对于联邦共和国下了一个自己的定义,他认为,“联邦共和国,就是‘一些社会的集合体’或者两个或以上的邦因联合而成为的一个国家。”所以,只要其成员保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虽然它会完全服从联邦的总的权力,但在事实上和理论上,它仍然是几个邦的联合或者是一个邦联”6。所以以这个角度来看,新宪法赋予美国各州以独立、重要的主权,完全符合关于一个“联邦政府的思想”。
接着,汉密尔顿举出了吕西亚同盟的范例,在这个同盟中,参政权并非是平等的,并且中央同时也以任命官员的方式干预着地方各组成城邦的内政,但是这个同盟仍然得到了那些反对者所推崇的那个伟大人物的高度赞扬——“如果要我提供一个极好的联邦共和国的典型,那么这个典型就是吕西亚联盟”。
所以此时回想在涉及这个问题时,汉密尔顿所言之的那种“与其说确切毋宁说细微的差别”,其实汉密尔顿在本文当中所表达的是这样一种思想——“邦联”(联邦)是作为实行国家共和体制最为优良的一种制度,而美国由新宪法所规定并即将实行的国家结构形式,虽然与原有邦联体制具有一定差别,但这种差别是“细微”的,是“非核心”部分,并不因为这样的差别的存在而使得这种即将被美国所选择的制度背离邦联政府的思想,恰相反,这种制度是作为邦联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而出现的,它将完全一致于邦联的思想灵魂。


注释:
1.《联邦党人文集》第九篇
2. 此一论断可参见《联邦党人文集》第58篇,《美国联邦主义》第二章、第四章。
3. 例如,在本文中其声称“我说的是扩大这些制度的运行范围,或者是一个州的各个方面,或者是几个小洲结成一个大的邦联。后者同考虑中的事情直接有关”。而我们知道,这个考虑中的事,应当指的是在新宪法当中所即将实行的联邦制度。另外,根据奥斯特罗姆在《美国联邦主义》当中的论述,孟德斯鸠所推崇的,实际上是一种“邦联”制度(如果我们承认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的话),但是在本文中汉密尔顿则毫无例外的都称之为“联邦”。这一点在本文之后的论述中体现的更加明显。所以,我几乎是毫不知晓为什么奥斯特罗姆在《美国联邦主义》第四章当中提出“汉密尔顿在此是有区别的使用了‘邦联共和国’(confederate repubulic)、‘邦联’(confederacy)、‘联邦’(federal)。”
4. 意即对于国家结构形式所采用的是两分法:单一制和邦联制。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与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39篇所采用的两分法并不一致,在那篇文章中,麦迪逊似乎强调联邦是一种折中于单一制和邦联制的复合制度,而并非“邦联”的同义语。
5. 从这些论述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汉密尔顿实际所指乃是“邦联”,但其一概都运用了“联邦”的词汇。
6. 在此汉密尔顿所使用的“邦联”一词也是作为“联邦”的同义语出现的,但是在此却并不能够判定其分别使用“几个邦的联合”与“邦联”的用意何在,或许他是指在本文中之前所提到的——“孟德斯鸠反对一般性的各邦的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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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2004年7月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9日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能源消耗和污染物、废物的产生,推进新型工业化,保障生态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科技进步的方针,实行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示范引导、分步实施、以人为本、环境优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的循环经济,是指最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以“减量、再用、循环”为原则组织经济活动的经济发展模式。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城市,是指社会、经济、文化与自然和谐的复合生态系统型城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服务、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园区规划;
  (二)确定示范项目,推动示范区、生态园区、生态村镇和生态社区建设;
  (三)制定环境、经济、生态等评价指标;
  (四)制定优惠政策,建立激励机制;
  (五)建立并实施考核、保障制度;
  (六)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七)开展宣传教育、普及科普知识活动,动员公众参与;
  (八)收集、整理、发布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情况报告;
(九)组织、协调、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活动。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循序渐进;
  (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
  (三)建设与保护并重;
  (四)与发挥本市的资源优势,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相结合。
  第七条 编制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性和整体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调整,应当体现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原则。
  第八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一)总体目标;
  (二)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生态建设等分类规划;
  (三)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项目;
  (四)配套措施和支撑体系。
  第九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目标分为近期、中期、远期目标。
  近期目标应当解决影响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突出问题,启动高起点、高效益和见效快的示范项目。
  中期目标应当完成建设循环经济产业、生态保障、人力资源开发、制度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
  远期目标应当实现以循环经济为主导的经济体系,建成生态良好、布局合理、人与自然和谐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
  目标的实现应当规定期限。
  第十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其主要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后必须实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有关循环经济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和应用循环经济的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
  提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参与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
  第十四条 根据规划需要实施的项目,确定前应当采取论证、听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按照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项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必须按照生态园区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
  原有的开发区、工业区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项目,逐步建设成为生态工业园区。
  入园企业必须符合生态园区规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经济、生态等评价指标,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并建设相应的基地,建立农业废物循环利用体系和农村清洁能源供应和保障体系。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回收再用。
  没有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企业在技术、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利用与处理:
  (一)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再利用的,必须再利用;
  (二)可以再生利用的,必须进行再生利用;
  (三)可以热回收的,必须进行热回收;
  (四)不能利用的,必须进行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新建下列项目:
  (一)不符合产业发展规划的;
  (二)浪费资源、能源的;
  (三)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禁止改建、扩建下列项目:
  (一)未采用清洁生产措施进行技术改造的;
  (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循环利用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的;
  (三)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优先选用能提高资源使用效率,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技术、工艺和设备;优先选用经过生态设计或通过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以及经过清洁生产审核或者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全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有利于循环经济的措施:
  (一)企业内部推行清洁生产,对容易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原材料或能源,限期更换可替代的原材料或能源;
  (二)优先采用可利用的废物,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副产品及废物综合利用率;
  (三)对产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鼓励企业之间进行产业整合和物质能量优化集成,延长产业链并形成生态工业链条。
第二十三条 磷、铝、煤等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应当遵循“有序开发、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最大限度地降低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磷、铝、煤等大型企业集团应尽可能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垃圾分类回收、处理设施,采取措施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和资源再生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绿色消费,积极培育绿色市场体系,大力推进绿色采购和社会可持续消费,提倡和促进适度消费。
实行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
新建项目、新增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使用节能、节水的产品。
鼓励、引导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使用节能、节水、再生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加大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投入,采取扶持措施,促进生产、消费观念、行为向循环经济模式转变。
各类城市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有关部分,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项目。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优先用于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示范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报告,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的;
(二)不按规定对规划实施评估、公布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实施项目进行论证、听证的;
(四)决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进入生态园区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
(六)不按规定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节能产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不使用节水产品的,由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