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当前的经济形势和今后经济建设的方针》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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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当前的经济形势和今后经济建设的方针》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当前的经济形势和今后经济建设的方针》报告的决议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赵紫阳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当前的经济形势和今后经济建设的方针》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务院提出的《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点》,决议如下:
一、批准赵紫阳总理《当前的经济形势和今后经济建设的方针》的报告。会议认为,报告贯穿了实事求是的原则。报告对当前经济形势的估量是符合实际的,既肯定了成绩,又指出了存在的问题;既看到了有利条件,又注意到了困难方面。报告提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必须走速度比较实在、经济效益比较好、人民可以得到更多实惠的新路子,并据此提出了今后经济建设的十条方针,这些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可行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二、会议认为,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以来,国务院在进一步调整经济、发展生产,力求财政收支平衡和物价稳定等方面,做了巨大努力,克服了很多困难,取得了显著成就。大会对国务院的工作表示满意。但是财政收支的基本平衡还不巩固,物价在争取基本稳定的过程中仍有部分商品价格上涨。大会责成国务院在明年的经济工作中,注意在发展生产和大力节约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财政、信贷和物价管理,保持财政收支的基本平衡,保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会议原则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点》,责成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修改,并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三、会议认为,国务院决定在国务院各部门进行机构改革,以利于提高工作效率,认真克服官僚主义,卓有成效地领导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事业,并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改革作出表率,这是完全正确的。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进行审议和决定。
四、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和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紧密团结在中国共产党的周围,继续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为努力加强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为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人类的进步事业;为实现全国人民包括台湾人民在内的统一祖国的共同愿望;为开创一个新的经济振兴时期,把我国建设成现代化的、高度民主和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强国而英勇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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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加工铁桶管理暂行办法

粮食部


粮食部加工铁桶管理暂行办法


1980年7月5日,粮食部

随着农村各项经济政策的进一步落实,油料生产有了很大的发展。在这样一个大好形势下,将对加工铁桶的管理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近年来油脂散装运输虽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在今后一段时期内继续采取桶装运输仍然是完成油脂调运任务的主要方式。为了搞好加工铁桶的管理工作,合理使用钢材,保证铁桶加工质量,提高出桶率,降低成本,节约费用开支,为四化多做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铁桶是油脂调运的专用装具,必须按照粮食部提出的计划与要求进行生产,以确保完成调运任务的需要。
第二条 加工铁桶的钢材(油桶板和带钢),每年由粮食部统一向国家申请,统一安排生产,统一安排调拨,任何部门、任何单位无权调用。
第三条 加工铁桶的计划,在粮食部根据资源和需要确定下达后,由粮食部门的代管单位(以下简称代管单位)或承受加工任务的工厂负责完成。年终结束后的三十天内,代管单位应将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总结上报粮食部。
第四条 加工铁桶的大、小丝口盖的带钢由粮食部门备料供应,价款由承受加工任务的工厂负担;其余辅助材料,由厂方自行解决。
第五条 粮食部下达生产计划以后,由代管单位与承担加工铁桶任务的工厂(包括系统内工厂)签订当年加工合同(具体条款由代管单位根据情况提出,与厂方共同商定)。合同签订后报粮食部备案并严格执行,发生问题,协商解决。
第六条 加工费的核定(包括系统内工厂)原则上一年一定。在商定加工费前由厂方提出加工费明细表,经代管单位审定并报粮食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每吨钢板出桶率暂规定在四十只,设备条件较差的厂不得低于三十九只半。达不到上述出桶率的工厂,要暂停加工。
第八条 加工铁桶的调拨作价,由粮食部门按出厂成本加管理费核算,报经粮食部审批后作为最后结算价格。自产自用省的调拨作价,由有关省粮食厅、局核定,但不得超过粮食部规定的新桶调拨作价的规定。
第九条 铁桶调拨费用的划分:
(一)铁桶调拨以运输计划编制的发运站、港为最后发货点。车船开动前的一切运杂费由发桶方负担,车船开动后的一切运杂费由收桶方负担。
(二)发运铁桶使用的绳子或网兜,发桶方可将价款向收桶方结算。收桶方应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按期办理回运手续,原数原价返还给发桶方。
第十条 铁桶调拨,在发运前必须进行细致检查,做到大、小桶盖齐全拧紧,油漆及其外观完整无缺方可发运。如收桶方发现大、小盖丢失短少及非运输过程中磨损的漆皮脱落,影响铁桶质量等问题,应在货到七天内通知发桶方进行处理;在货到三十天内装油发现渗漏现象,应及时通知发桶方进行处理。如发桶方在接通知后七天内不进行处理,收桶方有权按报废桶作价处理。
第十一条 加工铁桶的规格标准:桶身高度900毫米±3,桶底桶面直径(外径)570毫米±2;桶面要压印“中粮”标志。凡不符合规格标准和未压印“中粮”标志的铁桶,一律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 为了做好加工铁桶管理工作,代管单位有责任检查厂方生产铁桶质量和建议改革工艺流程,促进其提高生产技术,保证铁桶质量。要及时掌握铁桶发运情况。
第十三条 加工铁桶的钢板入库(厂)后(包括暂存和加工用的)应按国产板、进口板及其规格分别码垛存放,妥善保管,做到条理化,要建立与健全各项手续制度,做到帐、卡、货三相符。
第十四条 凡已加工出厂待发的铁桶,在发运前要垫好、码好、苫盖好,防止日晒雨淋生锈。
第十五条 桶板的包装铁皮、垫木和加工铁桶的边角下料,由代管单位统一收回,充分利用;边角下料也可委托厂方处理,但要收回货款;处理价格和回收比例可与厂方商定,收回的货款应冲减铁桶成本。
第十六条 为了掌握桶板库存和铁桶发运情况,代管单位必须按月上报《钢板材料收支存月报表》和《加工铁桶收回调出月报表》(表式附后),于每月终了七天内报出,上报的数字一律按月终最后一天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执行,如有未尽事宜,由粮食部补充、修改。附表1、2(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第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出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房地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