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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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542号



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沿海各港口:
2004年春节运输(以下简称“春运”)即将来临。春运期间客流量大,流向面广、流时集中,春运组织特别是旅客运输组织的任务非常艰巨。同时,春运期间又正值呼吸道疾病的易发期,非典疫情也存在反复的可能性。因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防控非典”的方针,一方面要确保2004年春节运输安全、优质、有序进行,另一方面要科学、规范、有效的做好防控非典工作,使全国人民在欢乐、祥和的气氛中欢度新春佳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春节运输的期限和安排
2004年春运从1月7日开始,至2月15日结束,为期40天(即节前15天,节后25天)。其中,春运前5天为开始期,后5天为结束期。
据预测,2004年春运期间全国道路旅客客运量约为17.17亿人次,比去年同期增长3%;主要省市水路旅客运输客运量为2600万人次,与去年持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的道路、水路春运组织领导工作由各省交通厅(局、委)负责;长江干线的春运组织领导工作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沿江各省交通厅负责;进出广东的省际道路客运工作由部公路司会同有关省交通厅安排部署,各省支援广东春运承担进出广东省际客运任务的运力安排见附件一。
各单位要按照“安全、优质、有序”的总体要求,切实加强春运工作及春节“旅游黄金周”运输的组织领导。要成立以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分管领导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领导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各项工作。各级领导要深入生产第一线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解决运输生产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春运和“旅游黄金周”运输工作顺利进行。
二、确保春运安全
确保春运安全是各级交通部门和运输企业在春运期间的首要任务,是我们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政为民的实际行动,也是切实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各级交通部门和运输企业必须严格贯彻落实国家和部有关安全生产和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驾驶员和乘务员的安全教育,加强客车、客船技术状况的检验,加强客运站场等源头的管理和运输途中的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全力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一是要在春运开始前对全部参运的客车、客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结果不合格的要收回有关牌证,严禁安全技术条件达不到要求的车船参加营运;二是要严厉打击客车和客船超载等违法行为,凡发现超载运行的客车和客船,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并采取措施进行分流,分流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严禁对超载车船只罚款、不分流;三是客运站要严格按车船的载客定额售票和检票,对因客运站超售和超检客票造成车船超载的,除要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和承担分流费用外,还要追究客运站站长的责任;四是要加强对全体职工特别是车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严禁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运距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且每个驾驶员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五是要配合地方政府,进一步加强乡镇客渡船和个体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六是客运站要加强安全生产组织管理工作,要组织专职人员,对旅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行包进行认真检查,有条件的客运站要安装安全检测仪,切实加强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查堵工作,同时要加强进站客车安全例检工作,严禁客车带“病”营运;七是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防雪、防冻、防滑、防雾以及战枯水、防雷雨大风等季节性安全预防工作;八是公路、航道部门要采取措施,确保春运期间国省干线公路和干线航道畅通;九是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票贩子、车匪路霸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各港航公安部门要加强警力,切实维护站、船治安秩序。
春运期间发生特大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重大事故必须在48小时内将有关事故情况报部公路司或海事局。
三、加强运输组织
各省交通厅(局)要提前做好本地区春运期间的运量、流时、流向的调查和分析预测工作,根据客流变化,安排充足的运力。确有必要时,运力调配紧张的地区可按规定抽调部分企事业单位的非营运客车持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见附件二)参加省内春运,并保证在春运开始前将有关牌证发放到参运车辆;要汲取以前的春运工作经验,完善应急疏运方案,准备部分机动运力,随时、快速应对各种突发情况的发生;运输企业要视情增开包车(船)或加班车船,加大班次密度,及时运送旅客;在保证干线和城乡客运的同时,注意组织好农村支线客运;要加强运力的调度指挥,港口、渡口和船闸部门要保证客船优先靠泊、优先过闸和客车优先过渡,确保班车、班轮正班正点运行;要做好车、船客票的发售工作,通过增开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采取上门售票等多种售票形式,使广大旅客能够方便、快速、及时的购取客票;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性法规已明确由交通部门管理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地区,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正常运营,组织好车站、码头、机场人流的集散,并确保节日期间城镇居民方便出行。
四、切实做好防控非典工作
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高度重视非典防控工作,克服麻痹思想、松懈情绪和侥幸心理,克服春运期间客流量大而带来的各种困难,认真履行职责,贯彻落实各项措施,切实做到非典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要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和零报告制度,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确保通讯联络畅通。要全面检测、调校测温设备,确保在春运客流激增时能正常使用。各客运站要做好日常的清洁卫生、通风、消毒工作,加强巡视,保证客运站、船舶发烧病人隔离室正常使用。要对跨省出行的旅客坚持始发站测温,体温超过38°C的旅客应在排除非典病症后方可登乘交通工具。一旦确认发现非典疫情,要以最快的速度向部报告。若国内发生非典疫情,要按国务院和部的统一部署,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部确定的“交通不断、货流不断、客流不断、病源切断”的原则,全面恢复非典防治有关报表及防治措施。
五、改进进出广东省际客运管理
为完善春运期间进出广东省际客运管理,根据南方片区春运座谈会会议精神,对进出广东省际客运的管理措施调整如下:一是按需确定南方片区各省支援广东运力数量,确保春运期间广东及周边地区运力充足;二是进出广东省际客运的加班车和包车持《进出广东春运证》运行,一车一证,《春运证》起点填写车籍地地市名称,讫点填写到达省省名。《春运证》有效期由运政机构确定,但最长不得超出春运期限;三是要优先安排二级及以上客运企业的车辆参加进出广东省际客运,在运力确实不足时,可抽调部分安全管理和服务较为规范的三级客运企业和具有25辆以上中高级车的专业旅游客运企业的车辆参加;四是承担进出广东加班车、包车任务的客车技术等级必须是一级车;五是进出广东的包车在超越本车《春运证》规定的起讫点从事包车任务时,应经客源地县及县以上运政机构在包车预约书或包车票上签章;六是凡广东省以外的承担进出广东包车客运任务的客运企业至少要在广东设立一个包车安全管理点,负责监督本企业包车落实安全管理和防控非典的各项措施,协助处理各种突发情况。包车运输单位可通过与相关企业合作等各种措施,保证司乘人员的正常休息,保证发车前对车辆进行必要的维护和安全检查,为包车配备红外测温仪或与核定客位相当的水银温度计,对旅客进行测温,并按规定对发烧病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各企业要在春运前将在广东省设立的包车安全管理点的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上报本省省级运政机构,由省级运政机构上报部公路司并抄送广东省交通厅;七是广东及周边省运政机构要加强对包车安全管理点和加班车、包车的监督与管理,对不遵守相关规定、《春运证》填写不规范、车证不符的行为,要进行纠正,拒不纠正的,要收缴《春运证》并责令车辆凭开具的处罚单据返回车籍地;八是除上述规定外,仍继续执行《春运期间进出广东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组织与管理暂行规定》(公道路字〔1998〕118号)的有关规定。
六、维护好运输市场秩序
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确保春运工作有序进行,保障广大旅客、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要加强运输市场特别是客运站点等源头的监督与管理,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或临时春运检查站加强对过往车船的动态管理,严厉打击无证经营、超范围(类别)经营和“甩”客、“卖”客、“倒”客、“宰”客、倒卖车船票等违法违章行为。要加强对运政执法人员的教育,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确保运政执法文明、规范、准确。严禁在公路上或水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要严格执行运价政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涨价、乱收费。无特殊原因,春运期间的运价应保持稳定,确需上浮客运票价的,应按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执行。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设立监督投诉电话,24小时值班,对旅客或经营者的投诉,要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认真执行部颁运输服务质量标准和规范,大力推行规范化服务,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优质服务竞赛活动,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在春运开始前运政机构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保证最近新批准的客运班线及时开行,保证近期更新的客车及时投入营运。要对客运场站和车船的卫生情况进行集中整治,保证站容站貌和车(船)容车(船)貌干净整洁,座具、卧具及时换洗。要保证客运站的供水、供暖,保证卫生设备的整洁和有效使用。要在客运站增设服务人员,客运站领导要现场值班,及时帮助有困难的旅客。对夜晚有旅客滞留的客运站,客运站要开放候车室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春运结束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春运任务完成得好、服务质量优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八、加强春运宣传和统计工作
春运期间,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广泛宣传春节运输组织方案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社会通报春运进展情况,报道春运中涌现出的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曝光各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各种“三乱”行为。要通过印制发放车船班次宣传资料、发布公告和公益广告等形式,向社会宣传春运期间出行的各种信息和注意事项。
为及时掌握春运进度和动态,各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春运的统计工作,要确保春运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要按春运和春节假日旅游运输统计表(见附件三和附件四)的要求把运输生产的有关情况分别报部公路司或水运司。另外,水上旅客运输热点地区信息报送按《“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热点地区运输情况报告制度》执行。春运结束后,各单位要及时把书面总结报部。
附件:一、2004年春运期间进出广东春运证发放情况表
二、非营业性客车参加2004年春运证明
三、2004年春运旅客运输统计表
四、春节“旅游黄金周”公路、水路客运情况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4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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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成立第八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场所和团体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宗教院校的设立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设立该场所必需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寺观教堂:
  
(一)有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的、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和相关设施;
  
(二)有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并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管理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环保、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
  
第二十五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确需在场所外举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进行主要由家庭信教成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的二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于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持审核同意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准印手续后方可编印。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限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
  
第三十六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宣扬宗教极端主义,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当事前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市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进行,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保障其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或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献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交往活动涉及宗教事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酒泉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2-7-21

一、总则

  1、为规范行署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的工作制度,明确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根据《甘肃省酒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调整酒泉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酒署办发[2001]73号)制定本规则。

  2、安委会是行署的非常设机构,不代替行署各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行署的领导下,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安委会组成人员

  1、安委会主任由行署专员担任,副主任由行署各副专员担任,成员由地区经贸委、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计委、教委、农机局、监察局、建委、地矿局、煤炭局、旅游局、环保局、工会办事处、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行署乡企处、调研室、财政处、劳动处、卫生处、交通处、水电处、广播电视处、公安处、消防支队、交警支队、酒泉军分区司令部、武警酒泉支队领导同志担任。

  2、安委会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地区经贸委。

  3、安委会成员因工作需要变动,由新任的同职务人员自然替补,不再行文调整。

三、安委会主要职责

  1、在行署领导下,研究、部署和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工作。

  2、定期分析全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3、协调安委会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4、遇有特别重大事故时,协调酒泉军分区和酒泉武警支队迅速调集部队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5、完成行署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四、安委会领导主要职责

  地区安委会主任、行署专员领导和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地区安委会各副主任、行署各副专员按照行署确定的分工职责,分别归口领导和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1、联系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并协调有关工作。

  2、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各企业贯彻落实安委会决议、会议精神和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情况,并向安委会报告。

  3、定期汇总全区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和意见,并向安委会报告。

  4、承办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及重要活动。

  5、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安委会工作制度

  1、安委会成员全体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由安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题由行署确定。

  2、安委会主任在必要时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由有关成员、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

  3、安委会成员单位每月应向安委会简要报告本系统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下年初报告上年情况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情况。

  4、安委会文件由安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安委会办公室文件由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委托的副主任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