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印鉴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7:05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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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印鉴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印鉴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一、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附件一)分为正卡和副卡,均应加印防伪标志及编号(正、副卡编号一致),正卡一张,由印鉴初审人员保管使用,副卡二张,其中一张由印鉴复审人员保管使用,一张由银行受理签章后退开户单位。需要增加副卡留作后台或会计主管、会计稽核人员使用的
,由各一级分行自定,但每张卡用途要固定。开户单位留存的副卡,在更换印鉴或销户时应予交回。
二、空白印鉴卡为重要空白凭证,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规定管理。每套以假定单价1元列表外科目核算。
三、单位申请开户时,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由开销户经办人员发给开户单位空白印鉴卡,同时登记“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并由开户单位签收。
四、开户单位在印鉴卡正卡、副卡上填写规定内容(帐号一栏由银行填写)并签章后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开销户经办人员要对印鉴卡的防伪标志、编号及各项内容进行核对,在确认印鉴卡真实、内容完整且正、副卡一致的情况下填上帐号,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并在印鉴卡上签字后,
将应由开户单位留存的印鉴卡送有关人员在印鉴卡背面加盖开户银行会计“业务专用章”后,退开户单位,其他正、副卡分送有关人员保管使用。并在开销户登记簿备注栏登记印鉴卡号码。
五、初审及复审人员不得将自己保管的印鉴卡出借他人使用,临时离岗时,要将印鉴卡分别装箱上锁,下班后要将印鉴卡分别装箱上锁放入保险柜(箱)保管。初审或复审人员请假离岗要严格按照规定与接收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登记“临时离岗交接登记簿”。
六、开户单位更换印鉴(应出具单位证明)或销户时,将留存的原印鉴副卡交开户银行,若开户单位将原印鉴副卡丢失,要出具书面证明说明原因,经银行会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更换印鉴或销户手续。开户银行开销户经办人员接到单位更换印鉴证明及原印鉴副卡后,在与开销户
登记簿上记载的号码及初审、复审人员保管的正、副卡核对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或参照前述三、四的规定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初审及复审人员对更换印鉴的在接到新印鉴正、副卡后应换出原印鉴正、副卡,对销户的撤出原印鉴正、副卡。开销户经办人员收妥全套原印鉴卡,加盖“已更换”
或“已销户”章后,交给会计综合人员与当日凭证一起装订保管。对单位在新印鉴启用前签发的票据,按新印鉴卡背面的旧印鉴进行验印。
七、在单位开户、销户或更换印鉴时,开销户经办人员、初审及复审人员对收到的印鉴正、副卡应认真审查,开销户经办人员要及时登记“开销户登记簿”,初审及复审人员要及时登记“印鉴卡使用情况登记簿”(附件二)。
八、作废的印鉴卡(单位取走未送回、填错或盖错章等),开户银行开销户经办人员要负责收回,并在卡上盖作废章,确实收不回的要作出书面说明,经会计负责人签章后作为作废销号的依据,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并注明作废原因。作废的印鉴卡要专夹保管,定期按重
要单证的销毁办法组织销毁处理。
九、对空白印鉴卡要按重要单证的保管要求定期进行盘点、检查,使用中的正、副印鉴卡要经常进行检查核对(每月至少一次),核对情况要作出登记,并由会计主管人员签字确认。
十、坚持双人验印,初审人员与复审人员不得将印鉴正、副卡交叉使用保管。为减轻验印的工作量,业务量大的行,应积极创造条件运用“图章印鉴识别系统”验印。使用“图章印鉴识别系统”验印的行处,印鉴的录入应由会计主管人员和开销户经办人员双人操作,对签字印鉴可采取
“图章印鉴识别系统”结合手工的验印方法进行。运用“图章印鉴识别系统”验印的管理规定,总行将另行制定。
十一、各一级分行要按照总行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尽快统一印制分发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
附件略。



19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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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进口商品质量管理责任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进口商品质量管理责任的规定


湘政发[1988]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明确进口商品质量管理责任,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高品系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商品(包括用外资和各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质量的商品)的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由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统一管理。进口审批、外贸经营、仓储运输管理职责,承担有关质量管理责任。

  海关负责进口商品入境时的查验和监管,对国家限制进口商品,无进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中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禁止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进入市场流通。进口的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第三条 进口审批部门建立健全进口商品审批制度。批准进口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质量标准,批准文件应抄送当地商检机构。

  进口审批部门应督促收货用货单位建立健全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审批部门批准进口不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质量标准的商品,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并对所签的合同负责。接受委托代理进口时,应全面了解国外厂商的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根据收货单位的要求,依法对外签订合同,并向收货用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副本及检验标准等资料。进口商品合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具体订明商品的品名、质量、规格、数量、价格、内外包装、装运、保险、检验、质量保证、货款支付及索赔、仲裁、不可抗力等条款。商品检验条款应写明检验机构、复验期限、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装运前检验、到货后验等内容,必要时应邀请商检条款的谈判。

  第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在索赔有效期内接到收货用货单位的对外索赔申请后,应及时向外商提出索赔并参加索赔谈判,挽回经济损失。谈判达不成协议时,依法申请仲裁解决,并及时将索赔情况告知收货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合同前对国外厂商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的调查失误,或签订合同条款失误,或对外索赔失误,给收货用货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收货用货单位应组织技术人员专门负责进口商品质量工作,从立项、可行性研究、出国考察、参加谈判、签订合同、到货验收、设备安装和投产使用等环节上把好质量关。

  收货用货单位出国考察前必须明确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将出国考察人员名单抄送商检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对所考察的项目质量负责。

  第九条 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在3日内向商检机构申报,并按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或自行检验。

  自行检验有困难或自行检验发现问题的,应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自行检验合格的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内向商检机构报送检验结果单。

  第十条 收货用货单位在索赔有效期内,发现进口商品质量问题需要对外索赔时,凡因设计、制造、包装原因而造成品质、规格、性能、重量、数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要求和国家有关安全等规定的,应立即申请外贸经营单位向外商提出;凡进口商品在运输中发现货损、货差而属于国外关系人责任的,应立即申请外贸运输单位向外商提出。外商有异议或要求来人看货洽谈时,应及时通知商检机构 。

  凡对外办理索赔的进口商品 ,必须保留必要数量的和有代表性的实物; 需退货、换货的要妥善保管好全部货物,未结案前不得擅自动用。

  对外索赔完毕时,应及时将索赔情况告知商检机构销案。

  第十一条 收货用货单位出国考察失误签订合同条款失误,或不及时验收、不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不及时向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们提交商检证书而丧失对外索赔权或对外索赔谈判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自行承担经济责任,并将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外贸运输单位必须在运输合同规定期限内把进口商品安全准确地运到交接、储存地点,按运输单据分清批次,清点数量,办好接交手续,并向收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到通知单和商品流向单。发现商品残损、货有效期时,应及时向商检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在索赔有效期内,凭商检证书向有关责任方办理索赔,并半索赔情况告知商检机构。

  理货单位应按运输单据批次清点进口商品的件数,分清好货、残货数量, 并及时向商检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理货残短签证。

  仓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进口商品入库验收、保管和出库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外贸运输单位因运输不当造成货物残损、短少,或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进口商品运抵目的地、未及时将到货通知单寄送收货用货单位,或收货用货单位的对外索赔申请后未及时向外商提出索赔,以致丧失对个索赔权造成收货用货单位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仓储单位对货物保管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的,应负责赔偿,产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和《湖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进口商品进行检验、认证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商品检验或复验申请后,必须在于0日内检验完毕。对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商检证书。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还应签发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的通知书。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在不违反出口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可根据合同规定,对重要进口商品装船前预检验,并做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的衔接工作。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应建立进口商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负责收集进口商品质量信息和对外索赔情况,及时反馈给各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延误出证或证书差错, 使收货用货单位人丧失对外索赔权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对外索赔发生争议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有关各方发生进口商品质量责任纠纷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磋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商检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在进口商品质量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继续免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免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政策规定,截止1997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决定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在1998年1月1日到2003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1998年6月9日