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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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社保发〔2003〕66 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oo三年十二月八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管理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负责。

第三条 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及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的业务等工作;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管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具体经办与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指导社保所的业务工作;社保所负责本辖区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申报、支付等业务。



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基数采集

每年第一季度由市社保中心向全市下发《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以下简称《采集表》表样附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数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表样附后)或缴费基数《采集表》及软件。参保单位填写《采集表》和《核定表》或录入职工缴费基数并打印《采集表》和《核定表》后,于3月31日前报送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并录入或读入系统,做为新一年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

第五条 费率核准确定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签定《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表样附后)后,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参保单位根据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费率,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表样附后)、《采集表》和《核定表》,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保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中无明确经营项目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中的第二类行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

  第六条 月报征缴

参保单位按上月末实际职工人数于每月25日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报送《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表》(以下简称《收缴月报表》表样附后)、《北京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情况表》(以下简称《增、减表》表样附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收缴月报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汇总表》(以下简称《收缴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5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工伤科收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上报的《收缴月报汇总表》及数据后,将数据读入系统,经审核无误转财务科。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方式与参保单位进行基金结算,经反复托收后于每月20日前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到位及未到位的基金生成《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到位、欠缴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上报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并经与工伤科核对后,作为基金托收和帐务处理的依据。每月22日前市社保中心财务科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的银行账户中收缴实际缴费的工伤保险费,并于27日前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补缴基金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按照已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从2004年1月1日或自办理营业执照次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并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直接结算。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将填写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缴表》(以下简称《补缴表》表样附后),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补缴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补缴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20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市社保中心财务科的操作流程与月报收缴的流程一致。

  参保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时,还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规定的要求交纳滞纳金和利息。

  第八条 归还欠款

  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将填写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欠缴参保单位还款表》(以下简称《还款表》表样附后),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还款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欠缴参保单位还款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20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市社保中心财务科的操作流程与月报收缴的流程一致。


                    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九条 月报支付

  参保单位、社保所在每月25日将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鉴定申请人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一)》(以下简称《支付月报表(一)》表样附后),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支付月报表(一)》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每月5日前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汇总表》(以下简称《支付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审核无误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工伤科收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报送的《支付月报汇总表》及数据后,将数据读入系统,经审核无误后将《支付月报汇总表》转财务科。财务科于每月25日之前报送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于每月30日前将本市支付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到区(县)财政局,区(县)财政局于次月2日拨付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于次月10日前拨付到参保单位或社保所。

  第十条 补支月报

  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补支条件的工伤职工,参保单位、社保所须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以下简称《补支表》表样附后)和《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表样附后),于每月25日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补支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每月5日前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以下简称《补支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的操作流程与《支付月报汇总表》的流程一致。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登记

  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参保单位应及时携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证》和《增、减表》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并录入系统,建立工伤职工支付信息数据库。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门、急诊、急诊留观及外埠就医的医药费报销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须携带《工伤证》到个人选定的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由参保单位持工伤职工的医药费单据,先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表样附后),然后到所属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结算的《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和支付信息传递给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信息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二)》(以下简称《支付月报表(二)》表样附后)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到工伤职工所在的参保单位或社保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结算
  
  工伤职工必须持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在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住院。如果工伤职工长期住院,必须每隔90天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后的工伤职工住院《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和支付信息传递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信息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的支付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到工伤职工住院的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已核对生成《支付月报表(二)》的支付金额与其他应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一并汇总,报送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的操作流程与《支付月报汇总表》的流程一致。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

  参保单位的工伤鉴定申请人必须持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参保单位的缴费区(县)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不在同一区(县)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先由鉴定申请人垫付,然后持发票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到缴费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结算。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每季度末的25日之前,将《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通知单》、《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明细表》传递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数据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通知单》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给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已生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月报表(二)》与其他应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一并汇总,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

  第十六条 伤残辅助器具费、职业康复费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与职业康复费用,实行按月与签定服务协议的单位和医疗机构直接进行结算。

  一、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的,须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和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到指定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签定服务协议的单位将《确认通知书》(原件)和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数据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确认通知书》和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提供的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数据,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录入系统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同时将支付的票据转财务岗,作为与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直接进行结算的依据。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金额,支付到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组织工伤职工进行康复训练时,须将每期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康复花名册传递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工伤职工送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将工伤职工康复费报销单据和花名册核对后报送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工伤职工康复费报销单据和花名册,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录入系统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同时将需支付的票据转财务岗,作为与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直接进行结算的依据。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将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垫付工伤职工康复费金额,支付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享受伤残津贴期间因故死亡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应从停止支付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次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少报、漏报在职职工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少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待参保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四、 待遇核准

  第十九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待遇核准工作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参保单位应携带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工伤证》并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表样附后)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待遇核准材料审核后,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的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后,按照应享受等级待遇标准进行审批,并打印出《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一至十级)》(表样附后)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因工死亡)》(表样附后),同时将工伤职工应享受待遇的给付项目、给付标准、给付起始日期等打印在《工伤证》上,加盖公章。

  属于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还需提供: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3、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4、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等材料进行核准时,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在3日内填写《工伤职工待遇核准须补正材料告知书》(表样附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的材料,在收到补齐材料3个工作日內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待遇变更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根据相关政策需要进行工伤待遇变更时,需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县)社保经办机构须重新打印《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由于办公地点迁入它区(县),其工伤保险应与其他社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转移时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单位介绍信开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表样附后)并收回《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转移后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工作由转移到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原制定的《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拔操作试行办法》及《补充意见》同时废止。

  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

                             ()社保协字第 号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规定,

甲方: 同乙方:

签订如下协议:

  甲乙双方同意按月采取无付款期委托银行收款(转帐支票或现金)方式收缴工伤保险基金。

协议双方须严格按本协议规定执行。

甲方单位开户全称:
开户银行: 帐号:
乙方单位开户全称:
开户银行: 帐号:


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甲方(收款单位):(公章) 乙方(付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乙方单位地址: 电话:
联系人: 邮编: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

表格(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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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农业部办公厅


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农办机[200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

  农机职业技能开发是培养农村实用技能人才的重要渠道,是加强农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农机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保障农机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措施。为积极推进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我部制定了《推进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方案》和《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推进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方案

  附件2: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3: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登记审批表

   农业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推进农机职业技能开发的工作方案

  “十五”以来,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断开创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新局面。开展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省份由5个扩展到全国,鉴定范围由修理工扩展到农机化行业的主要工种,通过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数由每年不足1000人发展到10万人,提高了农机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有力地支持、促进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但总体上看,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还存在认识不到位、机制不完善、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基础仍比较薄弱。为贯彻2007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落实《农业部关于积极推进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特制定此工作方案。

  一、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重要性

  发展现代农业,必须用现代物质条件装备农业,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农业,用培养新型农民发展农业。农业机械化是建设现代农业的物质基础,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推进现代农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一大批掌握现代农业科技知识、使用现代农业机械、运用现代管理理念的实用技能人才。以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为主要内容的农机职业技能开发,是培养农村实用技能人才的重要渠道,是提高农机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的有效手段。做好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强农机人才队伍建设,对保障农机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正处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对农机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大力开展农机职业技能开发,是推进农业机械化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现实之需,迫切之举。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人才兴机”战略,以建设现代农机技能人才队伍为目标,整合利用各种资源,创新机制,拓展范围,规范管理,提升质量,进一步加大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力度,提升农机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能力,壮大农机技能人才队伍,为发展农业机械化提供技术支撑和智力保障。

  (二)工作目标

  建立培养网络完善、评价和使用机制科学、激励和保障措施健全的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体系,加快培养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农机技能人才,逐步形成农机职业技能开发与农业机械化协调发展的格局。到2010年,农机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体系基本建立。全国各省(区、市)至少建立一个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80%的省份在地(市)、县设立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站和培训鉴定基地,全国农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和质量督导员人数达到4000人。新开发制定5个国家或行业职业标准,完善农机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和题库。新增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60万人次,其中高技能人才数量达到5万人。

  三、主要任务

  (一)落实就业准入制度

  按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全面实行农机维修人员持证上岗,进一步推进农机“三包”维修服务人员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开展职业调查和新增就业准入职业(工种)论证,增加就业准入职业项目。

  (二)拓展职业技能开发范围

  在继续做好农机修理工、拖拉机驾驶员、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和农机营销员等农机行业主体职业(工种)技能开发工作的同时,积极推进插秧机、玉米收获机、机动植保机械和农产品加工机械操作工,以及农机技术指导(推广)员、农机检验员和农机服务经纪人等新职业(工种)的培训鉴定工作。进一步推进农机大专院校和农机职业学校在校生“双证制”和教师“双师制”工作。

  (三)提升高技能人才比重

  贯彻实施农业高技能人才培养“金蓝领计划”,加强对基层农机管理服务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农机技术指导(推广)员、农机修理工和检验员等职业(工种)的高技能人才培养比例。积极推进农机院校及培训机构教师的技师培养工作。

  (四)规范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管理

  围绕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完善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标准,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审查和考评制度。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质量督导员的资格认证和诚信档案管理。完善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站、培训鉴定基地建设标准和审批程序。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管领导、主管处室和责任人,理顺工作关系,落实工作任务和目标。要把农机职业技能开发纳入农业机械化发展和建设规划,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和考核目标,定期研究解决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指导协调和组织推动。要把农机职业技能开发作为农机化管理工作的重要抓手,整合农机管理部门、技术服务机构、培训学校和相关企业等各方面资源,发挥各方面的优势,促进农机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与维修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技术推广及购置补贴政策等工作的有机结合。

  (二)加大投入力度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加大政策和项目的支持力度,不断增加对职业技能开发的投入,改善设施条件,保障工作经费,提升开发能力。要进一步加强基层培训鉴定机构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县和培训学校设立工作站或培训鉴定基地,扩充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网络。要积极争取将农机职业技能开发纳入“阳光工程”和新型农民培训计划,多渠道增加投入。

  (三)培植树立典型

  各省(区、市)农机管理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引导带动广大农机从业人员学习新知识、新技术,钻研岗位技能。要通过作业能手评比、职业技能竞赛等有效形式,激励农机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不断提高技能水平和综合素质。要积极探索农机高技能人才扶持措施,鼓励多出高技能人才。

  (四)创新考评模式

  改进培训、鉴定和考评的方式方法,加强农机实用技术培训教材和音像制品开发。探索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新模式,推广仿真模拟操作、智能化考试等先进考评技术,促进工作业绩评价、工作现场评价和工作过程评价等方法相结合。创新技师培训考评方法,重点研究农机工程技术人员和院校教师向技师、高级技师转化的考评方式。探索由主管部门、受益人和用户参与的业绩评价方法。

  (五)强化监督管理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和培训鉴定基地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能力认定、质量督导和检查评比等工作,确保农机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质量。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要严格执行工作规范和考评标准,加强对考务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的监督和考核,提升鉴定质量水平。

  (六)着力加强宣传

  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宣传导向作用,通过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媒体,采取专栏、专题、现场会、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向行业和社会大力宣传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有关政策,宣传农机职业技能开发的作用和成效,宣传典型经验和人物,扩大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提高职业资格证书“含金量”。通过宣传,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的良好社会氛围和工作氛围,引导广大农机从业人员积极参与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提高农机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从事农机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劳动者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进行考核与评价,并对通过者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的评价活动。

  第三条 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在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框架内进行。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负责全国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管理,农业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以下简称部农机指导站)负责业务指导;各省(区、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管理,各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负责执行实施。

  第四条 农机行业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农资市场秩序,以及技术性强、服务质量要求高、关系广大消费者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业(领域),逐步提出职业技能资格要求。

  第五条 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保证鉴定质量,为农机从业人员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第六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并逐步形成稳定增长的投入机制,不断加强对鉴定站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鉴定工作条件,推动农机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农机行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负责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管理。

  (一)制定农机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政策、规划和规范;

  (二)负责农机行业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

  (三)组织、指导农机行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并对鉴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部农机指导站负责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业务指导。

  (一)组织、指导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工作;

  (二)负责鉴定站的建设规划与业务管理,提出鉴定站设立的具体条件,并负责资格初审,指导鉴定站开展工作;

  (三)承担农机行业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负责农机行业鉴定试题库的运行与维护;

  (四)负责组织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五)负责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的初审、职业资格证书的办理和鉴定信息统计工作。

  (六)开展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工作。

  第十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管理。

  (一)制定本地区农机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政策、规划和规范;

  (二)负责本地区鉴定站、工作站、培训鉴定基地的建设与管理;

  (三)负责本地区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与质量督导员的管理;

  (四)组织、指导本地区开展农机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并对鉴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鉴定执行机构

  第十一条 鉴定站是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执行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规定范围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执行国家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三)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交鉴定情况统计数据和工作报告等材料。

  第十二条 鉴定站的设立应根据农机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发展的需要合理布局,原则上每省(区、市)至少应设立一个鉴定站。鉴定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相适应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考核场地、检测仪器等设备设施;

  (二)具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

  (三)具有熟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鉴定站的单位,应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分析报告,填写《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见附件1),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审核,报部农机指导站初审,经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同意,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汇总审核后,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审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并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授予全国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十四条 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原则上由承建单位主管领导担任,由部农机指导站聘任,报部鉴定中心备案。站长的聘任由承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站长审批登记表》(见附件2),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部农机指导站审定,确定聘任关系,并颁发站长聘书。当出现人事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站长时,按上述程序办理鉴定站站长转聘手续。

  (一)鉴定站应建立健全考务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以及与农业部有关规定配套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鉴定站应使用“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进行鉴定数据上报、信息统计及日常管理。

  (三)鉴定站应配备专兼职的财务管理人员,并严格执行所在地区有关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试题试卷、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鉴定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方面。

  (四)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按照鉴定程序组织实施鉴定工作。

  鉴定站有独立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提出的影响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鉴定站开展鉴定所用试题必须从国家或行业题库中提取,并按有关要求做好试卷的申请、运送、保管和使用。未建立试题库的职业,试题由部农机指导站组织专家编制,经审核确认后使用。

  (六)鉴定站应从获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的人员中聘用考评人员,并实行考评人员回避制度。

  (七)鉴定站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当年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报送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并抄报部农机指导站。

  (八)鉴定站应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逐步推行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制度。

  第十五条 鉴定站应接受部鉴定中心和部农机指导站的业务指导,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鉴定站实行定期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部鉴定中心和部农机指导站共同组织实施。评估内容应包括鉴定站的能力建设、考务管理、考评人员管理、质量管理及违规事件处理等多个方面。评估方式采取自评和抽查相结合的形式。评估结果作为换发鉴定许可证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工作站和培训鉴定基地是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鉴定站的分支机构。在归属鉴定站的组织管理下,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工作站和培训鉴定基地的设立由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兼顾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度、工作基础、工作方便性等因素,合理布局。

  (二)工作站和培训鉴定基地由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指定归属鉴定站。其设立由承建单位提出申请,经归属鉴定站审核,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批准,报部农机指导站备案。其鉴定场地、设施设备及人员能力等应与其所开展培训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具体设立条件和程序由省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归属鉴定站作出规定。

  (三)工作站和培训鉴定基地应按照归属鉴定站的各项管理要求开展工作,并接受其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鉴定站应在各项管理制度中明确下设工作站、培训鉴定基地的职责、任务和要求,并对其工作质量负责。

  第四章 考评人员

  第十七条 考评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业、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价的人员。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个等级。考评员可以承担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各等级的考核、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考评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制度。考评人员资格的获取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填写《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审批登记表》(见附件3),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参加部农机指导站组织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经部鉴定中心资格认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发国家统一的考评员资格证(卡)。考评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

  (三)具有二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具有一级职业资格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九条 考评人员的职责要求:

  (一)考核鉴定前,考评人员应熟悉本次鉴定职业(工种)的项目、内容、要求及评定标准,查验考核场地、设备、仪器及考核所用材料。

  (二)考评人员在执行鉴定考评时应佩戴证卡,严格遵守考评人员守则和考场规则,独立完成各自负责的任务,严格按照评分标准及要求逐项测评打分,认真填写考评记录并签名。

  考评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非正当要求,对鉴定对象的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劝告、警告、终止考核或宣布成绩无效等处理,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鉴定结束后,考评人员应及时反映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四)考评人员应加强职业技能鉴定业务知识、专业理论和操作技能的学习,不断提高鉴定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 考评人员的聘用管理:

  (一)实行聘任制。由鉴定站与考评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合同文本样式可参阅附件4),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每个聘期不超过三年。考评人员每次实施鉴定考评后,鉴定站可参考当地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助标准给予津贴补助。

  (二)实行“培考分开”。考评人员不得对本人参与培训的人员进行鉴定。

  (三)实行回避制度。考评人员在遇到直系亲属被鉴定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四)实行年度评估。鉴定站应对所聘用的考评人员建立年度考绩档案,每年的12月20日前对考评人员的工作业绩和称职情况进行年度评议(样式参见附件5),评议结果应作为考评员续聘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考评人员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应申请换发考评员资格证(卡)或经过再培训重新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直接换发证(卡):

  (一)凡年度评估良好及以上,并每年参加考评工作三次及以上的;

  (二)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有深入研究并公开发表相关文章或论文的;

  (三)参与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鉴定试题编写工作的。

  符合直接换证(卡)条件的考评人员,需填写《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资格有效期满换证(卡)审批表》(见附件6),附本人资格有效期内的考评工作总结、技术成果复印件和本人考评员原证(卡)、聘任合同等材料,经受聘鉴定站初审,省级农机主管部门、部农机指导站、部鉴定中心复审,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换发新的考评员证(卡)。

  资格有效期满考评员换证(卡)工作每年6月份进行一次。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鉴定站应于每次鉴定前对鉴定工作进行策划,制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本次鉴定的职业名称、等级;预计鉴定的人数;考生来源;鉴定时间、地点;考场的准备;考务人员和考评人员的拟使用计划安排;报名及资格审查等。

  第二十三条 鉴定站应在每次实施鉴定前30日发布公告或通知。内容包括:

  (一)鉴定职业(工种)的名称、等级;

  (二)鉴定对象的申报条件;

  (三)报名地点、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鉴定方法和参考教材;

  (五)鉴定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四条 鉴定站自鉴定公告或通知发布之日起组织报名。申请人填写《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申报审批表》(见附件7),并附上身份证、学业证明、现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本人证件照片3张(小2寸,用于申报审批表、准考证、证书),到指定地点向鉴定站提出申请。

  鉴定站根据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申报条件,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将符合条件者的基本信息录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并将《上报报名数据》报送部农机指导站,同时打印《职业技能鉴定报名花名册》和《准考证》(准考证应贴有本人小2寸证件照片并加盖鉴定站印章)。

  第二十五条 每次实施考核鉴定前,由鉴定站根据所鉴定的职业(工种)和鉴定对象数量组建若干个考评小组。考评小组成员由获得考评员资格的人员担任,在受聘鉴定站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一)考评小组至少由3人组成,设组长1名。组长由鉴定站从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和从事三次以上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验的考评人员中指定。组长全面负责考评小组的工作,并具有最终裁决有争议技术问题的权力。

  (二)同一考评小组从事同一职业(工种)考评工作不得连续超过三次。

  (三)考评小组应接受鉴定站及质量督导员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鉴定站应于鉴定实施前一周,通过《试卷需求报告》向部农机指导站申请提取试卷,并按国家有关印刷、复制秘密载体的规定由专人印制或监印。

  鉴定站要由专人接收和保管试卷,试卷运行的各个环节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一旦发生失密,须立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鉴定站应依据考生数量和鉴定任务要求,按时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场地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主要包括考场设置、考务人员安排、鉴定所需物品和后勤服务等内容。

  鉴定站应提前向上级或当地农机主管部门申请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工作。

  第二十八条 考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本人身份证、《准考证》到指定的场所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分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试两项。理论考试采用单人单桌闭卷笔试方式;操作技能考试一般采用现场考核、典型作业项目或模拟操作考试,并辅之以口试答辩等形式。两项成绩均达到60分以上者,即通过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还应通过专家组评审。

  理论知识考试监考人员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并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理论考试考场简况表》。理论知识考试阅卷采用流水作业形式。操作技能考试考评小组依据考评规范组织考评工作,考评人员根据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并填写《职业技能鉴定实操考试考场简况表》。

  第二十九条 鉴定站应在每次鉴定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上报成绩数据》报送部农机指导站,同时将《鉴定组织实施情况报告单》(见附件8)和本批的《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名册》一式两份报部农机指导站审核。

  第三十条 部农机指导站在接到鉴定站呈报的鉴定结果和鉴定人员照片等鉴定合格资料后,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鉴定结果的初审、报部鉴定中心复核并按照统一要求编号和制作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在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的委托下进行。

  鉴定站负责将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给被鉴定者本人。

  第三十一条 每次鉴定完毕,鉴定站须将以下资料归档:

  (一)鉴定公告(通知);

  (二)《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申报审批表》;

  (三)《职业技能鉴定报名花名册》;

  (四)理论知识考试、操作技能考试样卷以及标准答案、评分标准等;

  (五)鉴定考生试卷;

  (六)《职业技能鉴定理论考试考场简况表》、《职业技能鉴定实操考试考场简况表》;

  (七)《鉴定组织实施情况报告单》;

  (八)《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名册》。

  归档资料中鉴定考生试卷要至少保存2年,其他资料至少保存5年。

  第六章 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劳动者就业、从业、任职和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和确定劳动报酬的重要依据。

  职业资格分为五个等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

  第三十三条 农机从业人员和相关专业在校生可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业绩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方式申请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试均合格者,可获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对有重大发明、技术创新、获取专利以及攻克技术难关等的劳动者,经部鉴定中心组织专家评定,可获得或晋升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参加国家级和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分别取得前20名和前10名的人员,以及获得全国技术能手称号的人员,经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认定后,且本职业设有高一级职业资格的,可相应晋升一个职业等级。

  第三十四条 经农业部核准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其他任何鉴定机构不得重复鉴定。专业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三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只限本人使用。建立职业资格证书追溯制度,逐步完善证书查询系统。严禁伪造、仿制和违规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对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遗失、残损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等原因需要补发、换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证书持有者可向原鉴定站提出申请,并填写《补(换)发农业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9),按证书核发程序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申请办理、补换发职业资格证书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交纳证书工本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鼓励农机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不断提高技能水平,晋升职业资格等级。对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优先安排就业、上岗,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承包、示范推广及政府补贴项目等。

  第三十八条 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复核监督检查制度。对实行就业准入制度职业的持证人员,应加强业务培训和业绩考核,每三年由鉴定站复核一次。鉴定站不得额外收取费用。

  第七章 质量督导

  第三十九条 鉴定质量督导是指由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委派质量督导员,对鉴定站贯彻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法规、政策和国家(行业)职业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形式。

  第四十条 质量督导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质量督导等内容的培训。质量督导员由各级农机主管部门推荐,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核和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国家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资格。质量督导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掌握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理论和技术方法;

  (三)从事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技术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工作三年以上且年度考评合格;

  (四)服从安排,能按照派出机构要求完成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任务。

  质量督导员证(卡)有效期三年。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发。

  第四十一条 质量督导员的工作职责:

  (一)对鉴定站贯彻执行职业技能鉴定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对鉴定站的运行条件、鉴定范围、考务管理、考评人员资格、被鉴定人员资格审查和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等情况进行督导;

  (三)受委托,对群众举报的职业技能鉴定违规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向委托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第四十二条 鉴定站实施鉴定时,应有上级或当地农机主管部门委派的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质量督导员在现场督考过程中,应对考务管理程序、考评人员资格、申请鉴定人员资格等进行审查;对考评人员的违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遇有严重影响鉴定质量的问题,应提请派出机构进行处理,或经派出机构授权直接进行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质量督导员在现场督考后,应填写《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现场督考报告》(见附件10),报质量督导员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组织质量督导员不定期对鉴定站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并开展实地调查。

  第四十四条 质量督导员执行督导任务时,应佩戴胸卡,认真履行督导职责,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具有考评员资格的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不能兼任同场次考评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各鉴定站要支持、配合质量督导员开展工作,向督导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料。在质量督导工作中,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督导员可提请派出机构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一)拒绝向质量督导员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质量督导员反映情况的;

  (三)对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纳、不予改进的;

  (四)弄虚作假、干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质量督导员的;

  (六)其他影响质量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农机行业依据《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评比表彰工作。

  第四十六条 建立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违规处罚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站,由省级农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停止鉴定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国家主管部门核准,取消其职业技能鉴定资质。

  (一)取得相应鉴定资质后,两年内未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开展鉴定工作的;

  (三)管理混乱,难以保证鉴定质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鉴定过程中有非法牟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收费用、伪造证书等行为的;

  (五)在工作中欺上瞒下,不向主管部门提供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七条 农机行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实行就业准入制度职业(工种)工作的,农机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对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表现优秀的考评人员、质量督导员和管理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推荐全国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先进个人的依据。对违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工作守则、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提请主管部门取消有关资格,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批准文号:( )第 号
编 号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



承建单位: (盖章)
承建单位负责人 : (签字)
联系电话:
E-mail: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承建单位简况与建站条件
承建单位名称
承建单位地址
承建单位性质
承建单位法人代表
鉴定站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鉴定站管理规章目录


申请考核鉴定职业(工种)范围
职业(工种)编号 职业(工种)名称 等 级


鉴定场地 合 计 知识考试场地面积 技能考核场地面积

鉴定设备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检测设备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推荐与审核、批准
承建单位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推荐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行业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 (盖章) 年 月 日
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核准 (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附件2
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站长审批登记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一寸照片
学 历 民 族 籍 贯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邮 编
Email 手 机
工作简历
承建单位推荐意见 年 月 日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年 月 日
部农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意见 年 月 日


附件3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审批登记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一寸照片
所学专业   学历   行政职务  
专业技术职 务   从事的工 作  
拟考评的职业(工种)    
身份证号    等级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  
工作单位   邮编  
通讯地址   电话  
工作简历  
单位推荐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区、市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培训时间   考核成绩  
胸卡编号:核发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4 农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聘任合同书(式样)鉴定站(甲方): 考评人员(乙方): 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章制度和农业部有关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共同履行。 第一条 聘任 (乙方)为本鉴定站 职业 (级别)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二条 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 1.有权根据评分标准评定鉴定成绩。 2.有权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获取考务劳动报酬。 3.有权对鉴定工作提出意见,及时反映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四条 乙方的义务 1.贯彻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规章制度和农来部有关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 2.在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授予和文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3.熟悉所考评职业(工种)专业知识、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考核大纲)。 4.掌握所考评职业(工种)的鉴定方式和鉴定方法。 5.严格遵守考评人员守则、鉴定程序和考场规则。 6.完成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并达到规定的各项要求。 7.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本鉴定站负责人对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乙方的工作任务 1.负责考核场地、设备、仪器的检查及考核所用材料的检验。 2.按照要求进行理论知识现场监考。 3.按照要求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现场监考。 4.按照评分标准及要求逐项测评打分,认真填写测评记录。 5.协助鉴定站工作人员做好考务工作。 6.每次鉴定结束后,写出工作小结及对鉴定站开展鉴定工作的意见。 第六条 乙方的待遇按照 标准,甲方支付乙方考务报酬。 第七条 甲方的责任 1.根据乙方的工作量及规定的标准支付考务报酬。 2.为乙方开展正常鉴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3.按照考评人员有关管理办法定期对乙方进行考核。 4.乙方聘任合同期满,对其进行任期综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上报农业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 第八条 聘任合同的续订、中止和解除 1.聘任合同期满即终止。若经考核、考评,甲方同意续订合同,按照规定重新签订聘任合同。 2.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无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有关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中止合同。 3.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①连续3次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 ②不遵守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后果严重的; ③年终考核不合格的。 第九条 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凡属国家有相应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和补充。 2.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都应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3.本合同一经生效,不得涂改,否则视为无效。 4.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业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申请调解。 5.本合同一式3份,甲乙双方各持1份,上报农业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一份。 甲方: (盖章) 鉴定站站长签字: 乙方: (签字)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5
农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年度评议考核表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考评员级别
考评的职业(工种) 聘任期限 考评员证号
工作总结(包括年度内完成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量、工作难度、工作效果和取得的成果等):
鉴定站考核意见 站长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对工作量的描述应包括年度内参与鉴定的批次、人数、职业(工种)范围和具体工作内容等。
2、对工作难度的描述是指开展鉴定过程中遇到或发现的有关问题,如鉴定考评过程中鉴定政策的把
握和鉴定技术运用方面的有关问题,及出现过的有关工作失误等。
3、对工作效果的描述应侧重鉴定考评工作对行业管理和鉴定对象产生的良好影响和促进作用等,也
包括对鉴定技术提出的改进方案或规范鉴定管理方面的合理化建议等。
4、取得的成果应描述年度内撰写或公开发表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及管理方面的文章或论著等,
也可包括年度内获得的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附件6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资格有效期满换证(卡)审批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贴照片处
工作单位
考评职业 发证日期
原证书编号 身份证号
原等级 通讯地址
邮 编 电 话
本人鉴定工作简历 年 月 日
鉴定站意见 年 月 日
省(区、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农业部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意见 年 月 日
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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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深化商业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规范国有民营企业的行为,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关于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的意见的通知》(甘政发〔1993〕59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范围和形式
第一条 国有民营主要在固定资产少、流动资金少、人员少的亏损或微利的小型国有零售、饮食服务(不包括旅店业)、商办工业企业(门点、柜组、车间)以及食品等行业的购销站组及小型网点实行。个别长期亏损、经营困难的中型企业,职工普遍要求的也可实行。
第二条 国有民营的主要形式是租赁、承包。可以个人承租,也可以一人牵头、若干人合伙承租。无论是一人承租还是合伙承租,必须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程序及内容
第三条 进行资产评估。由主管部门或出租方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企业(门点)进行清产核资,即对企业的固定资产、库存及上柜商品以及债权、债务等逐项核查登记,作出准确的评估,为实行国有民营提供测算依据。
第四条 测定租赁费。租赁费一般应包括固定资产占用费、低值易耗品使用费、修理费、管理费、双退统筹金、待业保险金、职工养老金、福利基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劳保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等项目。在测算中,要反复研究,准确计算,科学对比,既要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养老保
险的规定,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又要考虑到承租方的承受能力。对租赁费数额较大,承租方缴纳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企业发展基金和管理费。
第五条 抽回商品资金。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门点)所占用的国有商品资金要一律抽回,自筹资金搞经营。原门店的商品(包括上柜和库存)原则上由承租方接收,在清理盘点的基础上,根据进货成本和适销程度,合理地作价转让。商品资金数额小的要在租赁期初一次抽回,对数额
较大一次抽回有困难的,可分期抽回,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承租期。如承租方不能按期交回商品资金,要承担相应商品货款的银行利息(包括银行加罚息及滞纳金)。企业历年亏损和债务原则上由出租方承担,逐年加以消化。
第六条 缴纳风险抵押金。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门点)必须实行风险抵押制,即由承租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向出租方交纳一定数额的抵押金进行风险抵押。个人承租的风险抵押金由个人筹措,合伙承租的由承租负责人牵头会同合伙人共同筹措。风险抵押金可以以现金、银行存折、
有价证券抵交。风险抵押金的缴纳数额原则上不低于一个年度的租赁费,对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少,最低不能少于一年租赁费的50%。承租负责人和合伙人缴纳风险抵押金应有所区别,负责人缴纳的数额要高于其他合伙人。风险抵押金交出租方管理,按下列规定使用:当承租方不能按时
如数上交租赁费时抵交承租费;当承租方不能按时交回商品资金时用于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当承租方造成国有固定资产的损坏或流失时用于补偿。动用的风险抵押金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补齐,合同终止时风险抵押金余额如数退还承租方。
第七条 选聘承租人。确定承租人必须坚持公开招标、平等竞争的原则。承租人的条件: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质好;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管理经验和经营能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承租人原则上在企业内部产生,确实没有合适人选的可向社会招聘
。招租方案包括出租企业(门点)注册资金、经营状况、招租条件、租赁费数额以及租赁双方责权利等内容,必须事先与企业职工见面,征求意见。
第八条 妥善安置人员。原企业(门点)人员,原则上由承租方全部接收,对个别原门点安排确有困难的人员,可由出租方另行安置,待业期间,承租方必须承担其生活费;也可由本人自谋出路。承租方要尊重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排挤和随意辞退职工(包括合伙人)。职工若要辞职
必须由本人提交辞职报告,经出租方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相应手续。对严重违纪职工的处理必须经出租方审查同意。国有民营企业不搞停薪留职。
第九条 签订合同。承租人确定后,出租方和承租方要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1)明确企业的产权、性质、隶属关系和职工身份;(2)租赁费数额、交付期限和形式;(3)承租方占用商品资金数额、抽回期限和形式;(4)租赁期间固定资产的管
理、维修及保值措施;(5)承租方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数额、使用及偿还的规定;(6)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7)遇到国家重大政策出台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相应修改合同条款的规定;(8)承租方不得自行转租的规定;(9)合同的变更、终止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10)违
约及处罚办法;(11)租赁期满后对固定资产的完好程度进行审核、鉴定;(12)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登记注册。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凭合同或出租方出具证明到所在地工商部门按“全民所有制(个人租赁经营)”或“全民所有制(集体租赁经营)”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注册,重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按有关规定精神,国有民营企业(门点)申办营业执照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一次性减免收费的照顾,并不缴纳工商管理费。
第十一条 银行开户。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可将原银行帐户办理变更手续,也可直接申办银行帐户,按贷款管理办法申请所需贷款。
第十二条 缴纳税金。国有民营的企业(门点)一般实行定额纳税,税额由税务部门按企业(门点)实际销售额(营业收入)确定。

租赁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1)监督承租企业(门点)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经营;(2)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3)按合同规定及时收缴风险抵押金和租赁费,以及抽回商品资金。
义务:(1)按照有关规定,维护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2)积极为承租方提供其所需服务;(3)继续做好少数专营、专卖和计划商品供货。
第十四条 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1)承租方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2)享受国家和省上对国有民营企业的各项扶持政策;(3)享有收益自主分配权。
义务:(1)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守法经营,依法纳税;(2)民主理财,合理分配,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3)保证国有资产完好,适时办理财产保险,按时交付承租费;(4)接受出租方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参加必要的社会公益活动。

内 部 分 配
第十五条 自国有民营合同签订之日起,职工工资、奖金和待业职工生活费由承租方负责发放。职工原工资级别和承租期间国家规定增加的工资级别记入档案,作为合同解除后的工资级别依据。
第十六条 国有民营企业(门点)的职工收入分配应当坚持劳酬挂钩的原则,做到分配公开。一人牵头、合伙承租的,由牵头人与合伙者协商分配方式和办法。承租人不得隐瞒收入,减少职工的应得收入,即使在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或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也要保证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发放


管 理 工 作
第十七条 出租方应及时向承租方传达上级有关政策精神,组织有关政策法规的学习和贯彻;帮助承租方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监督和引导承租方不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维护国有商业信誉;提供信息服务,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经营和服务水平;教育承租方执行国家现
行的劳保福利规定,关心职工生活。
第十八条 商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民营企业的协调、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完善配套措施,促进国有民营改革顺利、健康发展。

租赁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需要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时,必须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相应的合同变更协议。租赁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当地商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提交有关部门仲裁。
第二十条 合同终止时,由租赁双方共同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作出相应结论。新增固定资产原则上由承租方作价转给出租方,其价格应以成本价为基础,适当折旧后确定。出租方不接受时,可由承租方自行处理。

其 他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国有民营企业(门点)要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按商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时填报有关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国有商业归口管理的集体企业也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甘肃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199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