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实施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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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实施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决定“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从1997年开始启动,每年评选30人左右(第一批评选50人左右),连续五年,使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规模达到150人左右。现将《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
社会科学)”实施细则(试行)》发给你们,请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学校党委要加强领导,切实把好推荐人选的思想政治关。
当前,人文社会科学青年骨干教师的稳定和培养是高校人文社会科学教学和科研发展的一项带根本性的工作。有关部委和院校已经采取措施,抓紧培养跨世纪的人文社会科学优秀人才。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从整个国家特别是高等教育和21世纪人文社会科学事业发展的需
要出发,把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工作当做一项战略任务,进一步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地有计划地加以落实,努力培养一批信念坚定,知识渊博,学风优良,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又善于联系实际的新一代人文社会科学家、跨世纪的学科带头
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领导小组1996年2月14日会议通过的“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实施,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不断提高这支队伍的政治业务水平,努力培养一批全面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贯中西、联系
实际的理论家”的指示精神。
第三条 “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实施的主要目标是:到2001年,选拔150名左右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突出的学术成就的中青年高等学校教师,将其培养成为新一代马克思主义的人文社会科学家、跨世纪的学科带头人,并通过这项计划的实施进一步推动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的跨世纪人才培养工作。
第四条 “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从1997年开始,分5年滚动实施,每年选拔培养30人左右。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高校跨世纪优秀人才(人文社会科学)的培养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确定该项工作的宗旨、指导思想和选拔培养标准;确定培养规模和培养方式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负责“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具体实施和经常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制定、修改;
2.组织“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申报工作,负责申请书的资格审查,并依托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和人才培养的检查、评估工作;
3.具体实施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领导小组批准的基金资助工作;
4.检查、指导各高校实施本计划的情况。
第七条 “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实施,其他部委院校以部委教育司(局)为单位,在主管司(局)长的领导下,由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本单位培养对象的选拔、初审和推荐工作;
2.制定本单位入选人员的具体培养计划、提供相应的条件;
3.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按时向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报告培养情况。
第八条 各高等学校在主管校(院)长的领导下,由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具体组织本校“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实施。其中,国家教委直属高校与之有关的主要职责,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

第三章 申报
第九条 “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申报的学校范围,限设有文科博士点的国家教委直属高校和有关部委高校。
第十条 申请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有扎实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功底和敬业奉献精神,学风端正,治学严谨,善于团结协作。
2、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研究基础,较突出的学术成就和明显的发展潜力,科学研究在本学科处于国内领先水平;承担过国家级或省部级人文社会科学重大研究项目;科研成果获得过国家级或省部级奖励,或在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咨询服务方面做出过突出贡献。
3、应是已列入学校跨世纪人才培养计划的具有教授(副教授应为特别突出者并已获博士学位)职称、年龄在45岁左右(最高限1951年1月1日后出生)的直接从事人文社会科学教学和研究工作的人员,在教书育人方面有突出表现。特别要考虑到文科博士学科点的后继带头人的
培养。
4、所在学校、系所、学科点和学术梯队的整体情况有利于“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入选者迅速成长。优先考虑列入“211工程”实施方案中重点学科点的中青年学者。
第十一条 申报工作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发出通知,第二季度受理申请。国家教委直属高校以学校为单位,其他部委院校以部委教育司(局)为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统一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申报单位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并履行下述手续:
1、报送填写完备的《“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申请书》和《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申请评审书》各一式10份;
2、申报单位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书中申请者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签署证明意见,并加盖公章;
3、申报单位党委应对申请者的政治思想表现提出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4、申报单位学术委员会应对申请人的学术水平、科研能力进行评审,提出审核、推荐意见,并签章;
5、每项申请交送申报、评审费200元。
第十二条 受理申报的具体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以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的申报通知为准。

第四章 评审
第十三条 “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申请者的评审工作,在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具体组织,评审标准同本实施细则第十条。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依托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贯彻公平、公正和保密的原则,严格杜绝各种不正之风。
第十五条 专家评审采取通讯和会议两轮评审的方式进行。
(一)通讯评审
1、经资格审查合格的申请书,交由7位三级学科同行专家进行通讯评审。通讯评审专家的基本资格为正教授。不在申请者所在学校选择通讯评审专家。必要时可在高校以外选择通讯评审专家。
2、通讯评审按《“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通讯评审表》的指标打分。采取分别去掉一个最高分和最低分的记分汇总办法,按其余5位专家评审的总积分排序,并根据申报情况,淘汰一部分申请者。
(二)会议评审
1、经专家通讯评审通过的申请者交由专家会议评审,专家评审组由5位知名专家组成。
2、专家评审组在充分讨论申请者全面情况和听取申请者答辩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议,采用无记名投票、获五分之三以上多数票通过的方式,确定建议资助名单。

第五章 审批
第十六条 经专家评审组建议资助的名单,由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综合评议后,报国家教委“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领导小组审定和委领导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的入选者(即受资助者,以下简称“计划入选者”),通过研究课题、学术出访和成果出版的资助,使人均资助经费达到10万元。
第十八条 资助经费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受资助者开展进一步的研究工作,主要开支范围可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中有关经费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助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款。第一次拨付二分之一,后续拨款视计划执行情况确定。

第七章 培养管理
第二十条 “计划入选者”采取单位培养与国家教委培养相结合、立足单位培养的方式。培养单位(即申报单位)应根据“计划入选者”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培养计划,并负责落实。
第二十一条 培养单位要为“计划入选者”提供包括承担重大科研项目,开设新的专业课程,参加国内外重要学术交流,给予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和必要的配套经费等条件。既要重视其业务水平的提高,又要重视良好思想品德和治学态度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培养单位每学期应检查一次“计划入选者”培养计划的执行情况,于每年12月31日前填报《“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年度检查表》,将“计划入选者”培养计划的落实情况、所取得的科研成果、新发表的论文和著作、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研究咨询
报告及采纳情况、参加国内外学术活动情况、个人晋升和奖励等情况,向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基金资助期满后三个月内,“计划入选者”要填写《“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总结报告》,并附主要论文、专著,科研成果获奖情况以及应用研究成果被政府有关部门采纳的情况,经培养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提交高校人文社会科
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计划入选者”发表出版的论文、专著等科研成果,均应在封面显著位置注明:“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基金资助”字样。英译写法统一为“Trans-Century Training Programme Foundation for the Talents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
e by the State Education Commission”。
第二十五条 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定期对各单位的培养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如“计划入选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具体情况给予减少拨款、中止拨款、取消资格等处理:
1、逾期不上报《“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年度检查表》;
2、《“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年度检查表》内容失实;
3、无正当理由,未按原计划开展研究工作;
4、考核不合格者;
5、已调离原所在学校;
6、违反“计划”资助基金使用有关规定。
附1:“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申报学校名单(略)
附2:《“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申请书》(略)
附3:《“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通讯评审表》(略)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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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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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五日

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为主的客运机动车辆,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
  各有关部门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的规模与目标,并依据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定对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管理的具体制度与措施;
  (二)办理出租汽车客运开业与歇业的审批管理工作;
  (三)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营业性道路运输证、线路核准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四)审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代征税款,并协助税务机关进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管理;
  (六)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统一进行岗位培训,并核发合格证书;
  (八)处理乘客的投诉;
  (九)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具有相应的车辆、流动资金、停车场地、经营能力及相对稳定的驾驶员,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申请书和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四)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注册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五)由法定计量检定部门在出租汽车上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过的收费计价器;
  (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注册的出租汽车分别核发线路核准证和营业性道路运输证,并向经业务培训后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统一编号的服务证。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购车(含更新、受让)时,应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购置。
  第九条 国家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客车,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歇业、休业、合并、分立的,须在三十日前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向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道路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正常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并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车门上喷有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二)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内装有空车待租显示标志;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备有计价、计量检定有效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贴有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用于明码标价的每车公里单价标签;
  (四)车容整洁,车内卫生,有关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并配备有效灭火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规定收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听从调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健全的安全行车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各项治安保卫和安全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学习。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帽整洁,仪容端庄,对乘客热情礼貌,说话和气,举止庄重,服务周到;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佩戴服务证;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它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
  (四)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随意损坏、擅自拆除计价器,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违章使用票据;
  (六)在夏季(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带空调设备的出租汽车,应按乘客要求开启冷气,不得无故拒绝;
  (七)遵守公共场所秩序,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乘客相对集中的车站、码头设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站点,并派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违章行为与处罚:
  (一)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车门上没有喷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张贴收费标准或多收运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扣留营运证件或驾驶员服务证三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
  (五)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吊销其证书,并处以非法收入二至四倍的罚款。
  (六)未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由其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一年内多次违章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给予扣留有关证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



内蒙古、宁夏、广西、云南、广东民委、民政厅、科协:
自民政部、中国科协联合发出民(85)农49号《关于科技扶贫工作的通知》,国家民委、中国科协联合发出(86)民文字54号《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科普工作的意见》以来,各级民政、科协和民族工作部门对科技扶贫工作都很重视,不少地方已制定计划,开始行动。为了进
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民政部和中国科协于今年四月又发出民(1986)农16号《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内蒙古敖汉旗、宁夏泾源县、广西马山县、云南富宁县及广东东方县列为少数民族地区科技扶贫试点县。
国家民委同意这个安排。请有关省、区民族工作部门积极参与这项工作。并与民政、科协部门一起,共同办好试点。望将各试点县的银行帐号函告国家民委,以便拨付少量科技扶贫培训费。



198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